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莊秉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莊秉憲 余佩娥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瑞祥 原 告 蘇靜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孫美琴 吳靖琳 高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靖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莊瑞祥、莊秉憲、余佩娥原以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孫美琴應給付原告莊秉憲新臺幣(下同)1,056,460元;㈡被告吳靖琳應給付原告莊秉憲46萬 元、原告余佩娥434,440元;㈢被告高芳玉應給付被告莊瑞祥 451,880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 民事起訴補正一狀請求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外,尚應給付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後又於109年8月13日以 民事準備狀表明僅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追加蘇靖雯為原告,並變更且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秉憲1,51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瑞祥45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佩娥4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蘇靖雯1,51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莊瑞祥45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 佩娥4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則核原告所為,就前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係基於原告曾給付款項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訟標的撤回及訴之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孫美琴、吳靖琳長期向多數不特定人推廣投資馬來西亞之MBI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孫美琴除在自家設東橋教 室附設MBI網路平台分機站,邀集100多名民眾加入投資及LINE軟體之財富群組,且自稱分機站領導,被告吳靖琳則為助理。原告蘇靖雯於106年4月間經證人朱璟漢介紹認識孫美琴及吳靖琳,渠等即向蘇靖雯介紹系爭集團之投資案,並誆稱「1年半至2年可回本,且此後可一直領紅利」、「投資MBI 集團只漲不跌,穩賺不賠,會替大家管理投資帳戶」等語,使蘇靖雯信以為真,遂於106年5月4日拿現金51萬元予孫美 琴,並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258,960元、287,500元至孫美琴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且依指示 在107年2月12日匯款46萬元至吳靖琳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合計以蘇靖雯之子即原告莊秉憲名義投資系爭集團共1,516,460元。其後孫美琴邀約莊瑞祥參加大型投資說明 會,會中證人朱璟漢、孫美琴之夫即訴外人高江鎮亦不斷向莊瑞祥說明投資系爭集團甚為安全,穩賺不賠,並短期可以回本獲利,且誆稱其等均已投資數百萬至千萬元云云,並在LINE群組中分享見證照片,且由莊瑞祥之媳婦即原告余佩娥在孫美琴陪同下免費參觀該集團馬來西亞之國外資產說明會,因而使莊瑞祥及余佩娥深信不疑,更讓原告莊瑞祥等人信以為真,而誤信被告提出之投資方案係投資系爭集團股票,且可穩定獲利,短期回本獲利,莊瑞祥與余佩娥即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各匯款451,880元及434,440元至高芳玉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吳靖琳上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以投資系爭集團,甚至介紹訴外人許姜玉珠投資。