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育汝、蔡佰成、蔡佰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育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佰成 被 告 蔡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5,1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352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05,115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佰成部分: ⒈蔡佰成自民國105間起至106年間先後以不同原因,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51,885元,借款明細即如附表 一即原證7(見本卷第255頁)所示: ①105年間之借款33萬元部分: ⑴被告蔡佰成約於105年初以要進貨短缺資金為由,向原告表示 要借款30、40萬元左右,原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355,000元 ,此筆貸款於105年1月15日匯入原告之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後,被告蔡佰成即陸續於105年1月18日借款100,000元、 同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同年2月1日借款50,000元及同年2月5日借款80,000元,總計借款33萬元,原告均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蔡佰成,此有原告之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可稽(見本卷第147頁)。 ⑵嗣被告蔡佰成於105年9月1日前以372,540元向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標得報廢財物乙批(即電腦之報廢品),並應於該日繳 清全部價款(參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2頁資料,下稱偵卷),原告有意以39萬元向被告蔡佰成收購該批報廢財物,被告蔡佰成就該批報廢財物出賣回收之24萬元應交付原告,依此,原告需支付被告蔡佰成之貨款39萬元,及原告已先代被告蔡佰成繳付給臺中科技大學之33萬元計算,被告蔡佰成尚須給付原告180,000元(計算式:240,000-390 ,000+330,000=180,000)。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反覆詢問原 告,始知原告對此買賣事項之認知自始即為錯誤。詳言之,雙方固有達成買賣該批電腦報廢品之合意,並以被告蔡佰成應返還予原告之上開33萬元借款抵充價金,但被告蔡佰成取得該批電腦報廢品後即陸續自行出賣大約三次予他人,被告蔡佰成完全未將該批電腦報廢品交付給原告。因被告蔡佰成迄今已逾4年仍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謹以本書狀( 即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未積欠被告蔡佰成39萬元之買賣貨款,被告蔡佰成亦無從以買賣價金抵扣積欠原告之33萬元借款。縱認本件雙方就該批電腦報廢品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不符民法第255 條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蔡佰成於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内將該批電腦報廢品全部交付予原告,如逾期未交付,原告將解除契約,原告對被告蔡佰成即無此筆39萬元之貨款債務。 ②106年9月至11月:原告以轉帳方式替被告蔡佰成代繳保費之借款:2180元x3+13,716元,合計20,256元。 ③106年間:原告替被告蔡佰成給付被告蔡佰成員工林美足之薪 資25,000元、房租12,000元,合計37,000元。 ④被告蔡佰成向原告借款75,000元,已償還35,000元,尚積欠4 0,000元。 ⑤被告蔡佰成向原告借款24,629元。 ⑥綜上,被告蔡佰成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451,885元( 330,000+20,256+37,000+40,000+24,629=451,885)。 ⒉被告蔡佰成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因系爭消費借貸約定未約定清償期,故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請被告蔡佰成於送達之翌日起30天即1個月内給付,逾期未付則應自送達之翌 日起第31天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段 規定參照)。 ㈡被告蔡佰宏部分: ⒈被告蔡佰宏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間先後陸續向原告借款計2,009,915元,借款明細即如附表二即原證8(見本卷第257頁)所示: ①105年10月:因育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育呈公司)貨款不足 額,被告蔡佰宏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 之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有原告提領現金之 存摺明細可證(見原證4,本卷第147頁)。 ②105年12月:因育呈公司積欠廠商貨款,蔡佰宏向原告借款用 以支付積欠之貨款136,565元(含捷元73,221元、展碁40,065元、建達23,279元),有原證8之附件2至4可證(見本卷第267至275頁)。 ③106年2月:蔡佰宏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德源電腦貨款,合計3 83,170元。依「宥呈資訊有限公司廠商進貨簡要表」所載之金額292,110元(見本卷第277頁),此進貨簡要表上係列印 「宥呈資訊有限公司」,然事實並無此公司,此係因原告接手「育呈資訊」有限公司後電腦系統僅將「育呈」改成「宥呈」,且由該表顯示之區間為104/11/27〜105/01/11,此期間原告尚未成立「宥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於106年11月9日核准設立,見本卷第151頁),顯可證明此筆貨 款與原告之「宥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無關。另依德源電腦有限公司之請款單2份所載之金額計91,060元(見本卷279至281頁),此2份請款單2份所載帳款範圍為2016/01/12〜2016/ 12/12(即民國105/01/12〜105/12/12),且其左上解復記載: 「育宏資訊(育呈)」,故顯可證明此等貨款係「育呈資訊」有限公司所積欠,至最後6筆應由「宥呈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支付者,原告已自行扣除。