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沈致輝、王基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沈致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王基良 王娟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王基良因經營錦鉎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鉎公司)有融資需求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委由表哥吳俊澄即吳富其(下稱吳富其)邀約被告2人於108年7月5日至吳富其之友人李林懿開設之帝緯建設有限公司辦公室,由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且約定由被告王基良提供其名下臺南市○○區○○街000○0 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原告於當日委由吳富其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2人,嗣後再委託吳富其於108年7月15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2人,並於同日由吳富其陪同被告2人前往北安 路陸橋下的當舖清償借款70萬元,合計已交付被告2人借款130萬元。被告2人將貸得款項交由訴外人楊銘生所用,被告 王基良是否為錦鉎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況楊銘生與被告王娟媖為同父異母之姊弟,被告王娟媖基於親情出面向原告借款,並以其配偶即被告王基良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違,且從被告王基良長期擔任錦鉎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可見楊銘生自身財務狀況窘迫,原告實無可能借款予楊銘生。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96條及第1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其中130萬元 ,及自到期日109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3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即109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娟媖之同父異母胞弟楊銘生實際經營錦鉎公司,經被告王基良之同意,由被告王基良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惟錦鉎公司自107年起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楊銘 生遂於108年5月27日向鼎誠當舖借款75萬元,於同年5月10 日、6月28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萬元,但無力清償 。吳富其身為專業放款人,得知上情後,告知楊銘生可代為處理欠款事宜,但要求由被告王基良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欠款總額160萬元依實務行規加計兩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但未告知楊銘生抵押權人為何人。嗣吳富其為使系爭抵押權設定合理化,要求被告2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2人於108年7月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始知悉借款名義人為原告,但兩造從未謀面,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2人,兩造間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此從楊銘生與 吳富其於108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意旨,可見被告王基良係應吳富其要求才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後,楊銘生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吳富其配偶鄭婷諭,由鄭婷諭辦理並取得車貸50萬元,但由楊銘生按月匯款約13,500元至鄭婷諭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以繳納分期貸款。另楊銘生與吳富其原約定合作豬舍工程,因故作罷,吳富其應依約定自上開160萬 元借款債務扣除答應給付楊銘生之回扣50萬元。截至108年10月20日止,楊銘生已陸續清償吳富其100萬元,吳富其另委請訴外人劉正峰於108年12月25日向楊銘生收取現金67萬元 ,並交還108年11月9日借據及3張支票予楊銘生,楊銘生已 將積欠吳富其16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 ㈠被告二人於108年7月5日在原證1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4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親自簽名及蓋章,契約書上「沈致輝」之印文,係由吳富其加蓋沈致輝印章於其上。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2人為擔保借款債權(原告主張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被 告主張為楊銘生與吳富其間之借款債權),由被告王基良提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號四樓房地(即系爭不 動產)於108年7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即系爭抵押權)。 ㈣兩造互不相識,亦未曾見面,原告未直接交付借款予被告。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為錦鉎公司所有,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108年8月23日塗銷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後,上開車輛於108 年8月26日移轉登記至吳富其配偶鄭婷諭名下,鄭婷諭於同 年月27日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㈥被告王娟媖之弟楊銘生自108年9月起按月給付至少13,500元,匯入鄭婷諭帳戶繳納上開車貸。