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太宏有限公司、陳曉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被 告 太宏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424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以每月為1期按期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9期。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宏公司邀同被告陳曉帆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共60個月,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週 年利率2.88%計算,被告太宏公司應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太宏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依約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太宏公司自109年6月3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 依法催告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701,424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陳曉帆為被告太宏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太宏公司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被告清償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