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升越科技有限公司、呂玉英、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國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浩 訴訟代理人 黃進焜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為航太薄鈑金屬件製造業者,前陸續委託原告承製航太環件,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編號00000000號訂單(下 稱系爭環件採購單)訂購航太環件59套(下稱系爭航太環件,加工件號:B0000-00000),原告依被告訂製版本陸續生 產並交付被告。詎原告交付44套成品給被告後,被告竟通知原告,該44套環件成品為舊版本尺寸,與歐洲客戶要求之尺寸略有不同,又該44套環件需另送歐洲客戶判定後,始能決定是否符合契約需求,而向原告預先收取每套400歐元之瑕 疵判定費(下稱系爭判定費),合計17,600歐元,並於107 年6月30日自其應給付原告之承製款項逕行扣除系爭判定費60萬8,256元(即17,600歐元)。原告嗣於109年2月19日與被告洽談過程中,始知歐洲客戶就系爭航太環件已驗收及付款完畢,並未爭執尺寸或另送判定,則被告預扣系爭判定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另於107年6月15日傳真編號00000000號採購單(下稱系爭模具採購單),委託原告開發並製作製作編號30G5059、30G5053模具型架(下總稱系爭模具,設計/含工帶料全外包 ),價金為521萬8,500元(含稅)。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同意承接並傳真通知被告後,原告旋依約於同年月26日提供模具圖檔供被告公司内部討論。惟被告公司各單位對於原告提供之模具設計意見不一,其多次修改確認,並通知原告依其指示修改後,嗣始陸續確認委託開發模具之相關材質、尺寸等細節,並經被告確認後驗收使用。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系爭模具,既以「含工帶料全外包」方式委託原告開發模具,足見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含工帶料」全部承包方式為被告開發模具,則兩造間應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就模具開發製作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報酬。惟被告於訂購後,迄今僅支付原告頭期款208萬7,400元,及於驗收後支付新臺幣12萬9,931元,合計221萬7,331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開發費用之餘款300萬1,169元(計算式:5,218,500-2,217,331=3,001,169)。 ㈣又被告僅傳真系爭採購單予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模具所需之尺寸、規格、材質等攸關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之模具相關細節,縱原告於107年6月21日通知被告同意承製系爭模具,惟因斯時雙方就系爭模具之尺寸、規格、材質等承攬工作内容既尚未有共識(實則根本尚未討論),揆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雙方承攬契約仍尚未成立,仍須俟日後被告就系爭模具之尺寸、規格、材質等(即承攬工作内容)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後,承攬契約始行成立。 ㈤而原告於接單後2個月内,已將系爭模具全部製作完畢,並全 部送至被告試模;惟被告並非全部一起測試,而係依序逐套分批進行試模測試。因試模過程中,被告之機器設備、檢驗無法立即配合,且因被告係逐套分批試模檢驗,如有不合格,原告會立即修改,並與被告討論;模具之修改,如不符合藍圖,原告會主動修改外,被告亦會要求原告修改,也有為配合被告之機器而經被告要求修改之情形,甚至有因試模過程遭遇阻礙而經兩造同意變更原契約內容(如由鍍鈦改鍍低溫鉻)等情,原告始未能依系爭模具採購單第6條約定,於 接單後120日内完成模具製作,系爭模具遲至109年4月間始 全部試模完成。上開遲延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主張扣除違約金,顯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就系爭模具開發製造有所遲延,然系爭模具採購單上約定之違約金為承攬總價2‰按日計罰,已屬過高,被告主 張應扣除之逾期違約金高達300萬1,169元,實屬過苛,請審酌原告早於107年6月25日即提供模具圖檔以供被告内部討論,其後之開發設計延宕係因被告公司多次修改及變更設計所致,且本件承攬總金額僅為521萬8,500元,故應予以酌減至適當數額。 ㈦兩造曾於109年2月19日於被告公司開會討論並達成共識,被告願意給付系爭航太環件之『加工費』33萬8,800元(未稅, 含稅為35萬5,740元)及30G5059模具尾款73萬2,000元(未 稅,含稅為新臺幣76萬8,600元),並於109年2月20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上開二項目之發票(附件三),原告旋即依被告指示開立發票2紙金額共112萬4,340元(附件四) 寄交被告,但被告於收受發票後,僅匯款52萬1,154元(附 件五),尚有60萬3,186元之差額(計算式:112萬4,340元- 52萬1,154元=60萬3,186元)未給付。