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仁楷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相 對 人 黃富雄 黃冠健 黃敏吉 陳幸君 吳婉純 楊信生 楊歆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3,33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5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9年 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本件相對 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 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又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73,333元【計算式:1,040,000元×5 %×(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