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湯云美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獵才公司,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擔任原告之顧問,負責搜尋高科技人才,並將該人才之專業技能、學經歷等資料彙整予原告,供原告媒合需求該人才之客戶。詎被告離職後,旋於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之訴外人瑞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擔任顧問,嗣原告定期電訪客戶即訴外人日新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時,始知悉被告於任職瑞星公司期間,利用在原告處任職時獲知之個人商業資料,主動聯繫經原告媒合成功之人才,並挖角該人才至他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2 (a)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挖角之對象,且日新公司為瑞星公司長期配合之客戶,被告在瑞星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利用在原告處任職獲取之資訊爭取日新公司為客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怮鷊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系爭契約第8.1 條、8.2 (a)條、第8.4 條分別約定「依據本契約條款,您應接受包括禁止挖角客戶或員工、禁止毀謗與保密等限制性條款,本條款於僱傭終止後24個月有效(下稱限制期間)」、「員工同意於限制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於以經理人、董事、員工、顧問、代理人或投資人之身分)徵求、誘導、勸導、爭取或試圖徵求、誘導、勸導、爭取任何原告或其附屬公司之客戶或潛在客戶,以販賣原告或其附屬公司於員工任職期間所提供之相同、相似或相關之服務予該客戶或潛在客戶。」、「如違反上述任何條款(8.1,8.2 (a) ,8.2 (b) ,8.2 (c) ,8.3 ),最低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之內容。 ■阰鴔i主張被告利用在原告處任職時獲知之個人商業資料,主 動聯繫經原告媒合成功之人才,並挖角該人才至他公司任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該譯文記載:「原告人員:跟你問一下,就是那個haifa 他們是近期有聯絡你是不是?日新公司人員:對。……原告人員:他是有說他之前在佰德待過是不是?日新公司人員:恩,欸應該是我剛好,剛好聽過他,對。……原告人員:他那時候跟您應該沒有聯繫到,他那時候窗口是Andy……他是幫忙去找人的人……我們客戶端跟連線端的窗口是分開的,不是一條龍的樣子。日新公司人員:我是剛好昨天看到他送了一個ja va。原告公司人員:喔你們已經開始合作了是不是?日新公司人員:不是,瑞星是我們合作很久很久很久的合作夥伴……剛好有一個人選有跟我抱怨他,他有被你們那個合約綁住2 個月……原告人員:其實綁人,我們老闆是覺得說我們就跟你簽2 個月,在你簽offer 之前都可以不用簽,你真的答應去人家公司之後再簽,你要過2 個月之後去哪裡,我們也都ok……日新公司人員:他在面談的時候跟他後來進去之後,發現工作內容差很多,就很痛苦只能撐2 個月的樣子,然後在撐2 個月當中,haifa 打電話問他說欸我新公司了,有個新的機會你要不要,那時候剛好這個人選,另一家有去推這樣,可能就是haifa 那邊有去push他前公司綁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時,雖負責搜尋高科技人才,供原告媒合需求該人才之客戶,囿於內部分工,僅得與人才聯繫,無從接觸客戶,而瑞星公司與日新公司為長期合作之客戶,則被告有無利用在原告處獲知之個人商業資料,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被告所挖角之人才為何人,錄音光碟之日期不清楚,通話對象為何人亦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顯見原告無法具體特定經被告挖角之人才,該人才是否為經原告媒合成功者?嗣後因何原因離職並至他公司任職?均無從得知,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挖角之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2( a)條約定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系爭契約第8.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錄音譯文所載日新公司人員,欲證明錄音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惟錄音光碟所載內容縱然屬實,至多僅得證明日新公司人員係聽聞該人才轉述始知悉被告與該人才聯繫過程,並出於個人臆測,認為被告有促使該人才之前公司綁約,至於就該人才實際任職過程為何、被告有無挖角行為、該人才是否因被告挖角行為致離職至他公司任職等情,並未在錄音光碟中談及,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