以上合計383,170元。 ④106年5月:蔡佰宏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百達威貨款180,180元 ,有原證8之附件7可證(見本卷第283頁)。 ⑤105至106年:育呈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每月需攤還本息60,000元,蔡佰宏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9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8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6次,合計360,000元,有原證8之附件8可證(見本卷第285至289頁)。 ⑥106年:蔡佰宏分別106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各向原告借30 0,000元及200,000元,合計500,000元,並請原告存入「育 呈資訊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有原證8 之附件9可證(見本卷第291頁)。 ⑦總計:2,009,915元。 ⒉被告蔡佰宏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因系爭消費借貸約定未約定清償期,故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請被告蔡佰成於送達之翌日起30天即1個月内給付,逾期未付則應自送達之翌 日起第31天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段 規定參照),是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佰成應給付原告451,885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 書㈢狀)之送達之翌日起第31天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佰宏應給付原告2,009,915元,及其中1,655,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第31天、其中354,000元自本書狀 (即民事準備書㈢狀)之送達之翌日起第31天,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佰成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蔡佰成之借貸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①原證7之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佰成因資金短缺於105年 間向其借款330,000元,被告蔡佰成否認,原告未提出任何 借據或借貸契約,亦未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之證據,原告自不得將其自行向花旗銀行所借貸之金額胡亂勾稽為被告蔡佰成所借取。又原告於起訴狀先是主張其已陸續支付給被告蔡佰成330,000元之借款,後又稱是代被告蔡佰成給付電腦報廢 物品之得標貨款,則該筆金額究係貨款亦或係借貸?又原告是否有交付330,000元給被告蔡佰成?均有疑義。 ②原證7之編號2、4、5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蔡佰成支付原證7 之編號2之保費共20,256元、編號4被告借款40,000元、編號5被告借款24,629元,總計84,885元(計算式:20,256+40,0 00+24,629=84,885),被告蔡佰成不爭執。 ③原證7之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佰成向其借款37,000元,用以支付被告蔡佰成之員工林美足之薪資25,000元、房租12,000元之部分,被告蔡佰成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借貸契約,亦未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之證據。 ⒊原告自承其與被告蔡佰成有就被告蔡佰成向臺中科技大學購買之報廢電腦物品達成買賣合意,即由原告以39萬元向被告蔡佰成購買系爭電腦報廢物品,原告自承尚未給付該筆39萬元貨款給被告蔡佰成,是就被告蔡佰成所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84,885元部分,被告蔡佰成主張以原告積欠之此筆39萬元貨款抵銷之。 ㈡被告蔡佰宏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佰宏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間先後向其借款2,009,915元,被告蔡佰宏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⒉就原告主張被告蔡佰宏之借貸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①原證8之編號1、2、3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之附件1、2、 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卷第31至35頁),均未顯示兩 造對話之日期、時間,且無法看出兩造間有就消費借貸關係達成合意,又從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9 頁),其上之記載皆為原告自行書寫,内容無法證明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蔡佰宏是否有此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是否有交付450,000元給被告蔡佰宏,均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 蔡佰宏有向其借款如原證8編號1、2、3所示之金額,自難採信。 ②原證8之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佰宏向其借款136,565元 ,支付捷元、展碁、建達等代理商之貨款之部分,被告蔡佰宏否認,原證8之附件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被告 蔡佰宏,部分未顯示兩造對話之日期、時間,被告蔡佰宏無從辨識。又展碁、建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佰宏係於105 年10月7日向其借款,惟原證8附件3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卻 為106年間,自無法以此推斷被告蔡佰宏有向原告借款之事 ,遑論,縱上開轉帳紀錄表為真,至多僅能代表原告有匯款予上開三間公司,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就此達成消費借貸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③原證8之編號5部分:原證8之之附件5(見本卷第277頁)之「 育」呈係原告自行書寫塗改,由原證2之附件5(見本卷第43頁)第1頁可得原本應是「宥」呈資訊有限公司之廠商進貨 簡要表可證,附件6之「育呈應付款」亦是原告自行書寫( 見本卷第281頁),自無從證明該貨款是育呈資訊有限公司 之貨款,況單憑該請款單是否意謂原告有支付該筆貨款?