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秀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黃秀梅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金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淑寬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秀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750元之本 息,暨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給付附帶上訴 人新臺幣415,000元之日止,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8,250元。 ㈢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㈣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幸(即上訴人黃秀梅之大嫂、被上訴人之婆婆)所有,林幸於民國93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訴外人黃文雄(即黃秀梅之弟弟),黃文雄於105年3月25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 ㈡又黃秀梅自85年間起向林幸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並交予其夫即上訴人林金燈耕作(先後種植稻米及金桔樹),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250元,再由 黃文雄及伊先後繼受系爭租約。嗣黃秀梅於107年11月18日 向伊表示其已年邁無力耕作,欲終止承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系爭租約業經雙方於上開期日合意終止。 ㈢惟系爭租約終止後,伊始知悉林金燈於107年間僱用訴外人林 福來駕駛怪手剷除金桔樹,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土地挖掘溝渠(長100 公尺、寬1.5 公尺)掩埋金桔樹幹、樹枝、樹根,及塑膠片、防草蓆、木樁等農業廢棄物(下稱系爭農業廢棄物),前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上情,而以109 年3 月19日函命伊應予清理,並檢附改善證明文件向該局報驗,是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 ㈣而伊前已發函催告上訴人清理,然其置之不理,故另委託訴外人上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出具報價單,評估清理系爭農業廢棄物(包括:⑴向環保局提送清理計畫書、⑵雜草清除工程、⑶現場開挖工程、⑷回填土、整地工程 、⑸廢棄物清運工程、⑹向環保局報驗結案),所需費用共計 415,000元(未稅)。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清理費用,自屬有據。此外,伊繼受系爭租約後,黃秀梅於105年11月24日僅向伊支 付當年度部分租金4,500元,尚有3,750元迄未支付,伊依系爭租約請求其支付該部分租金,亦屬有據。是原審依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二筆款項,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系爭農業廢棄物非其所掩埋,及其將該部分租金匯予黃文雄後,始知悉伊已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詞,均無可採,是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㈤再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掩埋系爭農業廢棄物,迄今尚未清理,致伊無法使用收益,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伊依侵權行為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給付 清理費用之日止,按年給付12,000元之損害金,亦屬有據。原審以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為由,因而駁回伊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故對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且上訴人嗣對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之事實,亦不再爭執,原審此 部分判決已無以維持。 ㈥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給付415,000元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秀梅已於10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之事實,上訴人不再爭執(備註:因上訴人於上訴審對此部分不再爭執,故其於原審就此部分爭執所為之答辯,本判決不再記載)。又林金燈固有於107年間僱用林福來剷除金 桔樹,並在系爭上地挖掘溝渠(長100 公尺、寬1.5 公尺)掩埋金桔樹幹、樹枝及樹根之事實,然並未將塑膠片、防草蓆、木樁等系爭農業廢棄物同時掩埋在溝渠內,因伊種植之金桔樹並不需使用塑膠片、防草蓆等物。 ㈡系爭農業廢棄物應為原審於109年2月11日履勘現場前數日,被上訴人僱用其弟所刻意佈置欺瞞原審法官,指稱為上訴人所掩埋之廢棄物,再通知臺南市環保局到場勘查舉發。此據林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所挖掘之溝渠深度及寬度約1公尺,且僅掩埋金桔樹,並未掩埋防草蓆、塑膠片、木樁 等語,可資證明。被上訴人雖提出102年3月及107年10月google地圖照片,顯示系爭上地上有木樁、塑膠片及防草蓆(白色模糊小片)等物,然上訴人嗣已僱請林福來將木樁(原鋪設作為便道通行之枕木)搬離運走,並未指示其埋入系爭土地,至林福來將金桔樹就地掩埋,乃因上訴人不知如何處理,故接受其建議處理,亦非上訴人指示所為。被上訴人自行製造系爭廢棄物,嫁禍指稱為上訴人所掩埋云云,應不可採。 ㈢又原審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試驗所)採樣檢測系爭土地之土壤分析結果,亦未造成土壤損害,足證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至臺南市環保局函命被上訴人清理系爭農業廢棄物,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惟原審對農委會試驗所土壤分析結果隻字不提,僅以臺南市環保局函令及上將公司清理報價單,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遽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清理費用415,000元之部分,亦有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勤豐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報價評估之清理費用僅為107,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顯屬過高。 ㈣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並未依此規定通知黃秀梅,業據訴外人黃廼豪(即被上訴人之夫)於上訴審到場證實。是因黃秀梅不知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土地,而將部分租金匯予前手黃文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至被上訴人陳稱:黃秀梅曾於105年6月間至其家中詢問租金匯款方式,又於同年10月間告知欲申請風災農損補助,暨於同年3月間受黃文雄委託辦理 抵押借款塗銷登記,應早已知悉其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詞,均非事實,蓋黃秀梅若已知情,當不能自找麻煩,再將租金匯予前地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求請求,已屬無據,原審不察而命黃秀梅應如數給付,亦有未當。 ㈤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每年損害金12,000元部分,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林江錥耕作,並未再占用系爭上地,至林江錥於整地期間,依被上訴人要求而停止耕作,縱受有租金之損害,要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87-388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幸所有(林幸為黃秀梅之大嫂、被上訴人之婆婆),林幸於93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黃文雄(即黃秀梅之弟),黃文雄於105年3月25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黃秀梅自85年間起向林幸承租系爭土地,並交予其夫林金燈耕作(先後種植稻米及金桔樹),每年租金為8,250元,嗣 由黃文雄及被上訴人先後繼受系爭土地,並同時繼受系爭租賃關係。 ㈢黃秀梅於105年11月24日將部分租金4,500元匯予被上訴人(林幸帳戶),將其餘3,750元另匯予黃文雄。 ㈣林金燈於107年間僱用林福來駕駛怪手剷除金桔樹,並在系爭 土地挖掘溝渠(長100公尺、寬1.5 公尺)掩埋金桔樹幹、 樹枝及樹根。 ㈤兩造同意系爭租賃關係於107年11月18日終止。 ㈥臺南市環保局派員於109年2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遭棄置廢棄物(廢樹枝及些許塑膠布)之情事,而以109年3月19日環稽字第1090029113號函命被上訴人清理,並檢 附改善證明文件向該局報驗。 ㈦系爭土地所掩埋之金桔樹幹、樹枝、樹根,及塑膠片、防草蓆、木樁等系爭農業廢棄物,迄今尚未清理。 ㈧被上訴人委請上將公司出具報價單,評估清理系爭農業廢棄物(包括:⑴向環保局提送清理計畫書、⑵雜草清除工程、⑶ 現場開挖工程、⑷回填土、整地工程、⑸廢棄物清運工程、⑹ 向環保局報驗結案),所需費用為415,000元(未稅)。 ㈨上訴人委請勤豐公司報價,評估包括怪手2天、清運廢木材、 雜草3車及土方3車等清理費用為107,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5,000元 (含利息),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有無理由?系爭農業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棄置?上訴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黃秀梅另給付租金3,750元( 含利息),有無理由?黃秀梅抗辯:其匯款予黃文雄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夫妻自85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因年邁無力耕作,而欲終止承租,於107年間僱用林福來 駕駛怪手剷除金桔樹,並在系爭土地挖掘溝渠掩埋金桔樹及塑膠片、防草蓆、木樁等農業廢棄物,前經臺南市環保局派員稽查認有影響環境衛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函命被上訴人應清理改善報驗,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清理報驗費用415,000元(含本息),並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斷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㈢上訴人雖仍否認系爭農業廢棄物為其所棄置,並於上訴審聲請傳訊林福來到場證稱:其僅掩埋金桔樹,並未掩埋防草蓆、塑膠片、木樁等語(見簡上卷第153-154頁)。然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㈤所示,可知上訴人自85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 耕種,至107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已管領耕種系爭土 地長達20年餘;嗣上訴人欲終止承租,林金燈僱請林福來整地剷除金桔樹,將全部廢棄物就地挖掘溝渠掩埋等情,亦據林福來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56頁)。足證系爭土地所掩 埋之樹枝及塑膠片、防草蓆、木樁等農業廢棄物,應為上訴人終止耕種後,僱請林福來整地所就地掩埋棄置之情,已堪認定。上訴人陳稱林福來另將木樁搬離運走,及林福來陳稱未掩埋防草蓆、塑膠片、木樁之情詞,均不可採信。至上訴人另陳稱:系爭農業廢棄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前自行製造,嫁禍為其所掩埋云云,更屬無稽,亦不可採。 ㈣又原審囑託農委會試驗所檢測土壤分析結果(見原審營簡卷第341-345頁),雖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肥力受損,然 系爭農業廢棄物因有影響環境衛生,經臺南市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函命被上訴人應予清理改善報 驗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負擔此公法上義務,自受有損害。上訴人以土壤肥力檢測未受損,陳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勤豐公司報價單,陳稱清理費用僅需107,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然依上所述 ,系爭土地之清理尚須檢附改善證明文件報請臺南市環保局複驗通過,被上訴人始能解除上開負擔,而上將公司之報價已包含此部分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但勤豐公司之報價則未包含此部分費用,應以上將公司之報價費用415,000元,較為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㈤另被上訴人請求黃秀梅應再給付租金3,750元部分,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自黃文雄受 讓系爭土地及租約後,黃秀梅將當年度部分租金4,500元匯 入林幸帳戶,其餘3,750元另匯予黃文雄,固堪認定。然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分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條 第1項所規定。而依被上訴人之夫黃廼豪於本院證述:「( 問:黃文雄土地移轉給林淑寬這件事,你們有無通知黃秀梅地主換人?)沒有,我沒有通知黃秀梅。」、「(問:贈與移轉登記後,你或你太太有通知黃秀梅?)沒有。」、「(問;黃秀梅在105年11月24日有匯款4,500元給你太太?)是,她短缺3,750元,這時我有告知黃秀梅,黃文雄的土地已 經移轉給我太太。」等語(見簡上卷第174-175),足證黃 秀梅匯款予黃文雄前,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受讓系爭土地之事,乃在黃秀梅匯款後,始告知黃文雄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是黃秀梅陳稱其因不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事,故而仍匯款予黃文雄之情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陳稱:黃秀梅前曾至其處住詢問租金匯款方式,亦曾告知申請風災農損補助之事,或曾受黃文雄委託辦理抵押借款塗銷登記,應已知悉其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詞,委無可採。是依上開規定,黃秀梅因未受債權讓與通知,而將租金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前手,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黃秀梅請求支付此部分租金。故原審命黃秀梅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3,750元(含利息)之部分,尚有未洽,應認黃秀 梅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㈥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故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該日期終止,亦堪認定。又系爭租約終止後,林江錥原本欲承租耕作,被上訴人亦同意由其承租,但系爭土地掩埋系爭農業廢棄物未清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因此發生糾紛及訴訟,被上訴人通知林江錥暫停出租等情,復有林江錥及陳玉柳夫妻於本院之證述可稽(見簡上卷第157、16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清理系爭農業廢棄物,而無法出租系爭土地,另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28 日起至給付清理費用之日止,連帶賠償其所失之租金利益,亦屬有據。 ㈦參酌被上訴人依其與黃秀梅之系爭租約,每年租金之所得為8 ,250元,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之農業廢棄物清除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租金利益,應以上開租金之數額為當。是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租金損失,應為8,250元,就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審以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就8,250元之部分已無從維 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應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 ㈠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黃秀梅給付租金3,750元( 含利息)之部分,應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命黃秀梅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元之本息,暨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容有未當,黃秀梅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一之㈠、㈡所示。 2.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5,000 元(含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一之㈢所示)。 ㈡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給付415,000元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250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容有違誤,是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二之㈠、㈡所示;逾此部分之附帶 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二之㈢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