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由被告共同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作成, 執票人即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楊銘生向吳富其借款160萬元債務,且楊 銘生已清償借款160萬元完畢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等語,足 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借款數額若干等節,各有不同主張,依上開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為擔保楊銘生與吳富其間160萬元借款債務,且楊銘生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楊銘生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王娟媖是我同父異母姐姐,我是錦鉎公司實質負責人,但我信用不好,用姐夫王基良的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錦鉎公司是從事無塵室建造工程及鋼構工程。我先前向2家當舖借款,後來錢還不出 來,大約在108年8月間,其中一家當舖帶吳富其來找我,問我說要如何清償。當時我欠2家當舖共160萬元,吳富其說我有工作,且工作量很多,他可以先拿一筆錢出來代償當舖債務,但要求我要提供房屋設定抵押,因為王娟媖有房屋可以抵押,我就跟王娟媖說這件事,王娟媖同意幫我。一開始尚未談好如何清償,所以先由王娟媖與王基良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王基良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頁),核與證人吳富其到庭具 結證稱:楊銘生經營公司欠債4、5千萬元,當舖、地下錢莊積欠約600、700萬元,楊銘生想處理地下錢莊欠款192 萬元,要向我借錢,我沒有答應,其姐王娟媖跟我說她只有這個弟弟,希望我能幫忙,我跟王娟媖說,楊銘生信用不好,不可能借錢給他,要由王娟媖夫妻出面借錢,我才要答應借錢,王娟媖夫妻同意後,我把楊銘生的困境及王娟媖夫妻願意出面借錢的事說給我表弟即原告聽,請原告借錢給被告,我還帶原告及原告太太、原告兒子去楊銘生家了解狀況,想要知道楊銘生是否確實是要借錢作工程,後來原告同意借錢給王娟媖夫妻,但因為原告在雲林做工程比較忙,借款事宜由我跟王娟媖夫妻處理,我與被告協調,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4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 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45頁)。是被告2人因楊銘生 需款周轉,向吳富其表達借款之意,而吳富其亦認被告2 人確有自任借款人之意,其傳達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媒 介原告貸予款項予被告2人,使被告2人與原告獲致借款意思表示之一致,應可認定。 ②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王基良、債務人為被告王娟瑛,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票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2人同意以自己名義作為登記之抵押債務人,且被告王基良同意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被告2人向原告借 款債務之擔保。又原告雖不爭執兩造互不相識,亦未曾見面(不爭執事項㈣),惟本件借款係由吳富其出面與被告2 人商談相關事宜,吳富其明知楊銘生無資力清償,為擔保借款獲償,要求以被告2人為借款人兼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人,始答應借款乙情,業據證人吳富其證述明確,復核與前述抵押權登記內容相符,並參酌被告明知吳富其為專業放款之人,衡情當可知悉應有金主提供放款資金來源,是原告為確保借款債權之保障,要求以被告2人為借款人兼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經被告2人同意後,始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原告,核與常情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其為貸與人,被告2人為借款人,堪屬可信。 ③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8年7月5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契約書上「沈致輝」之印文,係由吳富其加蓋沈致輝印章於其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衡諸一般常情,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借款,如簽發本票或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款之證明文件,恆交由貸與人執有,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及債權人將來行使權利之憑證,則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既係由被告2人親簽其上,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一方當事人為原告、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為原告,足證被告2人係以自己名義 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負擔借款債務,無論上開借貸所得金錢實際係提供予何人使用,均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 ④基上,本件借款雖肇因於吳富其為楊銘生整合清償當舖債務,惟被告明知楊銘生債信不良,及吳富其另覓金主即原告出資等節,猶基於借貸金錢之意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透過吳富其媒介傳達,獲原告同意貸與金錢,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書明確記載原告為貸與人,原告復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楊銘生與吳富其間並無借款關係,堪可認定。 ㈡被告已清償完畢本件借款債務: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規定。查,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契約,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經由吳富其介紹而借款予被告,並委由吳富其交付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2、405頁),並參酌證人吳富其證述其在本件借貸權利義務關係之參與、介入等具體情節(見本院卷第377-385頁),及證人楊銘生證稱 其與吳富其間之債務協議及清償各情(見本院卷第114-119 頁),足見原告授權吳富其代理行使本件借款之貸與人權利,由第三人楊銘生向吳富其履行本件借款之清償義務,是以兩造間借款債務清償與否,應視吳富其與楊銘生間之約定及清償債務情節而定。 ⒉楊銘生與吳富其於108年10月20日曾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 楊銘生和吳富其之債務160萬,已經用休旅車ANP-3088號貸 款50萬,還債務剩餘額110萬元正,双方協議支票、本票全 數歸還,及轎車車號0000-00歸還,另外楊銘生姐夫王基良 的公寓有設定須塗銷193萬(安南區安生街166-7號四樓),並從新寫新本票餘額60萬元洽吳富其先生。