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廖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裴偉 上 訴 人 廖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龍生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11日108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係臺南市議員郭信良之服務處主任,從事選民服務工作已21年(目前已離職)。因民國108年7月24日通過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前來郭信良服務處諮詢、請求協助之民眾絡繹不絕,然因事涉「特定工廠」之申請納管及土地地目變更、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等多項工作,並非被上訴人熟悉之服務業務,被上訴人遂尋找多家臺南市區土地代書事務所,惟僅有成大地政士事務所願以較為低廉之價格、並承諾辦不成願全額退費。被上訴人遂向前來詢問上開工廠就地合法之廠商介紹成大地政士事務所,由其自行接洽,並自行決定是否委託成大地政士事務所承辦工廠合法化之相關事宜。然因各家廠商之條件不盡相同,故廠商與成大地政士事務所間之契約上明定:若無法申請成功,代書(即成大地政士事務所)應全額退費。詎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裴偉、廖志成於同年9月間,指派鏡週刊之 社會組記者及攝影組攝影記者佯裝要辦理農地工廠就地合法之廠商,前來郭信良服務處,假裝諮詢農地工廠就地合法應如何辦理,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服務處如何媒合代書與廠商簽約、代書之收費標準,及如未申請成功,代書將全額退費等情況,逐一向鏡週刊之記者介紹,鏡週刊之攝影師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談話過程中偷拍多張照片。 (二)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並於108年10月發行之第157期鏡週刊中,以「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為標題刊登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稱被上訴人「非法工廠喬納管議長服務處囂張收錢掛保證」、「主任:辦不過全額退費還找假律師背書」及錄音檔四段、並在紙本版上第32至37頁刊登被上訴人「保證就地合法不過退費」及「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等字句。然被上訴人對任何前來諮詢之民眾,一概均稱廠商必須透過法律事務所與代書接洽,並由代書親自到現場勘查工廠之條件,由代書判斷是否符合「特定工廠」之條件,而決定是否承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為選民服務而稱申請未完成、全額退費等語,從未保證「就地合法」一定會過,是被上訴人既無「囂張收錢掛保證」,亦無「保證就地合法」,更無「高價攬客」,上訴人於鏡週刊歪曲事實,稱廠商須與郭信良服務處簽約,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在「鏡週刊」封面內頁整頁,連續三期,以標楷體36號字,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用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發行之第157期鏡週刊中登載系爭報導,然系爭報導所載字句皆係本於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記者與被上訴人訪談之對話內容,其用字雖非完全相符,然被上訴人為臺南市議長郭信良之服務處主任,在與服務處有關之領域,應屬政治性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攸關環保、經濟、永續發展等國家政策之公共利益事項,需人民共同關注、監督,屬可受公評事項,本應給予較大評論空間。且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訪談中之提及:「包過的如果是我們介紹的那邊是15萬」等語,並數度強調:「保證沒有過全額退費」,並稱「因為他要用…就是我要讓他過阿…不然他…最少去你們那邊要跑 二、三十趟」等語,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產生「保證可以過之確信」,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內容,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不得謂系爭報導之內容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又新聞媒體之正常運作,攸關民主政治是否得以正常運作。是若行為人就其言論為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盡相當查證後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並未要求行為人尚須面面俱到,窮盡一切查證方法,或其報導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始可。準此,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記者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親自至郭信良服務處詢訪被上訴人,並依據與被上訴人之訪談內容、被上訴人發放之傳單,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記者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實有違誤。 (三)又上訴人裴偉固為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鏡週刊雜誌社之社長,然其所負責之職務,僅係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及經營方向等業務,並無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與編輯;另上訴人廖志成雖係鏡週刊之總編輯,然其亦屬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之高層人員,並未實際參與鏡週刊之採訪、撰寫、審閱或校訂等工作,是即難逕認上訴人裴偉及廖志成需對系爭報導負內容真偽及資料查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裴偉為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廖志成為鏡週刊之總編輯,即令其等需與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就系爭報導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四)縱認系爭報導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然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事,反將引起閱聽人之注意,回頭複習系爭報導內容,因而適得其反;是本件若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責任,則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已足,若再加以道歉啟事之方式,與系爭報導內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相較,實不符比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實之主張,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連帶 負擔費用,連續三期在鏡週刊紙本版,封面內頁整頁,以標楷體36號字,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鏡週刊紙本 版之封面內頁,以標楷體36號字,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併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 為第一項假執行之宣告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據此,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為鏡週刊雜誌之發行出版公司。上訴人裴偉為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上訴人廖志成為鏡週刊之總編輯。 2.被上訴人曾自90年間起擔任臺南市議員郭信良服務處主任,從事選民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0月間,鏡週刊第157期雜誌發行後離職。 