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陳茂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王明芬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方淑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興南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期,自民國80年即管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至109年4月,其於上開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期間,有下列應收怠收之管理費,或未將已收得之款項存入系爭社區帳戶,或憑不實理由擅自支出、盜領系爭社區帳戶內之存款之行為: 1.應收未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3,674元: ⑴原告曾另案請求訴外人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拆屋還地,業經和解成立,蔡文裕同意拆除無權占有系爭社區土地33坪之建物及廣告招牌,惟因被告怠於向蔡文裕收取管理費及廣告招牌費,致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受有短收管理費、廣告招牌費共227,716元【計算式 :管理費每坪45元,招牌費每月2,500元,(45×33+2,5 00元)×76月=227,716元】。 ⑵系爭社區8樓3室102年7至12月之管理費應收金額為3,120 元,僅收1,872元;103年1月12樓2A室之管理費少收60 元、12樓1室少收430元、11樓8室少收900元、12樓2B室少收200元,共短收2,823元。 ⑶被告所有之12樓套房,於105年度應繳納8,840元之管理費,實際僅繳納5,720元,差額為3,120元。 2.被告未將收取之下列費用共計198,148元存入供系爭社區 所用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戶名方淑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存款短少之損害: ⑴103年1月份月報表所載管理費收入金額為88,482元,惟同期傳票收入金額合計為92,830元,顯然被告未將短少之4,348元存入帳戶內。 ⑵管理維護費收據編號1453所示之正光牙醫診所交付之12萬元支票於103年9月23日存入臺南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南大廈管理委員會陳靖潤之帳戶 (下稱普濟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月30日為被告提領一空,月報表中卻無相應之支出紀錄,致原告受有管理基金短少12萬元之損害。 ⑶管理維護費收據編號1682所示之13,000元未入帳。 ⑷門牌號碼成功路386號之五金行管理費應為每月1,200元,被告竟記載4個月收取一次1,200元,顯然被告自103 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均未將其餘管理費存入帳戶,致 原告受有存款短少60,8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76×3/4=60,800元)。 3.經對比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月報表後,原告係憑下列顯屬捏造之不實支出或毫無理由領取原告管理基金共計1,336,286元: 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提款52,500元,並於月報表記載「年終-管理員等支出52,500元」,但管理員(保全人員 )係保全公司所雇用,並非管委會聘用,何須支付年終獎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顯屬不實。 ⑵被告辯稱於103年3月21日提款60萬元匯至普濟郵局帳戶,係為分散風險,惟存款於華南銀行有何風險可言?況105年11月1日係由林生財將605,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 戶,普濟郵局交易紀錄605,000元之匯出帳戶亦非華南 銀行帳戶,且該筆60萬元存款僅產生4,059元孳息,顯 然普濟郵局匯出之605,000元並非單純將60萬元匯回, 被告辯稱該筆金額已匯回不可採。 ⑶於105年1月15日提款15,600元,月報表記載:「年終獎金-管委會支出7,000元;年終獎金-保全、清潔工、代 班等支出8,600元」,但保全、清潔工非原告所聘,管 理委員則係無給職,何須支付年終獎金或代班費用,此部分支出顯屬不實。 ⑷於105年3月15日提款27萬元,月報表記載:「大樓維修工程費第一期10萬、第二期10萬、第三期7萬元」云云 ,並無相關收據可憑,顯為不實支出。 ⑸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同年6月17日分別提款45,000元, 月報表中並無該項支出紀錄。對照普濟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將45,000元匯至普濟郵局帳戶後,旋於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3日為被告提領 一空,月報表中卻無相應之支出紀錄,致原告受有管理基金短少之損害。 ⑹於106年6月2日提款16,000元,月報表記載:「發電機整 修支出16,000元」云云,惟被告移交之收據中並無發電機整修收據,且發電機自105年故障迄今仍未修復,此 部分支出顯屬不實。 ⑺於106年9月14日提款52,333元、106年10月6日提款26,46 3元,而106年9、10月份之月報表並無該項支出紀錄。 ⑻於106年12月8日提款42,000元,月報表記載:「電梯驅動模組更新支出42,000元」云云,惟無相關收據。 ⑼於107年5月23日提款9萬元,月報表記載:「十全更換電 梯控制盤支出45,000元、佳隆更換車道捲門台換工程支出45,000元」云云,然實際上車道捲門未曾損壞,且無車道捲門相關收據可稽,被告稱有支付45,000元應屬無稽。 ⑽於108年12月2日提款43,000元,月報表係記載保全管理費,惟查保全管理費為4萬元,超過之3,000元部分顯屬不實。 ⑾於108年12月2日提款10萬元,並於月報表記載:「頂樓防水工程第一期100,000元」云云,惟系爭社區並無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迄今仍持續漏水,經原告依被告移交之資料聯繫施工廠商,發現電話無人接聽,所留地址也查無該廠商,顯為不實支出。 ⑿於109年4月10日提款23,390元,月報表並無該項支出之記載。 ⒀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自普濟郵局帳戶提款13,000元,月 報表中卻無相應之支出紀錄,顯係被告盜領管理基金。 (二)被告未依受任擔任財務委員之本旨提出給付,致系爭社區受有合計1,768,108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擔任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違背受任人收取及管理原告管理基金之任務,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15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應收未收管理費233,674元部分: 1.被告僅為財務委員,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負責人,亦不知悉正光牙醫診所有無權占有情事,若原告發覺正光牙醫診所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應由原告向正光牙醫診所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被告尚無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 2.8樓3室每月管理費為520元,因係空戶,故與8樓9室一樣 打6折,半年繳費一次,繳交1,872元(520元×6×0.6=1,87 2元);被告所有之12樓2A室、12樓2B室每月管理費均為1,170元,649號、711號傳票亦均收取1,170元;12樓1室每月管理費2,160元,661號傳票亦收取2,160元;11樓8室每月管理費750元,因係空戶,此戶以8折計算,半年繳交一次,繳交3,600元(750元×6×0.8=3,600元),以上均無原 告所指少收管理費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明細係出於原告主觀之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21間套房亦為原告之假設。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收取之198,147元存入華南銀行帳 戶部分: 1.103年1月份月報表所載之管理費為88,482元,加上停車費1,500元後,收入金額共89,982元,與原告依103年1月份 編號641至743號管理維護費收據整理之實收金額一致,並無原告所指短少之情形。 2.正光牙醫診所之12萬元支票,於編號1453收據內已明文記載,並無未入帳情事。該支票係由正光牙醫交予當時之主委陳靖潤,陳靖潤將之委由普濟郵局提示代收,並領出作為支付管理員薪資、公用電費等費用之用,並無不實支出情事。 3.編號1682號管理維護費收據已載明收到13,000元,並載入103年現金帳中,並無未入帳情形。 4.1樓五金行之管理費為每月300元,4個月管理費1,200元,並無少收。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支出、領取管理基金1,336,286元 部分: 1.興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81年設立後,為獎勵保全、清潔工作人員一年來之辛勞,於年終時給予數千元之年終獎金,甚至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亦有領取車馬費及數千元年終獎金之情,81至92年間有無關於年終獎金之會議紀錄,已難查考,然給予保全、清潔工作人員年終獎金,已成為管委會成立後之經常性習慣,縱保全人員非管委會聘用,亦會依歷年之獎勵習慣支出,且年度報表均有記載並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異議,應可解為有默示同意之情形。被告僅為財務委員,並非管理負責人,無權決定是否支出前揭年終獎金,而係依主任委員指示支付,歷年均曾支付保全人員獎金,並無故意、過失情形。2.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因當時主任委員欲分擔風險,故電匯60萬元之普濟郵局帳戶,嗣於105年11月1日匯回605,000 元,並分別記載於104、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財務報告項中,因匯出此筆60萬元並非支出某筆費用,故未記入支出項目。 3.105年2月6日臺南大地震導致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大樓 外牆磁磚脫落裂痕,恐生危險,當時之主任委員陳靖潤乃緊急處理外牆修繕事宜,方有27萬元之修繕費用支出。此筆支出業經管委會於105年3月14日貼出公告,並記載於105年3月份之現金簿中,傳票編號為-7(10萬)、-16(10 萬)、-20(7萬)。 4.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17日各提領之45,000元,係用於支付距離該月相近數月之相關費用,至於實際係支出何筆費用,因距今已5年餘,被告難以回憶,然105年4至6月之現金簿記載並無不實情形。 5.原告所提之連發企業請款單影本上已有該企業之橡皮戳章,足證當時有支出整修發電機之16,000元。況如發電機自105年故障至今,系爭社區住戶豈會無異議?此足見原告 主張不實。 6.106年9月14日提領之52,333元、106年10月6日提領之26,463元,係用於支付距離該月相近數月之相關費用,至於實際係支出何筆費用,因距今已4年餘,被告難以回憶,然106年9至10月之現金簿記載並無不實情形。 7.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民事準備㈢提出之請款單上有廠商賴啟言之簽名,並記載「12/22」、「驅動模組更新」等字 樣,足證明被告已移交支出電梯驅動模組費用之收據。 8.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民事準備㈢狀所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已有十全電梯公司之戳章,非如原告所稱無關於更換電梯控制盤支出之收據。又原告主張車道捲門未曾損壞部分,則與其自行提出之收據不符。 9.原告先前的管委會與保全業者簽約之管理費為43,000元,此等支出均記載於月報表上,並於該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財務報表中揭露,且無人提出異議。 10.原告就系爭社區頂樓防水工程支出10萬元部分,曾另案向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提起訴訟,嗣全部撤回,如有原告所指不實支出之情,為何原告撤回該等訴訟?故此部分並無原告所指之不實情形。 