又30G5053模具,原告 起初以108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更換為90萬元之發票後向被告請款(附件六),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開立94萬5,000萬元(含稅)之發 票(附件七)交付被告。然被告收受該發票後,仍拒不給付90萬元。不論系爭模具交付是否遲延,惟上開款項既係被告要求原告開具發票,顯見被告就發票所示之金額亦同意給付。然被告於收受發票後,短少給付之金額為150萬3,186元(計算式:60萬3,186元+90萬元=150萬3,186元),自應補足上 開發票款項缺額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預扣系爭判定費部分: ⒈被告為國内專業航太OEM零組件製造廠,原告係被告委外從事 工件加工及模具設計施工之廠商。原告明知被告製造之零組件,為主要客戶美國Pratt&Whitney及法國Safran Group旗 下各廠商委託製作,相關零件產品需合於飛行安全之嚴格標準,其仍允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係於108年8月2日簽訂,然依第17、3條約定,本件爭議亦有適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規定,可知原告製作完成之工件,需符合被告之驗收標準,如原告完成之工作,為瑕疵工件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被告與客戶Safran Aero Boosters S.A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特別條款第13條、第16.1條、第20.3條,被告交付之產品若每一年度有5件以上瑕疵者,客戶得收取每件400歐元之行政費用(administrative expenses),若因此導致終端客戶使用成品 時受有損害,被告仍需負賠償責任。上開費用之請求並未有期間限制,故縱被告客戶允收系爭航太環件,然仍未出具文件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仍面臨客戶隨時可能請求給付該費用之法律責任,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並非如被告尚未給付即可將系爭判定費退還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8、9條等約定,原告仍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模具承攬報酬部分: ⒈系爭模具採購單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視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凡系爭契約未約定者,以採購單為準。而依系爭模具採購單之條款,可知原告承攬之範圍包括模具之設計及施工,原告應於約定期限内完成模具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方須給付尾款;果若原告無法遵期完成承攬工作者,被告得以總價每日2‰計罰。而「30G5059」模具組係由「30G5059」 D01至D09模具所組成;「30G5053」模具組則包含30G0000-00D01至D06模具在内,故若一模具未能完成致未能按前揭採 購單條款約定成品驗收者,仍屬未完成驗收。 ⒉系爭模具採購單所載之模具是否完成驗收及驗收時間如下:⑴30G5059模具組: ①30G5059D01成型模Ⅰ: 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然依系爭模具 採購單約定,原應施作原色低溫鍍鈦,然因原告主動建議改以鍍鉻拋光,嗣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會議中同意需鍍3次,以確保品質,並由被告委託廠商施工,母模每次1萬2,000元,公模每次6,000元,故此部分應扣除鍍層費用5萬4,000元 。 ②30G5059D02成型模Ⅱ: 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日為109年2月13日,又本項模具因原告未依約定鍍鈦而改以鍍鉻拋光替代,經廠商報價鍍鉻費用與上述,故應扣除鍍層費用5萬4,000元。 ③30G5059D03成型模Ⅲ: 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日期為109年2月13日。 ④30G5059D04沖16孔模: 雖原告曾將此模具交付被告試模,然試模後仍有包括「干涉舌頭面底端無法貼面」等瑕疵,經被告於109年1月間試模後仍無法通過驗收,被告為免原告遲未完成工作而繼續遲延受罰,乃與原告協商暫緩執行此模具之開發。 ⑤30G5059D05整型模、30G5059D06折邊模: 原告確於108年11月25日將模具交由被告驗收。 ⑥30G5059D07沖内外側圓孔模、30G5059D08沖内外側U型孔模、 30G5059D09沖内外側鑰匙孔模: 因原告遲未能完成本項及下列30G5059D08沖内外側U型孔模 、30G5059D09沖内外側鑰匙孔模,原告之黃翊銓執行長提出現況結案方案,經兩造商議後,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擬以現況結案,僅請款總價40%,顯見本模具根本未完成及驗收。 ⑦30G5059模具組未稅價格為317萬0,000元,加計稅額為332萬8 ,500元,扣除被告已付40%報酬(含稅)133萬1,400元、鍍鉻費用(含稅)11萬3,400元、暫緩執行30G5059D04沖16孔 模報酬尾款(含稅)10萬7,100元(計算式:170,000×60%×1 .05=107,100元,並扣除30G5059D07至D09結案報酬尾款(含 稅)100萬8,000元【計算式:(533,334+533,333+533,333 )×60%×1.05=1,008,000】後,餘額為76萬8,600元。