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出具法定空地分割申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張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出具法定空地分割申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會同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所附申請人名冊「金城段40-33」、「金城段40-34」欄位處簽名;㈡被告應會同原告於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附申請人名冊「金城段40-33」、「金城段40-34」棚位處簽名。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提出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附申請人名冊等件均未載明價值或價額(訴字卷第25-35頁) ,原告亦未說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因此,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另上開兩項聲明均與被告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故不予合併計算。準此,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