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芊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林征男 林媗琪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文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購買上訴人興建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 ,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上訴人則於103年2月24日交屋。被上訴人入住後,於105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之窗台、天花板、外牆漏水,上訴人雖於105至106年間陸續派員進行數次修繕,仍無法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遲未修繕。被上訴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請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瑕疵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主臥室浴室外牆漏水原因為「框架水源飽和後滲入框架下方的混凝土牆壁,此處積水後再以現況外部牆壁類似二次施工縫隙流出水源並造作滴水或白華現象」。嗣於原審訴訟中,再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係上訴人外牆施作品質欠缺導致漏水。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36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24日交屋後,臺南地區於105年2月6日發生5級大地震(下稱0206大地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通知報修,故瑕疵應係0206大地震所造成,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4月、9月數次前往修繕完畢已無漏水,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進行管路加壓測試並無異常,106年11月10日進行主臥室衛浴防水層滲水測試,亦無滲 水情形,上訴人承諾待系爭房屋樓上即7樓之3房屋(下稱7樓之3房屋)住戶做完月子,再檢查有無其他漏水,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 上訴人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遲延。又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函謂「鑑定期間所見水痕及相關目視訊息,無法判斷該處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或該滲漏水業已抓漏修補而修復」、「僅從外觀搜尋無法查出漏水源頭與原因」、「本案目前既無法確認漏水源頭為何,故亦無法排除第二種或第三種漏水原因之可能性」等語,另依系爭鑑定報告謂「建築法規並未有建築物需有雨庇、滴水處理或水平內縮之規定」,足見鑑定時仍不能確認漏水源頭與原因,亦不能判定確有漏水。另系爭房屋白華可能水源為最頂上地坪面及樓上各層給、排水管路設備漏水,負責修繕責任者可能係大樓管委會或樓上住戶,與上訴人無關,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保固期間1年業已屆滿,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對漏水有特別之保證約定,縱有漏水瑕疵,亦僅欠缺契約上預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系爭瑕疵得以補正,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及同年12月通知上訴人有漏水,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即106年6月前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聲明部分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799元, 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 ㈠上訴人懷疑系爭房屋漏水乃是7樓樓地板管線漏水所致,惟因 當時7樓之3房屋屋主配偶懷孕中,要求等其配偶生產滿月後始得進行檢測修繕,上訴人乃先委請久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檢測,確認係因7樓樓地板管線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外牆漏水 後,於106年12月委由文華企業社進行防水工程,故系爭房 屋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再次針對7樓之3房屋進行水管抓漏加強管理,故本件已修補完成,被 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 ㈡臺南於今年5月、6月多次下雨,6月總雨量為793厘米、甚至6 月28日單日就有129厘米、29日77厘米,已達氣象局所定之 大雨等級,若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狀況,當得提出相關證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經上訴人屢次要求,均無法提出仍有漏水之證據,足認系爭房屋早已無漏水之狀況。 ㈢系爭房屋交屋後2年歷經多次大雨均未有漏水現象,卻於105年0206大地震、該月份雨量僅有38毫米之情形下漏水,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未有任何說明:觀臺南氣象站103年2月至105 年2月逐日雨量資料,曾有大雨等級(大雨即24小時累積雨 量達80亳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以上之月份僅有103年8月11日、12日;104年8月8日、9日、29日;105年2月份總下雨量則僅有38毫米。從而可知系爭房屋於103年、104年歷經大雨豪雨均未曾有所謂漏水現象,甚至105年1月3日仍有大雨,1月總雨量為170.9毫米,亦均未有漏 水現象,則於105年2月份於雨量稀少之情形下,發生漏水情事,顯與常情不符。而105年2月份發生0206大地震,芮氏規模6.6,最大震度為臺南市新化7級,並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事件,此等天災危害,以此時序及雨量判斷下,顯可推論係因0206地震造成7樓之3房屋水管破裂而致系爭房屋漏水,然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上開情狀,率而認定係因上訴人欠缺施工品質所致,顯與事實不符。 ㈣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規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對於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之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0206大地震發生後,系爭房屋始有瑕疵出現,足見瑕疵係地震所造成。 ㈤系爭鑑定報告未鑑定7樓之3房屋之給水管,即就漏水原因率予認定,顯有不足。