亦非無疑。且原證2之附件5既為「宥」呈資訊有限公司,被告蔡佰宏與「宥」呈資訊有限公司無關,原告所主張顯屬無稽。再者,縱然原證8之附件6原告自行書寫之「育呈應付款」為真,惟此亦是育呈資訊有限公司之貨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蔡佰宏個人請求。 ④原證8之編號6部分:觀原證8之附件7(見本卷第283頁)陽信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上所列之帳戶姓名為育宏科技資訊社,並非原告之姓名,如何證明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⑤原證8之編號7部分:原證8之附件8(見本卷第285至289頁)主張被告蔡佰宏向其借款360,000元,被告蔡佰宏否認之, 其中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20日、106年8月15日皆無法 從帳戶明細查知係何人匯款,並非原告所匯款,縱然為原告存入,但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⑥原證8之編號8部分:原證8之附件9(見本卷第291頁)主張被 告蔡佰宏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蔡佰宏否認之,由該附 件9可得,存款人為被告蔡佰宏,與原告無涉,則如何憑此 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⒊姑且不論被告蔡佰宏是否為育呈資訊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縱然原告確實有代育呈資訊有限公司墊付貨款(被告仍爭 執之),既為育呈資訊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糾紛,原告自應向育呈資訊有限公司請求,而非向育呈資訊有限公司之形式或實質負責人之個人請求,否則有違公司法上之有限責任原理原則。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蔡佰成對於有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金額20,256 元不爭執。 ⒉被告蔡佰成對於有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列之金額40,000 元不爭執。 ⒊被告蔡佰成對於有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金額24,629 元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佰成有積欠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院卷第255頁)之金額(即33萬元、37,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佰宏有積欠其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院卷 第257頁)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基此,本件被告蔡佰成既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之借款事實,被告蔡佰宏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項之借款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有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給被告蔡佰成,及其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款項給被告蔡佰宏,且就各筆交付款項均與被告蔡佰成、蔡佰宏分別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蔡佰成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4、5部分之款項:被告蔡佰成均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蔡佰成給付此三筆金額合計為84,885元(20,256元、40,000元、24,629元),即為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1(33萬元)部分: ①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主要係提出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47頁)及請求傳訊證人許惠貞為證。然觀之原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僅可見花旗銀行於105年1月15日匯入該帳戶金額355,000元 ,且於105年1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5日均以現金方式,自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5萬 元、8萬元,合計33萬元之金額之事實,此存摺明細之資料 僅可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提領前述金額之款項,然此等提領之款項是否均係用以交付給被告蔡佰成一節,並無法從此存摺明細之記載證明之。又證人許惠貞雖於110年3月22日到庭證稱:我記得好像105年年初,原告麻煩我去領錢,分4次領,加起來共33萬元,每次領錢後我都拿去西勢路環保回收場給原告,被告蔡佰成每次都在場,我每次都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蔡佰成等語(本院卷第363頁),惟105年年初距今已有5年多之久,衡之一般人對日常生活之記憶,如非屬特 別事件或其他重大因素之故而有較深刻之記憶可能之外,應難認對於5年多前之生活中事件細節之記憶會深刻猶新,然 證人許惠貞竟可不待片刻回憶或思索下,立即陳述歷次提領之次數、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全程過程,此等證述之真實性已值啟疑;參以證人許惠貞為前述證述內容之相對應問題,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其詢問「你在交接之前,有無跟原告一起處理過育呈公司有關的事情?」,可知此問題係詢問有無處理關於育呈公司事務之事,然證人許惠貞卻立即為前開之證述內容,此證述何以與育呈公司事務有關,為何許惠貞會於此項問題中答稱上開證述內容,亦有可疑;佐以證人許惠貞與原告之交情與往來密切,及上開幾點疑義,應認證人許惠貞之前開證述尚難排除前開疑義而難認可信。 ②再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33萬元借款之事實主張,曾主張 係因被告蔡佰成以372,540元向臺中科技大學標得電腦報廢 物品一批,被告蔡佰成向原告商借款項支付,由原告於105 年9月1日以被告蔡佰成之名義向臺中科技大學付款乙情;嗣後則改稱係因被告蔡佰成於105年年初以要進貨短缺資金為 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355,000元,被告 蔡佰成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3萬元一節。由此可知,原告就此筆33萬元借款之借貸原因、借貸時點及款項交付方式等節,有前後迥然不同且自為矛盾之主張,且均乏相當事證,自難採信。 ③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佰成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33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3(37,000元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證人許惠貞為證據方法,而證人許惠貞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佰成有一陣子經營牛肉湯,有請一位員工叫林美足,她的薪水2萬5就是從我這裡拿的,還有1個月的房租1萬2也是從我這裡拿的,是原告跟我講要 拿1萬2的房租給被告蔡佰成,原告跟林美足也有跟我講要拿2萬5的薪水給林美足,林美足有跟我說蔡佰成叫她跟我拿薪水,但這些事不是被告蔡佰成直接跟我講的,他們應該是在牛肉湯的店面那裡談這些事情的,我當時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64頁),然證人許惠貞自承上開拿錢之緣由均非親 自聽聞被告蔡佰成之要求,亦無親自在場見聞被告蔡佰成與原告或訴外人林美足間關於此等款項之對話,可見證人許惠貞上開證述僅係基於原告或林美足就此等款項所為之片面說詞,原告及林美足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證人許惠貞此部分證述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借貸主張,仍非可採。 ㈢被告蔡佰宏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3(共45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自行框列註記之現金提領款項)、LINE截圖影本及證人許惠貞為據(本院卷第259-265頁)。然由原告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其自行框列之款項,係105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分別以現金提領之30萬元、6萬元款項,合計為36萬元,有 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頁),此僅 可證明原告有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之事實,難以證明原告有將36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蔡佰宏。又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3之借款金額合計為45萬元,然其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之分次提領金額及合計總額,均與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3之分次借款金額及借款總額不符。再者,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可判斷係就金錢所為之談話,並無法看出對話雙方係就多少金額達成借貸合意並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查證人許惠貞雖於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於105 年底,被告蔡佰宏有分次向原告借款40、50萬元,被告蔡佰宏都拿育呈公司的票據給原告看,說是要付廠商的錢,原告就給被告蔡佰宏現金一情(本院卷第365頁),然觀之原告 主張其於105年11月間開始接手育呈公司,處理經營育呈公 司業務,且證人許惠貞亦證述原告於105年6、7月就叫伊去 育呈公司交接,說要接手育呈公司,接手後育呈公司的營業收入就是原告收走等語(本院卷第362-363、369-370頁),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間應已開始經營處理育呈公司之業務 且收取營業收入,而育呈公司對外應付之廠商貨款,係屬育呈公司之應付債務,倘如證人許惠貞上開所言原告係要讓被告蔡佰宏給付育呈公司對外應付之廠商貨款而交付金錢,則此款項即應非被告蔡佰宏個人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甚明,是證人許惠貞此部分證述亦難證明被告蔡佰宏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基此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蔡佰宏有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金額合計45萬元,尚乏確切證明,無法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4(136,565元)、編號5(383,170元)、編號6( 180,180元)部分: ①編號4(136,565元): 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5年11月間之後經營育呈公司業務,且 經營公司業務期間之公司營收都由原告收取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418頁),由此可認,原告於105年11月間之後為育呈公司所為之款項交易往來行為,應係原告為經營育呈公司之需求而為育呈公司所為,而非為被告蔡佰宏個人所為。是以,縱使原告針對附表二編號4(136,565元)所提出之京城銀行提款卡交易單(23,279元)、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40,065元)、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影本(73,221元)之款項,確係支付育呈公司對廠商建達、展碁、捷元之貨款,此三筆金額亦屬育呈公司對外應付貨款,而由當時經營育呈公司之原告支付處理,尚難執此遽認係被告蔡佰宏向原告之借款。 ②編號5(383,170元): 原告就此部分係提出廠商進貨簡要表、請款單為憑。然觀之原告一開始起訴時提出之廠商進貨簡要表之公司名稱為「宥呈資訊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3頁),此宥呈資訊有限公司實與被告蔡佰宏無關,而係原告另行成立由他人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故此份廠商進貨簡要表無法證明與被告蔡佰宏或育呈公司有何關連。