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楠億有限公司、謝惠明、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吳國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楠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惠明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胡芮萍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村○○路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上址 建物所設加油站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原告;⑶被告應檢具上開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8,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5,948元(原告已繳納完畢)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686.9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68元),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10,742,307元(計算式:1,686.92×6,368=10,742,30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與原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260,307元(計算式:2,518,000+13,260,30 7=13,260,3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776元,除原應繳納 25,948元外,尚應再補繳102,828元,原告業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補繳完畢(訴字卷第99頁)。又本件裁定旨在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保障當事人之抗告救濟 權,本院特為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