11.109年4月10日提領之23,390元,係用以支付系爭社區之電費,此有移交清冊中存簿之記載可參,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 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於80年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擔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負責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管理、收支紀錄,並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系爭社區使用;而原告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至109年4月15日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成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補 字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期間,違背受任人收取及管理原告管理基金之任務,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應收未收管理費233,674元部分: 1.原告雖以訴外人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之建物及招牌無權占有系爭社區之土地為由,主張被告有怠於向蔡文裕收取管理費、廣告招牌費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然目前通稱之公寓社區大廈管理費,係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必要修繕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換言之,所謂管理費,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其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所支付之費用,至於無權占有、使用共有部分之人,雖應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負法律上之責任,然並不因其占有、使用共有部分之事實,而發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蔡文裕無權占有系爭社區土地,一方面又主張蔡文裕應繳交按無權占有之土地坪數計算之管理費,其邏輯論理顯然矛盾。至於「招牌廣告費」之性質為何?計價依據為何?何以蔡文裕應繳納該等「招牌廣告費」予原告?均未據原告說明,自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事案解明義務。再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雖至109年間始完成報備之行政程序,然自原告訴訟代理 人王明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32 號偵查事件(下稱偵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現任財務委員王明芬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所生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系爭社區105年至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偵案他字卷第14至17頁)、兩造於本院所提出之104、106、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 補字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39、41頁)之記載,顯示系 爭社區於完成管理委員會報備手續前,已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該管理委員會並設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自職司事項為何,未據原告說明,亦未提出該社區規約供本院參考;然參考內政部所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三條中關於各管理委員權限之區分可知,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財務委員則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即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被告既僅為「財務委員」,則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遭他人侵奪時,被告是否有代表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追償之權利,實屬有疑。原告既未能說明蔡文裕何以負有應繳納按每坪45元計算之管理費、每月2,500元之 招牌廣告費予原告之義務,亦無法證明被告負有代表系爭社區向蔡文裕追償之契約義務,則其徒以被告未向蔡文裕收取管理費、招牌廣告費為由,指摘被告怠於履行委任契約義務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自無足採。 2.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社區8樓3室、11樓8室之管理費有打折 收取之情形,然辯稱此係因上開戶別為空屋,故減免其管理費。而一般集合式住宅,如區分所有建物為空置狀態,因該戶住戶未使用或較少使用公共設施,故減免其應繳之管理費之情,並不罕見;而系爭社區106年管理費收支表 中,確有記載住戶蘇昭陵之8-3戶、王明芬之8-10、8-11 、8-12A、8-12B、8-13等戶為空屋,管理費以6折計收之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而本院卷一第363頁之系爭社區11樓8號管理維護費收據上,亦記載103年1至6月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為「750×6×0.8」,亦即以8折計收之意;可見系爭社區就空戶之管理費給予一定減免之措施,已行之有年。