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劉瑄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 被 告 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劉秋榮 被 告 柳億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柳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瑄君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柳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佩蓉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劉佩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劉瑄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劉佩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柳億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柳億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8時57分,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8.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傅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搭載訴外人劉陳罔碖、原告劉瑄君、劉佩蓉、訴外人劉冠銘(傅煜坤、劉冠銘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已於本案另為調解成立)同向行駛在前,兩車遂發生碰撞,傅煜坤所駕駛之系爭A車再追撞前方王裕勝、李建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致傅煜坤受有左臂、兩腕擦挫傷、兩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訴外人劉陳罔碖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遠端肱骨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劉瑄君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及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之傷害;劉冠銘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原告劉佩蓉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部擦傷、頭部挫傷、左髖挫傷及左眼周圍之瘀傷等傷害,且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此受損。被告柳億昌上開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柳億昌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晨公司)與被告柳億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 ⒈原告劉瑄君體傷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②看護費用支出24,200元: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有親屬看護者,雖無實際之金錢支付,但仍應允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給付,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為107年12月25日住院至108年1月4日出院,期間共計11天,依現行看護工行情為2,200 元,合計24,200元(計算式:2,200×11=24,200)。 ③出院看護費用99,000元: 依奇美醫院醫師囑咐出院後仍須隨時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 依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99,000元(計算式:1,100×3個月×30天=99,000)。 ④工作損失74,033元: 依照107年度勞保最低投保薪資為2.2萬元/30天,每日為733元,而住院看護與出院看護期間共計101天的工作損失,合 計74,033元(計算式:101×733=74,033)。 ⑤以上合計697,233元【計算式:500,000+24,200+99,000+74,033=697,233】。 ⒉原告劉佩蓉車損部分: ①汽車市價費用570,000元: 原告劉佩蓉所有領牌2013年之系爭A車,係以57萬所購,有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惟因車禍發生後,系爭A車受損 嚴重,原告估算之修理費用已超過原先汽車應有的市價,按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應已達不能回復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汽車市價費用570,000元。 ②交通費用31,695元: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受損嚴重 ,原告每月尚須繳納車貸10,565元,卻無法使用系爭A車從 事業務,導致須以他項交通工具代替從事業務,以支付車貸,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事故發生日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2 月21日止共計三個月的費用,合計31,695元(計算式:10,565×3=31,695)。 ③以上合計601,695元【計算式:570,000元+31,695元=601,69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永晨公司與柳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瑄君697,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晨公司與柳億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佩蓉601,695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上開發生過程及原告劉瑄君因此受有腦震盪及前胸壁挫傷傷害、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受損,及 被告柳億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劉瑄君住院看護費用24,200元部分,被告認該次住院之疾患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爭執之。 ⒉原告劉瑄君出院看護費用99,000元部分,被告認此疾患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爭執之,且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資料可供佐證確有看護之事實存在,自屬無據。 ⒊原告劉瑄君工作損失74,033元:被告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予認同,且原告雖提出營業人變更登記、營業稅籍等資料為證,惟原告劉瑄君是否有在執業,仍請鈞院斟酌,因負責人不一定有在執業。