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蕭春美、祭祀公業楊豬批、楊榮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豬批 法定代理人 楊榮吉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本案進行中之民國109年8月13日將其對 被吿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梁文漢,第三人梁文漢並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等情,固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6頁),惟被吿並不同意。觀上開 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原告主張對被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269元,扣除業務佣金1,350,269元後,其債權轉讓範圍僅1,300,000元,比對原告本案起訴請求(擴張聲 明後)之金額為3,650,129元,足見原告並非將對被吿之全 部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梁文漢,依照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僅受一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梁文漢聲請承當訴訟而為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未於36年間就其所有財產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清理,被告之派下員楊榮吉遂先於103年12月22日委請原告協助被 告完成選任管理人,楊榮吉復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4年9月30日委託原告負責處理被告祭祀公業申報之相關事宜,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清理規劃、銷售處分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60地號、9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二)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事項,除派員協助被告選任管理人,並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申報變動派下員、整理並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增修訂規約等相關程序事宜,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勘測丈量後,由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然因被告自106年迄今均未繳交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遭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查封在案,原告因而無法將系爭土地為銷售或移轉,致原告無法履行此項委託約定事項,並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均無補繳交地價稅之意願。 (三)原告雖於109年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協議由原告再行尋找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系爭土地並經原告積極尋求買方並提供相關資訊,終於110年1月底由原告媒介之伯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以17,711,000元買受。 (四)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之全部約定事項,自可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以系爭土地拍定出售價額之20%即3,542,200元(計算式:17,711,000元×20%=3,542,200 元)計算之報酬;縱認系爭委託契約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終止,然原告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除銷售、移轉系爭土地之全部委託事項,依不動產經紀業就不動產買賣可請領之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6%,原告仍能就已完成之委任 事項,向被告請求2,479,540元【計算式:17,711,000元×(20%-6%)=2,479,540元】。又原告曾於100年至105年為被告 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共計107,929元,爰依系 爭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及代墊之地價稅共計3,650,129元(計算式:3,542,200元+107,929元=3,650,129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129元,及其中2,700,2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49,8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請原告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系爭土地,然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 於清理登記完成前,被告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惟原告自107 年起即未再替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導致系爭土地遭受拍賣,原告更於109年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系爭委 託契約。 (二)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則系爭土地於當時並未出售,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並無 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原告縱主張其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出售系爭土地而完成全部之委託事項,然系爭土地最終係經法院以特別拍賣程序出售予伯捷公司,縱原告主張伯捷公司為其所媒介,然此僅為原告與伯捷公司間之土地委託契約,與被告無涉。而系爭委託契約既規定,原告除須先行墊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於出售系爭土地後 方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代墊款及委任報酬,則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出售系爭土地,其於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後請求被告返換代墊之地價稅款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並無理由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104年9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委託契約並就費用負擔及委任報酬約定如下: 六、費用負擔: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由公業負擔。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任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 七、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20%做為受任人之報酬。 2.原告前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100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暨其滯納金,共計107,929元。 3.系爭土地因欠繳地價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署)以107年度地稅執字第54382號等案件,經特別拍賣程序於110年1月5日以總價17,711,000元出售予訴 外人伯捷公司。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委託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2.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委任事務? 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為何?應如何計算?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曾於104年9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已經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為被吿完成祭祀公業之設立申報、系爭土地勘測估價,原告更為被吿代墊100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然因被告自106年迄今均未繳交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導致被吿於108年11月15日遭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查封系爭土地在案,期間原告仍持續為被吿尋找買家,終於110年1月底由原告媒介之伯捷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之全部約定事項,請求被吿依約給付全數報酬;又縱認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時原告僅完成部分委任事項,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亦主張得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就已處理部分給付報酬等 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委託契所約定全部事項而依約得請求委任報酬,或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照民法第548條請求就已處理部分按 比例給付報酬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委託契約於原告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吿之時業已終止,向後失效: 1.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終止契約者亦有準 用。又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本案起訴前已經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為被吿完成祭祀公業之設立申報、系爭土地勘測及估價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被吿設立申請書、南區國稅局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陳報選任管理人備查函、申報派下員變動及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37-49頁),復有臺南市永康 區公所105年6月23日准予備查函所附之被吿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102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因欠繳地價稅,業經臺南執行署以107年度地稅執字第54382號等案件,經特別拍賣程序於110年1月5日以總價17,711,000元出售予伯捷公司等節 ,參以系爭委託契約第三項受託事項記載觀之(見補字卷第29頁),可以認定原告依照系爭委託契約,已經完成祭祀公業之「清理與規劃」階段,以及「銷售與處分」階段其中估價之事項,後續尚有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項尚未辦理完成。 3.