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永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王永鋐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楊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698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而取得,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款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本票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曾提起確認原告對訴外人永鈜機械有限公司有995,300元 出資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訴訟),被告於另案訴訟「起訴主張」原告向伊借款,與被告於本案中主張伊自訴外人穆進發取得系爭本票,前後說詞矛盾。況被告若係委託處理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⒉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前以支票向穆進發借款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就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如穆進發證述內容,穆進發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無法證明穆進發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即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陸續以支票向被告之前手即穆進發借款,詎支票屆期原告無法還款,經原告央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穆進發換回支票,且穆進發還給原告打折,原告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原告並向穆進發表示一定會清償借款。穆進發因早年生意困難曾向被告借款60萬元,所以穆進發於108年4月初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以清償債務,被告於108年4月4日向 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文義性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原告若欲主張原因抗辯,需就有利於已的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雖於另案訴訟起訴書記載「被告借錢給原告所以取得系爭本票」,但實際上是穆進發借錢出去,最終系爭本票由我取得,另案起訴狀是請代書寫的,代書可能不是很了解我的意思,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本票是訴外人「阿達阿」拿原告開立的支票向穆進發調借現款,金額約130至140萬元,因支票屆期原告無法還款,將金額打折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換回支票。一開始用支票來調現金,代表錢就是「阿達阿」和原告所用,否則原告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穆進發。實不應挑被告於另案書狀之語病來扭曲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填載,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應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縱認是穆進發出借款項,原告也未從穆進發或「阿達阿」取得款項,此為被告否認,就此: ⒈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本票,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不生判斷背書是否連續之問題,本件尚無從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現為執票人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證人穆進發到庭證稱:之前原告因為做生意需要週轉,陸續向我借款100多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但有些朋友可以調 頭寸,所以由我當窗口借錢給原告,一開始每一筆金額如借款10萬元,原告就開10萬元的支票給我,起初支票會兌現,所以原告跟我借錢我都會借他,但後來漸漸沒辦法兌現,原告就改開比較大額的支票,票期較長,說要分期還錢給我,後來原告還不出來,為了保他的支票不要跳票,就叫我不要軋票,原告叫我把支票還給他,他改開系爭本票給我,我讓他方便所以折讓一個價錢讓他還,即系爭本票面額加總後90幾萬元;原告做塑膠射出,我做模具,訴外人黃俊興託我做模具,我做好模具再給原告生產,所以我跟原告算間接生意往來,一開始跟原告不是很認識,是透過一個叫「阿達阿」的第三者拿原告的支票說要借錢週轉,每一筆款項或匯款交付或現金交付,匯款是匯到第三者的帳戶,現金也是交給第三者,支票也是第三者給我的,但後來是原告本人拿系爭本票來換支票回去的;早期我做生意時有困難,我有向被告調60萬,我跟被告提到原告欠我90幾萬元,因為我欠被告60萬元,如果被告要的到這些錢,就清償我對被告的欠款,所以我才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⒊又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以永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具民事陳報狀,自稱「受訴訟告知人王永鋐與原告(即本件被告楊耀焜)並未相識,直到原告(楊耀焜)前來追討債務,始知上情」等語(見另案訴訟本院卷第87頁),既然原告於另案稱兩造不相識,又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使兩造成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顯見系爭本票之始末應如證人穆進發證述內容所示而由穆進發轉讓予被告。是依證人穆進發證述內容,應係第三者持原告開立之支票向其借款,因支票無法兌現,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換支票回去,又證人穆進發亦積欠被告債務,故證人穆進發始以系爭本票清償債務等情,足認兩造並非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屬明確。⒋至原告稱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告向伊借款,與被告於本案中主張其自穆進發取得系爭本票,前後說詞矛盾云云。惟被告辯稱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為代書所寫,可能不是很了解伊意思等語(見本院卷41頁),參酌原告於另案以民事陳報狀陳稱「與楊耀焜並不相識」,但被告卻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應認兩造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仍認為「阿達阿」拿原告開立之支票借款,原告肯定也有收到錢,進而簡化借款關係以持有系爭本票即屬原告向被告借款,衡情,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是其於另案訴訟因表達不清楚致代書誤會其意思而書寫起訴書,應可採信。 ㈢、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主張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訴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4日 243,500元 未載 CH761701 2 108年3月4日 326,000元 未載 CH761702 3 108年3月4日 425,800元 未載 CH76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