3.108年10月2日發行之鏡週刊第157期雜誌紙本及網路版就被 上訴人協助民眾處理工廠占用農地合法化乙事刊登以「保證就地合法不過退費、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直擊」為標題之相關報導(即系爭報導),前開雜誌第32頁文章內容提及「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直擊」、「保證就地合法不過退費」等語,同日鏡週刊網頁內容除提及上開文句外,並提及「議長服務處囂張收錢掛保證」等語。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報導之前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2.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就系爭報導連帶賠償100,000元,並在一期鏡週刊紙本之封面內頁,刊登 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報導之前開內容尚難認定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1.查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為鏡週刊雜誌之發行出版公司;被上訴人曾自90年間起擔任臺南市議員郭信良服務處主任,從事選民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0月間,鏡週刊第157期雜誌發行後離職;108年10月2日發行之鏡週刊第157期雜誌紙本及網 路版就被上訴人協助民眾處理工廠占用農地合法化乙事刊登以「保證就地合法不過退費、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直擊」為標題之相關報導(即系爭報導);前開雜誌第32頁文章內容提及「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直擊」、「保證就地合法不過退費」等語,同日鏡週刊網頁內容除提及上開文句外,並提及「議長服務處囂張收錢掛保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當時為臺南市議員郭信良服務處主任,為代表知名政治人物與民眾接洽之聯繫者,而觀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以實際探訪郭信良服務處之方式,探討現在違法使用農地興建工廠之業者,依修正後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得以透過申辦「特定工廠登記」程序將違法使用農地變更為合法使用之工業用地之修法爭議,並對於郭信良服務處對外發送傳單宣傳可協助前開工廠業者申辦特定工廠登記,協助申辦過程究竟有無從中獲利乙事提出質疑,系爭報導涉及社會經濟、環保等公共議題,具有高度公益性,為可受公評之事。據此,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依照前開審查標準,如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就事實陳述部分得證明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如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得證明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縱使事後認定與事實不符或對被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基於保障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之原則,仍應認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就系爭報導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經查,前開雜誌第32頁文章內容以被上訴人「保證就地合法不過退費」為系爭報導之標題,應屬事實陳述。細觀系爭報導內文之記載,當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記者詢問被上訴人工廠違法占用農地合法化程序之申辦成功率時,被上訴人笑回:「辦不過,保證全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輔以系爭報導並檢附由被上訴人擔任聯絡人之郭信良服務處傳單,其上確實載明:「服務處向配合地政士代書爭取:...二、臨時工廠代辦登記費無完成**全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佐以被上訴人當時經系爭報導記者詢問 代辦代書收費時,確實曾表明:「包過的一般現在市面上差不多大概15至30(萬),那如果是我們介紹的那邊是15(萬)。我們介紹的那個成大的是15(萬),他臨時工廠辦很多間了,5 年前的臨時工廠阿,他辦很多間了,很多議員都找他辦,那我們和他講的條件就是我們幫你介紹,你要給我們保證,如果沒有過要全額退費,一定要全額退費,然後我還要請律師事務所,簽約的時候…」、「律師事務所去見證,就是說你沒有辦成的話,你這個代書費用你全部,不管你花多久時間,什麼成本,你都要退費,消防設備不算,消防設備是另外你來跟他簽約的,那代書是代書簽的退費,阿然後,請律師見證,如果有任何法律問題,就是律師事務所要幫你們解決,因為他見證的啊」等語,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導當時採訪錄影檔案,並由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4頁)。由此可知,系爭報導以 被上訴人「保證就地合法不過退費」為系爭報導之標題,語意雖有所簡略,然基本符合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記者實際訪談被上訴人所查證之事實,應認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已負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就前開部分自不負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提及其「保證就地合法」與實情不符等語,查系爭報導標題全文應為「保證就地合法不過退費」,僅因標題橫跨兩頁而斷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4.又查,系爭報導標題提及「郭信良服務處主任高價攬客直擊」,同日鏡週刊網頁內容除提及上開文句外,並提及「議長服務處囂張收錢掛保證」等語,核屬夾敘夾議之言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系爭報導中「攬客直擊」、「收錢掛保證」等語核屬事實陳述,至「高價」、「囂張」等字句雖帶有負面評價,然觀系爭報導內文業已說明向被上訴人諮詢代辦特定工廠登記之細節始末(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社會大眾得自行判斷該評論是否持平、公允;況且,依系爭報導記者當面徵詢被上訴人當時之錄影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提及代辦特定工廠登記之代書時,主動介紹有兩種代書,一種是現成的代書,費用約3萬元,比較便宜,但處理事務有 限,至於包過的代書,只要是被上訴人這邊介紹的,一定是15萬元,且辦不成會全額退費,更進一步表明會請該代書直接與該記者聯絡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積極推薦特定代 書之行為,且與一般代書收取費用3萬元相較,郭信良服務 處所介紹之特定代書收取費用15萬元顯然較高,系爭報導因而以被上訴人「高價攬客直擊」、「囂張收錢掛保證」等誇張用語稱之,雖略顯尖刻聳動,然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就此自不負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所刊登系爭報導之前開內容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裴偉、廖志成等人就系爭報導連帶賠償100,000元,並在一期鏡週刊 紙本之封面內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報導連帶賠償100,000元,並在一期鏡週刊紙本之封 面內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道歉啟事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廖志成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在「鏡週刊」紙本版及網路版,指涉黃龍生保證工廠就地合法、高價攬客致損害黃龍生名譽部分,特以此道歉啟事道歉。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裴偉 鏡週刊總編輯廖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