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曾永進、鄭捷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曾永進 被 告 鄭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3時許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竟於隔日即108年11月11日5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連續碰撞訴外人蔡榮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吳林英珠之屋柱、訴外人 吳育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經修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而與系爭車輛受損前同廠牌、同年份出廠之同款車輛中古價格為528,0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過其 價值,不值得再整修,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價值528,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借車時並不知道被告有飲酒,原告亦未答應被告可以不用賠償,當初係被告及其家人說要貸款再買一輛車給原告使用,並以被告弟弟之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告在電話中說不用賠是因為被告要買一輛車給原告,原告嗣於108年8月間將A車還給被告。原告有繳納A車3、4期貸款係因被告稱其無力負擔。原告並未賣掉系爭車輛之零件,系爭車輛係由回收廠的人拖走,原告僅收到1,000元,並拿去賠償被告撞到之 店家及車子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理由要求被告賠償,因原告知道被告當時已有飲酒,但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原告知道被告係在酒店上班,被告係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事故,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向被告表示不用賠償,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分手,原告才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並未答應要買一輛新車賠償原告,當初係因原告說工作需要交通工具,但原告已有貸款,無法再申請貸款,被告才以其弟弟名義貸款買車,但原告必須自己繳納貸款,原告有繳前3期貸款,後來不繳 ,被告遂將A車要回來。另外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零件拆去賣掉,所得價金並未給被告,該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0日23時許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5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 酒力而不慎連續碰撞訴外人蔡榮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吳林英珠之屋柱、訴外人吳育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報廢乙情,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輛登記異動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至31 、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2日 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107863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駕駛撞毀,自應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原告事後已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況即使被告應賠償,然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零件拆去賣掉,該部分亦應扣除,且當時原告知悉被告係處於酒後之狀態,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有無免除被告賠償之責任?2、若被告應負賠償之 責,原告是否曾出售系爭車輛之零件而取得利益?3、原告是否有被告辯陳之與有過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已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被告:你不是叫我不用賠,現在又說要賠。……當時是誰說不用賠的。原告:我說 得阿。阿當初是誰說叫你買這部車給我的?……被告:你叫 我不用賠阿,不是嗎?原告:對阿,你沒有付錢的意願阿。……被告:對阿,你現在就是要把車走阿,然後就叫我賠 阿,不是嗎?原告:對阿。……被告:阿你當初也沒有叫我 賠阿。還跟我說車禍,你也是有責任的阿,……原告:沒關 係辣。被告:所以現在要怎樣?原告:就沒怎樣。就這個月我沒辦法而已阿。……被告:至少我先繳一個月吧。……對 阿,至少我付錢的時候,我看到車我放心阿。……原告:好 辣。被告:我說的對不對,因為車主是我弟弟的名字你知道車子在外面發生了事情我跟我弟弟什麼都不知道。……那 你如果要車的話,你再補回我這個月的錢阿。原告: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細繹該對話內容, 原告雖有類似同意被告不需賠償之表示,然原告於對談中亦對於被告未繳納A車車貸乙節甚為不滿,是原告上揭類似同意被告不需賠償之表示,顯然係為不滿之情緒用語,其主觀實質上並未真正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之意思或並非無條件同意免除被告賠償無疑,自尚難僅據該對話記錄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參以當時因兩造係在交往中,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無車可用,被告決定要一車賠一車,其遂以其弟之名義,自己為車貸保證人購買A車供原告使用,然現在該車輛業經被告取回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46頁),另酌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珮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證人有無聽過原告說過被告不用賠償車損?)有,不止一次,車禍當天被告已經送去郭綜合,因為車子報廢,我擔心被告負擔很大的金額,於是我問原告說要怎麼賠償他,然後原告就說不用賠償,……(你是否知道被告之後曾經以其弟弟的名義買 了一部車提供給原告使用?)我知道。因為原告那時候說不用賠償,但是被告擔心因為那時候兩造是情侶的身分,怕後來不歡而散,原告可能會去告被告,所以被告堅持要賠給原告一台車。……所以被告用她弟弟的名義分期付款, 兩造當時協議前三個月是被告繳,後面就由原告繳,原告也說OK。因為那時候還沒有三個月就爆發事情了。原告後 面也不繳車貸了,原告也把車開回去原告嘉義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而考量上揭證人雖為被告之友 人,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 無為維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又證人之上揭證詞,亦非全然對被告有利,是堪認證人之證詞應為真實,自屬可採,據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兩造為情侶,兩造遂協議以被告之弟之名義而由兩造負擔車款方式購買A車供原告使用,以填補原告因被告撞毀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然嗣因兩造分手,該協議無法再進行,該車輛亦經被告取回等情,是縱認原告曾有免除被告賠償之表示,亦應係以兩造間仍為情侶且被告必須提供車輛供原告使用為條件,而如今兩造既已分手,且A車亦經被告取回,自難認原告仍有免除被告賠償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已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認。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失;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400,000元,業經臺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南市汽商興字第032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辯陳: 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零件拆去賣掉,該部分亦應扣除等語,雖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並未賣掉系爭車輛之零件,系爭車輛係由回收廠的人拖走,其僅收到1,000元,並拿去 賠償被告撞到之店家及車子云云,然經鉅亞車業企業社即原告所稱之回收場於109年10月23日回復本院謂:後續車 體零件去向全權由車主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第225頁) ,是原告之上揭主張,業已事實不合,自難採用;且考量原告亦已自認當時確有出售系爭車輛零件之計畫乙情(見本院卷第248頁),又證人陳珮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賣零件這件事情我有聽到,我們那時候租屋處的客廳有講到原告說雖然車子報廢的,但是零件可以拆下來賣,原告有說賣出去了,至少也快15萬。……原告說車行是他的朋友 ,請車行的朋友幫忙把零件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堪認原告曾出售系爭車輛零件已取回150,000元,是應認原告因喪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250,000元(計算式:400,000-150,000=250,000)。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辯陳:當時原告知悉被告係處於酒後之狀態,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陳珮萱於本院審理證述:「(在108年1月11日當日,被告有開車發生車禍,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們住在一起。……(你 知道被告開的車如何來的嗎?)那部車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是在當天凌晨的時候借的,被告跟原告借車的時候我也在場,那時候在二樓的客廳借的,我只知道那時候被告剛下班,有喝酒,是半夜的時候。……(借車的當時,被告的 狀況如何?)被告有喝酒,有點茫,身上有起一點點紅疹。……被告看起來已經茫了,身上有酒疹,我當下有跟原告 說不要借被告。被告說她還可以,原告想說看被告狀況應該還可以就把車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證人業已明確證述原告當時確有明知被告係為酒後仍將系爭車輛借由被告駕駛之情事;且原告當時知情被告之職業為酒店小姐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駕駛之時,為被告甫下班凌晨之際,衡情原告自應知被告當時應處於酒後狀態,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被告係為酒後云云,自不足採。另一般人均知酒後會處於精神不濟、無法集中之狀態,並不適於駕駛車輛,勉強駕車會有造成車禍之高風險,原告當時明知被告係處酒後猶將系爭車輛借由被告駕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行為顯有助成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被告持前詞辯陳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助成情況,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經減少後應為125,000元【計算式:250,000×50﹪=125,0 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訴訟費用為7,266元(裁判費5,730元、證人日旅費1,536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