又原告嗣後自行將同一份廠商進貨簡要表更改公司名稱為「育呈資訊有限公司」而再次提出於本院作為證據,被告蔡佰宏否認該文件之真實及可信性,且原告自行更改公司名稱之舉動更使這份資料之真實性添疑而難以憑採。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第279頁)亦為其片 面製作之私文書,為被告蔡佰宏所否認,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由此,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無所據,不可採信。 ③編號6(180,180元):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之證據為「育宏科技資訊社」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由此交易明細僅可看出於106年5月31日有一筆180,180元現金存入用以交換票據之交易,然無 法看出與被告蔡佰宏或育呈公司有關。又縱使此筆交易係原告為育呈公司支付百達威電腦公司之貨款,此亦與被告蔡佰宏個人無關,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蔡佰宏之請求,亦無可採。 ④另外,證人許惠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②383,170元③180, 180元之款項係育呈公司給付廠商德源公司、百達威公司之 貨款,如果不給付,育呈公司會被廠商斷貨一情(本院卷第366、367頁),益徵此2筆金額縱有支付給廠商,亦係育呈 公司對廠商應付之貨款債務,而與被告蔡佰宏無關。 ⒊附表二編號7(36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之證據為育呈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中於105年12月12 日、106年1月9日(註記「現金存郭育汝」)、106年2月15 日(註記「現金存郭育汝」)、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24日(註記「現金存郭育汝」)、106年8月1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6萬元,合計36萬元,以及舉證人許惠貞為證。然查,原 告提出之上開帳戶為育呈公司名義之往來帳戶,並非被告蔡佰宏個人帳戶,參以原告及證人許惠貞均自承原告於105年11月間之後即開始經營育呈公司,處理公司業務並收取公司 營業收入,基此,原告於105年11月之後的上開6個時間點分別以現金存入育呈公司前開帳戶之款項,自堪認係原告經營育呈公司期間所為與育呈公司相關之交易往來行為,難認與被告蔡佰宏有何關連。又原告及證人許惠貞均自承此等款項係為支付育呈公司之銀行貸款一情,更證此筆金額係為育呈公司所支付,故原告主張此筆金額係被告蔡佰宏向原告所借貸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不可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8(5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則係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 為證。然查此兩張存款憑條所記載係被告蔡佰宏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4日分別存入30萬元、20萬元至育呈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由此存款憑條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 蔡佰宏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又縱使此兩張存款憑條係原告書寫為之,亦僅可證明原告曾代被告蔡佰宏存入育呈公司帳戶此2筆款項,而無從證明被告蔡佰宏有向原告借貸此2筆款項存入育呈公司帳戶,原告此部分舉證難以憑採。 ⒌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佰宏有向其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金額,所舉證據均不可採,無法認定被告蔡佰宏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佰成積欠其84,885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佰成給付84,885元之部分,應屬可採,其餘請求仍乏所據,而難以採信。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間既有以39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蔡佰成購買其 標得之上開電腦報廢物品,且迄今尚未給付此39萬元給被告蔡佰成,則被告蔡佰成自可向原告請求給付39萬元之價金(詳細認定理由,請見下述反訴部分之說明),被告蔡佰成主張以此39萬元價金債權抵銷前開應給付原告之84,885元,於法有據,可以採信。是以,原告本件對被告蔡佰成之84,885元請求,業經被告蔡佰成主張抵銷,而無剩餘款項可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蔡佰成給付451,885元,及自本書狀(即 民事準備書㈢狀)之送達之翌日起第31天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蔡佰宏給付2,009,915元,及其中1,655,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第31天、其中354,000元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 書㈢狀)之送達之翌日起第31天,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訴之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即原告前曾向反訴原告蔡佰成購買上開向臺中科技大學標得之電腦報廢物品(下稱系爭電腦報廢物品),約定價金為39萬元,反訴原告蔡佰成業已將系爭電腦報廢物品交付給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反訴原告蔡佰成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39萬元,本件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蔡佰成返還借款,反訴原告蔡佰成對反訴被告請求之上開84,885元(代繳保費共20,256元、借款40,000元、24,629元,總計84,885元)不爭執,惟主張以系爭39萬元貨款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剩餘貨款305,115 元給反訴原告蔡佰成。