原告劉瑄君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從事工作之證據,自應認原告劉瑄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難認原告劉瑄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劉瑄君傷勢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 害,再衡量原被告雙方之身分、年齡、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告劉瑄君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⒌原告劉瑄君於系爭事故急診當日即107年9月21日僅受有腦震盪與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原告劉瑄君又於三日後即同年9月 24至成大醫院進行急診,惟此二次之就診是否有相關性尚非無疑,且原告劉瑄君背部之挫傷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亦有疑問,因原告劉瑄君於急診當時留院觀察將近半日,皆未向醫生提出有背部挫傷之傷勢,而是於9月24日才至成大醫院 急診時提出,又遲至同年10月8日始因背部挫傷至劉光雄醫 院進行急診,原告劉瑄君背部之傷勢亦有可能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因其他情事而造成,被告否認原告劉瑄君下背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縱認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關性,依據奇美醫院所提出之病情摘要,菌血症之成因僅15%~35%與外傷有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按時回診持續治療傷勢,造成系爭傷勢擴大引發菌血症而衍生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就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按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⒎原告劉瑄君於107年10月5日至岡山醫院急診就醫,內容是發燒,於107年10月9日再次至岡山醫院急診就醫,內容是腹痛,另於107年10月5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內容是發燒,與107年10月9日的傷勢相同,這部分是事故後約2週的時候, 有無可能是原告劉瑄君自體免疫的問題產生的狀況。且原告劉瑄君是車禍後2週才發生發燒情形,如果依照醫生的指示 ,是否就不會發生這樣的狀況。 ⒏原告劉佩蓉主張系爭A車剛買1年,惟被告看系爭A車之車齡 已4年,故原告劉佩蓉購買系爭A車時,車齡應該有3年。 ⒐原告劉佩蓉主張代步車之費用部分,因原告劉佩蓉主張之金額是以車輛貸款金額來計算,並非實際代步車所支出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柳億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柳億昌於107年9月21日18時57分,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8.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傅煜坤駕駛系爭A車,搭載訴外人劉陳罔碖、原告劉瑄君、劉佩蓉 、訴外人劉冠銘(傅煜坤、劉冠銘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已於本案另為調解成立)同向行駛在前,兩車遂發生碰撞,傅煜坤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王裕勝、李建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傅煜坤受有左臂、兩腕擦挫傷、兩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訴外人劉陳罔碖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遠端肱骨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劉瑄君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劉冠銘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原告劉佩蓉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部擦傷、頭部挫傷、左髖挫傷及左眼周圍之瘀傷等傷害,且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 車亦因此受損。被告柳億昌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上開發生過程、原告劉瑄君因此受有腦震盪及前胸壁挫傷傷害、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受損,及 被告柳億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⒊原告劉瑄君於107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就診過程如下: ①於107年9月21日19時45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並於107年9月22日6 時55分許出院,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29頁)。 ②又原告劉瑄君於107年9月24日11時28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胸、背部鈍挫傷」,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3頁)。 ③嗣原告劉瑄君於107年10月8日因「下背挫傷扭傷」至劉光雄醫院急診,有劉光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1頁)。 ④其後原告劉瑄君於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0日至成大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發燒併菌血症、疑骨髓炎、膽結石」,於107年10月10日住院,於107年11月1日離院,有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5頁)。 ⑤嗣原告劉瑄君於107年11月9日、同年月30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為「第三、四節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腰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醫囑記載「因隨時會癱瘓,建議手術治療(清創、取得檢體及脊椎固定)」,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7頁)。 ⑥原告劉瑄君復於107年12月25日因「胸椎膿傷併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膜外膿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抗生素點滴治療,於108年1月4日出院,於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3月14日之期間,共門診9次(附民卷第39-41頁)。 ⑦原告劉瑄君因「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又於108年1月11日、同年4月26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卷一第85 頁)。 ⒋原告劉佩蓉提出之系爭A車修復估價單金額為481,300元(工資100,000元、零件301,300元、修復後車損折價80,000元)。 ⒌被告永晨公司為被告柳億昌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柳億昌就系爭車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劉瑄君所受之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 ⒉原告劉瑄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697,233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①奇美醫院住院期間11日(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4日,11日)看護費用24,200元(每日2,200元計算)。 ②出院休養3個月、須專人照顧期間(附民卷第41頁),請求 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3個月期間,共計99,000元。 ③工作損失74,033元:住院11日、出院休養3個月即90日,合 計101日,以107年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2萬元/30日即每日 733元計算,共計74,033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原告劉佩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之車損601,69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柳億昌駕駛不慎之行為,致被告柳億昌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原告劉瑄君乘坐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劉瑄君因此受有腦震盪及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此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9、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可以憑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柳億昌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A車, 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劉瑄君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A車 受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卷中之警卷可佐,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柳億昌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與原告劉瑄君所搭乘之系爭A車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柳億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柳億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傅煜坤、王裕勝、李建發等,無肇事因素」一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87108號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附於上開刑事卷內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卷第37-40頁可查,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而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又被告柳億昌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柳億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基此,足認被告柳億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劉瑄君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 受損,則被告柳億昌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劉瑄君、劉佩蓉分別所受之前開傷害及損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柳億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瑄君部分: ①被告辯稱原告劉瑄君於車禍後3日才至成大醫院診斷有背部 鈍挫傷,且事故發生2週後才出現發燒、第三、四節胸椎第 二腰椎骨骼感染之情形,可能是系爭事故後因其他情事造成,或有無可能是原告劉瑄君自體免疫的問題產生的狀況,抑或原告劉瑄君未依醫生的指示所致,被告否認原告劉瑄君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原告劉瑄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就醫過程,可知原告劉瑄君於107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29頁),且於3日後之107年9月24日11時28分許,又至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胸、背部鈍挫傷」,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3頁),由此可見成大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大致與台南新樓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位相符,雖成大醫院診斷之背部鈍挫傷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時所無之傷勢部位,然衡之一般車禍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因傷者突遭車禍碰撞之驚嚇,精神上難免無法注意力集中,對自身身體受傷之疼痛感受,有時非能於第一時間察知,參以原告劉瑄君兩次就診之時間僅間隔不到3日,且被 告並無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劉瑄君在此段期間有發生其他致傷之事故等情,是以,應堪認原告劉瑄君於成大醫院上開就診之傷勢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此之所辯,難以憑採。 ②次查,原告劉瑄君又於107年10月8日因「下背挫傷扭傷」至劉光雄醫院急診、於107年10月9日至1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發燒併菌血症、疑骨髓炎、膽結石」,於107年 10月10日住院,於107年11月1日離院、於107年11月9日、11月30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為「第三、四節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腰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於107年 12月25日因「胸椎膿傷併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 膜外膿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抗生素點滴治療,於108年 1月4日出院、因「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於108年1月11日、4月26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依原告劉瑄君 如此密接且持續就診之情形觀之,如非因系爭車禍後致身體不適,怎可能如此密接的就診,且就診之部位大致相同及診斷結果亦確實有其相關性。再者,一般車禍傷患所受傷害,非必於第一時間就醫時即可全部顯現診出,傷勢本身之變化、受診視之部位、診察方式及詳盡程度之不同,均可能導致前後診斷之傷情有異。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劉瑄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前開病症之類似病史一情,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劉瑄君除系爭車禍外,有發生其他外力所致之傷害事故產生。再者,本院於109年6月17日就「㈠劉瑄君於107年10月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診斷之『發燒併菌血症、疑骨髓炎、膽結石』,與其於107年9月21日車禍所致之傷勢有無關連?該骨髓炎、發燒併菌血症是否可判斷其成因為何?與車禍之外力碰撞有無關係?㈡劉瑄君於107年11月9日、同年11月30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診斷之『第三、四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腰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其所致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外力碰撞所致?㈢成大醫院上開診斷之『第三、四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腰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與劉瑄君之後至貴院診斷之『胸椎膿傷併胸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膜外膿傷』以及其後於108年1月11日、108年4月26曰至義大醫院門診,診斷為『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是否為相同部位或因此惡化之相關病情?