而系爭社區104至108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管理委員會均提出該年度之財務收支報表,有上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未見區分所有權人對此空戶管理費減免措施提出質疑或異議,則此空戶管理費減免措施,應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則被告依此空屋管理費減免措施收取管理費,自無違反其受任義務。 3.原告雖主張103年1月之應收管理費中,12樓2A室少收60元、12樓1室少收430元、12樓2B室少收200元,然12樓2A室 、2B室之103年1月份管理維護費收據上(見本院卷一第351、382頁)所記載該月收取之管理費均為1,170元,12樓1之收據上則記載該月收取之管理費為2,160元(見本院卷 一第357頁),此與上開106年管理費收支表所載之該戶管理費收費標準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未見有 短收管理費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2樓套房105 年間管理費短繳,所憑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而此明細表僅為原告之主張,並非證據,原告復未敘明其認為被告短收上開戶別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收得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帳戶部分:1.本院補字卷第25、27頁之系爭社區103年1月份收支表記載管理費收入88,482元(傳票編號641至743)、廣告費收入1,500元(傳票編號695)、停車費收入14,000元(傳票編號665、675、687、703、704、732、739、740、741)、 卡片收入450元(傳票編號644、699、734);自上開傳票編號之記載方式,可知管理費之傳票編號「641至743」僅為一簡化之記載方式,實際上需將廣告費、停車費、卡片收入之傳票剔除後,所餘之傳票方為管理費之傳票。是以,88,482元之管理費收入,係來自於641至643、645至664、666至674、676至686、688至694、696至698、700至702、705至731、733、735至738、742、743等傳票之匯總金 額,而此管理費之匯總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98頁)所載金額之總合,確屬一致,並無原告所稱傳票金額與上開收支表記載不符之情形。原告之所以認為該月管理費收入為92,830元,除其將1,500元之停車費收入亦計入外(收支表所載之88,482元 並不包括停車費1,500元),就8樓3(傳票金額為1,872元,原告以3,120元計)、12樓2A(傳票金額為1,170元,原告以1,230元計)、12樓1(傳票金額為2,160元,原告以2,590元計)、11樓8(傳票金額為3,600元,原告以4,500 元計)、2樓9(傳票金額為1,650元,原告以1,660元計)、12樓2B(傳票金額為1,170元,原告以1,230元計)等戶別之管理費,均採用其主觀認定之較高管理費標準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傳票金額列計,如此一來,所得金額當然會高於收支表上原告依傳票金額計算之總金額。換言之,原告無視管理費傳票上實際記載金額匯總後確為收支表上所載88,482元,反以其自行認定之較高管理費金額計算103年1月份應收管理費總額,並誤將停車費列入管理費中,再據此計算方式主張傳票匯總金額為92,830元,進而推論被告有未將差額4,348元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之舉,其邏輯 論理方式矛盾顛倒,其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 2.原告雖主張存入普濟郵局帳戶中之正光牙醫診所12萬元支票,後經被告無故提領,然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為當時之主任委員陳靖潤提領用以支付管理員薪資、公用電費等費用,已否認該筆款項為其提領,而從普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僅能得知該紙12萬元支票 於103年9月23日兌現後,該帳戶中之存款於同月30日經提領12萬元,然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原告亦未就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提領12萬元之款項,並不代表系爭社區正好有1筆12萬元之 支出需支付,自上開系爭社區103年1月份收支表可知,該社區每月均需支付管理員薪資、電話費、電費等費用,則先行領出一定款項預供開銷之用,並無違常。原告徒以上開12萬元遭提領之事實,臆測該筆款項為被告所侵占,自無可採。 3.上開普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3年12月15日記有一 筆13,000元之代收票據入款,此與103年11月26日系爭社 區管理維護費收據1682號上「支票HA0000000華南銀行」 、「12/15郵局代收欠款」之記載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將此筆款項入帳,自無憑據。 4.依系爭社區105年之收入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35頁),五金行係每4個月繳納一次1,200元之管理費, 此管理費金額與106年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關於1樓五金行之管理費係每月300元之記載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得超過此數之五金行管理費,則其主張被告未將所收得之其餘管理費入帳云云,無從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管理基金1,336,286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月報表上,記載103年1月間給付管理員年終獎金52,500元、105年1月間給付管理委員年終獎金7,000元、保全年終獎金、清潔工、代班共8,600元部分(見本院補字卷第25、27頁、卷一第311頁),均屬不實之 理由,不過出於其認此等支出無必要、不合理之主觀認知,並進而推論上開金額為被告所盜領,此等出於主觀臆測之主張,已難盡信。