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汪振澤、曾忠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4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7日簽訂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 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持股轉讓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05萬股予原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及原告應給付之第二期款約定:「本款應以辦理股票移轉完成並應提供租約、權狀、使用執照、各類建築圖、消防、安檢等相關資料後為給付要件」,兩造復於107年9月11日簽訂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7年9月30日前將明棋 公司之公司帳目科目、内容……等,調整至雙方所認可之範圍 ,並移交租約、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被告應配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以憑10月22日前進行董事會議及辦理負責人變更。」。惟被告屆期未依約交付第二期款應交付之權狀、使用執照、各類建築圖、消防、安檢等相關資料,原告在被告保證會儘快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下,仍先給付第二期款。惟被告竟未交付文件資料,且起訴要求原告給付第三期款,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原告 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 ㈡、被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550萬元辦理提存後,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原告供擔保1,650萬元請求 免為假執行,被告即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為領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因被告聲請假執行受有550萬元之損失: ⒈原告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明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有被上級審廢棄之可能,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完整及利用,致原告公司額外調度反供擔保之資金因應,並置原告公司逐漸建立之良好商譽於不顧,不俟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即反於商場慣行而聲請假執行,企圖影響原告公司之股價,造成原告公司及廣大股市投資人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嚴懲影響股價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重大而不可挽救之損害。 ⒉被告對原告所有帳戶為假執行,活期存款戶即高達41,707,12 4元、備償戶高達114,100,000元、支票存款戶(即甲存)92,744元、美金存款戶264,383.85元、歐元13.06元之存款, 然假執行金額僅1,650萬元,以原告活期存款戶抵償綽綽有 餘,被告超額對原告所有帳戶含備償戶及支票存款戶之存款一併聲請執行,意在使原告商業交易往來應支付之票款無法兌付,影響原告公司債信及造成投資人恐慌,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股票投資市場之紊亂,害及廣大投資大眾對原告公司之信任及利益。況原告公司之財產所得歸戶清冊明確載明原告公司之財產價值,尤其存款戶之存款非常明確,縱有增減,仍得附條件聲請假執行,且被告於假執行聲請狀內已詳列聲請假執行之附表以供法院強制執行,又附有向國稅局調取之原告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有超額查封情事,而「禁止超額查封」屬保護他人之民事法律,被告不能推辭係執行法院假執行而脫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超額查封之情事,況只要被告「行為結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損害即足構成,不以被告明知「超額查封之事實」為要件。被告應能預見超額查封之結果,足見被告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認知顯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原告公司遭被告聲請假執行,額外委請律師、代書及稅法專業人才諮詢,支出約100萬元。另原告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16家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授信總額度為35億元,授信合約約定如原告之存款受假執行,就合約下未受償總餘額中相當於應受執行之數額,該授信銀行得視為提前到期,因被告對原告公司銀行帳戶為假執行,致原告被銀行團催討欠款,雖經原告與銀行團協商,但已損害原告良好商譽,如依聯合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極鉅。 ⒋被告辯稱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得聲請返還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但仍須經由法院裁定,原告復擔心被告重複聲請假執行,造成對原告公司之突襲,故原告公司未敢即時聲請取回擔保金,故原告公司之利息支出一直持續產生。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害,並非無據。 ⒌綜上,原告公司於假執行期間不能利用全部帳戶存款之損害,以反供擔保金1,650萬元計算至本件起訴當日,按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151,438元。若鈞院尚有損害額方面之疑慮,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執行,乃是權利行使,原告公司並無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另原告公司對於假執行事件未有委請律師及對專業人才諮詢之必要,此非因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原告公司與銀行授信約定,乃是原告公司與銀行之特約,原告公司應自負風險,非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㈡、財產歸戶清冊上並無存款餘額,亦無帳戶價值,債權人不知戶内有無存款,所以全部聲請,如發現超額再撤銷查封,聲請查封時並無超額查封之故意或過失,蓋被告根本不知道帳戶裡有多少錢,有沒有被領走。法律上為避免債務人不便,因此也設置了反擔保以免執行之規定,此為法律程序之必然,原告公司主張歸戶清冊載明原告公司之財產價值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公司如認扣押違誤,當循異議程序救濟,而非對債權人提起侵權行為訴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系爭持股轉讓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 7,700萬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05萬股予原告公司,原告應分別於107年8月7日、107年9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5日、108年7月1日給付第一期至第六 期款。原告公司已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 ㈡、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股份轉讓價金訴訟即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公司提起上訴,目前由臺南高分院 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 ㈢、被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550萬元,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109年9月7日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5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檢附附表即債務人(原告)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清單及原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於109年9月10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予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15間銀行,扣押命令之內容係「在1,6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並賠償執行費132,000元暨第三人依法收取之手續費 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14日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供1,650萬元請求免為假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15日發函撤銷前述扣押命令,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聲請撤回假執行。 ㈣、被告為領回其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如因此受有損害,限原告於文到20日内對該假執行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提起 本件訴訟。 ㈤、原告銀行帳戶於扣押期間,經扣押:活期存款戶41,707,124元、備償戶114,100,000元、支票存款戶(即甲存)92,744 元、美金存款戶264,383.85元、歐元存款戶13.0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包含須有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利益、行為不法(須背於善良風俗)、造成損害或損失、須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有侵害之故意,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包含須有侵害行為、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保護之權益、行為具有違法性、須發生損害或損失、須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過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假執行,係法 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原審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屬自始不當,對被上訴人言,自屬一種侵權行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550萬元後為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予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15間銀行,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85676號給付股份轉讓金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依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四項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要件須具備「侵害行為 」、「行為不法(背於善良風俗)」、「有侵害之故意、過失」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 旨,債權人聲請假執行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以此相較,兩造間系爭前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即系爭前案之債權人依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聲請,乃正當權利行使,顯非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額僅1,650萬元,竟對原告公司所有帳 戶為假執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就此,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檢附附表即債務人(原告)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清單及原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執行原告 對於第三人(15家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事項即1,650萬 元勝訴之債權額及遲延利息。是本院於109年9月10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予第三人共15間銀行,扣押命令之內容係「在1,6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並賠償執行費132,000元暨第三人依法收取之手續費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非就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均予以扣押。又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銀行帳戶於扣押期間,經扣押活期存款戶41,707,124元、備償戶114,100,000元、支票存款戶(即甲存)92,744元、美金存款戶264,383.85元、歐元存款戶13.06元,雖合計已逾1,650萬元及遲延利息與執行費,惟此乃執行法院之「扣押結果」,被告於執行時檢附之「原告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原告在該15家銀行有開立帳戶或有存款債權,惟實際存款金額不明,雖可由銀行給付總額(利息支付)推估原告可能之存款金額,但存款有其流動性,隨時可能經原告提領或經他人兌現票款,且被告提供10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距其109年9 月聲請假執行亦有相當時日之差距,期間存款金額是否有變化或降低,實非被告所得精準預測,況本院僅是就主文勝訴部分核發扣押命令,並非凍結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進出,且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皆函覆本院稱扣押款不足或原告尚有欠款,就不足額部分聲明異議(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由此可見,被告尚難「精準預判並聲請特定帳戶來假執行,並以此累加出扣押金額為1,650萬元」。再者,且由所得 資料清單亦難認定銀行帳戶屬於活期存款戶、備償戶或支票存款戶。申言之,扣押命令實際扣押到之標的物價值為何、是否已達債權額、是否有超額查封等情,仍應視扣押結果而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財產並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扣押者,僅係啟動法院扣押程序,難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價值、存款之流動性知之甚詳(例如雖知債務人尚有存款,惟不知查封時其存款為若干;雖知債務人有薪資之領取,惟不知查封時,是否尚在職以及將在職多久;雖知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惟不知查封時是否仍屬債務人所有、及其抵押債權為何、是否出租予第三人或其他之占有使用狀況,以致影響其價值等),因此,被告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完整實現,向法院陳報其所知之原告全部帳戶並聲請強制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有意過度查封,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超額查封禁止)之情形。且就扣押結果而言,果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債務人即原告亦可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就超額部分予以撤銷,是難僅以原告於各銀行存款累加之扣押結果已逾1,650萬元即認被告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債 權聲請假執行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難認此行為屬「侵害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末以,被告依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行使其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公司商譽良好、深受投資人肯定,被告此舉將動搖投資人信任、影響股價等語。然兩造間既有系爭前案爭訟,其爭訟標的金額即1,650萬元,原告公司於系爭前案受一 審敗訴判決,稍有關心之投資人皆可由公開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得知判決結果,甚至一審敗訴亦可能是原告公司之重大消息,敗訴後被告持判決主文聲請假執行本即原告公司得以預判,關心之投資人得有所聞,且執行事項僅是1,650萬 元及遲延利息,並非全部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債權,難認有動搖投資人信任、影響股價之情。 ㈤、另原告損害係以反供擔保金1,650萬元計算至本件起訴當日,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151,438元等語。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核屬消極之損害 ,應係所失利益。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現行提存案款,於提存 期間係依市場上銀行存款利率計息,並於領取時依銀行實付利息金額計付,則供擔保人除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有其他資金成本、週轉運用等類此之損害外,不能逕行推論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害。經查,原告雖為免受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惟於原告領取時,將可獲得加計提存期間依銀行實付利息金額,難認原告受有何利息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提存之提存金,如未提供擔保,是否定有特定計劃用途,而有預期之利息存在,徵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原告確受有5%利息之所失利益。至原告公司對於 假執行事件委請律師及對專業人才諮詢,難認屬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及原告公司與銀行授信約定,亦僅是就授信合約下未受償總餘額中相當於應受執行之數額(即1,650萬元) ,該1,650萬元部分授信銀行得視為提前到期,授信銀行欲 以此優先於原告公司其餘債權人而已,此部分原告公司與銀行之特約,原告公司應自負風險,亦非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5,4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