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振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吳淑慧即永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具 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75,000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間簽訂預定電梯材料買賣契約書、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安裝客用電梯乙台(以下簡稱系爭電梯),價金、安裝費各為632,000元、158,000元,原告依約將系爭電梯安裝於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陳怡臻位於臺南市○○○路000號 處所住宅,而被告迄今僅給付315,000元,尚有餘款475,000元未給付。 (二)又系爭契約之定金158,000元係由被告以支票給付,且被 告於109年11月26日開庭時亦自陳:的確付過部分貨款等 語明確,應足認被告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既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公司締約,對債權人原告公司當然負有給付貨款之責,無從以其與訴外人林源章間之合作關係,即得推卸上開義務。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經在108年2月15日辦理歇業,系爭電梯的尾款有部分不是入到被告公司的帳戶裡,歇業後款項都是撥到訴外人林源章那裡,所以應該由林源章支付餘款。業主陳怡臻有部分款項匯到被告公司,此部分已經支付給原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間簽訂預定電梯材料買賣契約書、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安裝系爭電梯,價金、安裝費各為632,000元、158,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電梯安裝於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陳怡臻位於臺南市○○○路000號處所住宅,被告迄今僅 給付315,000元,尚積欠475,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契約書及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已將系爭電梯安裝在被告指定之業主處,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梯所積欠之貨款475,000元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被告不爭執真正且為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明確記載買方為被告(吳淑慧即永丰工程行),記載之安裝地點為被告指定之臺南市○○○路000號(即訴外人陳怡臻之住宅),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為可採信。2.原告主張已將系爭電梯安裝於被告指定之安裝地址即訴外人陳怡臻之住宅,而被告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系爭電梯貨款475,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當事 人之被告自應負給付所積欠款項之責。 3.被告雖抗辯業主將系爭電梯貨款匯至訴外人林源章處,認應由林源章支付系爭電梯之貨款云云,惟此僅為被告與林源章二人間之關係,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電梯所積欠貨款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應由林源章給付原告系爭電梯積欠之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已將系爭電梯安裝在被告指定之業主處,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梯所積欠之貨款475,000元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梯積欠之貨款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