又經反訴原告蔡佰成仔細核對反訴原告蔡佰成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可見於106年3月16日反訴原告蔡佰成之客戶鑫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將貨款74,900元匯入該帳戶,亦屬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佰成之貨款,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者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上關係密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原告蔡佰成自得一併請求此部分之貨款,故反訴原告蔡佰成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0,015元(計算式:390,000-84,885+74,900=380,015)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佰成380,0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反訴原告蔡佰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雖有以39萬元向反訴原告蔡佰成收購反訴原告蔡佰成向臺中科技大學標得之系爭電腦報廢物品,有達成買賣該批電腦報廢品之合意,但反訴原告蔡佰成取得該批電腦報廢品後即陸續自行出賣大約三次予他人,而完全未將系爭電腦報廢物品交付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蔡佰成迄今已逾4年仍 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給反訴被告之義務,符合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即於本訴訟中以書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反訴被告即未積欠反訴原告蔡佰成39萬元之買賣貨款,反訴原告即被告亦無從以此39萬元之買賣價金抵銷其積欠反訴被告即原告之上開本訴請求之借款。退言之,若認本件系爭電腦報廢物品買賣契約之性質不符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反訴原告蔡佰成於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將系爭電腦報廢物品全部交付反訴被告,如逾期未交付,反訴被告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屆時反訴原告亦無系爭39萬元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曾於105年9月間向臺中科技大學收購系爭電腦報廢物品一批,收購價格為372,540元,於105年9 月1日支付給臺中科技大學受訖。 ⒉反訴被告即原告與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就系爭電腦報廢物品有約定由反訴被告即原告以39萬元之價格向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購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與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就系爭電腦報廢物品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是否曾約定將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先前積欠反訴被告即原告之33萬元借款抵充此買賣價金( 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之33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與否,為本訴部分之爭點事項,亦為本項爭點之前提要件)? ⒉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報廢物品之買賣契約,因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完全未將該批電腦報廢品交付給反訴被告即原告,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以110年2月2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即原告就未積欠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39萬元之系爭買賣價金,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即無從以39萬元買賣價金扣抵積欠反訴被告即原告之33萬元借款;又縱使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民法第255 條規定,反訴被告即原告亦可主張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 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於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15日内將該批報廢財物全部交付給反訴被告即原告,如逾期未交付,反訴被告即原告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曾於105年9月間向臺中科技大學收購系爭電腦報廢物品一批,收購價格為372,540元,於105年9月1日支付給臺中科技大學受訖,反訴被告即原告有以39萬元之價格向反訴原告即被告蔡佰成購買系爭電腦報廢物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957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卷核閱卷內所附之臺中科 技大學105年9月1日中科大總資字第1050011799號函及國庫 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無訛,堪認屬實。 ㈡反訴被告雖抗辯其與反訴原告蔡佰成有約定要以反訴原告蔡佰成積欠反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33萬元借款債務來抵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佰成之系爭39萬元價金云云,然此已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且爭執並無附表一編號1之33萬元借 款一事,就附表一編號1之33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一節, 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所舉之事證均難以認定有系爭33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故認反訴被告即原告此部分33萬元借款債權之主張,難以採信,此部分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基此,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蔡佰成既無系爭33萬元之借款債權,則反訴被告抗辯業以系爭33萬元借款債權抵充系爭39萬元之價金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是以,足認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系爭39萬元之價金給反訴原告蔡佰成一情,確屬事實。 ㈢再者,反訴被告雖於110年2月24日具狀辯稱反訴原告蔡佰成「完全」未將系爭電腦報廢物品交付反訴被告,主張以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反訴被告即無給付系爭39萬元價款之契約義務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針對本院詢問之「原告有無 拿到跟蔡佰成買的報廢電腦?」問題,乃係陳述其沒有全部收到,因為收到的時候,有一部分已經被蔡佰成出售了一情(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反訴被告即原告當時係主張「 有收到部分」系爭電腦報廢物品,而非主張完全未收到,至為明確,故反訴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改稱「完全未收到」系爭電腦報廢物品,前後說詞明顯矛盾不一,難以憑採。況且,證人許惠貞於審理時證述伊有看見反訴原告蔡佰成將系爭電腦報廢物品載來給反訴被告,不久後有人來載走系爭電腦報廢物品,但載走的人不是反訴原告蔡佰成等情(本院卷第364、374頁),可以證明反訴原告蔡佰成主張其有將系爭電腦報廢物品載去給反訴被告一情信而有據,足以憑信。是以,反訴被告辯稱其完全未收到系爭電腦報廢物品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無可採信。 ㈣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鑫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 3月16日匯入反訴原告蔡佰成設於京城銀行前開帳戶之金額74,900元之部分,雖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確有此筆匯款交易, 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筆匯款係應由其收取之貨款事實,且因反訴原告蔡佰成自承其於105年間開始即將系爭 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反訴被告使用,則反訴原告蔡佰成應當知悉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自斯時起已由反訴被告保管使用中,亦堪認反訴原告已同意由反訴被告收取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倘若反訴原告之客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由反訴原告收取,則反訴原告理應於未及時收到客戶款項當時,就該積極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豈有於相隔4年之久後之今日,始知 悉或提出此等要求,此不無疑義。依此,反訴原告蔡佰成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74,900元之部分,應非可信。 ㈤綜上說明,反訴被告確實尚未給付系爭39萬元之買賣價金給反訴原告蔡佰成,而反訴原告蔡佰成有積欠反訴被告如上開本訴理由所說明之借款84,885元,故反訴原告蔡佰成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5,115元(39萬元-84,885元=305,115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然 反訴原告蔡佰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反訴原告請求遭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而反訴被告請求供擔保聲請免於假執行之部分,經核於法無不合,爰併予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4,19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分 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3、4、5、6、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告蔡佰成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新台幣)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原告主張之原由 1 105年 330,000 蔡佰成 現金 農曆過年前,蔡佰成自有現金不足,向原告借貸 2 106年9月至11月 20,256 蔡佰成 現金轉帳 蔡佰成自有現金不足,向原告借貸 3 106年 37,000 蔡佰成 現金 蔡佰成自有現金不足,向原告借貸 4 106年10月 40,000 蔡佰成 現金 蔡佰成向原告借 75,000元,已償還35,000元,尚積欠40,000元 5 106年11月 24,629 蔡佰成 現金 蔡佰成自有現金不足,向原告借貸 總計:451,885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告蔡佰宏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新台幣) 借款對象 給付方式 原告主張之原由 1 105年10月 150,000 蔡佰宏 現金 育呈資訊有限公司貨款不足額,蔡佰宏向原告借貸 2 105年10月 200,000 蔡佰宏 現金 育呈資訊有限公司貨款不足額,蔡佰宏向原告借貸 3 105年10月 100,000 蔡佰宏 現金 育呈資訊有限公司貨款不足額,蔡佰宏向原告借貸 4 105年12月 136,565 蔡佰宏/蔡玉蘭支付:捷元、展碁、建達代理商 現金 育呈資訊有限公司積欠廠商貨款,蔡佰宏向原告借貸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 5 106年2月 383,170 蔡佰宏/蔡玉蘭支付:得源電腦 現金 蔡佰宏向原告借款383,170元用以支付積欠德源電腦(股)公司之貨款 6 106年5月 180,180 蔡佰宏:百達威電腦 向原告借用銀行票據 蔡佰宏向原告借款180,180元用以支付積欠百達威電科技(股)公司之貨款 7 105至106年 360,000 蔡佰宏/蔡玉蘭支付:華南商業銀行 現金 育呈資訊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需攤還本息60,000元。蔡佰宏先後向原告借款360,000元 8 106年 500,000 蔡佰宏 現金 蔡佰宏為幫蔡玉蘭湊足育呈資訊有限公司之應付票據,票面金額300,000元,其個人攜帶現金220,000請原告代為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不足金額80,000元向原告借款 總計:2,009,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