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8號原 告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社內143之8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原告。3、被告應檢具系爭建物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同意。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97,8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第2項及第3項聲明雖為數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647,800元(計算式:997,800+1,650,000=2,647,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