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勁谷、黃文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勁谷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十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黃文玉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91地號 、同段792地號、同段793地號,面積共計19,01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88,2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8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97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9 1地號土地、同段792地號土地、同段79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錫全所有,林錫全於民國於82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耕作, 約定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林錫全 於106年5月15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系爭土地租金自82年起迄今,已有30年未調整,此期間土地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上漲2、3倍,遠逾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幅度,實非系爭租約訂立之初所能預見,且系爭租約訂立時,周圍為農地,甚少建物,其後通往國道三號之關新路即台19線於93年間拓寬完成,鄰近關新路1公里處新 開發4,000坪住宅已近完售,並有私人觀光旅館開發計畫, 知名瓜瓜園、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卜蜂集團子公司瑞福食品等企業紛紛進駐系爭土地附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提供歸仁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園區便捷交通,預計於110年3月進行歸仁十三路延伸至關廟道路工程,顯見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較訂立租賃契約時有顯著提升。被告自82年起至101年間造林20年,政府獎勵造林計畫於82年間每公頃 補助3.2萬元,83年間起每公頃補助15萬元,86年間起每公 頃補助53萬元,被告參與政府造林政策而領得獎勵金高達106萬元,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領取造林補助收益增漲甚多,等 同不用負擔土地租金即可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108年開始 伐林售木,且未經原告同意改種芒果樹,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77地號、777-2地號、777-3地號、777-4地號及777-6 地號土地,經被告或被告之子開發興建為普羅旺斯農莊別墅,委託中信房屋銷售價格在2,285萬元至2,298萬元之間,足見被告係以土地開發為主業,調整系爭土地租金對被告生計顯無任何影響。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範圍固有部分受限,但使用價值未因此而喪失,被告如何使用及經營系爭土地以獲取最大利益,並非調整租金所須考量要件。原告於109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調整年 租金為36萬元,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 求依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按年息8%、面積19,0 15平方公尺計算,自109年8月起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352,9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自109年8月起,調整年租金為352,918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與林錫全簽訂系爭租約,林錫全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原告訴請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系爭租約於86年10月屆期後,因原出租人林錫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持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故應自86年10月起觀 察系爭土地價格變化。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 ,公告地價起伏不定,且下降期間較上漲期間長,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94-7地號、794-8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25 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35元、同段794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900元,均遠低於交易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旱,無臨路也無既有道路通達,距離關新路二段約800公尺,被告 僅能經由自己私有土地進出關新路,除農耕外,並無商業機能之經濟收益可言,且周圍土地亦均作為農地使用,並無工商繁榮之情。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近40年,自作耕作,為自耕農,非土地開發商,因該處無法以Google地圖導航,被告之子才在關新路旁設立普羅旺斯農莊牌示以方便朋友找尋,且被告並未委請中信房屋銷售普羅旺斯別墅。被告自82年起至101年止雖有領得造林獎勵金106萬元,但換算至108年止共27年,平均每年39,259元,扣除年租金4萬元及除草、施肥等耕作成本,所剩無幾,且農產品價格低迷,被告並無獲利甚豐。況依系爭租約被告僅能種植樹木,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種植其他農作物,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1條規定,以甘薯價格計租,86年度年租金19,890元、108年度年租金32,175元,被告自86年起每年給付租金4萬元,並無過低。又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775地號土地年租金為每分地4,000元,其交通條件較系爭土地便利,益見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尚屬合理。原告所稱知名公司進駐位置距系爭土地有一段長距離,對系爭土地無影響效果,另觀光旅館園區開發計畫屬私人計畫,目前尚在紙上作業階段,系爭土地價格並無飛漲,原告訴請調高租金,實為達逼退被告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林錫全所有,林錫全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後,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林錫全與被告於8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林錫全出 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做為種樹木之用,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初至86年10月初,為期四年,租金每年4萬元,如四年期滿要 再續約者,雙方另訂租約(即系爭租約)。林錫全於106年5月15日過世,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86年10月初起屬不定期租賃契約,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109年6月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擬自109年8月5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36萬元 ,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翌日收受。