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蘇振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旗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亨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威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振綱,經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第4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408,763元,及其中2,958,7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2,4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92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追加基於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所生之違約金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園區智慧機器人創新自造基地計畫建構新創生態系與加速器委託專業服務案(第二分項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契約金額49,000,000元。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促成新創事業與國外加速器 媒合至少1家並簽約或簽定備忘錄。原告並於108年4月15日 召開期初會議審查工作計畫會議後,於108年5月31日撥付第一期款7,350,000元予被告。 (二)原告後委託訴外人博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執行「園區智慧機器人創新自造基地計畫建構新創生態系與加速器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本計畫案)管考辦公室工作,並於108年4月25日邀集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之專案履約管理廠商豪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覓公司)、博大公司與被告舉行第一次「績效指標討論會議」,並共同討論完成系爭契約完成品質規格指標。博大公司並於108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契約查核評分表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相關查核品質指標資料,被告均未對上開品質查核項目提出異議。 (三)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辦理系爭契約「第一次履約品質查核會議」,然被告並未通過該次查核,原告遂於同年8月1日函請被告改善,並告知若連續2次未通過品質查核,除將依約計 罰600,000元外,原告並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8月15日就上開查核會議提出改善方案。 (四)原告後於108年9月10日召開108年度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就 被告提出之前開改善方案為審查並做成會議結論,要求被告須提出修正之108年度期中報告,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始 撥付被告第2期款項,惟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繳交修 正後之期中報告,並於當日始完成第一次履約品質查核。 (五)詎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來函告知,原承諾欲進駐之英國國 際加速器The Bakery(下稱The Bakery)拒絕來台設立合資公司,原告遂於同年10月18日邀集被告討論,並限期於同年11月8日前確實展現履約能力並提出替代方案。原告並於同 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契約「第二次履約品質查核會議」,然依被告於當日提出之替代方案及整體執行情形,仍未通過該次查核。 (六)因被告連續兩次均未通過系爭契約之品質查核,且品質評定分數均低於80分(第一次為78.8分;第二次為53.8分),又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缺失,已違反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簽訂之「議約承諾書」(下稱系爭議約承諾書)第2項要引進TheBakery加速器之承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第14款後段、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計罰被吿600,000元,並發函通知被告自108年12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七)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致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害,加計因此所生之罰款及違約金,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共計5,408,763元: 1.溢收服務費991,148元: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召開驗收委員 會議,結算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執行之工作報酬為6,358,852 元,惟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第1期款項7,350,000元,是此部分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溢收服務費991,148元。 2.重新發包之損害595,865元: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致需重 新辦理招標程序始能完成本件計畫案,期間並委託訴外人本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本然公司)提供臨時服務,共計支出95,865元,本件計畫案最後並由訴外人盛宇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宇公司)以25,000,000元決標,而依上開決標金額換算被告實際完工相同工作範圍之金額為24,500,000元,尚不足500,000元,故原告依此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害共計595,865元。 3.逾期違約金771,750元: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已發函要求被 告應於同年9月30日前,依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之內容提出修 正期中報告,然被告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將修正後之期中報告繳交與原告,共計逾期2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108年度期中報告書所對應之第2期款項金額12,250,000元的千分之3計算每日之違約金,共計771,750元。 4.未能履約違約金2,450,000元: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並經原 告通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情形,然被告並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 款之約定,應處以契約總價49,000,000元之百分之5之違約 金,共計2,450,000元。 