詎原告於投資後,遲遲難以兌現收回投資本金,孫美琴並於108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1日間陸續將成員退出系爭LINE群組,莊瑞祥察覺有異,乃與其餘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協商 處理,被告則避不見面,原告始經由網路搜尋系爭集團之新聞,得知該集團並無和其他公司有合作投資關係,且係不法吸金集團,而被告於102年加入MBI網路平台買賣GRC(易物 點)後,明知該集團係經營龐氏騙局之非法吸金集團,利用交易虛擬點數(即GRC易物點)之規則誘騙投資者投入資金 ,且已於105年間經台中檢調查獲不法,僅因被告孫美琴、 吳靖琳想吸收原告資金來支付自己早期投資之利息,導致原告迄今無法回收資金,蒙受巨大損失;高芳玉則是提供自己帳戶予孫美琴使用於收受他人投資之資金,幫助孫美琴詐取他人之財物,顯屬孫美琴、吳靖琳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又其3人既以投資系爭集團之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内之多數人 投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為由,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造成原告財產受損。是被告3人所為前揭 詐欺之分工行為,實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甚明,故原告莊秉憲、莊瑞祥、余佩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莊秉憲1,516,460元、賠償莊瑞祥451,880元、賠償余佩娥434,440元,及均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應屬有據。又莊秉憲所投資之1,516,460元,係蘇靖雯 以莊秉憲名義投資,倘鈞院認莊秉憲非實際受損害之人,則請依備位聲明判命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蘇靖雯1,516,46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孫美琴部分: ⒈其係於102年4月間經人在大陸姐姐的鄰居介紹投資MBI旗下遊 戲平台,當時其連續兩個月各投資1,000元美金,並交由姐 姐鄰居管理其帳戶,後其因聽聞所投資前揭帳戶所生易物點(即GRC)可以在臺灣義大世界之嘉年華會換禮券,其即於105年6月3日與證人朱璟漢一同前往,並以其與姐姐和姐姐鄰居之易物點數換得100多萬禮券,也換了多台手機,當時朱 璟漢在現場遇到其社團成員在當地擺攤,聊天中亦稱參加系爭集團有賺到錢與禮券,其因而在105年7月從網路上找到一個上線,經學習如何自己直接上網購買點數後,即於同年7 月間再投入三個單位即15,000元美金,同年11月底又用房子貸款100多萬再投入45,000元美金買易物點,後來朱璟漢亦 想加入投資,乃於105年7、8月委託其投入15,000元美金購 買點數,並於106年4、5月間,經朱璟漢要求與被告吳靖琳 一同為當時同在深圳之原告蘇靖雯說明投資系爭集團購買註冊點,及買賣使用系爭集團所配發易物點之方式,蘇靖雯經返家自行評估後,過了1個月,亦帶現金51萬元,要求其以 蘇靖雯兒子即原告莊秉憲名義幫忙在系爭集團之網路平台上購買註冊點15,000元美金,其於當日即替蘇靖雯以莊秉憲名義在網路平台上註冊3個帳戶(1個帳戶為5000美金),帳號分別為ZbczbcOOl、Zbczbc002、Zbczbc003),經過一些日 子蘇靜雯媳婦余佩娥,老公莊瑞祥都有來學習,密碼都在他們那裏自己操作買賣,配送後賺了錢他們又自行投入,並曾提領過買賣Zbczbc004、Zbczbc005帳戶(2個5000美金)之現 金,則原告於系爭集團網路平台操作所需之身分證件及密碼均在原告身上,買賣交易款項亦為原告自行收取,其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 ⒉而蘇靖雯在107年2月12日打電話稱其又想再投資系爭集團,並要求其幫忙在市場上購買註冊點註冊新帳戶,其還提醒蘇靖雯投資都有風險,是否要投資這麼多錢,蘇靖雯稱該款項是閒錢,其認識同村某賣素食一家也投資很多,其當時人在大陸,因而請被告吳靖琳、高芳玉幫忙出售註冊點予蘇靖雯,始有原告將款項匯予吳靖琳及高芳玉銀行帳戶之情形 。其後蘇靖雯媳婦即原告余佩娥於107年4月12日左右曾前去馬來西亞之系爭集團公司考察,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一家共投資新臺幣(下同)391萬元【計算式:美金115,000元×34 (美金1元對新臺幣匯率)=391萬元】於系爭集團,且有帳 號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⒊而系爭集團在107年4月12日後一直更改投資制度,其後並有華克金、區塊鍊、榴槤樹、歐聯數字貨幣、交易所接點等投資方式。其亦有購買榴槤樹及mdp,亦投資上百萬元卡在系 爭集團平台中,聽說全世界投資人數約在300萬至400萬元左右,臺灣至少也有幾十萬元投資系爭集團,大陸約有400人 包機至馬來西亞之系爭集團及中國領事館抗議拉布條,其亦為受害者,且本件係原告拜託其幫忙在系爭集團中註冊開戶,帳戶均由原告管理,原告亦有取回現金再行投資之情形,原告請求其應賠償投資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靖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到庭之歷次陳述則以: ⒈其有收到原告主張之匯款,但該款項係原告向其購買系爭集團之註冊點數,其亦有交付點數予原告,而原告現在無法交易點數取款,係因系爭集團網路平台買賣速度較之前為慢,若交易沒有配對成功的話,就不會有收入所致,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芳玉部分: ⒈其因委由被告孫美琴代為投資系爭集團,註冊所使用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均委由孫美琴保管,其並不知道其帳戶內有原告之匯款,原告所匯入款項亦為孫美琴所提領使用,是其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蘇靖雯於106年4、5月間經證人朱璟漢介紹認 