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戴宇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戴宇姍 訴訟代理人 蔡榮成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許旗成 楊峯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許旗成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旗成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許旗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金額變更為53萬元(本院卷第295-2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許旗成交往,因受被告二人或許旗成詐騙,或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違法對原告吸金,致原告誤信而陸續投入金額,投資下列項目: ㈠被告應就詐騙原告投資勝威國際投資網站(簡稱SVI,下稱勝 威投資網站;現改名為VV農場遊戲平台網站)91,500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42,000元、105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900元、105年12月27日存款至板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板信銀行帳號)15,600元 、106年9月14日交付現金32,000元,小計共91,500元,給予許旗 成,請其代為投資被告楊峯弦主持操作、主機設於柬埔寨之勝威投資網站。期間被告不斷欺騙原告稱投資有獲利,嗣後楊峯弦卻告知網站改版無法使用及交易提現,並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原告血本無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以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上開91,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許旗成應就誘騙原告投資下列四個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投資笠極寶生物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極寶公司)5 萬元: 原告於105年11月1日交付現金5萬元、105年11月8日交付 現金5萬元、105年11月22日匯款至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號)10萬元,小計20萬元予許旗成,用以投資笠極寶公司成為股東,但之後音訊全無。許旗成雖稱將其中15萬元轉為投資火紅超市股東計畫,僅餘款項5萬元,然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中並無 笠極寶公司,更無營運之事實,顯見許旗成自始即以虛偽不實之詐欺故意,使原告陷入錯誤投入資金,原告更於事後知悉許旗成當初是拿伊滋迷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滋迷公司)的免費樣品,充作笠極寶公司產品詐騙原告。又許旗成雖辯稱此案所投資者為綠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園生技公司),且負責人吳雲雲願讓原告取回5萬元等值商品,但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記載,綠園生 技公司負責人為吳慶生,許旗成所述顯然不實。 ⒉投資火紅超市20萬元: 許旗成邀同原告開設火紅超市台中旗艦店,先將原告投入笠極寶公司的15萬元股金轉入此項計畫,原告再於106年1月17日存款至板信銀行帳號5萬元,小計20萬元予許旗成 ,惟經查證並無此項計畫,原告於摩斯漢堡詢問負責人鄭杰成時,鄭杰成曾提及火紅超市沒有要設立臺南、臺中旗艦店,更查無許旗成協助投入股金紀錄,且原告投入資金時,火紅超市早與許旗成解除合作關係,原告始發覺受騙。再者,火紅電商股東契約書所載的創研多媒體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資料是陳立德,並非許旗成所辯稱的鄭凱夫,但許旗成所拿出來的火紅超市電商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負責人為鄭凱夫,此亦為詐騙手段之一。 ⒊投資中國資金盤北斗訊息集團(下稱北斗集團)20萬元:許旗成於10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將金額存入板信銀行帳號,許旗成嗣後表示要將該筆借款轉成北斗集團的投資款,原告復於106年9月29日存款5萬元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國泰銀行帳號) 元、106年11月30日存款145,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合計20萬元予許旗成投資北斗集團,不久後許旗成聲稱因中國因素停止運作無法取回款項,經受騙之被害人陳淑貞告知交付許旗成之款項亦無法取回,原告始知悉受騙。北斗集團投資有被檢警搜索調查,集團內部幹部已被起訴,縱鈞院認許旗成沒有詐欺原告投資之行為,許旗成也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⒋投資菓神聯盟芒果販賣機事業(下稱菓神聯盟)8萬元: 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存款至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局帳號)8萬元予許旗成,以投資菓神聯盟,但經 原告查證後,菓神聯盟從無實際營運。許旗成辯稱此部分係投資環球好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但原告從頭到尾都是投資菓神聯盟,亦未同意許旗成可將此部分資金轉投資環球公司。 ⒌許旗成以詐騙方式,誘騙原告投資上開四個項目合計53萬元【計算式:5萬元+20萬元+20萬元+8萬元=5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旗成應就上開5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北斗集團投資之20萬元,原告併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旗成就該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旗成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許旗成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原告與許旗成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彼此互相介紹投資案,期間無論投資案之賺賠,原告均同意投資過程及結果,詎於雙方分手後,原告即不願承認投資案,以許旗成對其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欲自許旗成處取回其原投資之金額。 ⒉爰就原告主張之投資案,說明如下: ⑴勝威投資網站部分: 此投資案為楊峯弦告知原告投資訊息,經原告多日評估後始將投資金額交予楊峯弦,許旗成並未參與此投資案,許旗成對原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另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交付之15,600元,乃係許旗成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貸之金額,許旗成嗣後業已清償完畢。 ⑵笠極寶公司部分: 原告多次到掌心皂公司了解產品,並購買使用,而掌心皂產品亦於多個網路平台上架,之後原告自己問神明、擲筊決定投資5萬元,與許旗成無關。關於掌心皂公司 更名為笠極寶公司,即使許旗成為公司員工,亦無涉足公司更名事宜。嗣因掌心皂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惟掌心皂公司負責人吳雲雲於108年間表示,原告可隨時 向其取回所投資5萬元等值之商品,因此,原告之投資 權益尚在,許旗成並無侵權行為。原告雖以笠極寶公司負責人為吳慶生,主張許旗成抗辯不實,惟吳雲雲係吳慶生之女,許旗成並無欺瞞之情形;另外,笠極寶公司的名片是105年所印製,伊滋迷公司的名片則是107年所印製,許旗成要如何以107年印製的名片詐騙原告。 ⑶火紅超市部分: 火紅超市為經營網路平台與實體商店之公司,本件投資案為原告所提出,原告投資15萬元,而許旗成亦聽信原告之評估,投入金錢、時間及人力,該公司除在高雄市成立總部外,並在臺南市成立營運辦公室,且由董事長鄭凱夫(即鄭杰成)辦理多場招商餐敘說明會,但因招商不力,且無力負擔每月多達13萬元之開銷金額,只好結束該投資案,許旗成對原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情形。⑷北斗集團部分: 此投資案為原告自行參加說明會後決定投資,因原告於上班時間無法處理匯款,乃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央請被告代為匯款至北斗公司,原告先後亦已領取5萬元投資獲利,許旗成對原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7日存到板信銀行帳戶的5,000元,是雙方借貸款項,並非投資款項,原告事後也有說過不用還這5,000元,此筆款項與北斗集團投資無關; 又如證人吳慶宗所言,此部分投資金額須匯款到公司,才會有使用者投資帳戶,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匯款5萬 元予許旗成,根本無法成為北斗集團之投資人,原告有向許旗成借用15萬元,始能順利投資北斗集團,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所匯之145,000元乃是歸還上開借款之款項,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於群組中恭喜北斗集團賺大錢。 ⑸菓神聯盟部分: 此投資案係由原告出資8萬元,許旗成出資7萬元,向全球好運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智能咖啡販賣機乙台,投資權益確實存在,原告無損害發生,許旗成對原告亦無為侵權行為之情形。 ⒊就原告主張之投資款中,原告於107年2月5日在臺南市公園 路氣象局前已有取回5萬元現金。縱使許旗成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惟原告前於107年7月初曾央請第三人就上開投資爭議與許旗成協商,但協商未果,而本件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09年7月31日,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㈡楊峯弦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楊峯弦前與許旗成於餐廳用餐時偶遇原告,原告稱其與許旗成多年前曾為同事,用餐中楊峯弦邀許旗成與原告可參加公司免費招待國外考察,原告同意參與考察,於考察期間並詢問勝威投資公司乙事,返國後,原告多次自行分批投資,原告因要上班,不便及不熟悉電腦作業系統,遂將其網站帳號、密碼交給楊峯弦,請楊峯弦有空時上網幫原告查詢狀況,楊峯弦沒有代原告操作勝威國際投資,只是原告有問題時會來詢問楊峯弦,都是原告自行投資的行為,楊峯弦對原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情形。 ⒉原告說勝威投資網站所屬公司遲遲未將金錢匯給原告,但這是因為原告沒有把資料給公司,所以楊峯弦沒有辦法幫原告在後台把資料填進去,造成公司無法將款項匯進原告帳戶。 ⒊依照楊峯弦提出勝威投資網站的資料及LINE對話,可以證明該公司還有在正常營運,原告所投資的金錢都在該公司内,原告並沒有損失。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許旗成與原告熟識,許旗成持續介紹投資案予原告,原告亦因此認識楊峯弦。原告因信任許旗成,進而投資勝威投資網站、笠極寶公司、火紅超市旗艦店之運作開設、北斗集團及菓神聯盟之事業共621,500元。 ㈡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交付42,000元現金、105年11月1日交付 5萬元現金、105年11月8日交付5萬元現金、105年11月22日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10萬元、105年12月27日交付1,900元現金、105年12月27日存款至板信銀行帳號15,600元、106年1 月17日存款至板信銀行帳號5萬元、106年4月7日存款至板信銀行帳號5,000元、106年9月14日交付32,000元現金、106年9月29日存款至國泰銀行帳號5萬元、106年11月30日存款至 國泰銀行帳號14萬5千元、107年2月22日存款至郵局帳號8萬元,總共交付621,500元,其中除106年9月14日之32,000元 現金係交付楊峯弦外,其餘589,500元均交付予許旗成。 ㈢許旗成邀約原告投資之笠極寶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上查無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雖抗辯本件縱有詐騙情事,原告亦於107年7月間即已知悉遭被告詐騙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乃表示其係107年10月17日透過詐騙專線始知悉遭被告詐騙 ,則被告既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前即已知 悉遭被告詐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107年10月17日起算。