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何淑菁 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8,832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9年 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593號公證 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間因家中遭遇變故、急需用錢,迫於無奈,乃將系爭房屋售予相對人,以獲取現金周轉,惟兩造亦協議聲請人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8年12月12日起算,三年內可行使買回 權,並可承租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詎料,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迄今甚至未滿一年,相對人即無視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於第一期半年租期屆滿後,拒絕與聲請人續約,甚至執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暨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依前開約定,相對人並無要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之債權存在。又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應騰空並返還門牌號碼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建物 予相對人」,另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2,300元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執行卷宗可稽,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自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參考。是相對人因不能取回系爭房 屋管理使用,致受有之損害額,其上限應不超過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參以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北區,鄰近花園夜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鄰近工商活動繁榮,認相對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妥適。此外,衡諸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2,300元,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 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08,832元{計算式:502,300元×5%×(3+4/12)≒108, 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 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