以上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註:雙方協議八翁豬舍、楊銘生退讓給吳富其承做豬舍工程,楊銘生所投入時間、技術等,吳富其願彌補50萬給楊銘生,双方圓滿和解達成無異議)。若八翁豬 舍工程款有被業主惡意欠款,以上協議另定訂解除!一週內完成以上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另據證人楊銘生證 述: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過戶給吳富其太太,由吳富其太太辦理車貸50幾萬元,由我負責繳納貸款,貸得款項由吳富其拿走,我與吳富其的太太簽訂一份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繳納貸款的期限,車子實際由我使用。之後,吳富其說他想接觸工程,我跟他合作蓋豬舍的工程,吳富其出資購買材料,我負責施工,說好拆帳比例是吳富其三成、我七成,我用吳富其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契約後,吳富其覺得不划算,要求把拆帳比例改成我六成、吳富其四成,吳富其後來又反悔,我就不想要了,他們把我踢出去,並允諾要給我工程回扣50萬元,從上開借款160萬元扣除。吳富其跟我說要 把豬舍工程其中土木工程交給他弟弟做,介紹他弟弟即原告與我認識,我沒有跟原告借錢。後來,吳富其向我拿一筆20萬元,還叫一個年輕人來跟我拿現金67萬元,全部加起來已經超過160萬元,我欠吳富其的錢已經全部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為錦鉎公司所有,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108年8月23日塗銷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後,上開車輛於108年8月26日移轉登記至吳富其配偶鄭婷諭名下,鄭婷諭於同年月27日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楊銘生自108年9月起按月匯款至少13,500元至鄭婷諭帳戶內繳納上開車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㈥),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980號函附錦鉎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4月20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084129號函附ANP-3088車籍歷次異動及動產擔保登記相關資料、車牌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2139號函附鄭渝璉即鄭婷諭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7、107-108、139-168、175-198、207-280、393頁),核與被告提出車牌000-0000號行車執照、錦鉎公司於108年8月3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鄭婷諭 於108年8月29日簽訂租賃合約書、吳富其與楊銘生之元融科技有限公司名片、李曉東之柳營八翁五千頭肉豬場合作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暨支票3紙、吳富其與楊銘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簽協議書、劉正峰與楊銘生於000年00月0日簽立借據、以錦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吳富其與楊銘生間之錄音光 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291-321頁),大致相符。足見楊銘生 與吳富其就兩造間之本件借款債務協議清償,約定由楊銘生移轉車牌000-0000號車輛登記予吳富其之妻後辦理取得車貸50萬元,及吳富其應給付但未給付楊銘生豬舍回扣50萬元方式清償,楊銘生另依吳富其之指示交付訴外人劉正峰現金67萬元方式清償,足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無關乙節,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楊銘生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而非本件借款債務,負舉證之責。上開協議書雖以「債權人吳富其、債務人楊銘生」名義簽訂,但被告將其借得款項,用以清償楊銘生之當舖債務,吳富其有為原告處理本件借貸事宜之權限,楊銘生亦得為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吳富其與楊銘生協商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由吳富其受領楊銘生所為上開清償之行為,即應發生借用人對貸與人之清償效果,足認本件借款業已由楊銘生向吳富其清償167萬元無誤。此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他筆債務存在,且證人吳富其亦證稱其與楊銘生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383頁),由 此益徵楊銘生將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予吳富其之妻,並由吳富其之妻辦理取得車貸50萬元,楊銘生負責按月繳納車貸本息,及吳富其應允給付楊銘生但未給付之豬舍工程回扣50萬元,以及楊銘生應吳富其要求交付訴外人劉正峰現金67萬元,楊銘生確係出於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故而,不論依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數額為130萬元,抑或依被 告抗辯本件借款數額為160萬元,楊銘生既已清償167萬元,且經吳富其受領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㈢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不爭執 事項㈡),依上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所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96條及第1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其中130萬元,及自到期日109年1月1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96條及第121條之規 定)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70元( 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3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費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108年7月5日 192萬元 109年1月1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