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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告
單賣共和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琬琦
訴訟代理人
DIEGO AL SAFI
被告
紐世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SAUS MIRAL LORENA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商業發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進行核帳及給付分潤,因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起訴等語。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餘地。查原告所陳被告應至原告公司履行核帳及給付分潤義務部分,應係指法定清償地,依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範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因此,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堪可認定。

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以第一審法院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至明。系爭合約第12條雖記載兩造發生訴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海事商事最高法院為管轄法院(第68頁),然因當事人得以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以第一審法院為限,我國並無名稱為「臺灣臺北海事商事最高法院」之法院,原告於本院亦稱:兩造只有約定最高審級的法院在臺北,對於第一審、第二審的法院契約上沒有約定等語(第90頁)。本院審酌兩造所合意之法院既非第一審法院,自難認該合意管轄之約定發生效力。從而,本件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有何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之約定存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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