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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李柏堯
被告
李宗憲即昆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向原告購買乙酸乙酯、異構烷烴(IPO-65),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迄今尚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359,594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銷售明細單、貨櫃(物)運送單、應收帳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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