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林錫全所有,林錫全與被告於8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出租系爭土地作為種樹木之用, 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初至86年10月初,為期四年,租金每年4萬元,如四年期滿要再續約者,雙方另訂租約(即系爭租 約),林錫全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林錫全之全體繼承人未共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調整租金: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82年簽訂,約定每年租金4萬元,迄今 已逾30年未調整租金,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均有調昇,附近商業活動日益熱絡,交通便利性提升,系爭土地價值已較簽訂系爭租約時大幅上漲,且非當時所得預料,租金應予增加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252條、 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 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由是可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係為補個別具體規定之不足,故於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中為原則性之規定,屬「情事變更原則」之原則性規定。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定有明文,此條文係就不動產租賃物之價值昇降得否聲請法院增減租金為規定,屬情事變更原則之個別具體例示規定,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成立後,因不動產租賃物之價值昇漲,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向法院訴請增加租金,所增加租額多寡 ,應綜合該地經濟情況、土地繁榮程度、鄰地租金 之比較 為標準。 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林錫全所有,林錫全與被告於8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林錫全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作 為種樹木之用,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初至86年10月初,為期四年,租金每年4萬元,如四年期滿要再續約者,雙方另訂 租約(即系爭租約)。林錫全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於108年10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自86年10月初起屬不定期租 賃契約,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於109年6月4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擬自109年8月5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36萬元,該存證信函經被告 於翌日收受,惟為被告所不同意,系爭租約之租金迄未調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再民法 第442條所所稱「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 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是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其價值如有昇漲,原約定之租金,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 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系爭不動產自86年10月初起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訴請自109年8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 租金,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自86年10月初至109年7月31日止之不定期租賃期間,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昇漲而依原有租金履行租約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關於土地公告現值,係行政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 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而為土地公告現值。是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機關依據歷年土地價格漲跌情形所估定,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適於作為衡量土地價值昇降之客觀依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86年7月至89年7月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90年7月至96年1月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97年1月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98年1月每平方公尺為1,000元,99年1月至103年1月每平方 公尺為1,200元,104年1月每平方公尺為1,500元,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106年1月至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為1,500元,有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9- 496頁),可知系爭土地公告現價,自86年10月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約23年期間,每平方公尺1,000元至1,500元不等,期間有昇有降,惟以原告主張調漲日即109年8月1日起之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相較原約定租金每 年4萬元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初至86年10月初 ),公告土地現值於82年7月至83年7月每平方公尺為700元 ,84年7月每平方公尺為800元,85年7月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亦有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9-49 6頁) ,足見訂立系爭租約期間,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自 每平方公尺700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在該定期租賃期間原約定每年租金4萬元固不得聲請增加租金,惟比較土地價值是否昇漲,應以系爭租約始期即82年10月初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與原告主張 調漲日即109年8月1日起之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為基準,據此足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已漲昇約2.1倍(計算式:1,500元÷700元≒2.142);佐以系爭土地係從關新路二段257巷巷口進入,入口處附近之關新路二段有台 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沿關新路二段257巷普羅旺斯農庄門 口進入,沿路為柏油路,二側為普羅旺斯農庄造景、植林、空地及會館,普羅旺斯農庄西側終點,有別墅區,自別墅區南側步行穿越雜草空地,抵達系爭土地南端,系爭土地上有大型樹木及小型果樹及雜草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299- 325、341頁),顯見系爭土地周遭自82年至今,土地經濟開發歷程已有顯著改變,兼衡一般企業行號及休閒莊園首要選擇交通便利位置處所設置,系爭土地鄰近既有大型公司進駐,且有商人開設農莊售屋牟利,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之發展狀況已朝繁榮進步方向發展,與系爭租約於82年10月間成立時之景況迥異,系爭土地價值,確已較系爭租約簽訂時大幅上漲,原告主張自系爭租約訂立後迄今,系爭土地之價值攀昇,自有所據。 ⒋雖被告抗辯86年至108年期間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大幅上漲, 卻有較長時期下降,可見系爭土地價值並無調昇云云,然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價值有無昇漲,應以系爭租約訂立之初 即82年10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 與原告主張 調漲日即109年8月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 )為基準,已如上述,被告抗辯應以系爭租約末日即86年10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與原告主張調漲日 即109年8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為據,尚無可採。