原告方 於109年2月20日開立同額新臺幣76萬8,600元發票請款(被 證10)。然因本模具組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未能按採購單約 需求日期107年10月17日前完成工作,故應自翌(18)日起 至30G5059D04沖16孔模具試模最終日109年1月16止,按日負總價2‰遲延罰款責任。 ⑵30G5053模具組: ①本項模具組除30G0000-00D03整型模經兩造同意終止承攬(原 告無請求尾款之權利)外,原告係遲至108年5月30日方將其餘模具交付被告驗收。本模具組之承攬總價為180萬元,加 計稅金後為新臺幣189萬元,扣除被告已付40%承攬報酬75萬 6,000元(含稅)、扣除30G0000-00D03承攬報酬18萬9,000 元(含稅),餘額為94萬5,000元(含稅),原告方於108年6月25日開立同額94萬5,000元發票請款。 ②本模具之需求日期亦為107年10月17日,原告所完成之部分承 攬工作顯有遲延,應按日負總價2‰遲延罰款責任。 ㈣原告就系爭模具應負遲延罰款: ⒈依系爭模具採購單條款約定,如原告未能符合工件成品驗收且符合圖面公差標準,逾期需以總價每日2‰計罰。30G5059模具組部分,原告應自107年10月18日至30G5059D04模具試 模最終日即109年1月16日止,共455日,負遲延責任,而該 模具總價為317萬元(未稅),以每日2‰計算遲延罰款為288 萬4,700元(計算式:317萬元×455日×2‰=288萬4,700元)。 30G5053模具組部分,原告應自107年10月18日至完成驗收並提供設計圖之日即108年5月30日,共224日負遲延責任。該 模具總價為180萬元(未稅),扣除兩造合意取消之30G0000-00D03模具18萬元後,剩餘162萬元應以每日2‰計算遲延罰款為72萬5,760元【計算式:162萬元×*224日×2‰=72萬5,760 元】。上開罰款共361萬0,460元,被告請求扣除之違約罰款僅新臺幣321萬6,369元。 ⒉原告自知給付遲延,曾匯款給付119萬2,713元罰款(嗣被告曾主動退還溢扣之遲延罰款5,100元給原告,故原告實際匯 款給付遲延罰款為118萬7,613元,另被告以他案應付原告之款項47萬5,500元抵充後,剩餘遲延罰款仍有155萬3,256元 。 ⒊原告就30G5059、30G5053模具組,雖曾開立各76萬8,600元、 94萬5,000元發票請款,然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罰款155萬3,256元後,被告業已給付餘額16萬0,344元予原告(即原告自認收受12萬9,931元,然原告誤將稅款3萬0,413元扣除),實 無原告所述尚有積欠承攬報酬300萬1,169元情事。 ⒋民法第252條固有違約金過高者得請求酌減之規定,惟原告主 張酌減違約金並未舉證證明,且其已交付之金額,乃依契約所為自願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外,徵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涉及飛航安全之重要零件,且被告客戶對於交付期限及品質,亦有嚴格要求,原告主張形同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結果,自無理由。 ⒌原告將系爭模具採購單蓋印傳真回覆前,已看過被告提供之成品圖及類似成品的工件,充分瞭解被告交付承攬之工作內容,承攬報酬之金額亦由兩造溝通議價一致,待被告技術單位與原告確認需求後,被告採購單位依技術單位需求日期,與原告協商交期及價格,而系爭模具採購單之作成日期為107年6月15日,同日即由被告採購人員傳真給原告,並電話告知聯繫,原告於同年月21日蓋印回傳確認,足見原告業已詳為審酌其履約能力及利潤,並可遵守履約需求日期及驗收標準後,方為允諾,並回傳確認承攬内容,原告竟稱兩造遲至原告進行試模,並與被告人員討論試模頂出、定位等需求時,承攬契約始成立云云,顯係刻意為脫免遲延罰款責任。 ⒍原告之員工黃彥豪於108年5月20日回覆被告之員工陳泯縉之電子郵件(被證19),仍在解釋30G5059D01、D04、D06、D07、D08及D09模具有諸多瑕疵或預期交付時間,30G0000-00D04模具僅在圖面修改階段,可證原告遲延交付模具。另原告之員工黃彥豪於107年10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採 購人員黃翔源,表示對於遲延部分深感抱歉,並自行規劃30G5059D04沖孔模流程表給被告(被證20),又參該郵件所附原告107年10月29日道歉函,足證原告過去皆自陳係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貨。 ㈤原告另主張曾依被告要求而開立35萬5,740元、76萬8,600元、 94萬5,000元之發票,然被告僅匯款52萬1,154元,應補足短 少之150萬3,186元云云。惟109年2月19日會議,被告公司之 胡淑賢副總表示遲延罰款加起來就是300多萬元,原告負責人呂玉英之配偶劉季芳回問該300多萬元遲延罰款是否就是模具之遲延罰款(被證2譯文第2、3頁)?可知雙方於當日尚在討論遲延罰款之金額,被告並無允諾免除原告遲延罰款,不可 能承諾給付原告主張短少之150萬3,186元。又被告之胡淑賢 副總向原告人員說明,模具尾款73萬2,000元,因要扣除客戶判定費60萬8,256元,剩餘尾款才會給付原告(譯文第11頁),故被告之採購人員黃翔源方於翌(20)日通知原告開立發 票。此互核原告於該次會議前即109年1月21日尚願匯款給付30G5059D04遲延罰款7,480元,可證原告自認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4月9日傳真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環件採購單予原 告,委由原告製作航太環件59套(即系爭航太環件,其種類、數量如訂單上所載),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傳真回覆被告 同意承攬製作(補字卷第27-31頁)。 ㈡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傳真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模具採購單予原告,委由原告製作編號30G5059、30G5053模具型架(即系爭模具,設計/含工帶料全外包),30G5059模具包含30G5059D01-D09等9種零件,價金為332萬8,500元(含稅),30G5053模具包含30G0000-00D01-D06等6種零件,價金為189萬元 (含稅),故承攬金額總計為521萬8,500元(含稅),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傳真被告同意承攬製作(補字卷第33-37頁)。 ㈢系爭模具採購單上記載:(1)廠商接單後20天提供圖檔讓寶一内部討論審核。(2)經寶一內部討論完成後將相關資料 提供給廠商參考,以利模具後續製作。(3)如設計圖檔已 完成,需提供寶一圖檔必要時討論。(4)須待雙方討論結 果後才可製作。(5)廠商接單後60天(2個月)進行試模( 至寶一廠内)。(6)廠商接單後120天(4個月)完成模具製作(驗收標準:工件成品驗收,需符合圖面公差要求)(成形模具需做原色低溫鍍鈦)。(10)付款方式:訂單確認後 先行支付總金額40%餘款。60%等模具驗收合格後進行現金付款。(17)如廠商未能於期限内完成,逾期需以總價每日千 分之二計罰,如無法於交貨期限内完成交貨,請務必於接單三日内告知否則視同接受。(18)主案由廠商連工代設計。 (補字卷第35頁) ㈣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條文內容約略如下(本院 卷第41-49頁): ⒈第1條(契約標的)記載:指雙方約定,由乙方(原告)依甲 方(被告)記載於採購單上之需求所承攬製作之工件。 ⒉第2條(訂貨)第1項記載:乙方應依甲方合法代理人所簽署之採購單製作工件。第2項記載:採購單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本契約未約定者,悉以甲方採購單所載為準。 ⒊第8條(驗收): ⑴乙方同意所交付之工件由甲方依採購單、甲方技術文件之規定,或其他甲方同意之驗收方式及標準驗收。 ⑵甲方簽收乙方工件後,應於盡速完成驗收。 ⑶經甲方驗收合格後,視為完成交貨,但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者,不在此限。乙方因本契約所須負擔之一切義務與貴任,並不因甲方完成驗收而免除。 ⒋第9條(瑕疵擔保責任)第1項記載:如乙方製作完成之工件不符前條所定驗收標準者(瑕疵工件),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修補之。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第2項記載:因修補所生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運輸费用 ),均由乙方負擔。 ⒌第17條(其他)第3項記載:除本契約第13條另有約定外,至 雙方簽約日期時,甲方已向乙方採購,而乙方尚未完成工作並交貨者,亦有適用本契約之適用。 ㈤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航太環件59件,認為其中44件有瑕疵,故對原告預為扣留60萬8,256元(即17,600歐元)價金, 作為歐洲客戶判定瑕疵之行政費用(下稱系爭行政費用)(本院卷第133-141頁)。 ㈥30G5059D01凸圓成型模I:單價28萬元(未稅),原告交付被 告之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被告有於當日開立銷貨單予原 告,兩造同意需鍍鉻拋光3次。嗣由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施作 ,被告支出鍍鉻費用為5萬4,000元(本院卷第67-75頁)。 ㈦30G5059D02凸圓成型模II、30G5059D03凸圓成型模Ⅲ:單價各 為28萬元(未稅),原告交付被告之日期為109年2月13日,被告有於當日開立銷貨單予原告,兩造同意凸圓成型模II需鍍鉻拋光3次。嗣由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施作,被告支出費用 為5萬4,000元(本院卷第77-81頁)。 ㈧30G5059D04沖16孔模:單價17萬元(未稅),被告員工陳泯縉曾於108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該零件仍有「 干涉舌頭面底端無法貼面」之瑕疵(本院卷第83頁)。 ㈨30G5059D05整型模、30G5059D06折邊模:單價各為26萬、30萬元(未稅),原告交付被告之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 ㈩原告於109年1月22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謂(本院卷第85頁): ⒈30G5059D07、30G5059D08、30G5059D09等3組側沖模具,被告 同意以現有採購單3組側沖模具承接總金額(未稅)之40%,即160萬(未稅)×40%=64萬(未稅)現況結案,現況結案後 3組側沖模具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⒉如被告後續有需求須原告完成3組側沖模具,而原告需依系爭 模具採購單之3組側沖模具總額的60%承接(未稅)並將3組 側沖模具完成。