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蘇嘉音 被 告 龔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248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9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二街、建平十七街之交岔路口處,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通行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向左迴轉時,被告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傷害已支出新臺幣(下同)48,741元(原請求48,891元,嗣更正,見訴字卷第45頁)醫療費用,預估骨折痊癒後,必須再手術將鋼釘拆除,可能會再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共支付66天,每天2,000 元,總計金額為132,000 元。因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部分,總計支出2,825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總計支付28,000元的維修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同時兼任台南女也精緻美學美甲師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為98,640元,因系爭傷害導致3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損失薪資總計為361,92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迄今右腿內踝骨仍會痠痛,無法長時間走路及站立,影響正常工作,且現在騎乘機車仍有恐懼感,產生嚴重心理障礙,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曾慰問,毫無誠意和解、逃避責任,原告身心受創至鉅,之後原告還需進行手術取出鋼釘,身心俱疲,原告必須長期身心治療修復,請求賠償800,000 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423,636 元,並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闖越紅燈的過失,並對其造成系爭傷害等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交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0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該案件所附之兩造歷次調查或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攝照片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此節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肯認,且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該委員會109 年4 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00177號函檢附之南鑑109007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791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總計48,741元醫療相關費用一情,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維康部立台南醫院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以及台安藥局統一發票1 張(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憑,核屬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照顧,總計支付132,000 元看護費用一情,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外,另提出看護證明1 份(交附民卷第31頁)為據,核屬相符,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需搭乘計程車,總計支付2,825 元交通費用一情,已提出車資收據13張(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為證,核屬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28,000元一情,已提出振盛機車行估價單1 張(交附民卷第29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27日,已使用逾6 年,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限+1)= 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7,000 元【計算式:28,000元(3+1 )=7,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同時兼任台南女也精緻美學美甲師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為98,640元,因系爭傷害導致3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損失薪資總計為361,920 元一情。原告除提出上述診斷證明,其上記載醫囑宜休養3 個月,並檢附其107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以及上述美學美甲工作室108 年2 月至4 月薪資袋封面影本(交附民卷第19頁以及第21頁)為據,核屬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醫囑應休養3 個月,須持續回診追蹤病況,可認對於原告原本的工作以及生活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根據生活經驗,亦可想像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對於駕駛交通工具上路會出現一定憂懼,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賠償事宜態度消極,最後審酌被告無收入、名下未有任何財產,原告有相當之薪資收入、擁有多筆不動產、汽車以及其他所得(詳見卷附之兩造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基於隱私維護,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58391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正面以及第4 頁正面之調查筆錄資料)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2,486 元(計算式:48,741+132,000+2,825+7,000+361,920+100,000=652,486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6 月2 日寄存,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9 年6 月13日(見交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方為適法。原告主張應以其起訴狀至本院之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算,於法不合,是其就109 年6 月13日前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486 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