然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因欠稅遭臺南行政執行署辦 理查封登記,之後進入拍賣程序,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25、31-36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 不得許可申請移轉登記,故當時原告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無法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系爭委託契約於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之時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原告以本案起訴狀向被吿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因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請求被吿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按其已完成事項比例支付委任報酬,應認原告有以本案起訴狀向被吿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吿於109年9月11日已收受本案起訴狀,有送達證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委託契約應於109年9月11日終止而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兩造之後已不受系爭委託契約之拘束。 4.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本案起訴後見面協商,被吿有同意由原告再協助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故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終止云云,惟為被吿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承辦員工鍾美雪之證述及鍾美雪與被吿管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觀鍾美雪於本院證稱略以:「109年10月19日兩造有在原告公司進行私下 協商,當天有討論到報酬但沒有確認金額,被吿是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希望原告繼續找尋買主...當時有說到要召開派 下會,但每次開會都無法過半數,所以與被吿管理人的共識是召開派下會也沒有實質意義,但派下會日期會再跟管理員確定...委任關係因為先前原告已經有寄出終止委任,但當 時我也不確定是否終止委任,也不是我說了算...我們不是 不願意協助開會,而是每次開會都無法成立派下會,只能是少人數座談會,沒有實質意義,所以原告才幫忙擬通知書給被吿管理人,讓他寄給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 頁),且依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黃淳娟於本院證稱略以:「當天我們去原告公司是要爭執原告沒有幫我們做事為什麼我們要給錢,我們跟原告說是不是可以幫我們聯絡派下員來開會,如果原告沒有幫忙做事,我們沒有理由給傭金,原告公司老闆說好,說會再通知我們...我們當天沒有提到要委任原 告及給付傭金的金額,後來等了好幾天,鍾美雪有打電話來告訴被吿管理人說從原告提出假扣押的時候就終止契約關係了,原告沒有義務幫我們開派下會,被吿訴訟代理人才會寄信給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由前開證人 證述可知,兩造均認知到系爭委託契約已終止,且兩造於終止後未曾討論是否依原有條件重新訂約或續約處理,亦未討論到原告報酬如何計算、居間或仲介買家等事項等重要之點,自難認定兩造間後續仍有系爭委託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之鍾美雪與被吿管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232頁),亦僅確認相關資料之寄送,並未提及系爭委託 契約後續處理,不足以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1,77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不應准許: 1.原告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時,並未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委任事務,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後,經由原告積極協尋買家,最終於110年1月底由伯捷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現在事實上已經完成系爭委託契約之全部約定事項等語,並提出代尋土地委託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查 系爭委託契約於109年9月11日終止時,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等事項尚未辦理完成,之後兩造間已無系爭委託契約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使系爭土地後續於110年1月5日由原告介紹之伯捷公司拍定在案,亦不能因 此認定原告有按系爭委託契約完成全部委託事項,原告主張有依約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請求被吿給付按系爭土地出賣總價20%計算之委任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②系爭委託契約提前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委託契約就費用負擔及委任報酬約定如下:六、費用負擔: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由公業負擔。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任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開條款文義觀之,原告於委任期間先行墊付之費用僅限於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至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應由被吿自行負擔,原告依約並無先行代被吿支付地價稅之義務。又依據證人鍾美雪本院之證述略以:「兩造就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前5年地價稅有口頭約 定由原告先幫忙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固 可認定兩造另就105年前之地價稅口頭約定由原告代為墊付 ,然於106年起之地價稅,依照兩造間之契約則應由被吿自 行負擔。被吿雖抗辯原告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前,被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後段規定,無庸負擔地價稅或其他費用云云 ,惟觀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後段係明文約定「本案清理登記 完成前」委任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該項條文文義觀之,並未包含系爭土地銷售階段,且參照同條前項規定亦可知地價稅依約本由被吿自行負擔,兩項條文並無矛盾之處,被吿抗辯原告依約應繼續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等語,不足採信。 ⑶參以原告前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100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暨其滯納金共計107,929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已經完成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登記、派下員名 冊等備查程序(見本院卷第67至102頁),應認當時已完成 清理登記,據此,被吿依約應自106年起自行繳納系爭土地 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因欠稅遭臺南行政 執行署辦理查封登記,之後進入拍賣程序而造成系爭委託契約提前終止,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吿拒絕繳納系爭土地106年起之地價稅,而遭臺南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系 爭委託契約因而提前終止,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實為可採。其依照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吿按比例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應以系爭土地賣得總價10%計算為適當: ①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委託契約就委任報酬約定如下:七、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20%做為受任人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查系爭委託契約於109年9月11日終止時,原告僅完成祭祀公業之「清理與規劃」階段,以及「銷售與處分」階段其中估價之事項,後續尚有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項尚未辦理完成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歷年已久,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已登記在祭祀公業楊豬批之名下,派下員名冊共有20人,被吿於104年8月28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於105年6月23日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文所附被吿准予備查資料為憑,足認被吿之派下員人數不多,系爭土地數量僅有3筆,但系爭土地自36年總登記以 來迄至原告受任時約60餘年,派下員繼承變動情形應較為複雜,本院審酌原告受託為被吿確認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召開派下員會議、製作沿革、選任管理人、依法完成申報備查等事項花費時間約為2年(自楊榮吉以派下員身份委託原告 之103年12月22日起至准予備查日105年6月23日止),並綜 合考量原告前開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及原告本件完成事項占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事項之比例,衡量如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委託契約全部完成得報酬比例為20%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比例,應以系爭土地賣出總價10%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出賣總價14%計算,尚 嫌過高,難為可採。 ③伯捷公司拍定買受系爭土地總價為17,711,000元,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報酬為1,771,100元【計 算式:17,711,000元×10%=1,771,1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不應准許。 (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100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暨其滯納金共計107,92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並承認此部 分代墊款項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5頁),此屬原告處理本件系爭土地委託清理及出售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吿請求給付之款 項共計1,879,029元【計算式:1,771,100元+107,929元=1,8 79,029(元)】,前開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最終雖出售予伯捷公司,然系爭委託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委任事務,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0%計算之委任報酬以及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暨其滯納金共計1,879,029元,暨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吿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