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原 告 李仁楷 被 告 黃富雄 黃冠健 黃敏吉 陳幸君 吳婉純 楊信生 楊歆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6156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 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是 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之利益應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