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宣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000股,因具有創新性及未來 發展潛力,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下稱國發基金)評估後,願意投資聲請人,注資8,000,000元,占有股份26.67%, 經國發基金指定相對人為委託人,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協議契約書,另指定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為監督機構。聲請人為配合國發基金之注資,遂辦理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0420號函核准,聲請人公司登記變更 為實收資本額19,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950,000股, 每股20元。未料,系爭公會以109年4月13日(109)台創字 第109134號函指出聲請人變更登記之程序與內容有錯誤,限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正確變更登記並提供相關文件。聲請人為遵照上開指正內容,遂再委託記帳士以減資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4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80150號函核准,聲請人公司登記變更為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股,然仍經系爭公會聯絡稱聲請人以減資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與內容有錯誤,要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撤銷登記,以重新辦理變更登記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2次變更登記內容等語。 二、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 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 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388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臺 南市政府109年1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0420號及109年4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80150號變更登記云云,然細繹公司法第190條法意及上揭說明,該條文係規定公司決議違 法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倘該決議業經登記者,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主管機關應撤銷該登記,是撤銷該違法登記之主體為主管機關,法院並無撤銷該登記之權力,則姑不論聲請人聲請撤銷之登記是否違法,其逕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登記,顯於法有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