(160萬×60%=96萬)(未稅) ⒊如被告後續有需求須原告完成3組側沖模具之新訂單,但原告 無法完成,則原告需退回已現況結案之系爭模具採購單3組 側沖模具承接總金額(未稅)之40%訂金,即64萬元(未稅 )退還給被告,原告將上述金額,退還給被告後,3組側沖 模具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9年2月20日,開立30G5059D01、D02、D03、D05、D0 6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銷售金額為76萬8,600元(本院卷第87頁)。 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開立30G0000-00D01成型膜Ⅰ、30G0000 -00D02成型膜Ⅱ、30G0000-00D04沖16孔膜、30G0000-00D05、30G0000-00D06沖製內外側孔模之銷貨單予被告,金額總 計170萬1,000元(含稅)(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於108年6月25日,開立品名為30G0000-00D01(尾款)、 數量一式,銷售金額為94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 院卷第91頁)。 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謂:經被告主管胡副總指示,有關原告的瑕疵判定費,因主管念雙方長期合作,有關此判定費被告將歸還,但原告須於7月29 日前完成附件「切結書」填寫並蓋章,並將正本繳交至被告,如完成切結書填寫,被告將於7月底歸還款項。惟原告並 未填寫該切結書(本院卷第175、193頁)。 原告曾於107年11月22日匯款29萬8,2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2月24 日,各匯款29萬8,200元、9,940元至上開帳戶;於108年9月27日匯款57萬4,473元至上開帳戶;108年12月25日匯款4,770元至上開帳戶;於109年1月21日匯款7,480元至上開帳戶(本院卷第195-2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 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航太環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國外客戶已就系爭航太環件驗收及付款完畢,迄今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判定費,且被告已同意返還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同意承攬被告委託 製作之系爭航太環件59套,惟因其中44套具有可歸責於被告而產生之瑕疵(內徑輪廓加工錯誤,造成客戶端後續製程無法加工),經被告扣留60萬8,256元(即17,600歐元)價金 ,作為歐洲客戶判定瑕疵之行政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矯正報告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堪 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與歐洲客戶Safran Aero Boosters S.A.公司簽訂 之買賣契約特別條款(Special Terms of Purchase)第20.3條「瑕疵處理行政費」(Administrative costs for processing non-conformance):When the Supplier introduces more than five waivers per year, due to its responsibility, the Supplier shall be liable for four hundred euros (€400) in administrative expenses for eac h additional waiver introduced.(供應商若因可歸責於 己事由而於每一年度交付超過5件不良品者,應就每件不良 品負擔各400歐元之行政費用。),有該契約條款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5-141頁),堪認為真。是原告承作交付之系 爭航太環件既具有瑕疵,依法本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扣留原告之承攬報酬60萬8,256元(約17,600歐元,計算 式:400×44=17,600)作為該客戶依上開條款可能請求給付之系爭判定費,並非無據。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係原告需填寫切結書,被告始同意返還系爭判定費,然原告既未填寫該切結書,難謂被告已同意返還。 ⒊另證人即被告技術組主管黃進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國外客戶就系爭航太環件已驗收付款與被告,目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系爭判定費,通常是隔年就會請求,但最久是到3年後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之109年11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自承該客戶已收受系爭航太環件2年許(本院卷第23頁 ),已逾一般客戶交貨隔年請求之時期,且迄今已近3年, 該客戶仍未向被告請求系爭判定費,該客戶縱未出具拋棄請求系爭判定費之相關文件,應可認定其不再就系爭判定費予以請求,故被告預扣系爭判定費之法律上原因業已消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判定費60萬8,256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模具部分: ⒈30G5059D01-D09模具部分: ⑴查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同意承作被告委託之此部分模具,承攬報酬為332萬8,500元(含稅),業於108年11月25日交付D01、D05、D06,於109年2月13日交付D02、D03,然原告未依系爭模具採購單條款第6條規定,就D01、D02予以鍍鈦,由 被告支出鍍鉻費用計有10萬8,000元(未稅)。