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春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呂春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呂達勳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5月29日獨資成立隆祥工程行,再 於93年12月6日設立登記門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門諾公司 ),嗣因門諾公司於102年間與其他公司因專利事項涉訟, 原告為避免同業觀感不佳及資金調度不易,遂另行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設立登 記名諾門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諾公司),並借用其親生子女即被告名義登記為名諾公司負責人;參酌隆祥工程行及門諾公司與名諾公司,均係從事門窗安裝及建材批發等業務且地址相同,名諾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及對內營運管理同由原告負責,被告於名諾公司設立登記時僅約20多歲且正在軍中服役,顯無法獨立出資成立名諾公司,可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始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因兩造間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名諾公司股份返還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股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就在門諾公司協助經營、製作及安裝門窗,甚至可以獨立電腦繪圖進行門窗設計,被告父母因而於102年間以門諾公司資金贈與被 告,再由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將3,000,000元匯入名諾公司 帳戶,足認名諾公司係由被告出資成立;其次,被告母親吳美麗於102年7月30日曾將2,000,000元贈與被告,可見被告 有相當資力成立名諾公司;況被告取得資金來源為門諾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既無出資成立名諾公司,自無可能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否認自原告獲取現金1,000,000元;另被告已自行開發天地拴專利並取得名諾公 司註冊商標,可見被告確為名諾公司實際經營者;本件實係原告屢屢在外拈花惹草,被告為母親仗義執言,造成原告不悅,原告才編造不實理由起訴,絕非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門諾公司於93年12月6日核准設立,股東為原告及吳美麗兩人 ,並由原告登記為公司代表人。 ㈡門諾公司於102年7月4日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將1 0,6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㈢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將3,000,000元匯入名諾公司籌備處帳戶 。 ㈣名諾公司於102年8月7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登記為被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出資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雖曾陳稱:「原告遂於102年7月4日先自門諾公司之帳戶 轉帳10,600,000元至被告帳戶……持該轉帳金額之部分作為名 諾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93年間設立……門諾公司……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基於節稅考量及會 計師之建議,又因原告與訴外人吳美麗為配偶,原告乃將其中1,000,000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無美麗名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語,惟原告於訴訟中既已改稱: 「原告因平時並未特別區別個人以及門諾公司專用帳戶,是對於其另行獨自出資來源有所誤解……彼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名諾公司之股權之出資額,實係於102年7月30日自帳號為0000000000000、戶名為呂春田之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另備現金100萬元,供作名諾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等語,本院自僅需審酌判斷原告變更後 所為主張是否為真。原告雖補稱:「因為門諾公司與鐠適保公司涉有糾紛,方會新成立名諾公司……原告自門諾公司之帳 戶內轉出10,600,000元後,門諾公司之帳戶內之資金所剩無幾,亦可證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語,然此於本件訴 訟應屬間接事實,原告亦非無可能因其他因素將門諾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例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脫產或決定提早將事業交接給兒子等),故仍不足以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名諾公司係由其獨自出資設立登記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名諾門業有限公司,係被告以自有資金設立……原告……陳稱原告曾以……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云云…… 被告特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即使被告所辯或難率信,本院仍應駁回原告請求。 ㈢原告雖已就其主張事實提出帳戶明細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然該帳戶明細只能證明原告將2,0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參 照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及第251頁),無法證明該款項 係原告出資借名設立名諾公司所用,參以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被告,本院當難率認原告 所主張事實為真。其次,姑且不論民事訴訟認定事實本即不受偵查結果拘束,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原告為隆祥工程行及門諾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認定原告為名諾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原告雖又聲請邱順龍及聶文園到庭作證,惟證人邱順龍不甚清楚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甚至明確證稱:「(既然無法分辨門諾實業有限公司或名諾門業有限公司的工作,如何確認名諾門業有限公司的老闆是呂春田?)所以我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自 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證人聶文園固證稱:「我在隆(誤載為龍)祥工程行、門諾實業有限公司及名諾門業有限公司工作。就我的認知而言,都是同一個老闆呂春田」(見本院卷第196頁)等語。然不論名諾公司實際負責人究竟為 原告或被告,名諾公司既登記被告為負責人,簽約時均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始符合常情。證人聶文園竟證稱:「(簽約時,名諾門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呂春田,會蓋用名諾門業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和呂春田的印章」(見本院卷第196頁)云云,顯不合理。證人聶文園經本院再次詢問後始 改稱:「(既然名諾門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為何以名諾門業有限公司簽約時會蓋用呂春田的印章?)我也不清楚,因為合約都是會計蓋章……(你是否可以確定 名諾門業有限公司蓋章的時候是用何人的印章?)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等語,可知證人聶文園認知可能有誤或有偏頗原告之虞,亦難率信。 ㈤原告固補稱:「原告尚有支付被告薪水,此有薪資明細表可證,倘被告真為名諾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無關,原告為何要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又為何要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見 本院卷第347頁)等語,惟該薪資明細表係原告單方面所提私文書,無任何人簽章且記載簡略並經原告遮掩修改(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5頁),本難率然採信。況兩造為父子關係,隆祥工程行及門諾公司與名諾公司應屬家族企業,真實法律關係與實際經營情形可能因此產生脫節現象,縱使被告確實領取原告所發薪資,亦應詳細釐清其法律關係,始能為正確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有不足,本院無法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為證明有指派工作給證人邱順龍及聶文園,聲請調閱手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 曾有通話紀錄,無法知悉通話內容,難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真,故無調查必要。原告雖亦聲請調取帳戶明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然本件係於109年6月18日起訴,被告既於109年8月21日否認原告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即應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兩造於110年8月17日復經曉喻應盡適時提出義務(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卻遲於111年2月8日始聲請調查上述證據(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5頁),堪認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顯然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