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鈴惠、林卉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被 上訴人 林卉庭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63,867元 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99,由被上 訴人負擔10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聖博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上訴人、黃聖博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76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扣押被上訴人於 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2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於108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京城銀行於108年7月22日扣押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共6,908,094元。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 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上 訴人復於108年8月7日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 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即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8日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塗 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聲請命上訴人限期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 院起訴,該裁定於108年10月5日寄存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對被上訴人、黃聖博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2月9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京城銀行於108年12月11日撤銷扣押被上訴人上開存款。 三、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 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則系爭假扣押裁定顯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時,明知其對被上訴人並無776萬元債權存在,卻故 意查封、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且迄今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被上訴人起訴,顯見上訴人故意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為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期間因無法處分、利用財產,而受有165,935元之損害: ㈠、存款部分: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共143日,因京 城銀行之存款遭扣押,而受有不能使用現金之損害,以存款金額及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135,323元(計算式:6,908,094元×5%×143日/365日=135,323元,元以 下4捨5入)。 ㈡、系爭房地部分: 系爭房地遭查封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土地價值為5,651,100元(計算式:48,300元×ll7平方公尺=5,651,10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1,332,2 00元,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6,983,3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年7月12日查封系爭房地,迄至同年8月12日塗銷查封 登記止共計32日,被上訴人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而受之損害為30,612元(計算式:6,983,300元×5%×32日/365日=30,612 元,元以下4捨5入)。 ㈢、上訴人的不當假扣押,已造成被上訴人就財產自由處分權的妨害,不必再證明遭扣押之存款或系爭房地是否有計畫做其他用途。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證明數額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五、對上訴人抗辯之說明: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重憲生前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於去世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將黃重憲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德崙段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及出售房屋15戶(下稱仁德區建案)。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邀集公司股東,協商仁德區建案已銷售12戶盈餘分配事宜,尚未銷售之3戶由上訴 人代表人黃鈴惠協商價購,被上訴人出售德崙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德崙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分配盈餘事宜,協定如下:兩造結算被上訴人就仁德區建案可分配股東權益776萬元,被上訴人名下德崙段土地持分,須 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辦理過戶」。 ㈡、兩造於108年4月30日另就被上訴人名下德崙段土地持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275萬元,108年4月30日付第一期簽約款275萬元,買方收取價款時,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齊,且蓋妥印章,當場交付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需賣方補蓋印章或有關證件時,應無條件即刻照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相關文件交給上訴人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黃瑞成,且於黃瑞成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之後上訴人始交付其京城銀行支票3紙,票 面金額共765萬3,000元。 ㈢、被上訴人發現身分證原本遺失,隨即於108年5月16日主動聯絡黃瑞成代書,詢問「仁德土地是否過戶完成」,並於電話中告知身分證不慎遺失之事,另於108年5月19日主動告知黃瑞成代書,預定於108年5月25日前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8年7月15日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黃瑞成辦理土地過戶時,要求黃瑞成不得收受身分證影本,黃瑞成遲至108年8月7日始通知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被上訴 人當日即將身分證拿給代書,另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主動聯絡黃瑞成代書,表示「仁德土地若過戶好請告知我一下謝謝」,經代書回覆「你的土地過戶給正得建設,已經登記好了」,綜上,由被上訴人與黃瑞成於108年5月16日、5月19日、7月15日、8月7日、8月23日對話内容觀之,足證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不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情事,反而係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之前,交代黃代書不要收被上訴人身 分證影印本。 ㈣、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一併處理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建築案銷售及盈餘分配事宜,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聲請調解,經通知於108年6月25日進行調解,然上訴人竟於108年6月13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兩造於108年6月25日進行調解時已約定於108年7月18日再行調解,但於續調期日前上訴人即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嗣後上訴人撤回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㈤、系爭協議書所載之776萬元,僅275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其餘501萬元為股東盈餘分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108年7月15日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黃瑞成辦理土地過戶時,要求黃瑞成不得收身分證影本,此係上訴人拒絕受領,並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況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 約,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當無須返還買賣價金275萬元,則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並無776萬元債權存在。 ㈥、至於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僅空泛記載「債務人黃聖博(子)、林卉庭(母)2人聯手詐騙正得建設,和公司談妥買賣,公司支 付776萬元卻不過戶。黃聖博偷領公司借名存放於其名下準 備購買土地需支付土地款項,2人所作為致使公司周轉不靈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支票3張、存 提紀錄單、地政補正單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事實及證據,根本不足以作為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6萬元之具體事實及 證據。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具有正當理由: ㈠、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支付現金後仍拒絕將土地過戶,且於調解時表示「不辦理登記,看公司怎麼辦」,上訴人始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後被上訴人才將身分證影本交出來辦理土地過戶,被上訴人已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可以拒絕履行合約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亦提供假扣押擔保金300萬 元而受有損失,自非故意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 ㈡、上訴人經過股東過半決議對所有資產進行清算,前前後後給付被上訴人總計快2,000萬元,被上訴人拿走款項後卻拒絕 承認會議決議之內容,且不將土地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自應將錢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將原本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進行假扣押,被上訴人不可能受有損失。 ㈢、本件雖符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撤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但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假扣押執行期間因無法處分、利用財產而受有損害,應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兩造間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只有275萬元,但被上訴人最後取走965萬元(含股本、股利、餘屋結算款及土地買賣價金),是上訴人已經給被上訴人很多錢,不應該再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65,935 元。 二、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受有損失: ㈠、存款6,908,094元雖遭扣押,惟存款利息未受影響,至於其受 有不能使用現金之損害,未提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且兩造就該扣押存款,並非屬於應支付利息之債務而未經約定,難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㈡、系爭房地雖遭扣押,但僅是禁止移轉、設定物權,仍得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地一直均為被上訴人自己及家人居住,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處分之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三、本件原審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依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雙方就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德崙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出售分配盈餘事宜,雙方協議如下條款: ㈠、經雙方結算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築案,可分配股東權益776萬元 整。 ㈡、被上訴人所有德崙段土地須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 二、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於108年4月30日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75萬元(包含在776萬元內)。 三、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黃聖博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上訴人、黃聖博之財產於776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嗣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扣押被上訴人於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8年7月12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於108年7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京城銀行於108年7月22日扣押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共6,908,094元。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 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即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8日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聲請命上訴人限期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108年10月5 日寄存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 號)之本案請求,對被上訴人 、黃聖博提起訴訟。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9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京城銀行於108年12月11日撤銷扣押被上 訴人上開存款。 九、被上訴人於京城銀行存款6,908,094元,遭扣押日期為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11日,共143日。 十、系爭房地遭查封日期是108年7月12日至108年8月12日,共32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0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1,332,200元,系爭房地價值為6,983,300元。 十一、被上訴人於京城銀行存款6,908,094元自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11日扣押期間之利息為2,068 元,被上訴人同意自原審判決勝訴之金額中扣除。 十二、被上訴人所有德崙段土地於108年8月間過戶予上訴人。 十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瑞成代書之對話紀錄即原證20、21、22,上訴人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5,935元,有無理由? ㈠、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同條第3項起訴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稽。是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責 任,此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判意旨)。 ㈡、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在776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系爭 假扣押裁定,及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三、五所述,觀諸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係以上訴人未釋明 被上訴人有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被撤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規定,上訴人就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及扣押銀行存款6,908,094元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符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4至55頁、第209頁),準此,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遭查封32日,而查封既限制被上訴人處分、利用系爭房地,即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自由處分、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此項不能利用系爭房地所生之損失,雖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仍應依卷存事證,依調查所得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依通常社會觀念,利用系爭房地所能獲得之收益多為金錢(如以房地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不能自由利用系爭房地與不能使用金錢而受有損失之情形相當,則被上訴人因不能處分、利用系爭房地,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系爭房地等價現金之損失。而使用金錢所獲對價應為利息,為社會通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被上訴人因查封期間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失,應得以系爭房地價額,按年息5%之利 率,計算其查封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房地遭查封共32日,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6,98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遭查封32日之損失應為30,612元(6,983,300元×5%×32日/365日=30,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上訴人於京城銀行之存款6,908,094元遭扣押,扣押期間為 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11日共143日,扣押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處分收益或另為其他投資,而受有無法利用該筆存款之損害,應無疑義。同上⒈所述,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所受損害額,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所獲之對價應為利息,不能使用金錢所受利息損失,應得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數額。準此,被上訴人因扣押期間不能利用存款6,908,094元之損失,應以該存款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其扣押期間所受之損失,則被上訴人於京城銀行存款遭扣押之損失共計135,323元(計算式:6,908,094元×5%×143日/365日=13 5,323元,元以下4捨5入)。又上開存款於扣押期間內,銀 行尚有依照存款利率予以計息,此部分銀行給予之利息共2,068元,被上訴人同意自原審判決勝訴之金額中扣除,則被 上訴人存款遭扣押之損失應為133,255元(135,323元-2,068 元=133,25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假扣押之損害合計為163,867元( 30,612元+133,255元=163,867元)。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3,867元,即 屬有據。 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其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簡上卷第208頁)。本院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 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確定,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訴訟目的已達。固然被上訴人並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銀行存款利息,則被上訴人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亦應扣除上開銀行利息而無法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理由,即無庸再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