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政瑩、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瑞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李政瑩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母即訴外人李陳坐曾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07 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 協議(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增補協議),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11至21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2,409萬元出售予被告,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可稽(原證1、2)。㈡、原告及李陳坐於107年10月16日已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證3)。李 陳坐並於108年4月1日將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均轉讓予原告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8 年5月22日108年度南院民認慶字第818號認證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稽(原證4)。是以,原告已取得系爭買賣價金請求 權之全部,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系爭買賣之總價金為1億2,409萬元,除尾款500萬元外,其餘 價金被告均已給付。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四條㈡⑶第三段約定 「餘款伍佰萬元,由甲方(即被告,下同)開立等額支票交由乙方(即原告,下同)委任之律師查名邦保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之第二審判決認定李景陽 所有建物即建號211、212、213、214、215三分之一所有權 價值後,乙方同意甲方上開所有權價值的1.5倍金額自伍佰 萬元中扣除,作為甲方處理訴訟之費用,賸餘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雙方同意日後互不再為爭執。但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訴訟於一審判決即確定,則於一審 確定判決認定李景陽所有建物即建號211、212、213、214、215三分之一所有權價值後,乙方同意甲方上開所有權價值 的2倍金額自伍佰萬元中扣除,作為甲方處理訴訟之費用, 賸餘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雙方同意日後互不再爭執。」。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之 承審法官曾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395 萬1,406元,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景陽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是李景陽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價值應為131萬7,135元【 計算式:3,951,406÷3=1,31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證5)。然而,被告依 系爭增補協議第五條約定承受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後,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8年1月28日擅自與李景陽達成協議,由被告以500萬元向李景陽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有收據可憑(原證6)。又,被告給付李景陽500萬 元後,於108年4月10日由其公司陳副理攜面額500萬元支票 欲交付原告委任之查名邦律師保管,有查名邦律師傳送予原告之簡訊照片為憑(原證7),上情足見被告雖以500萬元向李景陽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並給付李景陽500 萬元,惟被告仍認其尚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500萬元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就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增補協議第四條(二)(3)第三段 約定「餘款伍佰萬元,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開立等額支票交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委任之律師查名邦保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之第二審判決認 定李景陽所有建物即建號211、212、213、214、215三分之 一所有權價值後,乙方同意甲方上開所有權價值的1.5倍金 額自伍佰萬元中扣除,作為甲方處理訴訟之費用,賸餘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雙方同意日後互不再為爭執。但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訴訟於一審判決即確定, 則於一審確定判決認定李景陽所有建物即建號211、212、213、214、215三分之一所有權價值後,乙方同意甲方上開所 有權價值的2倍金額自伍佰萬元中扣除,作為甲方處理訴訟 之費用,賸餘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雙方同意日後互不再爭執。」,有系爭增補協議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500萬元顯非「全部」作為被告處理另案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費用,而係僅以「上開建物3分之1價值之1.5倍或2倍」作為處理費用,之後被告應將處理費用不足500 萬元之餘額,給付原告,此觀諸上開約定二度記載「賸餘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等字樣即明。是以,被告辯稱系爭500 萬元均係作為其處理另案訴訟費用云云,與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不盡相同。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增補協議第11條前段亦約定「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之。」。依系爭增補協議第四條(二)(3)第三段 約定内容觀之,被告應將處理另案訴訟費用不足500萬元部 分之差額,給付原告,是原告就上開差額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亦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賣方及系爭增補協議之當事人,是被告若欲與李景陽和解,其和解金額為若干,自應與原告商議,且應得原告之同意,始符合誠信原則。然被告竟罔顧系爭增補協議,未遵循「以上開建物3分之1價值之1.5倍或2倍作為處理費用」之約定,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以保留款500萬元之全額與李景陽和解,顯侵害原告權利 甚鉅。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協議並未約定被告處理另案訴訟之結果須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將系爭500萬元全數 用於與李景陽和解,已無餘額,故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應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伊於108年4月10日雖委由其經理將面額500萬元 支票1紙交付查名邦律師「保管」,然此並非出於給付價金 餘款500萬元之目的,且經原告及查名邦律師拒絕收受,故 原告以被告欲交付上開支票而推論被告仍認為尚有給付尾款500萬元之義務,並無理由等語。