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耿毅、毛雅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蘇耿毅 被上訴人 毛雅慧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07年2月間過世,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熟識之訴外人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辦理治喪事宜,而相關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3,200元,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再由上訴人支付予府城 生命美學企業社,詎料,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83,200元。 對於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乙部交付上訴人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過世時,因上訴人認識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之老闆,因而在上訴人介紹下,被上訴人之父親過世之儀式即由上訴人所介紹之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承辦,而費用則是由被上訴人之哥哥收受白包後,將所需費用183,200 元交由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給付予府城美學企業社,此183,200 元並非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為之。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單據之買受人名稱及地址皆未寫明,此之單據仍無法證明即由上訴人出具之金錢。退步之,如上訴人仍主張係由其所出具之費用,請求上訴人提出並證明其金錢由其代為支出之現金或資金流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父親於107 年2 月間過世,上訴人認識府城生命美企業社老闆,被上訴人父親之喪儀由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承辦,該筆喪葬費用由上訴人交付予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83,2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父親喪儀,向上訴人借款183,200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83,200元,業據提出府城生命 美學明細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原審卷第25-29頁 、45頁),並舉證人胡祐銘、王建楠為證,惟查: ⒈上開府城美學明細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父親之治喪事宜委請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辦理,尚難據以推知兩造間就上開明細帳單或收據上記載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向友人即證人胡祐銘借貸用以支付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辦理被上訴人父親喪儀之費用云云,並舉證人胡祐銘證稱:伊在107 年2 月底,拿現金去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租賃店裡面,金額20萬元。 上訴人當初是跟伊說要付之前的女朋友即被上訴人父親的喪葬費。但不知道為什麼是上訴人要付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依證人胡祐銘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2月間有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喪葬費用為由向伊借款20萬元,至於上訴人支付該筆費用之原因為何?證人胡祐銘並不知情,據此,證人胡祐銘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該筆費用實際用途流向,及是否借予被上訴人等情事,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上訴人又舉證人即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負責人王建楠證述:有(受託辦理過往生者毛武同的殯葬事宜),是往生者的女兒即被上訴人打電話請伊去辦的,收錢是全部處理完,四、五天後上訴人拿錢到伊公司給我的,在上訴人拿給伊之前,伊有印單子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這幾天會和伊算,過幾天,上訴人就拿錢到公司。喪葬費用是上訴人拿現金給伊的,收錢時伊有問上訴人說「這筆錢系你開ㄝ?(台語)」,上訴人就回答:「系我開的(台語)」,說是他出的。伊不確定錢確實是上訴人用自己的錢給伊或是被上訴人的家人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則依證人王建楠所述,上開喪 葬費用雖是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且有聽到上訴人說該筆錢是他出的等語,惟上訴人為何要付這筆錢?證人並不知悉,則上訴人支出是借款予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或係贈與?金係來源為何?原因容有多端,證人王建楠就此表示不知情,自仍不足證明該筆喪葬費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 ⒋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喪葬費用是伊兄長毛漢斌所支付,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係兩造間於107年2月22日至同年3 月5日間之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1-117頁),並舉證人毛漢斌為證。經查: ⑴觀上開通訊對話截圖中「107年2月22日被上訴人稱:我昨天晚上後面跟我阿舅我哥討論,你說的那些花,或車,都不用了,我們沒在一起了,當朋友的,你有那心意就好,不用再做什麼,我爸爸的後事,平順就好,我們只是一般家庭,場面的東西不需要去做那麼多,也不用在來陪我折蓮花,因為我們只是朋友,你不用在替我想,做那麼多,現在我只想靜靜的辦我爸的後事,但你的好意,我跟我哥有收到了,謝謝。」「107年3月5日被 上訴人稱:你今天有要過來拿錢嗎?我爸的事,謝謝你。上訴人稱:不要這樣講等語」「107年3月6日上訴人 稱:總數154,000,對嗎?被上訴人稱:158,000。」等語(本院卷第113頁-115頁),依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治喪期間婉辭上訴人「好意」之言詞,已難認有讓上訴人墊付喪葬費用之意。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毛漢斌於原審證稱:父親的喪葬費伊是在家裡拿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來伊位於台南市玉井區民族路住家拿錢就走了,當時上訴人在車上沒有下車,被上訴人把錢拿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74頁);於本院證述:那時候在鄉下,都是男生當家作主,而且伊又是男生、獨子,伊爸爸的喪事都是由伊處理,費用的部分有一些葬儀社最大筆,塔位都是由伊支付,因為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的老闆是上訴人的朋友,剛好有留電話,在處理過程,鄉下人很注重古禮,要出殯的前幾天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才在牽亡魂,這個部分讓伊不是很滿意,伊在原審作證時,就有提出銀行交易支出的部分,錢透過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那時候又在治喪期間,被上訴人把錢拿給上訴人,錢是18萬多沒有錯,但因為做的沒有很好,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有減少幾萬元,最後就是如被上訴人簡訊裡面所述的15萬8 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2-174頁),已足證明證人毛漢斌有將 喪葬費用交付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交付予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 ⑶上訴人雖主張毛漢斌與被上訴人係兄妹關係,所述難期客觀,證述喪葬費用158,000元亦與府城生命美學明細 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金額183,200元不符,顯 然所述不實,又毛漢斌於105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玉井區民族路之住家房屋及基地向臺南市玉井區農會申請貸款,並無資力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喪葬費用係伊兄長毛漢斌以父親喪儀收取之白包支付等語,業據證人毛漢斌於原審提出禮金簿為證(原審卷第95-102頁),經加總其收取之奠儀現金部分達125,100元,而證人毛漢斌名下尚有7筆不動產,2輛自小客車,復有多筆存款及保險,金額 遠超過上開喪葬費用之數額,亦有證人毛漢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帳戶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保 險相關資料(原審卷第83-117頁)附卷可參,據此,上訴人主張證人毛漢斌無資力支出系爭喪葬費用云云,即難憑採。 ②至於證人毛漢斌證述喪葬費用金額158,000元雖與府城 生命美學明細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金額183,200元不同,惟依證人毛漢斌所述:錢是18萬多沒有 錯,但因為做的沒有很好,府城生命美學企業社有減少幾萬元等語,亦據證人王建楠證稱:當初報價168,000元,但最後做了20幾萬,本件有減價,約1萬多元,最後的金額,因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等語,足認上開喪葬費用於治喪過程有所增減,確實金額證人王建楠亦不復記憶,且依前開說明,關於兩造間成立借貸之合意,係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183,2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8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