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王信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吳佩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間達成借貸合意,旋即原告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予被告。兩造未 約定清償期,上開借款屬於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被告單親育有一名子女,兩造本為男女朋友,共識設立通訊行。原告於108年3月間,以其父親王茂生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借貸1,000,000元,設定抵押權1,200,000元之方式籌措資金。108年4月9日申請設立信傑通訊行,因資金周轉,原告於108年5月以要保人王茂生,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質 借890,000元;108年8月持父親上開不動產再向新光銀行借 貸1,500,000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0,000元。前揭借貸之其中990,000元係被告私人借走,並全數取得款項。 兩造就此借款於108年10月2日有完整通訊軟體對話,其中被告提到「借」、「拿到99萬」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被告於108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變動信傑通訊行之負責人,可徵該通訊行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把持。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被告無還款之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為其片面書寫內容,被告否認該內容真正。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確為兩造對話無誤,但該對話並非本件兩造所謂借款之事;兩造討論房貸、保單借款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款項,然被告並未借款房貸。原告所稱款項實際上是由原告自行支出花用,其主張的貸款應是指原告父親申請的房貸,此非撥進被告帳戶,原告應提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證明。兩造本有共同經營信傑通訊行,原告所稱貸款金額係為支付通訊行之經營,與被告無涉。兩造通訊對話真意,究係被告同意協助清償銀行借款或向原告父親之借款?均非無可能;被告之對話內容並非在對原告坦承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爭執事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含回執)、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茂生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信傑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異動)資料、王茂生之國泰人壽保單質借證明、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18頁;訴字卷第67-103頁);其中王茂生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信傑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異動)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甚明。另存證信函為原告寄發予被告之文書,與其單方面主張無異,難以證明該待證事項亦明。 ⒉另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認其二人對話當中,被告提及「借」、「拿到99萬」等語,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然細閱兩造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詳見訴字卷第83-101頁),被告雖確曾提及「我還清我借的部分」、「我名義借的是我借的我會還」、「我只拿到99萬」、「我只還我名字借的」、「房貸我只有拿到99萬我名字借的」、「99萬我會繳」、「99萬,其他不關我的事」、「每個月你99萬我名字的房貸」等語(訴字卷第83、87、93、99、101頁),但被告所稱之語,僅在表明其 有以自己名義而負有房貸債務之事實,並無自認其有向原告借貸990,000元之意思。再者,兩造上開對話中,原告 多次提到「一起把債還清好嗎?」、「一起還債」、「一起把債還完」、「一起還清債務」、「一起還清這些」、「只要一起還債就好了」(訴字卷第83、85、87、91、97頁),甚且在對話之間,被告稱「我還清我借的部分」,乃係回應原告「一起把債還清好嗎?(訴字卷第83頁)」;被告稱「我只還我借的」,亦係在回應原告稱「我們要一起還清這些」(訴字卷第91頁);另原告稱「我工讀要還扣掉妳的99萬錢,其它我自己負責是嗎?」,被告稱「99萬我另外幫你繳」(訴字卷第95頁),亦在指涉一種對外清償債務的方式。綜此對話內容,細探其語境與真義,乃係在說明被告對外之債務關係,而非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意。原告僅以隻字片語,執之企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實已忽略其等對話之整體脈絡與前後語境,流於偏失率斷,無從採而信之。 ⒊進者,原告稱其於108年3月間,以其父親王茂生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借貸1,000,000元,設定抵押權1,200,000元;於108年5月間以要保人王茂生,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質借890,000元;於108年8月間持王茂生上開不 動產再向新光銀行借貸1,500,000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1,800,000元;前揭借貸之其中990,000元係被告私人借走等情,並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保單質借證明佐之(訴字卷第61、67-77、81頁),然細觀上開不動產登記 謄本、保單質借證明,借貸之債務人為王茂生,保單質借之名義亦與被告無涉,此與被告在上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到被告自己名義的房貸乙情,顯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甚有疑義,難認信實。 ⒋從而,原告就其請求,無法提出具說服力之相關證據,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曾存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其舉證顯然不足,難以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請求調閱信傑通訊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7、110頁),企以證明 原告所稱款項係用以支付該通訊行花費等情,然此調查方式能否證明被告此部分待證事項,容有疑義;且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既尚不足,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990,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