惟: ①、被告係於108年1月28日與李景陽和解並給付500萬元,有收據 在卷可憑(即原證6),而被告委由其經理將上開500萬元支 票交付查名邦律師之時間則為108年4月10日,均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倘若被告認為其以500萬元作為處理分割訴訟之 費用而與李景陽和解,已無餘額可再給付原告,故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則被告於和解後又為何仍將上開500萬元支票 交付查名邦律師?顯見被告仍認其尚有給付原告系爭500萬 元之義務,足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交付上開支票只是為「保管」,而非給付云云,然倘若被告認為其業以500萬元與李景陽和解,而對原告已 無給付之義務,又何需再將上開支票交付查名邦律師「保管」?就此部分,被告顯難自圓其說。 ③、又,原告當時係認為被告遲延給付上開500萬元,而擬解除系 爭買賣及協議,始拒收上開支票等語。 ㈥、聲明(本院卷第104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500萬元餘款經扣抵被告為另案訴訟所支出之處理費用後 ,已無任何款項可給付原告: ①、原告及李陳坐曾於106年10月30日對李景陽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案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下稱「另案訴訟」 ),而原告與被告於107年7、8月間磋商系爭不動產買賣增 補協議條款時,當時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既已過戶後即與其無關,不願再處理另案訴訟,要求另案訴訟全部應交由被告自行承受處理。茲因當時兩造均不知另案訴訟之估價報告價格及將來判決結果,兩造遂同意以系爭500萬元作為被告處 理另案訴訟之費用,並依不同法院審級而以1.5倍、2倍計算,若另案訴訟處理費用高於500萬元時,原告亦不再給付, 由被告自行吸收。因此,兩造就系爭500萬元之真意,係作 為被告處理另案訴訟之費用。 ②、兩造訂立系爭增補協議後,被告即依約承受另案訴訟,原告亦脫離另案訴訟。於另案訴訟中,承審法官曾多次勸諭和解,而李景陽則於訴訟中主張應由被告就其名下不動產補償500萬,否則不願和解(被證1)。為避免訴訟紛擾及早日解決紛爭,被告最後只能退讓以500萬元與李景陽和解。因此,被 告為處理另案訴訟之費用為500萬元,經與餘款500萬元扣抵後,已無餘額可給付原告,兩造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已履行完畢。 ③、原告雖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與李景陽擅自和解云云。惟系爭增補協議並未約定被告處理另案訴訟之結果須得原告同意,且當初即係因原告不願處理另案訴訟,故兩造才約定另案訴訟由被告承受訴訟後自行全權處理,並保留餘額500萬元 作為處理費用,故原告事後始稱被告處理另案訴訟之結果須得其同意云云,實無理由。 ㈡、原告稱被告交付查名邦律師500萬元支票而仍有給付義務云云 ,並無理由: ①、系爭增補協議第四條約定:「餘額500萬元,由甲方開立等額 支票交由乙方委任之律師查名邦保管…」,即作為被告處理另案訴訟費用之餘額500萬元,兩造同意由被告開立支票交 由查名邦律師保管。被告為履行上開約定,即於108年4月10日由陳建森經理將500萬元支票,向查名邦律師表明依上開 約定將支票交由其保管,查名邦律師則表示須詢問原告,遂傳簡訊詢問原告是否保管該支票(原證7),而原告則於電話中指示查名邦律師拒絕保管,經查名邦律師表明拒絕保管後,陳建森經理始攜回該支票。 ②、由上揭可知,陳建森經理於當時即已表明係為履行上開協議約定而將支票500萬元交付查名邦律師「保管」,其並非出 於給付價金餘款500萬元之目的,且支票亦經原告及查名邦 律師拒絕收受,故原告以被告欲交付上開支票而推論被告仍認為尚有給付尾款500萬云云,並無理由。綜上,被告就系 爭增補協議已履行完畢,並無原告所稱積欠尾款500萬元云 云。 ㈢、聲明(本院卷第79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及訴外人李陳坐於107年8月2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時,其中第四條㈡⑶第三段約 定:「餘款伍佰萬元,由甲方(被告)開立等額支票交由乙方(原告)委任之律師查名邦保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之第二審判決認定李景陽所有建物即建 號211、212、213、214、215三分之一所有權價值後,乙方 同意甲方上開所有權價值的1.5倍金額自伍佰萬元中扣除, 作為甲方處理訴訟之費用,賸餘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雙方同意日後互不再為爭執。但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013號訴訟於一審判決即確定,則於一審確定判決認定李景陽所有建物即建號211、212、213、214、215三分之一 所有權價值後,乙方同意甲方上開所有權價值的2倍金額自 伍佰萬元中扣除,作為甲方處理訴訟之費用,賸餘金額由甲方給付乙方,雙方同意日後互不再爭執。」,有系爭增補協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細譯該條文約定內容,既同時約明「餘款500萬元...作為甲方處理訴訟之費用」,又記載「另案如於二審認定李景陽建物之1/3所有權價值,得以1.5倍金額扣除之,如於一審即判決確定,則以2倍金額扣除 之」,兩者概念意義不盡相同,而參以當時本院另案106年 度訴字第2013號事件尚未完成鑑價程序,則自無從預估依鑑價報告所示之李景陽建物1/3價格的1.5倍或2倍計算,是否 會有餘額,且更無從預知李景陽是否會以鑑價報告之1.5倍 或2倍出售,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邏輯經驗法則,此條約定 之真意應為「餘款500萬元,作為甲方處理訴訟之費用」, 「如有」剩餘金額則由甲方給付乙方。而查,被告業以500 萬元作為與李景陽在另案訴訟中之和解費用(購買李景陽211至21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3)且給付完竣,此有原告提 出之收據、被告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86頁),則系爭餘額500萬元即無剩餘金額,從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萬元, 尚非有據。 ㈢、況查,原告雖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與李景陽擅自和解云云,惟稽之系爭增補協議記載,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處理另案訴訟如欲談和解須得原告之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談和解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非有據。 ㈣、再查,108年4月10日被告將等額支票交給查名邦律師保管,查名邦律師有傳手機簡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然遭原告表示拒絕,觀之該簡訊內容,查名邦律師陳稱「現在結進公司陳副理帶著500萬元面額的支票『要我依照你們之間的契約』, 委託我『保管』,請問我可以代為你們雙方保管嗎?」(本院 卷第47頁),核與被告所辯稱: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 ,其目的係為擔保被告處理另案訴訟費用如有餘額之給付,故被告為履行上開約定,始於108年4月10日由陳建森經理將500萬元支票交予查名邦律師表明依上開約定將支票交由其 「保管」,並非「給付」之意思等語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乃被告自認尚有餘款500萬元未給付云云,並非有 理。 ㈤、又原告陳稱:原告當時是想解除系爭買賣及協議,所以才拒收上開支票云云,惟如原告真欲解除契約,則原告何以又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所 稱拒收之原因有所矛盾,亦非可採。原告既已指示查名邦律師「拒絕保管」,則益徵原告當時亦認為兩造間權利義務皆已履行完畢,並無保管該支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0 萬元,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