5.被告兩次品質查核未合格之罰款6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4點之規定「經連續兩季評定履約品質皆未達80分者,計20點」,每點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罰款為600,000元。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763元,及其中2,958,7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4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需求 說明書,委託被告有關「扮演加速器及自造開發專案積極服務功能」、「鏈結國外加速器並吸引國內外新創事業於園區發展」、「得標廠商輔導與投資新創並促進創投投資」等3 項工作。被告並於108年5月31日收受原告所撥付之第1期款 項7,350,000元後,積極辦理鏈結The Bakery及前開委託事 項,並將工作內容於媒體中曝光,偕同The Bakery之重要幹部召開「南科創新創業生態系全面啟動暨The Bakery開幕」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吸引國內外創新事業於南科園區發展並舉行The Bakery揭牌儀式。 (二)而被告雖有承諾,若鏈結The Bakery成功,被告與The Bakery合資成立之公司必將設立於原告所在之處。然從未承諾「鏈結國外加速器並吸引國內外新創事業於園區發展」之工作必為鏈結The Bakery,亦未承諾原告必與The Bakery合資設立公司,而僅係以鏈結The Bakery為主要工作內容之導向。是被告於舉行系爭記者會及上開揭牌儀式後,The Bakery亞洲營運中心業已由被告與The Bakery合作設立完成,並由被告持續經營上開營運中心。 (三)詎原告突於108年7月16日召開第1次查核會議,該會議之審 查委員以無關實際履約及與執行項目無關之事項認定被告並未通過第1次查核會議,並要求被告就上開缺失進行改善及 補正。被告後於原告所限定之時間內完成修正及改善,並於系爭契約所訂期限(即108年8月15日)前繳交期中報告初稿予原告,原告並函覆被告須依審查意見之內容,說明並提出期中報告之修正計畫書。 (四)兩造於The Bakery表示不願與被告合資設立公司後,曾開會討論替代方案,原告並指出被告應尋找其他家加速器公司,並簽訂MOU(即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應於3週內(即108年11月8日前)提出替代方案之佐證資料,並告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前提出修正之期中報告後,原告即可核發第2期款項予被告。被告先後尋獲「印度吉特卡拉大學CEED加速器」、「美國Dragonvision加速器」及「美國Honos Foundation旗下之Forge Accelerator加速器」等「國外加速器」 ,並均完成MOU簽署。然於第2次履約品質查核會議中,審查委員竟均不同意被告變更與「The Bakery合資設立公司並進駐南科」之查核點,並認定被告未通過查核,原告更於108 年12月4日發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既已完成系 爭委託事項,且均有依指示完成原告所要求之事項,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而未履約之事項,亦未說明被告履約有何瑕疵,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五)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收服務費991,148元,並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損害595,865元、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金2,450,000元即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被吿有前開違約事由為可採,然前開違約金2,450,000 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既已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前開兩部分款項應不得重複請求,退步言之,前開違約金2,450,000元之部分金額過高,被吿亦請求酌減之 ;又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交者為「修正計畫書及修正對照表」,並非「修正期中報告」,且於原告要求後,被告亦有於原告所訂期限(即同年10月21日)前繳交上開修正期中報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21日之違約金771,750元亦無理由;另被告並無 參與履約品質評分項目之訂定,前開2次查核會議以系爭契 約所未約定之項目作為評分事項,是被告因此未通過2次查 核會議,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須因此賠償未通過履約品質會議之違約金600,000元,亦屬無據等語 。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發文日期108年4月11日函文通知被告得標本計畫案。2.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契約金額為49,000,000元。 3.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2款 有關本計畫之工作內容,約定由得標廠商促成新創事業與國外加速器媒合至少1家並簽約或簽定備忘錄(需求說明書第9至10頁)。被告於108年3月1日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與招 標,並於同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議約承諾書。 4.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載敘:「(二)第二分項計畫,重點工作項目『扮演加速器及自造開發專案積極服務功能』、『鏈結 國外加速器並吸引國內外新創事業於園區發展』、『得標廠商 輔導與投資新創並促進創投投資』」。 5.系爭契約條文約定略以: ①第9條第10項第14款後段約定「履約品質評分項目表由機關、 計畫管考辦公室與廠商共同討論另定之」。 ②第16條第10款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且未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6.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召開期初會議審查工作計畫,被告依會議決議修正工作計畫書經原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撥付第一期款7,350,000元。 7.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召開「第二分項計畫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並做成會議結論。原告並於108年9月18日以南企字第1080025982B號函通知被告,說明欄記載略以:「委辦單位依 審查委員意見修正計畫書,並於文到一週內將審查意見回復修正對照表及修正計畫書5份函送本局」。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繳交修正之期中報告。 8.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旗訊字第10810002號函知原告,內 容略以:「…積極與英方通協商,然最後爭取合資公司宣告失敗,確認無法完成設立合資公司『進駐南科』之承諾。」9.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邀集被告討論,並限期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前確實履約能力並提出替代方案,並將第二次履約品 質查核會議延後舉行。 10.