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賠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洪孝韋即鼎富土木包工業、蔡進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洪孝韋即鼎富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蔡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無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逕自完成臺南市○○區0段0巷0弄0號房屋新建違法建物, 並於107年10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鄰損列管原告興建 之合法建物。原告為確認損鄰案肇因,於108年4月12日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鄰鑑 定,鑑定結論僅提及「鑑定標的物內部損壞非屬結構性裂縫,其損壞部分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並未指出房屋損壞責任屬原告所為,亦不符合是否損鄰及安全鑑定,另7月3日之臺南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下稱建築爭議評審會)亦未判定房屋損壞屬原告所為。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12日、4月29日、7月2日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0元、5,000元,合計5萬元予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另相關成本經評估為2萬元,共計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之鑑定費用。(二)另原告迫於工程期限於108年10月15日於本院辦理提存191,459元,以求先行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房屋損害肇因、證明提存金之債權存在,難認其對原告有房屋損害提存金之債權存在,其領取提存金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1,459元之提存金。 (三)原告與定作人原合約金額為240萬元,因鄰損事件,定作 人將室內裝修項目另行發包,故合約結算金額為915,000 元。因被告無直接證據可證明鄰損事件是否由原告造成,肇致原告損失1,485,000元的工作機會,扣除相關稅金及 費用後,估計約損失130萬元(未稅)之工程款,依原先 預計20%利潤計算,原告估計損失約26萬元利潤。又定作 人依契約規定執行,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支付保留款,並扣除逾期金,逾期日從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計272日,每日逾期金為工程總價915,000元之0.1%即915 元,共計逾期金額為248,880元;本案另有其他相關費用 支出,有憑證計6,625元,於臺南高雄兩地往返支出費用 無憑證預計5,000元,合計為260,405元。上開利潤損失26萬元、逾期金費用260,405元係因被告無證據證明損鄰事 件所衍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責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864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建物為40餘年前磚造平房,因年久失修淹水、漏水相當嚴重,不得不進行維修補強工作,然未拆除重建,保留原有結構四面磚牆未破壞,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合法建物登記,已於108年10月7日通過。被告之建物維修補強時維護8吋共同牆壁,原告重建前竟敲掉共同牆壁一半,甚 至超過一半整片參差不齊,被敲掉的牆壁完全沒修補就直接興建,沒有依法留設碰撞距離,地震搖晃時磚牆與鋼筋水泥牆互撞,不但破壞結構安全,前兩年連續下大雨,造成被告建物嚴重滲水,有傾倒之虞。且原告將板模矗立在被告建物磚頭上,有越界的事實,復未依建築慣例填滿兩屋間之空隙,被告基於上述理由向建管科投訴。原告申請區公所調解,主任委員瞭解損害情形,初估修復費用10幾萬元,原告馬上拂袖而去;原告申請土木技師鑑定,堅持只針對滲水方面鑑定,鑑定報告中詳列損害修復費用總表,總計49,045元,原告竟不承認有損害,再申請建築爭議評審會,經13位評審委員評議後認修復費用除原鑑估之49,405元外,因防水修復部分應增列修復費用3萬元,因模板錯誤置放所造成之損害部 分應增列損害修復補償費用3萬元,故本案經調整後,總計 損害修復金額為109,405元,依法提存金額為191,459元。原告為了領取使用執照,存入提存金,於被告合法領取後竟於109年2月13日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該案於109年4月1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09年4月30日駁回原告之再議。鑑定報告列出損害修復費用,責任歸屬已相當清楚,土木技師曾經表示確實違反建築法規,原告於調解時對於負擔鑑定費用完全沒提出異議,甚至在建築爭議評審會公開承認錯誤,其要求被告支付鑑定費用、返還提存金、賠償損害等,顯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於107年4月15日,與訴外人羅柏程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羅柏程之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建物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原告乃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6月11日出具系爭建物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並向建築爭議評審會申請評審,該會於108年7月3日之會議結論為:「一、本案雙方關係 人未能達成協議,受損房屋位於本市○○區○○路○段0巷0弄0 號等一戶損害部分,經委員評議後損害修復金額調整如下:有關修復費用除原技師鑑估新台幣49,405元外,因防水修復鑑估不完善,如遇地震等天災恐需有後續修復工程,故應增列修復費新台幣3萬元。另因模板錯誤置放,導致 侵權及四週建物因此而造成之損害部分,應增列之損害修復補償費3萬元。故本案經調整後,總合計損害修復金額 為新台幣109,405元;依法提存金額為新台幣191,459元。二、本案增列之防水天災善後修復費係賠償給對造人(指被告),惟對造人於日後建物發生災損時,應自行負責修復繕後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調字卷第23至8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08號(此 為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所衍生之刑事案件,下稱偵案)偵查卷宗,核閱其內所附訊問筆錄、建築爭議評審會會議紀錄查明無訛,堪予認定。 3.系爭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記載:「申請單位(指原告)於『台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以下簡稱鑑定標 的物)旁興建住宅新建工程,因與鑑定標的物有損害糾紛,為了解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項目及所需之修復金額,茲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損害修復鑑定,本公會爰據以辦理之。」、「九、鑑定過程及內容」記載:「……(一)既有 資料研議:……會勘時鑑定標的物之代表人(指被告)表達 其訴求如下:(原稿詳附件四附頁)1.