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來讚、陳建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蔡來讚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回復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透過其姪蔡章仁向台灣 統華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完成車籍登記。系爭汽車始終在原告占有使用中,並未交付與任何人,惟原告竟於106年2月2日下午2時許接獲eTag簡訊通知系爭汽車車主已變更,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偽 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調查後發現,系爭汽車之車籍於106年1月25日遭過戶至訴外人陳昱任名下,又於同年2月3日過戶至其胞弟即被告名下。陳昱任於刑案雖抗辯系爭汽車係其向原告購買,然經當庭指認後發現其購車對象實際上並非原告,而協助辦理車籍登記之顏秀里亦指出陳昱任提供與其辦理車籍登記之原告健保卡與原告實際之健保卡卡號不一致,足見陳昱任交易之對象根本非原告,故陳昱任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根本不存在,而系爭汽車自始均在原告處,未曾交付,故陳昱任亦從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陳昱任既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自無權將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予被告,而被告登記為系爭汽車車籍之車主已侵奪原告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部分權能,並妨害原告之汽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車籍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掛名車主,系爭汽車均是陳昱任在使用,被告僅在辦貸款時有看過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相符,有卷內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購車發票、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原告攜同系爭汽車與警方 拍照存證之相片4張、簡訊照片2張、證人蔡章仁、陳昱任、顏秀里之證述可以佐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更可印證被告對於系爭汽車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由來根本不清楚,應認原告主張其與陳昱任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根本不存在,陳昱任從未受系爭汽車之交付之事實為真實,陳昱任自從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陳昱任既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車籍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