被告先後尋獲「印度吉特卡拉大學CEED加速器」、「美國Dradonvision加速器」,以及「美國Honos Foundation旗下Forge Accelerator」,並完成簽署MOU,並於108年11月8日提出替代方案。 11.原告於109年7月8日以南企字第1090018297號函通知被告, 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之約定:「未 能履行契約期滿4年者,並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除沒收履 約保證金外,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 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處以契約總價5%之違約金」,對被告 處以2,450,000元違約金等語。針對原告前項之函知,被告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異 議,故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 ,將被告之名稱及違約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情形而得以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①被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有無包含「被告必須與The Baker y在台成立合資公司」、「被告必須引進The Bakery加速器 、完成鏈結」?如有,被告是否違約? ②被告是否連續兩次履約品質審查會議均不通過?是否均未於通知限期內改善缺失? ③被告是否有「未能履行契約期滿4年並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導 致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共計5,408,763元,有無理由? ①溢付服務費991,148元 ②重新發包之損害595,865元。 ③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違約金2,450,000元。 ④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逾期違約金771,750元。 ⑤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4款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情形而得以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查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契約金額為49,000,000元。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需求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2款有關第二 分項計畫之工作內容,約定由得標廠商促成新創事業與國外加速器媒合至少1家並簽約或簽定備忘錄;被告於108年3月1日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與招標,並於同年3月25日簽訂系 爭議約承諾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被告必須與The Bakery在台成立合資公司」、「被告必須引進The Bakery加速器、完成鏈結」,然被告未能履行: ①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及系爭議約承諾書之約定,承諾鏈結The Bakery,並與The Bakery於南科設立合資公司,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兩造僅約定被告需鏈結國外加速器並吸引國內外新創事業於園區發展,並未特定必須The Bakery,亦未特定要求被告必須達成與The Bakery開立合資公司之條件等語。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第2條之履約標的其中第1項明文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工作事項詳如需求說明書」,而系爭需求說明書載敘:「(二)第二分項計畫,重點工作項目『扮演加速器及自造開發專案積極服務功能』、『鏈結國外加 速器並吸引國內外新創事業於園區發展』、『得標廠商輔導與 投資新創並促進創投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關於加速器重點工作項目「鏈結國外加速器並吸引國內外新創事業於園區發展」部分之工作目標為「1.鏈結國際重要加速器,吸引國外新創事業來園區發展。2.媒合新創事業與國外加速器鏈結...」,該項下之產出量化指標則載明「1.促 成新創事業與國外加速器媒合至少1家並簽約或簽訂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5頁),並未直接特定鏈結國外加速器之公司名稱。惟被吿前於108年3月25日所提出之系爭議約承諾書第一段即明文記載:「本廠商參加貴局園區智慧機器人創新自造基地計畫建構新創生態系與加速器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07660D02881)招標案,同意依招標文件、 契約相關規定及本廠商下列承諾事項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此可認被吿同意將系爭議約承諾書所載事項納 入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被吿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範圍及於系爭議約承諾書所載事項。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系爭議約承諾書之承諾事項文義記載:「⑴依長官指示,本公司承諾與The Baker y在台合資之新公司,將會把公司所在地之地址,設立於南 科,唯須請求南科管理局協助提供相關公司設立地址之必要協助(請協助提供於南科管理局設立公司地址之相關文件)。⑵依委員要求,本公司承諾原第一分項計畫提出之設立The Bakery亞太營運中心於南科之規劃,將於本公司所得標之 第二分項計畫來執行,唯須請求南科管理局協助提供設立The Bakery亞太營運中心適合之場地(由於亞太營運中心須一定規模之場域,懇請准允設立The Bakery亞太營運中心於自造基地2F場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前開承 諾事項文義觀之,被吿明確承諾引進國際加速器鏈結對象為The Bakery,並與The Bakery在台合資成立The Bakery亞太營運中心,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諾鏈結The Bakery並與The Bakery在台設立合資公司等語,要屬有據。 ⑶參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旗訊字第10810002 號函知原告,內容略以:「…積極與英方通協商,然最後爭取合資公司宣告失敗,確認無法完成設立合資公司『進駐南科』之承諾」等語,復佐以博大公司邀集兩造及管理廠商召開會議討論確認本計畫案品質規格計畫指標,定案之規格驗收定義,就重點工作項目部分亦載明「成立The Bakery合資公司進駐南科」等語,嗣後業經被吿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22日確認,有原告提出之績效指標討論會議紀錄、line通話紀錄、確認版績效指標影本、原告108年7月8日函文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5-106頁),足認被吿於雙方往來函文及品質規格計畫指標中亦肯認與The Bakery在台設立合資公司為兩造間之約定,只是被吿最終無法達成前開承諾。被吿雖完成設立The Bakery亞洲營運中心,然此究與The Bakery在台設立合資公司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吿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可知兩造約定內容並未特定國外加速器對象必須為The Bakery,亦未特定要求被告必須達成與The Bakery開立合資公司之條件等語,並非可採。 