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朱潤逢 訴訟代 理 人 王季平 被 告 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德原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鉉偉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邀同被告陳德原、黃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分別為年利率3.35%、4.1%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鉉偉公司自108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892,440元、1,267,730元,共計3,160,170元,又被告 陳德原、黃美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鉉偉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160,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陳德原、黃美玲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32,38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 本金餘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 率 ├───────────┤ │ │ (新臺幣) │ │(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 │ ├──┼──────┼─────────┼────┼───────────┤ │1 │1,892,440元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3.35%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2 │1,267,730元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4.1%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 │ │清償日止 │ │日止 │ ├──┼──────┼─────────┴────┴───────────┤ │共計│3,160,1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