而觀系爭房屋之大樓之剖面圖,排水管明管係在天花板之内,而7樓之給水管則在7樓之樓地板下排水管之上方,但非明管,依一般常理及專業鑑定,漏水成因本即需上下樓、3種水源均需檢視,缺一不可,系爭鑑定報 告僅檢視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排水管」,未檢視「給水管」,其鑑定顯過於草率。甚者,上訴人曾為7樓之3房屋之地板之「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發現有漏水而進行修繕,而所謂白華之位置又係在7樓地板上方即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 則系爭房屋是否係因排水管或給水管而漏水,顯至關重要,然系爭鑑定報告竟未就給水管是否滲漏水進行鑑定,顯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亦曾因其漏水問題而與7樓之3住戶協調,顯見其亦認漏水源頭係來自於7樓,否則豈有可能與7樓協調。 五、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已合意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兩造應已成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不容任意推翻;系爭房屋在110年6月臺南大雨期間仍有漏水情形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以1,106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 ㈡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4日交屋;兩造於103年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窗台及外牆漏水;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4月、9月及12月數次前往修繕。 ㈣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前往修繕系爭房屋樓上之房屋給水管。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 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交屋;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窗台、天花板及外牆漏水;上訴人於105年3月、4月 、9月、12月數次前往修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見補字卷第21-79頁)、修繕工程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㈠第5 1-63頁)。再者,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分別於108年2月27日、108年9月12日履勘系爭房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外牆漏水(見 簡字卷㈠第34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外牆有漏水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欠缺施作品質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外牆漏水重要原因: ⒈漏水狀況產生的三大條件為「水源」、「路徑」、「力量」,缺一即不會有 (滲)漏水,其中「力量」通常是地心引力 和側向風力,地心引力致使水往下流,風力致使橫向移動甚至越過「高凸」和「細縫」。「水源」部分,系爭房屋設備部分中,在W8窗台之外牆內並無給水管,廢水排水管和其接頭係在樓下5樓,天花板上部露明的2套浴缸和淋浴間排水明管係屬於7樓的,這管路並無漏水情況,故系爭房屋漏水來 源最大可能來自於戶外環境 (雨水)和外牆內的含水。「路 徑」部分,從內部水痕和白華檢視,大部分是在鋁窗框料交接處和框料與牆體間的介面下側,可知外部或牆體的水徑中空的眶料或孔隙漏水到室內、外。根據維基百科解釋,「白華」是指在混凝土、磚塊等材質中,可溶解的成份隨水溶解,在水份蒸發之後,析出白色的鹽類附著物質。「濕式白華」又稱「白華垂流」,形成的原理與鐘乳石相似,即當滲入牆面的水份太多,將Ca(OH)2帶出牆面,在水蒸發後形成結 晶,或隨水流沉。系爭房屋外牆上的白華與前述「濕式白華」相吻合,即滲入牆面或牆體的水分太多,將其內的氫氧化鈣Ca(OH)2帶出牆面,在水蒸發後結晶或是沉澱在表面裂縫 及其下方,甚至有鐘乳石狀結晶在6樓、5樓窗轉角上緣。至於要產生如此快速長成的白華,所需要的多量水分從何而來?水源之一是雨天流經垂直牆面上的雨水,這雨水會快速流下,但在裂縫處才會滲進去、在後退的平頂處會水平移動一段距離聚集方才滴落下或沿著另一個垂直或傾斜面再向下流動。在沒有雨庇、滴水處理或水平內縮太短水流即遇到窗框,則沿著窗面流下。但若窗框與牆體介面有嵌縫、塞水不良的空隙、缺口狀況則容易從這些地方滲流入到窗、框內或室內。另一水源可能來自於容易停水的最頂上地坪面,沿著牆體裂縫、粉刷介面的路徑而下,一部分浸潤牆體,一部分從內外的裂縫滲入或流出。第三個可能的水源則是樓上各層某些給、排水管路設備的漏水。第二、三個水源涉他樓層,系爭房屋僅檢視第一個水源。系爭房屋浴室窗戶窗框外週止水、斷水、防水功能不彰,致使水份很容易由窗框與牆體的介面處進入到抿石子、粉刷打底層、嵌縫材料、牆體之間,溶解鹽類,然後依路徑不同往下往旁滲流出。而外牆窗戶上下的裂縫是直縫、橫縫,這些縫的狀態、位置均不似地震不可抗力破壞的柱端斜縫型態,大抵是不同時期混凝土施工界面產生的縫居多,容易在裝修表面出現裂縫,成為窗周邊滲漏水的出口和濕式白華的結晶處等情,已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簡字卷㈠第349-353頁)。且105年2月6日固發生0206 大地震,但系爭房屋主臥室外牆窗戶上下的裂縫型態、位置均不似地震不可抗力破壞的柱端斜縫型態,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綦詳(見簡字卷㈠第351頁)。 ⒉核系爭鑑定報告係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受法院囑託鑑定,由該會選任建築師2位於108年2月27日、108年9月12日共同至現 場進行初勘、會勘,以目視法及照相進行現況調查,確認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外牆 (包含W8局部有限角度推射固定玻璃鋁窗)係在建築物6樓編號A3西側懸臂出挑部位,內側部分可以清楚看到白色或灰色水痕,以及抓漏修補痕跡,全棟3至10樓浴室外觀西面牆上 (A牆)及西北隅牆上 (B牆)均有白華 ,系爭房屋上一層7樓B牆的W8窗上有下彎弧型裂縫,系爭房屋白華 (即漏水路徑)下展至5樓W8窗上框處,與2/27照片#07比較,此9/12白華面積有增生。W8中腰、底框框料轉折處 白華是漏水逸出路徑。B牆W8窗下混凝土牆面抿石子面有約50公分裂縫,最低處是漏水主要的排出口,致白華集中。右 方5樓窗上角隅有2柱狀鹽類結晶,是長時滴漏水產生。系爭房屋上一層7樓排水明管與存水彎無漏水現象,A牆、B牆轉 角W8角窗的轉角外側有3支柱狀鹽類結晶,長時緩慢滴漏水 產生類似鐘乳石狀物。A牆、B牆轉角5樓W8窗上近看有濕式 白華鐘乳石狀鹽類結晶等情。且鑑定人另取得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排水 (管路施工)平面圖及類同關係位置之建築 平面圖和給水 (管路施工)平面圖(見簡字卷㈠第347、349、3 61-377、383-401頁),依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依現況調查及排水平面圖、類同關係位置之建築平面圖綜合比對分析,並就鑑定之標的、事項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進行初勘、會勘及拍照等,再綜合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客觀、公正,符合專業鑑定所應具備之品質,應可採為判斷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外牆有無漏水及其原因之認定依據。