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被 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成傷,而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新調字卷第43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3月30日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東路與忠孝路239 巷交岔路口時,見其前方路口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見其前方路口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應使用燈光,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90元、又因腳踏車、兩付眼鏡及兩支手機 摔壞受損,各受有3,000元、8,000元及1萬元之損害。且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之高一生,車禍後除了頭部及腿部傷害外,並出現失眠、焦慮,不敢獨自外出之情形,無論上、放學、外出,均得由母親護送,加上惡夢連連,原本活潑健康的女孩變得自閉,經由醫師診斷後為創傷壓力症候群,並有嚴重之壓力反應,被告從未主動關懷又態度不佳,且要求無法負擔又與事實不符的高額賠償,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請求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另案以108年度新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在案。查該判決書第9頁第㈣點第8行詳載:「故本件由原告(即甲○○)負擔40%過失責任,被告(即甲女)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屬適當。」則被告之侵權責任應為40%為適當,可資參佐。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項有諸多理由不備之處,且其中之精神慰撫金亦無所附麗及不符比例原則,其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1,790元部分,均可全額由機車強制保險予以理賠 ,不得重複請求。 ⒉腳踏車修理費3,000元部分,其殘值甚微,且依法應予以折 舊,被告同意以2,000元計算其損害金額。 ⒊眼鏡等物損壞賠償額8,000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當時亦未表 明,且未提出依據,應負舉證責任。 ⒋手機損壞賠償金10,000元部分,該手機有否損壞亦未當場表明及驗證,且修理費用亦無所依據,倘有損壞修理亦須舉證其因果關係為真,甚至於尚折舊問題。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不符比例原則,核之其診斷書僅 係輕微之「創傷」而已,雖曾求診心身科,但亦無法確證其嚴重性,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所提之金額應不足為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22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東路與忠孝路239巷交岔路口時,見其前方路口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見其前方路口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應使用燈光,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1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新 調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結果:「一、甲女騎乘腳踏車,夜間行駛未使用燈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相符(見本院新調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上開過失外,尚有超速之過失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7年3月31日警詢時自承其於事發當時之車速為50-60 公里/小時,顯有超過當地限速50公里/小時之情形,又其於同年8月31日警詢時已自承於同年3月間所為之前揭筆錄內容為實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揭筆錄係於受傷時所為,其當時頭腦並不清醒,所述機車時速並非實在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情,應堪認定。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 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就身體、健康所受損害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一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部分單據可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不可重複請求云云,但原告否認曾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1,790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腳踏車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使用,共損失2,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新 調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腳踏車受損之損害2,000元,應屬有據。 ㈢重配兩付眼鏡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所配戴之眼鏡破裂,且書包內備用眼鏡亦因車禍斷裂,重配眼鏡共支出配鏡費用8,00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眼鏡破損照片及帝寶眼鏡行於107年4月13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3頁)。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前揭眼鏡係因車禍受損,但原告於車禍當時兩眼近視約400度,散光亦近200度一情,有帝寶眼鏡行所出具原告於107年4月間配鏡處方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則原告若未配戴眼鏡,根本無法清楚視物或出門,原告實無刻意將包含備用眼鏡在內之兩付眼鏡全數破壞,而使其自身無法視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遭撞倒地時,係有配戴眼鏡,且臉上及書包內備用眼鏡均因遭撞倒地而受損,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前揭眼鏡縱係因本件車禍受損,其損害費用亦應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雖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然修復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是否需折舊,係取決於加害人以新品將受損之物修復後,是否會因而增加該物受損時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造成被害人不當得利而定,若修復後物之效用或價值增加,超出部分之修復費用請求,非屬必要,自應折舊,以求公允;但反之若以新品將受損之物修復後,並未增加該物之效用或其交易價值,該新品自無折舊之必要。查本件原告眼鏡經重新配置後,依其兩付眼鏡之配鏡費用僅8,000元觀之應屬中等價格,其功能仍僅能供原告視物,使用效 能並未增加,且因屬個人專用之物,在外並無交換價值,縱屬新品,並不會造成原告因此不當得利,是並無折舊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兩付眼鏡配鏡費用共8,000元 ,應予准許。 ㈣手機受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兩支因本件車禍受有1萬元之損害一節 ,雖據其提出手機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1頁)。但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手機照片,亦不能證明其手機受損係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受損係本件車禍所致,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揭手機受損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前已明敘,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除頭部及腿部傷害外,尚出現失眠、焦慮,不敢獨自外出之情形,且惡夢連連,個性由活潑變得自閉,經醫師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並有嚴重之壓力反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年7月12日、10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調閱109年4月23日門診病歷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8頁),應堪採信。而原告現就讀高職三年級,打工之 每月薪資不及1萬元,現與母親、弟弟同住,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6年、107年之所得各為0元、80,905元,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擺攤從事小吃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107年之所得為81,036元、137,214元,名下有價值4,021,600元之不動產及汽車共3筆。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以賠償原告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其醫療費用1,790元、系爭腳 踏車毀壞之損失2,000元、兩付眼鏡破損之損失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61,790元(計算式:1,790元+2,000元+8,000元+50,000元=61,790元),應屬有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業已明訂。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騎乘腳踏車,夜間行駛未使用燈光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另案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因此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但前揭鑑定結果及判決認定,均漏未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因認兩造之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為宜。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895元(計算式:61,790元×50 %=30,89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3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