原告雖主張清潔工作人員非系爭社區所僱,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社區104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前2位管理員工作服務很好 ,因政府公佈本大樓管理員104年1月1日起強制適用勞基 法勞工法令,本大樓每年增加12萬以上,本大樓經費將入不敷出,管委會開會改善運作,請三家保全公司估價,經決議選用亞東保全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另參原告曾自行製作「興南大廈歷任委員」文件,其上亦記載「103年引進亞東保全」等語,此附於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37號民事事件(為原告對陳靖潤請求損害賠償 之案件)調字卷第133頁可參;自上開文件內容,可推知 系爭社區於103年以前,應係自行聘用管理員,嗣為節省 開支,始改由保全公司之管理員進駐。則103年1月間之管理員,應仍係由系爭社區所自聘,而於農歷春節前給付受僱人獎金,為我國僱傭關係中所常見。又一般社區縱將社區保全工作委託專業公司負責,然為對實際在社區服務之保全人員表示感謝及鼓勵,於節日給予一定獎金、禮金之情形,甚為常見,則系爭社區於服務報酬外另給付管理員年終獎金,並無不合理之處。此外,縱原告不滿105年間 之管理委員領取年終獎金,亦不代表上開費用未經支出。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費用並未實際支出,其推論該等款項為被告盜領,僅屬臆測之詞,其所為主張自無從採信。 2.依華南銀行、普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華南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21日支出600,010元後(多出之10元應係匯費),同日即有60萬元之款項匯入普濟郵局帳戶,嗣於105年11月1日,再自普濟郵局轉出60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中,則被 告辯稱該筆款項僅係於上開二帳戶間轉移乙節,堪信為實。原告雖稱普濟郵局105年11月1日轉出之605,000元並非 轉入華南銀行帳戶中,然普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該筆匯兌交易後方所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華南銀 行帳戶之帳號(前6碼「0000000」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代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於同日有此筆款項之匯入,是該筆605,000元係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乙節, 已甚明確,原告仍為前述主張,應有誤會。又系爭社區10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亦載明該社區於郵局有60 萬元之存單,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則記載 「陳監察委員把大廈存摺陸拾萬伍仟元轉入華南銀行(台南銀行)帳號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業已說明此筆款項之來龍去脈,原告主張此筆款項係遭被告盜領,與證據全然不符,顯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⑴105年3月15日提款27萬元支付大樓維修工程費、⑵106年6月2日提款16,000元支付發電機整修費 用、⑶106年12月8日提款42,000元支付電梯驅動模組更新費用、⑷107年5月23日提款9萬元支付更換電梯控制盤、更 換車道捲門費用、⑸108年12月2日提款10萬元支付頂樓防水工程第一期費用100,000元均為不實支出,然上開費用 均為集合式住宅常見之養護、維修費用,且其中⑴之工程,有陳靖潤於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37號案件中所提出經廠商簽收之估價單、105年2月6日地震後系爭社區大樓 外牆毀損情形照片(見該案調字卷第27至4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14日大樓外牆磁磚維修工程公告(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參;⑵至⑸項工程,則有原告自行提出由 各該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3、331、335頁)及頂樓防水工程完工後張貼請12樓住戶確認之公告 (見本院補字卷第117頁),均可證系爭社區確有因施作 工程支出費用,原告空言上開支出不實,無可採信。 4.至原告以月報表無相關紀錄為由,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同年6月17日分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款45,000元(第 一筆45,000元轉存至普濟郵局帳戶後,另有於105年4月14日提領10,000元、105年5月3日提領35,000元之紀錄),106年9月14日提款52,333元、106年10月6日提款26,463元 ,109年4月10日提款23,390元,及於103年12月15日自普 濟郵局帳戶提款13,000元,均屬盜領。惟原告之論理邏輯,係以如各該月份之月報表中無與上開提領款項相同之單筆支出金額,即推認該筆款項係遭盜領。然而,系爭社區每月均有管理員薪資、電話費、電費等固定支出,領出一定款項以供開銷之用,並無違常,若要求財務管理人員需按每筆支出之金額各別提領相同款項之存款支應,反與一般人支應日常開銷之常態相違,是原告徒以上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即臆測該筆款項為被告所盜領,自無可採。 5.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108年12月31日如意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人員服務費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補字卷第163頁 ),系爭社區每月之保全管理費為43,000元,原告主張保全管理費為4萬元,並據以推認被告侵占其於108年12月2 日提領之43,000元中之3,000元,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不 符,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收取管理費、廣告招牌費、侵占或盜領公共基金之舉,自難認被告有違背委任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