3.被告連續兩次履約品質審查會議均不通過,且未於原告通知限期內改善缺失: ⑴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召開期初會議審查工作計畫,被告依會議決議修正工作計畫書,經原告審查通過,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108年7月16日第一次履約品質查核會議,被吿經專家學者評定履約品質平均分數僅78.8分,低於80分,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4款前段之規定,要求被吿限 期於108年8月15日前提出改善方案並修正於前開會議中所提出之「建立選案及輔導機制與SOP文件」、「建立運用區內 外廠商所生產之關鍵零組件供開發新產品/技術之機制與SOP 文件」、「盤點可合作的國外加速器或新創事業資訊」等文件,此有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1日函文及檢附之會議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被吿雖於108年8月15 日檢送第一次履約品質查核會議命補正之前開文件,惟審查委員認部分尚有疑慮,要求再次修正並限於108年9月16日函覆等情,亦有被吿提出之管考辦公室108年9月2日函文、被 吿108年9月16日函文供考(見本院卷一第405-410、411-412頁),可見被吿於第一次履約品質查核會議原未能通過查核,而是經修正後始通過。 ⑵原告嗣於108年9月10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並做成會議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而依據該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為要求被吿依據與會審查意見於指定期限前提出回覆說明及修正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原告遂於108年9月18日以南企字第1080025982B號函通知被告,說明欄記載略以:「委辦單位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計畫書,並於文到一週內將審查意見回復修正對照表及修正計畫書5份函送本局」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被吿應於前開函文到達後1週內提出期中審查之審 查意見回復修正對照表、修正計畫書。惟查,被吿遲於108 年10月21日才以函覆原告繳交修正審查意見回覆表及修正後期中報告,並表示計畫書修正部分因原預計被吿與The Bakery在台成立合資公司之規劃發生異動,請求合併辦理等語,此有被吿108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被吿就本計畫案之期中修正報告或計畫書修正均有逾期提出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函文及前開會議紀錄載明被吿需提出者為修正計畫書以及修正對照表,並非期中報告,以致被告當時誤認期中報告毋庸修正,嗣後於108年10月18日開會時才知悉前開命補正者為修正之期中報告,且 原告當時有告知可於108年10月21日繳交即可,故被吿否認 有遲交修正之期中報告云云。惟觀前開108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標題為「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且會議記錄結論亦記載明確,而被吿收受之函文內容明確提及該次會議審查委員意見等語,應足以特定原告前開函文命被吿限期修正之文件範圍,況被告前於108年8月15日補正文件之時,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尚未開會,被吿應明知該次所補正之文件與期中報告無涉,被吿應不致有誤認之情形。再者,被吿就原告於108年10 月18日會議中有同意將修正期中報告提出期限延至108年10 月21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吿雖主張依民事訴訟第343、345規定命原告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檔案以資證明云云,惟原告否認當時開會有錄音,且觀前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就此亦隻字未提,尚難認定客 觀上確實有該次會議錄音檔案之存在,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345條之規定而認被吿主張前揭兩造合意延期之事實為真實,被吿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⑶又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邀集被告討論,限期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前確實展現履約能力並提出替代方案,並將第二次履 約品質會議延後舉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吿於108年11月21日提出之替代方案及整體執行情形仍未通過108年11月21日第二次履約品質會議,業據原告提出其108年12月4日函文及附件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54 頁)。觀前開會議紀錄可知,審查委員均不同意被吿另尋其他國外之加速器取代The Bakery,主要係因被吿提出替代之國外加速器就提供之資源、可行性、配套之說明不足,因而給予53.8分,被吿並未通過第二次履約品質查核,應可認定。 ⑷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吿第一次履約品質查核會議係修正後通過,第二次履約品質查核會議則未能通過,且被吿就原告限期命補正之期中修正報告或修正計畫書逾期提出等語,應可採信。 4.被告有經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被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情形: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 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情節重大者」。 ⑵經查,被吿未能履行引進The Bakery加速器之承諾,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於109年7月8日以南企字第1090018297號函通 知被告,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之約 定對被告處以2,450,000元違約金等語。針對原告前項之函 知,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 定提起異議,故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之規定,將被告之名稱及違約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吿確實有遭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5.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4款後段約定:「履約品質評分項目 表由機關、計畫管考辦公室與廠商共同討論另定之」;第16條第1項第10、12款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審查、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2.廠商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⑵本件被吿於期中報告審查有限期待修正改善事項,卻逾期遲至108年10月21日才提出期中審查審查意見回復修正對照表 、修正計畫書,且被吿未能完成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引進TheBakery在台成立合資公司之承諾,也未通過第二次履約品質查核會議等情,業如前述,被吿前開行為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12款終止契約之事由。