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錢竑溢 法定代理人 錢濟時 被 上訴人 曾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營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姨婆陳麗玲有新臺幣(下同)776,568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明知不可出借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卻仍於民國104年間以其名義至京城銀行白河分行 申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陳麗玲使用,方便陳麗玲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9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上訴人 無法查知該筆款項,迄今對陳麗玲仍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銀行法第125之3條規定。又陳麗玲將名下所有之「馨麒服飾」(之後改名 為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下稱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惟實際經營者仍為陳麗玲,被上訴人與陳麗玲就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借名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為故意幫助陳麗玲隱匿財產、致上訴人對陳麗玲強制執行時無法查知陳麗玲之財產而有債權不能受清償之損害。 (二)陳麗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案 件審理時曾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外婆陳麗美間之借款協議書,辯稱於101年8月起至104年11月間向陳麗美借款 600,000元,因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還款之用等 語,惟被上訴人、陳麗美實際上並無經濟能力借款予陳麗玲,被上訴人、陳麗美係以前開虛偽債權及系爭帳戶為掩飾以供陳麗玲脫產。被上訴人又與陳麗玲通謀虛偽將陳麗玲所有之「馨麒服飾」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開不法手段已損害上訴人對陳麗玲之債權。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考量訴訟經濟,上訴人於本件先一部請求2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論斷,應具爭點效。此外,債權係相對權,非固有權,一般人無法從外觀知悉其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且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所申辦,陳麗玲曾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9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後該筆款項陸續領 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 ;又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陳麗玲提出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該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4年度訴 字第305號判決陳麗玲應給付上訴人1,079,715元及遲延利息,陳麗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改判決陳麗玲應給付上訴人776,568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違法出借陳麗玲作為脫產之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銀行法第125之3 條規定,被上訴人又與陳麗玲將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之名義負責人通謀虛偽變更為被上訴人,實際仍由陳麗玲經營,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陳麗玲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出借陳麗玲使用之行為,及自陳麗玲受讓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名義負責人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系爭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出借陳麗玲使用之行為,尚難認定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系爭債權之情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帳戶出借予陳麗玲作為脫產之用,及與陳麗玲通謀虛偽變更馨麒服飾名義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無法全數受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申辦後交付外婆陳麗 美轉交陳麗玲使用,嗣後因被上訴人工作需要,陳麗玲於105年3月間交還系爭帳戶乙節,經證人陳麗美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確實曾交由陳麗玲使用等語為可採。 3.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陳麗玲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而依據證人陳麗美在本院審理中所證略以:「我不知道陳麗玲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前因為婚姻、家庭、財產糾紛有訴訟,他們之間的這些關係,是後來上法院的時候,陳麗玲才告訴我他們已經離婚了。陳麗玲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我沒有問陳麗玲原因,我以為陳麗玲可能有卡債的問題,我只是想幫助陳麗玲而已,所以我請被上訴人去開一個帳戶給陳麗玲使用,被上訴人不會問我理由,我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前因後果。我也沒有跟我女兒講說是因為陳麗玲有欠債,無法開戶,所以才要借被上訴人的戶頭,我告訴我女兒要幫被上訴人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參以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 日將9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至105年3月間交還系爭帳戶 予被上訴人時,其內之金額已遭陳麗玲領取殆盡,而上訴人係遲至106年7月18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日起,始確定對陳麗玲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得據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麗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見於陳麗玲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期間,上訴人與陳麗玲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朗,被上訴人確有可能並未細究陳麗玲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85年3月3日生,其於系爭帳戶申辦當時尚未滿20歲,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辦銀行帳戶後交由長輩保管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將銀行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而陳麗美為被上訴人之外婆、陳麗玲為被上訴人之姨婆,彼此間具有相當親屬情誼,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道陳麗玲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僅因陳麗美要求而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陳麗玲使用,當時匯入之款項均非被上訴人取得等語,即非無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對陳麗玲有系爭債權之債務糾紛,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主觀故意存在。 4.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陳麗玲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銀行法第125之3條規定,惟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犯罪行為,須以該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作為前提,本 件被上訴人並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自無該 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餘地。又銀行法第125之3條之犯罪 ,需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銀行電腦設備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真實開立系爭帳戶,亦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至上訴人主張陳麗美虛設借款債權600,000元 ,陳麗玲假借欲清償對陳麗美之債務而將930,000元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構成不法行為等語,縱本院認陳麗美與陳麗玲間所簽立前開借款協議書為其二人虛偽捏造等情為實在,然觀諸借款協議書上之當事人係陳麗美及陳麗玲(見本院卷第43頁),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人。綜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陳麗美使用之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陳麗玲基於避免遭上訴人追償債務之目的而向其借用系爭帳戶藉以不法隱匿財產,仍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陳麗玲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系爭債權等語,即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與陳麗玲就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尚難認定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系爭債權之情形: 1.查被上訴人對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為陳麗玲向其借名登記乙節,並不爭執。惟查,馨麒服飾負責人登記為陳麗玲,於97年12月3日核准設立,於101年8月30日辦理歇業撤銷;飾飾 如意個人工作坊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 核准設立,嗣於107年2月13日辦理歇業撤銷等節,有馨麒服飾、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39頁),而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點為106年7月18日,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設立時點明顯早於被上訴人確定取得系爭債權之時,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應陳麗玲之要求同意就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為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無涉等語,堪以採信,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與陳麗玲前開借名登記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債權無法受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故意,與陳麗玲通謀虛偽就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名義負責人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2.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損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故意之主觀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前開借名登記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系爭債權之情形。 (五)況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 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系爭債權,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 害,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出借予陳麗玲使用,及就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與陳麗玲合意借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尚難認定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系爭債權之情形,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隱匿陳麗玲財產,因而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節,未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