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趙培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永龍 吳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被 上訴人 吳政道 吳峻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5日109年度南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吳政道、吳峻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4人就被繼承人吳王網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吳明祥應塗銷其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吳永龍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萬3,88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吳永龍之母即訴外人吳王網過於100年3月16日死亡,吳永龍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吳王網過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4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吳永龍為避免上訴 人聲請對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遂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給被上訴人吳明祥,由被上訴人吳明祥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0同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致被上訴人吳永龍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明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㈢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不同。詳言之,繼承權係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被上訴人吳永龍處分其應繼分,卻未取得對價,其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吳永龍因而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顯已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被上訴人吳政道、吳峻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吳永龍、吳明祥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吳明祥單獨出資購買,預付款、頭期款、分期款、代書費用及過戶費用均係其所支付。被繼承人吳王網過係被上訴人吳明祥之配偶,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所得,而被上訴人吳明祥從事營業活動,其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吳王網過名下,係為方便作保,被上訴人吳永龍、吳政道及吳峻樟均知悉此情。吳王網過死亡後,被上訴人吳明祥於100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他繼承人並無異議,且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吳明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吳永龍就系爭房地未支付分文,迄今無業且無收入,本未冀望繼承系爭房地,以清償自身債務,遑論為逃避債務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吳明祥。 ㈢衡諸常情,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遺產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係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況債權人借款給債務人,評估債務人之資力時,通常不會將其身為被繼承人之資力也列入評估,債權人應以債務人之個人財產決定借款金額,財產如有不足,應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權,在法律上並無保護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吳永龍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定期繳納款項,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8萬3,882元,及其中37萬6,924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9日起,6個月內(含)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調解卷第15-19 頁)。 ㈡被繼承人吳王網過於100年3月16日過世,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係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明祥及其子被上訴人吳政道、吳峻樟、吳永龍(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70-74頁)。 ㈢被上訴人4人於100年5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吳明祥繼承系爭遺產(本院卷第69頁)。 ㈣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吳明祥名下(調解卷第83-89頁)。 ㈤被上訴人吳明祥曾以億豐行負責人之夫身分,於94年12月14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簽立房屋貸款契約,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作為擔保,向 臺灣企銀借款500萬元支付購買房地之買賣價金(本院卷第85-13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廢棄原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明祥應塗銷於100年5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吳永龍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吳明祥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及億豐行為其實際經營,系爭遺產扣除水電等費用,再支付吳王網過的喪葬費、塔位費用,不夠的部分我還得自己負擔,根本沒有拿到任何遺產。億豐行係獨資無股份,汽車亦已報廢,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吳永龍之財務狀況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吳明祥所述其分得之系爭遺產之存款共27萬多元,惟其須負擔吳王網過之喪葬費及水、電費,上開存款尚不足支付等情,雖未提出證明,但以一般喪葬費用通常需支出購買塔位、舉辦告別式等相關費用,其所稱27萬多之存款尚不足支付上開費用,尚稱合理。 ⒉次查,被上訴人吳明祥曾以億豐行負責人之夫身分並代理吳王網過,於94年12月14日與臺灣企銀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15年,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作 為擔保,向臺灣企銀借款500萬元,吳王網過則為連帶保證 人,嗣於99年3月4日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申請人信用資料查核意見欄記載:「申請人與其妻(誤載為其夫)經營億豐行,作各類廢紙回收買賣,經營狀況正常,收入可,為人平實,無不良信評。本次申請購屋貸款,係自台南企銀轉貸,將以從業所得為還款來源……」等情 ,有臺灣企銀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保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109頁),堪信屬實。顯見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吳明祥申請向臺灣企銀轉貸上開借款,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而上揭查核意見既記載被上訴人吳明祥與吳王網過經營億豐行,再觀諸上開借款資料均由被上訴人吳明祥代理吳王網過簽名、蓋章,可知被上訴人吳明祥應為億豐行之實際負責人,準此,被上訴人吳明祥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及億豐行為其實際經營等情,堪予採信。 ⒊再查,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汽車,係84年出廠,有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吳明祥稱該汽車已報廢且無價值乙情,應屬可採。 ⒋末查,被上訴人吳永龍於94年間即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於9 6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未果,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 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吳明祥及被 繼承人吳王網過係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母,而被上訴人吳永龍既自94年間起即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堪認被上訴人吳永龍自斯時起迄今亦無資力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且系爭遺產係協議由被上訴人吳明祥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半毫,並未刻意排除被上訴人吳永龍,應非以損害系爭債權為目的,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應已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同意承擔前揭貸款保證人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非由其他繼承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吳明祥。 ⒌綜上,被上訴人吳明祥所辯系爭遺產中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吳明祥出資購買及億豐行為其實際經營,其他存款係用於支付吳王網過之喪葬等費用,汽車已報廢而無價值等情,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吳明祥分割取得系爭遺產,顯非基於其他繼承人無償贈與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永龍為損害系爭債權而未分配系爭遺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吳明祥就系爭房地於於100年5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1/1 3. 存款 台灣企銀安平分行存款 20萬6,798元 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6萬4,129元 5. 投資 億豐行(獨資、資本額3萬元) 3萬7,492元 6. 汽車 車號00-0000 號日產汽車一輛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