參以原告於108年12月4日發函告知被吿因其未通過第二次履約品質查核,原 告以此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自本函發文日起生效,後續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 ,被吿並不爭執有收受該函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4日終止等語,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5,408,763元之部分: 1.原告請求溢付服務費991,148元: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②原告主張被吿於系爭契約終止當時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經驗收委員會審查,結算金額僅為6,358,852元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19日驗收委員會議紀錄、送達回執、109年7月20日函文 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3-165、245-252、265-268頁)。觀 前開函文之記載,於109年2月19日所召開之驗收委員會議決議就被吿於系爭契約終止當時可認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契約金額扣除實作數量所編列經費後,再依據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所列A至E項工作權重結算,而被吿完成項目及認列金額各為:A2(15%)2,056,818元、B1(10% )1,371,212元、E1(5%)457,071元、E3(2%)120,399元 、「促進創投投資新創」項目達成108年工作目標促成創投 投資新創公司1,500萬元以上,認列108年度預算150萬元, 共計5,505,500元,加計行政管理費10%及營業稅5%,結算總 額為6,358,852元。被吿並不爭執原告同意認列之前開工作 項目均已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前開工作項目及認列比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金額為6,358,852元,應可採信。被吿 雖辯稱實際完成之工作進度超過前開結算金額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爭執前開結算金額有誤,即非可採。 ③又原告前於108年5月31日先行撥付第一期款7,35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吿基於系爭契約所受領之款項超過系爭契約終止時結算金額之部分即991,148元(計算式 :7,350,000元-6,358,852元=991,148元),被吿受領之法 律上原因乃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即為有據。 2.原告請求重新發包損害595,865元: 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②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就本計畫案另行發包,由盛宇公司以2 5,000,000元決標,並與原告完成簽約,有原告提出之盛宇 公司勞務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43頁), 而盛宇公司前開簽約之承攬範圍與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相較僅占一半,以系爭契約價金49,000,000元比例計算,原告就本計畫案因另行發包盛宇公司增加支出金額為500,000元〔計算 式:25,000,000-(49,000,000/2)=500,000(元)〕,核屬 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得向被吿請求此部分款項。 ③又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辦理重新招標程序並與盛宇公司完成簽約之空窗期,為避免本計畫案暫停影響權益,於109年1月6日與本然公司另簽定「園區智慧機器人創新自 造基地計畫建構新創生態系與加速器委託專業服務案(第二 分項計畫)新創銜接服務契約」,委託該公司針對系爭契約 之工作事項於前開空窗期間提供臨時服務,契約金額為95,86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然公司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204頁),此亦核屬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 後所生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吿 請求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 3.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約定違約金2,450,000元: 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之約定:「未能履行契約期滿 4年者並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處以契約總價5%之違約金」。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及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法院本有審酌 裁量是否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權。又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依據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之約定僅得認為 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②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8日以南企字第1090018297號函通知被告 ,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之約定對被 告處以2,450,000元違約金等語;針對原告前項之函知,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 異議,故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 定,將被告之名稱及違約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定被吿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0 項第15款之事由。原告依照前開條款約定向被吿請求違約金,並非無據。被吿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前開違約金性質既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重新發包損害云云。惟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所約定之違約事由係針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通知被吿後將被吿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情形,本質上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約定 之違約金係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兩者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及態樣均不同,並無原告不得併行請求之情形,被吿此部分所辯,難為可採。 ③被吿又抗辯前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查被吿就本計畫案已履行一部分,業如前述,且被告先後尋獲「印度吉特卡拉大學CEED加速器」、「美國Dradonvision加速器」,以及「美國Honos Foundation旗下Forge Accelerator」 ,並完成簽署MOU,並於108年11月8日提出替代方案等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審酌被吿於本件之違約情形,及完成之進度、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原告已另向被吿請求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以契約總價5%計算此部分之違約金數額,核屬過高,爰酌減為以契約總價1%計算。 據此,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得向被吿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為490,000元(計算式:49,000,000元×1%=490 ,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逾期違約金771,750元: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B.第二期款:廠商於108年8月15日前提送108年度期中報告初稿15份,內容 至少應含截至108年7月31日各項計畫工作內容之具體成果(其中至少須輔導培育需求說明書內108年度所需培育新創事 業家數之40%),以及後續工作重點。經機關核可後,由機關撥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25%(含稅)」;第9條第2項約定:「 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 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 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3.前2目未完成 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 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之數額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6-47、56、64頁)。 ②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召開108年度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後,於10 8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會議決議之內容於期限內(函文到後10日內)將修正後之期中報告送原告審核通過,惟被告遲至108年10月21日始繳交修正期中報告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吿對於如經認定有遲延繳交修正期中報告,遲延日數為21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僅辯稱原 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因並未明文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原告因被吿遲延繳交修正期中報告,自有延誤本計畫案預定進度21日之損失,其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吿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吿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惟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契約原訂之契約總價、被吿遲延之原因,與延遲繳交期中報告期間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認原告主張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 ,尚嫌過高,應職權酌減為按1‰計算為宜。據此,原告本件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257,250元(計算式:49,000,000元×0.25×1‰×21=257,25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4款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 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4款約定:「機關發現廠商履行契 約項目之品質不佳,並經機關(含計畫管考辦公室)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新臺幣30,000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14.經每季召開履約品質會議,經專家學者評定履約品質平均分數低於80分,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經連續兩季評定履約品質皆未達80分者,計20點。履約品質評分項目表由機關、計畫管考辦公室與廠商共同討論另訂之」(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 ②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查核第一次履約品質會議,履約品質經評定平均分數為78.8分,108年11月21日第二次履約品質 會議,履約品質經評定平均分數為53.8分等節,有前開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109、129-133頁),足認被告連續兩季評定履約品質皆未達80分。據此,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4款之約定,請求被吿給付20點之懲 罰性違約金600,000元(計算式:20點×30,000元=600,000元 ),為有理由。 6.綜上,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吿請求溢付服務費、重新發包損害、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約定未能履約 違約金、第13條第1項前段逾期違約金、第9條第10項第14款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34,263元(計算式:991,148元+595,8 65元+490,000元+257,250元+600,000元=2,934,26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934,26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吿就其中2,444,26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追加部分之490,000元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第16條 第1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 ,為有理由;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吿請求溢付服務費、重新發包損害、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5款違約金 、第13條第1項前段逾期違約金、第9條第10項第14款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34,263元,及其中2,444,263元自109年9月18日起、其餘490,000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