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全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郭全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85年6月間將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贈與被告,被告於9 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事由 ,移轉予其他兄弟。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女的管教,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以腳踢原告所有擺放該處的辦公桌桌 板,致辦公桌前桌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因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3分之1,該撤銷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發生效力。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為原告之長子,於79年高職畢業後,為幫助家計(時母親家管,兩弟弟尚在就學),並體恤原告經營昇益機車材料行欠缺幫手,在原告要求下返家共同經營該機車材料行,後逐步接手家業。原告退休後,被告於101年7月間登記為昇益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於85年間,原告因與其兄弟發生嫌隙而拆夥,欲另覓經營地點,乃要求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為全家居住、機車材料行營業使用。被告為長子,預料將來會接手,乃責無旁貸的承擔。系爭不動產除部分款項由原告資助外,被告亦拿出近幾年兼差兩份工作之積蓄、向親友借貸,並向臺灣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該貸款由被告償還,每月繳納15,000元至25,000元 不等。於92年間,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更優惠利率,被告將台灣銀行貸款轉貸至渣打銀行,每月繳納27,000元至35,000元不等,全部貸款於100年4月14日還清。被告在昇益機車材料行工作近30載,奉獻心力,所得悉數用於償還房貸、營業周轉,原告卻因子女教養方式意見分歧而驅趕被告。原告贈與被告者為金錢,而非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物,乃上開材料行所有財產,另案刑事係因被告不諳法律,且不願與父親爭訟而未爭執及上訴。原告在家中威權,不容子女有不同意見。於94年間,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取被告證件、印鑑,將系爭不動產3分之2產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郭奕志、郭育任。被告事後知悉,囿於父子尊卑輩分,且慮及系爭不動產確有部分資金為原告所贈與,無奈接受現實,並繼續償還所有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贈與契約,且有撤銷贈與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87年2月11日函、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書、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明細、臺南市政府79年12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93年7月28日函、臺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調字卷第17-27、57-63頁,訴 字卷第51、151-183、241-247頁)。 ⒉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6月間購買,於8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4年1月5日,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郭奕志所有,94年3月24日, 另權利範圍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郭育任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買賣合約書、登記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3分之1是原告所贈與乙節,並以前詞為辯。審之兩造陳述主張,原告稱該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稱不動產是其自己購買,原告有贈與現金,被告有跟會,也有向朋友借錢,向銀行貸款500多萬元,並已繳納貸款完畢,塗銷抵押權等語。 而兩造曾於85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辦理消費者貸 款、融資借貸,且已於92年4月結清,無欠款餘額等情,有 該銀行安平分行110年3月30日安平營字第11000011701號函 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放款借據;該分行110年5月12日安平營字第11000017761號 函附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閱(訴字卷第81-133、197-206頁)。另被告於92年4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擔保放款,於100年4月14日繳清而無尚欠金額等情,亦有該銀行110年5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9577號函附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13-219頁)。是可知,被告所稱其有辦理貸款,且已繳清等語,有其 依據。 ⒊承上,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買賣合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是由被告自訴外人陳福明購得,房屋部分則是由被告自訴外人臺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就購買價金部分,原告雖主張是由其出資,被告繳納貸款資金也是來自昇益機車材料行收入,原告為該機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等情,並提出前揭事證相佐。然依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歷程,就債權買賣契約觀之,乃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陳福明、臺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就物權移轉過程觀之,係由陳福明、臺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依此,原告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空間,就前開事實衡之,已有可議。而原告雖主張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但資金來源與前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歷程並無絕對必然之連結。亦即原告縱為該不動產購買之出資者之一部或全部,亦非即可認為該不動產為其贈與給被告。乃贈與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他方,他方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之。參諸系爭不動產前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變動過程,該不動產並未經過先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移轉予被告之行跡,亦即該不動產未曾屬於原告所有,兩造實無就爭不動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的可能,原告亦無從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贈與被告乙節,已屬難採。 ⒋再者,原告固舉證如上,然該等事證均涉及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問題。被告對於該不動產部分購買資金來自原告乙情,已為是認。而被告申辦之上開購屋貸款,究竟由何人繳納,兩造雖有執其詞,而被告所繳納之上開貸款,實際繳納者究為何人,無法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或上揭銀行提供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得知。實則,兩造倘曾共同生活,並同在前開機車材料行執事,則衡情一般家人家屬間對於債務問題的處理,非必割劃清晰而分別彼此,亦可能各有繳納之情,家人之間亦不甚可能將此情節均立帳纂詳,歷歷分明,是兩造所述繳納貸款情形,均可能各自分別成立,或各自並存;然如前述,不論其繳納房貸資金之來源為原告、被告或兩者兼之,均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贈與給被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或贈與資金,以供被告清償該房貸之事實。 ⒌依上,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基此,兩造間既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 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撤銷贈與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