識孫美琴及吳靖琳,經由孫美琴及吳靖琳介紹系爭集團之投資案,遂於106年5月4日拿現金51萬元予孫美琴,並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258,960元、287,500元至孫美琴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且依指示在107年2月12日匯款46萬元至吳靖琳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合計以蘇靖雯之子即原告莊秉憲名義投資系爭集團共1,516,460元 ,其後莊瑞祥與余佩娥亦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各匯款451,880元及434,440元至高芳玉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吳靖琳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以投資系爭集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孫美琴、吳靖琳明知系爭集團為經營龐氏騙局之不法吸金集團,利用交易虛擬點數即易物點之規則誘騙投資者投入資金,且已於105年間經台中檢調查獲不法,卻 因孫美琴、吳靖琳想吸收原告資金來支付自己早期投資之利息,即誆騙原告以資金投入系爭集團後可穩定獲利,且穩賺不賠,會替原告管理投資帳戶,負責投資之金額必會在1年 半或2年回本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陸續出資投資系爭集 團,而被告高芳玉提供帳戶供孫美琴收受他人投資之資金,幫助孫美琴詐取他人財物,為孫美琴、吳靖琳詐欺行為之幫助人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網路新聞為憑(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孫美琴、吳靖琳於106年4、5月間經由證人朱璟漢之介紹 向原告蘇靜雯講解投資系爭集團虛擬貨幣之方式後,蘇靜雯即拿51萬元委由孫美琴以其蘇靜雯子即原告莊秉憲名義代為購買系爭集團註冊點,當中孫美琴、吳靖琳並無對蘇靜雯保證此項投資穩賺不賠,會替原告管理投資帳戶,負責投資之金額必會在1年半或2年回本,若未回本則由孫美琴、吳靖琳歸還等情事,且於蘇靜雯加入系爭集團投資之初即已教導蘇靜雯及其媳即原告余佩娥如何操作網路平台買賣點數等情,業據證人朱璟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 至第308頁)。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孫美琴雖 曾於系爭LINE群組留有「105萬進場滿6年領回133萬108/3/11開賣TIME」、「105萬進場......10年總領回162萬108/3/11開賣TIME」等語,然經觀察孫美琴於前揭留言後所貼之對 話照片,其內已記載「這是南山人壽的六年跟十年的儲蓄險保單最終收益,沒有比較您不會知道」等字,可知前揭保證回本獲利之留言內容,係指保險公司儲蓄險之保單內容,亦無法證明孫美琴、吳靖琳曾對原告施以保證投資系爭集團穩賺不賠,短期回本,若不回本則由其歸還,且會為原告管理投資帳戶等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投資系爭集團係因遭孫美琴、吳靖琳以前揭說詞所詐騙云云,並不足採。 ㈡且被告所辯其等自原告處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原告委由孫美琴代為向上線即訴外人陳韋婕所購系爭集團註冊點,或係原告向吳靖琳之親屬或高芳玉購買系爭集團註冊點之費用,而孫美琴已代原告向吳靖琳之親屬、高芳玉及其他投資人購得點數,並代為註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系爭集團帳號一節,則據被告提出購買明細及翻拍之網路買賣資料、註冊資料、用戶帳戶、註冊或廣告點轉帳為證,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提出前揭證物自承:「(對於被告答辯你們匯進的金額已在MFC平台購買註冊點有無意見?)的確有買。」 (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確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 持以代原告購買系爭集團之註冊點無誤。原告雖陳稱:當初被告招攬原告投資者係系爭集團類似股票或基金之投資項目,錢應該是要匯給系爭集團,並非向其他會員買賣註冊點,這些都是被告之詐騙手段云云。惟原告蘇靜雯於106年間透 過友人朱璟漢認識被告孫美琴、吳靖琳前,即已透過其家中巷口早餐店老闆知悉投資系爭集團之大概情形,而孫美琴向蘇靜雯講解投資系爭集團方式之初,亦有教導蘇靜雯及余佩娥如何操作電腦平台等情,業據證人朱璟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更況原告自承蘇靜雯於106年5月間即已加入由孫美琴所成立用以教導宣傳投資系爭集團各種投資項目之系爭LINE群組,其後莊瑞祥及余佩娥亦已陸續加入,且依該群組內容,可知莊瑞祥亦有報名參加聊天說明會(見補字卷第39頁),其中余佩娥更曾於107年4月間到馬來西亞考察系爭集團業務,原告甚至不否認曾將註冊點出售友人即訴外人許姜玉珠,而介紹許姜玉珠投資系爭集團之事,足見原告於投資系爭集團之初,即已知悉該集團投資方式,其所稱以為係購買股票或基金之方式投資系爭集團,不知道是向其他會員買賣註冊點云云,亦無所據。 ㈢而原告確曾委由孫美琴在系爭集團之網路平台上購得註冊點數一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尚曾委由孫美琴於108年1月1日 出售系爭集團註冊點數,且經由該購得之人匯款172,500元 至原告莊瑞祥之臺南下營郵局帳戶內,而孫美琴經與原告余佩娥對帳後,已於108年9月2日將原告所委託出售之剩餘註 冊點點數轉入原告莊秉憲之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一情,亦經 被告提出孫美琴與余佩娥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而核與原告所提出莊瑞祥下營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證人朱璟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因不會操作系爭集團網路平台,所以均給付手續費委由孫美琴代為操作買賣系爭集團之註冊點,其出售註冊點之價金均有進入其提供之農會或郵局帳戶,並再補足成為17萬元後再繼續購買註冊點投資系爭集團,其後係因系爭集團之網路平台停止交易,其在108年間有陪同孫美琴至原告處解釋交易平台停止之事,因 系爭集團為馬來西亞公司,至目前為止尚未聽聞該公司業已倒閉,其認為該交易平台日後仍有恢復交易之機會等語。輔以被告孫美琴所提出其於107年6月7日、同年8月18日尚分別投資系爭集團美金38,500元、5,500元之增入資料查詢(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亦均可證明被告所辯:系爭集團之網路交易平台於105年台中檢調查獲不法事件後,並無 不能使用及交易之情形,其等亦有出資投資或代他人買賣系爭集團註冊點,原告透過被告或向被告購買系爭集團註冊點,又透過被告出售註冊點予他人以牟利,均有正常交易,而原告現仍有系爭集團之註冊點存在,日後亦有機會可以交易,是其等對原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存在,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集團係為不法吸金集團,且已於105年經 台中檢調查獲,卻仍詐騙原告投資以取回之前投資系爭集團之利息云云,實無足採。 ㈣此外,原告自承莊秉憲所投資系爭集團之款項,均係原告蘇靜雯以其名義所為,被告並無向莊秉憲介紹講解投資系爭集團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等係因被告以投資系爭集團穩賺不賠、短期回本,且保證歸還款項等詐術誘其投資,導致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莊秉憲(或蘇靜雯)1,516,460元 、賠償莊瑞祥451,880元、賠償余佩娥434,440元,應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投資系爭集團之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内之多數人投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為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造成原告財產受損,而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云云。然被告孫美琴雖代原告向吳靖琳之家屬及高芳玉購買系爭集團之註冊點,並代原告出售他人註冊點,但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曾約定返還原告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事實,亦與銀行法上開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介紹招攬其投資系爭集團或出售系爭集團註冊點數予原告係屬詐欺行為而有故意損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而被告所為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莊秉憲(或蘇靜雯)1,516,460元、賠償莊瑞祥451,880元、賠償余佩娥434,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投資人姓名 帳號 金額(美金) 1 原告莊秉憲 Zbczbc001 5000元 2 同上 Zbczbc002 5000元 3 同上 Zbczbc003 5000元 4 同上 Zbczbc004 5000元 5 同上 Zbczbc005 35000元 6 同上 Zbczbc006 5000元 7 同上 Zbczbc007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投資人姓名 帳號 金額(美金) 1 原告莊瑞祥 Zyxzyx001 5000元 2 同上 Zyxzyx002 5000元 3 同上 Zyxzyx003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登記投資人姓名 帳號 金額(美金) 1 原告余佩娥 Yuyuyu001 5000元 2 同上 Yuyuyu002 1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投資人姓名 帳號 金額(美金) 1 訴外人許姜玉珠 Xiuz001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