是本件堪認施工不良係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外牆漏水原因之一。② ⒊上訴人固稱:系爭房屋外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本件請求權利人應為管委會,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窗台、窗戶、玻璃等均產生白華現象,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上訴人又聲請另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傳喚上訴人公司總工程師林征男、久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朱進忠為證。惟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選任之建築師於108年2月27日、108年9月12日共同至現場進行初勘、會勘時,既仍可清楚目視水痕路徑、上訴人抓漏修補痕跡、白華位置等,並據以檢視分析判斷漏水之原因,足徵系爭房屋瑕疵並未於108年9月12日前修復。上訴人又稱:伊於108年10月間再次針對7樓之3房屋進行水管抓漏加強管理,故本件瑕疵已修補完成等語 ,然上訴人所稱就7樓之3房屋進行水管抓漏加強管理乙節,縱使為真,亦非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所發現之漏水原因進行修復,況「要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需要進行搭架、止水、防漏及復原的清潔及美化工程」,工程項目為「低壓灌注封縫劑、塵泥白華污漬清除、裂縫填塞」等(見簡字卷㈠第353、381頁),上訴人徒以7樓之3房屋已進行水管抓漏而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已修復,所辯顯無可採,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 ㈢本件未逾契約保固期間: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屬 大樓之區分所有住宅,主要功能為供居住使用,如房屋一旦發生滲漏水之情事,不但將致毀損屋內裝潢或財物,並會嚴重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而致無法完全發揮房屋供人安然居住之目的。是房屋如有滲漏水之情事,不僅影響居住者之感觀,亦造成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不良,且欠缺住居所應具備防護等通常效用,已足減少房屋之價值,故應認為物之瑕疵。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 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1年,公共設施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保固1年6個月」(見補字 卷第29頁),依上,本件瑕疵既非屬房屋樑、柱主體支架結 構,性質上亦非屬房屋本體外不同材質附合於房屋本體之固定設備,解釋上屬契約未特別約定之事項,自不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保固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365條之 一般規定,則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交屋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3頁),尚未逾5年之保固期間。 ㈣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其浴室自應具防水功能,且無滲漏水之瑕疵。而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24日建竣(見補字 卷第75頁),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交屋後,105年3月間即至 系爭房屋主臥室窗框上緣防漏施工(見簡字卷㈠第59頁),雖1 05年2月6日發生0206大地震,但系爭房屋主臥室外牆窗戶上下的裂縫型態、位置均不似地震不可抗力破壞的柱端斜縫型態;欠缺施作品質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外牆漏水重要原因等節,均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多次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以施打發泡劑方式修補漏水 (見簡字卷㈡第10頁),但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顯見修繕仍未完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方法修補漏水瑕疵,僅稱施工方法還要再討論等語(見簡字卷㈡第11頁),則上訴人雖一直以言詞表明願意修繕 作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 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而 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不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 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又兩造係於10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見補字卷第13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 間。 ㈤修復費用: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修復瑕疵所需費用為321,799 元乙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㈠第381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工程專業技術及工程實務經驗,且鑑估之前已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詳知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外牆漏水情形,自具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其依一般市場行情予以計價,其金額應相當合理,自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所列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自無可採。㈤ ⒉另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以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 為之請求,即無贅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㈥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21,799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