又土地價格之高低及漲跌牽涉諸多因素,或因社會經濟發展、景氣榮枯、市場需求多寡等客觀因素所致,或因交易雙方條件、議價能力、購買意願等主觀因素所致,或漲或跌之波動狀態乃反應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之常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所核定公告,為嚴謹可信資料,且臺南市各區近10年土地騰漲明顯,尤以近期為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由系爭土地自82年10月間至98年8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自每平方公尺1,400元逐年跌降至1,000元,復自99年1月至109年1月自1,200元逐年昇漲至1,500元等情可 證,被告僅以公告土地現值曾自每平方公尺1,400元跌至1,100元,據以否認系爭土地價值有調昇,並抗辯系爭土地價值並無漲昇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抗辯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94-7地號土地、794-8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2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35元,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又同段794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00元,足見交易價格遠低於公告土地現 值,系爭土地價值並無昇漲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55-6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同段794-7地號、794-8地號、79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其中同段794-7地號、794地號土地買受人住所地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另794- 8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由此可 知同段794-7地號、794-8地號、794地號土地之買受人為特 定人,復參酌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除了不動產坐落地點、週邊環境、市場行情外,尚涉及買賣雙方議價能力、關係親疏、購買動機及交易時間等不一而定,上開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供參考之因素既有買受人集中特定人之情事,自難單憑鄰近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較公告土地現值為低,即謂系爭土地價值並未提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另抗辯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第61條規定計算,系爭租約之年租金並無過低云云,然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案件而以命令所訂定發布,以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支機構作為審查國有耕地放租案件原則,究與私人土地之租賃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是否合理之標準。被告執此抗辯系爭租約之租金合理云云,即難憑採。 ⒎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86年10月間起為未定期限租賃,迄至109年8月1日歷時已有26年餘,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日之價值,較82年10月6日系爭租約訂立時所約定年租金4萬元有明顯提昇,當非系爭租約簽訂時所得預見,惟租金未隨著土地價值之昇高而為調整,原告依民法地442條規定請求增 加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年租金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總額2%計付: ⒈按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不動產之價值於契約成立後有所昇降,致原約定之租金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出租人本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租金,然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位都 市計劃範圍內,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 -36頁),依上開說明,並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之適用,租金不受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之限制,核先敘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關廟區,從關新路二段257巷 巷口進入,入口處附近之關新路二段鄰近有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沿關新路二段257巷普羅旺斯農庄門口進入, 沿路為柏油路,二側為普羅旺斯農庄造景、植林、空地及會館,普羅旺斯農庄西側終點,有別墅區,自別墅區南側步行穿越雜草空地,抵達系爭土地南端,系爭土地上有大型樹木及小型果樹及雜草空地等情,另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之鄰地794-8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之平房、水塔座落, 及大型樹木、香蕉芭蕉及雜草;其東側是別墅區,關新路二段527巷穿越別墅區後,被告有一別墅位於別墅區南側,沿 別墅區之527巷向北通行至巷道終點,再步行穿越雜草空地 ,抵達系爭土地北側,目視可見鄰地790地號土地、80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鳳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343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周圍現況圖暨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7頁)。又參酌關新路屬省道台19甲線, 為通往國道三號關廟交流道之主要道路,往北直行可通往新化區中山路進入新化市區,或沿新化外環道通往新化市區,往西可通往臺南市仁德區、永康區、東區,為連接關廟區、新化區、仁德區、永康區、東區之重要道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自關新路二段257巷可通往系爭土地,而關新路 二段257巷附近之關新路二段上有瑞福食品、瓜瓜園股份企 業有限公司、瑞鴻食品等廠房,此觀GOOGLE地圖自明(見本院卷㈠第381、385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2%計算,始屬允當。是 依系爭土地於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見本院卷㈠第123-129頁)計算,系爭土地租金自109年8月1日起,應調 整為每年88,230元(計算式:232元×19,015平方公尺×2%=88 ,230元)。 ⒋至原告主張其出租鄰近之同段190-6地號土地予瓜瓜園,每分 地之年租金10萬元,且輪作獎勵金每年5萬元由原告領取, 並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163頁),據以 主張系爭土地每年租金4萬元過低;被告則以鄰近之同段775地號土地每分地年租金4,000元,並提出耕作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據以抗辯系爭土地每年租金4萬元並 無過低等語。查,法院調整租金時,係斟酌當事人原約定之租金,契約成立後之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鄰地租金固為調整租金參酌依據之一,惟非以鄰地租金為唯一憑據,本院業已具體考量上開情事,詳如上述,又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觀察(見本院卷㈠第69頁),難以認定同段190-6地號土地、同段77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具有相鄰位置關係,遑論兩造並未具體陳明190-6地號土地、 同段775地號土地之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系爭土地有何異同,本院認尚不足以憑為系爭土地年租金應為如何調整之憑據,附此敘明。 ⒌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9年6月4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起調整系爭土地租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系爭租約簽訂時起迄至本件起訴之逾26年期間,其價值有明顯漲昇,非系爭租約簽訂時所得預見,若土地租金不許隨著土地價值之升高為相對應之調整,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系爭土 地之租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 求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金自109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88,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