是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認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出資投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使用詐欺手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指之各投資案分述如下: ⒈勝威投資網站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到被告二人鼓吹投資勝威投資網站,第一年期間由許旗成操作均無獲利,才改由楊峯弦代為操作,楊峯弦雖於107年4月12日允諾要將獲利匯款入帳,但未實現,顯為詐騙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頁新聞、勝威投資網站LINE群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89、455-459頁);惟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係自行參與投資,因其對投資平台操作不熟悉,而提出問題詢問楊峯弦之情。本院審酌就原告投資勝威投資網站部分,是否下單或賣出,均由原告自己決定,足徵原告應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始決定投資勝威投資網站,之後楊峯弦欲協助原告提現時,原告屢屢未提供身分證字號,並非楊峯弦不進行原告帳戶之提現,要難認楊峯弦及許旗成有何詐騙原告投資勝威投資網站之情形。 ⑵次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勝威投資網站的帳號密碼,可隨時查看收益虧損,則原告得以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及終止,即使其投資勝威投資網站有虧損,至多亦係投資風險所致,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欺瞞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詐騙原告投資勝威投資網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就上開91,500元投資款,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造成原告財產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對原告約定返還原告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事實,核與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行為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已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亦屬無據。 ⒉笠極寶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許旗成邀約其投資笠極寶公司,原告原投資20萬元,嗣後許旗成將其中15萬元轉為投資火紅超市,故原告就笠極寶公司之投資金額為5萬元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1-101頁),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笠極寶公司無營運之事實,許旗成自始以虛偽不實之詐欺故意,使其陷入錯誤投入資金等語,雖為許旗成所否認,然本院審酌許旗成提出之掌心皂於網路平台上之銷售頁面,該掌心皂樣品照片左下方所載之製造廠商為伊滋迷公司,右下方所載之負責廠商為綠園生技公司(本院卷第503頁),均與許旗成所稱要投資的笠極寶公司不同,掌心 皂縱於網路平台上銷售,亦難認係笠極寶公司之產品,又兩造就笠極寶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上查無資料,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亦足認笠極寶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是原告主張許旗成使其信有笠極寶公司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5萬元,實為 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許旗成返還投資款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火紅超市部分: ⑴原告主張許旗成稱火紅超市要設置臺中旗艦店,故原告先後給付許旗成20萬元,以投資火紅超市等語,業據提出存入憑證、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07頁、第151頁、第391-393頁),應可認定。 ⑵證人吳慶宗到庭證述:當初是許旗成請伊去火紅超市擔任講師,及談薪資如何計算,不過許旗成於火紅超市擔任何職務,伊並不清楚,嗣後伊於火紅超市擔任講師一、兩個月,負責講說明會,沒有負責投資,但已忘記是何時擔任講師;火紅超市於臺南有營運辦公室,在成功路85度C上面的4樓,但不知道有沒有辦理公司登記及其他商號登記,目前好像還有繼續經營;火紅超市沒有實體店面,只是一個網路平台,經營招募會員,會員等級有5、6級,有金、銀、銅、鑽石等級,每級金額不一樣,如加入金級會員,一次繳交入會費1萬元,入會費是 公司拿走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可以拿到贈品,會員於火紅超市網站消費則會得到紅利,紅利可以抵用網路消費,等同現金;原告107或108年間曾詢問伊原告是否有合法投資火紅超市,伊只有說之前有做招募會員的事,但後面的事並不清楚;108年8月原告打聽到鄭杰成要在摩斯漢堡開一場火紅超市的說明會,原告不認識鄭杰成,所以約伊一起前去,要問鄭杰成有沒有收到原告的錢,及有沒有開成臺南、臺中、高雄的旗鑑店,也是在這時候伊才知道原告有投資火紅超市臺中旗鑑店計畫,至於原告投資多少錢,伊並不知悉,鄭杰成說沒有收到原告的錢,也沒有開成臺南、臺中、高雄旗鑑店;現在鄭杰成已無委託許旗成處理火紅超市的事情,當時許旗成要做10萬元及15萬元的投資案,但伊不做,後來就退出,伊只是有聽鄭杰成說,許旗成有一些財務的事沒有算清楚,所以就不了了之;伊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33頁下方 的火紅電商股東契約書,不知道加入火紅超市的會員會不會拿到該張股東契約書,不過該契約書右下角的「鄭凱夫」就是鄭杰成等語(本院卷第326-331頁)。本院審 酌證人吳慶宗上開證言,堪認火紅超市實際並未成立臺中旗艦店。 ⑶證人邱雪貞雖到庭證稱:伊於105年底、106年初在某家電子商務公司任職,該公司的名稱,伊已忘記,在此之前則於火紅超市擔任行銷約半年,火紅超市就是找店家來上架產品,透過上架的方式把產品行銷出去,利用會員掃描QRCODE曝光商城,會員看到後若有需要,就會上去購買,火紅超市於各地皆有駐點,伊有去過臺南及臺中大信街辦公室,臺中大信街辦公室地上有堆放行銷的產品,若會員有需要,也可以去店裡購買,不論是臺南還是臺中的店,伊都有看過會員去購買產品,這兩個地方不算是實體店,只是辦公室,伊不清楚火紅超市的投資方式,也不知道這兩個地點有無辦理公司登記或其他商號登記,更不清楚此兩處辦公室係於何時設立;創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火紅超市有何關係,伊並不清楚;伊並未負責火紅超市投資的部分,火紅超市負責人鄭杰成曾有口頭說要成立旗艦店,他到臺南辦公室時,也有提到這個計畫,鄭杰成跟我說如果臺中有適合的點,可以先幫他去看,他再過去看那個地點可不可以,伊曾經在臺中市寧夏路找到一個點,但鄭杰成嫌店租太貴,伊感覺他們資金好像不太充足,後來就沒再管這件事;雖然有計畫過要設立臺中旗鑑店,最後不知道是資金不足還是什麼原因,在臺中並沒有開立旗鑑店,而臺中旗鑑店的計畫,就伊所知,沒有對外招募資金即接受投資;伊與許旗成比較熟,與原告是後來才認識,見過兩次面,伊的認知為原告與許旗成間有工作上的合作關係,不清楚是否有合夥,只知道有一起投資開設一家媒體公 司,公司設籍於臺中市大信街,做與直播有關的類別,不過兩人間是否有金錢往來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2-517頁);惟本院審酌許旗成與邱雪貞於110年4月9日開庭前曾於華平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為許旗成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許旗成與邱雪 貞於統一超商碰面時之錄音,於光碟時間00:55以後,有一男性聲音表示:「你可以說…忘了」等語(本院卷第527頁),而許旗成對光碟內之男性聲音為其所發出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是邱雪貞至本院作證前 ,業經許旗成指導應何作答,則邱雪貞之證言業已受許旗成引導,則其所為有利於許旗成之證言,自不得引為有利許旗成之證據。 ⑷本院審酌火紅超市既未有設置臺中旗艦店之計畫,則許旗成向原告稱火紅超市將開立臺中旗艦店,自足認許旗成係以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手段,致使原告交付金錢予許旗成以投資火紅超市。因此,原告以其受許旗成詐騙,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許旗成應返還該投資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北斗集團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許旗成詐騙,於北斗集團投資2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北斗集團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5-179頁);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 原告有投資北斗集團,尚無法證明許旗成曾對原告施以保證投資北斗集團穩賺不賠,若不回本則由許旗成歸還等詐術之行為。 ⑵證人吳慶宗於本院固證稱:伊朋友參加北斗集團投資案,許旗成有寫一份合約書給伊朋友,合約書寫如四個月内沒有領回本金,許旗成願意賠償本金的八成,後來發生事情,許旗成就不理伊,在伊說要告許旗成後,許旗成才藉由朋友跟伊聯絡處理,所以與許旗成的關係就因此決裂。伊亦因北斗集團投資有對許旗成提告,目前此投資已未續行等語(本院卷第331-333頁);惟本院審酌 證人吳慶宗之友人雖有取得許旗成記載4個月內未回本 ,願賠償8成本金之合約書,然無法以該合約書證明原 告亦有得到許旗成之相同承諾,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許旗成施以詐術使原告投資北斗集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該投資款20萬元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⑶至原告雖主張許旗成以投資北斗集團之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内之多數人投資,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造成原告財產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失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許旗成有何對原告約定返還原告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事實,亦與銀行法上開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有間,是原告主張許旗成所為已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亦屬無據。 ⒌菓神聯盟部分: 原告主張許旗成邀約其投資菓神聯盟芒果販賣機,故其交付8萬元予許旗成,用以投資菓神聯盟,菓神聯盟卻無實 際營運,且許旗成也沒有將錢用於投資菓神聯盟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85-387頁);許旗 成雖抗辯此部分係投資環球公司智能販賣機,惟觀前開對話紀錄,許旗成當初邀約原告即以投資「網紅媒體創意有限公司」、「菓神聯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家加購股份有限公司」為由,並未有提及環球公司乙事,許旗成實際上並未將原告要投資菓神聯盟之款項用以投資菓神聯盟,亦未證明就其改投資他公司之事曾經取得原告同意,顯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交付金錢,造成原告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旗成返還菓神聯盟投資款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許旗成給付之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5 萬元(笠極寶公司)+20萬元(火紅超市)+8萬元(菓神 聯盟)=3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旗成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減縮部 分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爰按兩造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