原告未完成 之D07、D08、D09部分,則由原告於109年1月22日簽立切結 書,被告以64萬元結案,D04則未通過驗收,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開立76萬8,600元發票予被告等情,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復有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堪認屬實。 ⑵準此,此部分承攬報酬計為332萬8,500元,依系爭模具採購單第10條規定,訂單確認後被告需先行支付原告總金額40% 即133萬1,400元,加上鍍鉻費用(含稅)11萬3,400元(計 算式:108,000×1.05=113,400),即被告已支付144萬4,800 元。至未完成之D07、D08、D09部分,其餘60%價金(含稅)即100萬8,000元(計算式:1,600,000×60%×1.05=1,008,000 ),已無須給付。又未通過驗收之D04其餘60%價金(含稅)10萬7,100元【計算式:170,000×60%×1.05=107,100】,亦 無須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76萬8,600元(計算式:3,328,500-1,331,400-113,400-1,008,000-1 07,100=768,600)。 ⒉30G0000-00D01-D06模具部分: 查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同意承作被告委託之此部分模具,承攬報酬為189萬8,500元(含稅)。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開立30G0000-00D01成型膜Ⅰ、30G0000-00D02成型膜Ⅱ、30G000 0-00D04沖16孔膜、30G0000-00D05、30G0000-00D06沖製內 外側孔模之銷貨單予被告,金額總計170萬1,000元(含稅);嗣於108年6月25日,開立品名為30G0000-00D01(尾款) 、數量一式,銷售金額為94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94萬5,000元 。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查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而系爭模具採購單 第17條約定:如廠商未能於期限内完成,逾期需以總價每日千分之二計罰,如無法於交貨期限内完成交貨,請務必於接單三日内告知否則視同接受,有系爭模具採購單在卷可佐(補字卷第33、35頁)。而原告並未依約於107年10月17日交 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非無據。 ⑵證人黃進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模具需全部完成後才算完成工作,缺一組就無法完成,被告驗收完後,原告就會開立銷貨單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156頁)。是系爭模具應以零件最後交付日或開立銷貨單之日時,作為承攬工作完成日之基準。查30G5059D01-D09模具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13日交付D02、D03系爭模具並開立銷貨單(本院卷第77頁),故應以109年2月13日為工作完成日,自107年10 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已逾期483日,惟被告僅請求455日之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89頁);30G0000-00D01-D06模具部分,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開立銷貨單請款,故應以108年5月30日作為工作完成日,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5 月30日止,已逾期224日。 ⑶準此,被告就30G5059模具部分,得請求逾期違約金288萬4,7 00元(計算式:3,170,000×2‰×455=2,884,700);就30G505 3模具部分,得請求逾期違約金72萬5,760元(計算式:1,620,000×2‰×224=725,760,已扣除D03模具之金額)。是被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361萬0,460元,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321萬6,369元(本院卷第189頁)。查原告 已陸續支付違約金計有119萬3,063元,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再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模具承攬報酬76萬8,6 00元、94萬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12萬9,931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萬9,775元(計算式:3,216,369-1,193 ,063-768,600-945,000-129,931=179,775)。 ⑷被告固辯稱有以被告他案應原告之款項47萬5,500元抵充,並 曾退款5,100元予原告,且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12萬9,931元部分,被告實已給付16萬0,344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已退 款予原告5,100元部分,固提出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表 為憑(本院卷第203頁),然其上僅書寫溢扣5,100於2020年2月21日匯回升越等語,未有匯款紀錄可證,難認為真。其 餘抵充47萬5,500元、給付16萬0,344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⒋原告縱主張其於107年6月25日即提供模具圖檔供被告審核,被告就系爭模具之設計、材質及規格等內容,一再修改變更,且分批測試,始會遲延交付,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承攬契約應於兩造就系爭模具修改後之尺寸、規格、材質等(即承攬工作内容)同意後始行成立。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會匯款給被告係因已開立發票,且被告持該發票向銀行申請發票融資,原告始依被告指示匯款,乃維持金融機構債信所不得已之作為云云。經查: ⑴原告曾表示就系爭模具遲延部分表示歉意;30G5059D01模具於108年5月20日仍有瑕疵、D04預計同年6月3日完成,D07、D08已完成、D09預計同年5月24日完成、D06無法退料的問題等;30G5059D04模具於108年11月27日仍有干涉舌頭面底端 無法貼面之瑕疵等情,有原告寄給被告之107年10月30日、108年5月20日、108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5、283、83頁)。被告亦自10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多次要求原告修補系爭模具之瑕疵乙情,有被告寄 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351頁)。是系 爭模具採購單既已明定系爭模具交貨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 ,被告當係考量各種因素後,預訂在該日期後得利用該模具生產製造產品,當不致於故意修改、變更系爭模具之圖面,以拖延原告交貨之日期,反讓自身在瞬息萬變之商場上立於更不利競爭之局面,原告承攬製作之產品當時既有上開之瑕疵未予改進,且實際交貨日期遠逾約定之日期,自可歸責於原告。 ⑵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翊銓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系爭模具製作難度高,倘扣除被告圖面審核、試模、等待機器時間等延誤,整套模具一定可以在5個月內完成,不會延遲超過1個月,但要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有點困難。被告有藍圖之要求,有些模具可以做出成品,但有些模具有小瑕疵還可以用,但被告希望把模具做到100分等語。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原告同意所交付之工件由被告依採購單、被告技術文件之規定,或其他被告同意之驗收方式及標準驗收;系爭模具採購單第12.13條亦約定如需修模時雙方需達成共識後紀錄並且簽名認同,修改之圖檔需提供審查並且簽名認同,故系爭模具縱有修改之必要,亦需經兩造同意,且需依被告之系爭模具採購單、技術文件之方式為驗收,難認系爭模具之修改或被告之驗收方式可作為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或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係修模後始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之遲延給付,係被告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承攬契約係就系爭模具規格修改後始成立等情,難謂有據。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詳閱系爭模具採購單後,當就其 上之約定交貨日期及違約金之條款知之甚詳且同意受其約束後,始於107年6月21日將該採購單傳真予被告,同意承攬製作系爭模具,否則應與被告洽談變更交貨日期及修改違約金約定後,再同意承攬系爭模具之製作,不得以承攬製作後遲延給付之日數過長,導致所計算之違約金過鉅,而倒果為因,認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之違約金過高,而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必要,尚非有據。 ⑷至原告持發票向銀行申請融資乙事,係原告基於公司財務運作所為之調度資金行為,無論其是否自願匯款與被告,與違約金之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8,031元(計算式:608,256+ 179,775=788,0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8,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