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華倫、歐陽文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華倫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歐陽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不再主張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改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份轉讓協議第6點約定,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第7點約定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以此債務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故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證人賴宥希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無挖角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以該債務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簽立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將明倫養生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綠海足體養生館,下稱明倫公司)30%股份轉讓上訴人。 ㈡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系爭股份轉讓協議給付第四期至第六期款項各10萬元(給付期限分別為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0日108年3月10日)。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明倫公司同意而僱用明倫公司員工或以其他方式挖角?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系爭股份轉讓協議約定而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債務?如是,上訴人得否以該債務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9月12日簽立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6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將明倫公司30%股份轉讓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將明倫公司30%股份轉讓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第四期至第六期款項各10萬元(給付期限為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0日、108年3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債務,該債務於108年4月30日前均已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僱用明倫公司員工或以其他方式挖角,卻依然邀請明倫公司員工賴宥希到築樂養生館工作,上訴人得知此情後即於107年12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次年1月中即築樂養生館開幕前停止挖角,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賴宥希因而改至築樂養生館工作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及臉書翻拍列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賴宥希改至築樂養生館工作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挖角所致。賴宥希到庭證稱:不確定該錄音是否係她的對話,但被上訴人沒邀請她到築樂養生館工作,她是到築樂養生館工作後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復與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不合,本院自難依上述錄音譯文認定被上訴人有挖角行為。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事實(即被上訴人有違約挖角行為)為真,自不能依系爭股份轉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自亦無從據以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股份轉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