把原共同牆壁敲掉一半或超過一半影響其結構安全,該如何處理?2.依法要留設碰撞距離,如沒有留設,日後遇地震搖晃,兩棟建築物互撞,較弱的一方恐會有傾倒的問題,該如何解決?3.建物外牆疑似超越分界線,請確定並處理。4.對方拆除重建致使外牆破壞導致我方漏水,該如何處理?」、「十、鑑定結果與結論」記載:「主要之鑑定結果及結論歸納如下:(一)、有關鑑定標的物之代表人於會勘時所提出之訴求,因前三項並不在本件鑑定之範圍,故本鑑定不予表示意見。另訴求之第四項符合本次鑑定之範圍,故相關之損害皆紀錄於附件六。(二)、鑑定標的物損壞現況:(如附件六)經會勘時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之損害情況,1.於室內部分有少部分之非結構裂縫存在,並未發現有明顯之結構性損傷。2.以現有兩棟界面之收頭施作方式觀之及鑑定標的物代表人所訴求之漏水損害,研判應為屬實。……(七) 、鑑定結論:鑑定標的物內部損壞非屬結構性裂縫,其損壞部份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另現況建築物之傾斜測量結果皆小於1/200,可見鑑定標的物並無明顯之傾斜。 綜合各項鑑定,其損害修復費用為新台幣46,592元。」(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29、33頁)。依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記載可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勘查系爭建物後,就被告「對方拆除重建致使外牆破壞導致我方漏水」之訴求,已得出「應為屬實」之結論,亦即認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為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並於此前提下,估算此損害之修復費用為46,592元。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鄰房損害之責任歸屬云云,顯有誤解。 4.承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受有損害,則其對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目的係為維護己身權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可責性,自非不法侵害行為。再者,縱使系爭合約之定作人羅柏程因本件損鄰事件之發生而減縮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並因原告遲延完工而扣罰違約金,此終究係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導致鄰屋損害之故,與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提出申訴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受原告之委託進行鑑定,原告支付予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本為其基於委託關係應付之報酬;且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6條4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責繳納,惟鑑定後其損壞原因,非屬起造人或承造人之責且經評審會決議後,該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規定,可知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受損源自於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且建築爭議評審會已決議原告應給付之損害修復補償費為109,405元之情形下,上開鑑定費用本 應由原告負擔,自難認因此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違,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5萬元、利 潤損害26萬元及逾期罰金260,405元等,於法均屬無據, 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民法第179條、第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被告為提存物 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191,459元之清償提存,經 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746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領取上開提存金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所提存之上開191,459元,係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 條:「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其受損房屋經鑑定安全,並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如附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之規定,按建築爭議評審會決議原告應給付之損害修復補償費為109,405元之175%計算而出 ;上開自治條列所定之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係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提存較鑑估之修復費用高出一定成數之費用,以供擔保「受損戶」將來之受償,並使其得先行取得使用執照,本得以擔保提存之方式為提存。然原告所辦理者為清償提存,且其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記載:「提存人因台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1366-20新建建物,而與台南市○ ○區○○路○段0巷0弄0號鄰地所有人蔡進璋有損鄰爭議,經 關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並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806573號函附件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紀錄決定補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整,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 存」等語;明確表示原告欲以提存方式對被告清償191,459元,且未記載受取提存物附有條件;而提存金額中之109,405元既屬建築爭議評審會決議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之損害修復補償費,且係原告依上開決議對被告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此109,405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又逾此範圍之82,054元縱非上開決議所認原告應付之修復補償費用,然原告明知此情,卻未為擔保提存或於提存通知書加註其他要件,反而以提存通知書通知被告受領給付,應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提存金191,459元,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0,40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1,45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