抑或係完全無關之病情?㈣又劉瑄君至貴院診斷之『胸椎膿傷併胸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膜外膿傷』以及其後於108年1月11日、108年4月26日至義大醫院門診,診斷為『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其所致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外力碰撞所致」等問題函詢奇美醫院,經奇美醫院於109年7月15日函覆稱「事項㈢『第三、四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二腰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胸椎膿傷併胸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膜外膿傷』、『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是屬相同部位之相關病情。事項㈡、㈣,其所致原因,研判為血行性感染,可能為局部外傷後之續發性感染。事項㈠劉瑄君於107.9.21日車禍後,於107.10.9成大醫院急診診斷菌血症、骨髓炎,其成因據文獻指出,15-35%與外傷有關,包括鈍傷或輕傷。」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7月15日(109)奇醫字第3194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65頁),依此益徵原告劉瑄君所 受之「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應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無訛。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劉瑄君主張其所受「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為系爭車禍所致,應為可採。 ③原告劉瑄君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4,200元、出院看護費用99,000元: 原告劉瑄君主張其所受之胸椎膿傷併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硬脊膜外膿傷之傷害,既經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則原告劉瑄君就其於奇美醫院住院11日期間(107年12月 25日至108年1月4日)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依大台 南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看護費用,一般急性病房、需隔離治療者、需協助復健者、急診室患者之24小時看護費用至少為2,200元,依此標準,原告劉瑄君依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故原告劉瑄君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24,200元,應為可採。另原告劉瑄君主張該次住院出院後,因醫囑要休息3個月且須專人隨時看護照顧,須另支出看護費用, 依奇美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休息3個月、背架使用3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41頁),足認原告劉瑄君確有須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在旁隨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是以,原告劉 瑄君主張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來計算3個月期間,共計99,000元,亦屬合理。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劉瑄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工作損失74,033元之部分,固有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營業稅稽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劉瑄君主張其開設經營之檳榔店係於97年6月9日設立,當時營業負責人登記為劉陳罔碖,直至109年7月8日始變更營業負責人為原告 劉瑄君,有上開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劉瑄君並非該檳榔店之營業負責人;又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劉瑄君為房屋稅繳納之義務人,無法依此認定原告劉瑄君有經營該檳榔店之事實。是以,原告劉瑄君所舉之資料,均難以證明其有經營檳榔店而有工作收入一情。再者,原告劉瑄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工作並有工作收入之事實,故原告劉瑄君此部分請求無所依據,不可採信。 ⑶原告劉瑄君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被告柳億昌對原告劉瑄君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柳億昌對原告劉瑄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瑄君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第三、四節胸椎第二腰椎骨骼感染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原告劉瑄君目前無工作收入,學歷為高職畢業,106、107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426,400元;被告柳億昌職業為司機,106、10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93,031元、 660,06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 在卷可查(卷二第15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劉瑄君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瑄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劉瑄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3,200元 。 ⒉原告劉佩蓉請求系爭A車之車損601,695元: 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係2013年領牌,原告劉佩蓉以57萬元所購,因車禍受損嚴重,修理費用已超過原先汽車應有的市價,故請求被告給付汽車市價57萬元,另因系爭A車受損嚴重,原告劉佩蓉每月尚須繳納車 貸10,565元,卻無法使用系爭A車,導致須以其他交通工具 代替,故請求以每月應繳付之貸款金額計算三個月的交通費用,合計31,69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則辯稱系爭A車之車齡已4年,故原告劉佩蓉購買系爭A車時,車齡應該 有3年,另原告劉佩蓉主張代步車費用部分,是用貸款金額 來計算,並非實際代步支出之金額等語。查系爭A車係於2013年10月出廠,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逾4年之車齡,原告劉佩蓉並非購買新車,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使用一段時間;再者,依原告劉佩蓉提出之車輛估價單記載,若扣除上面所載之「事後修復車損折價8萬元」之金額,修復費用 則為401,300元,此金額尚未逾原告劉佩蓉所主張之車輛價 值,是以,尚難認難以修復或修復無實益,故原告劉佩蓉主張以購入價格57萬元請求賠償云云,尚難憑採。另外,原告劉佩蓉就其主張代步交通費用之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以何項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及實際支出若干代步交通費之相關證明,難以認定原告用以代步交通費用之確切金額,至原告劉佩蓉就系爭A車所支付之貸款,係其取得系爭A車所有權之對價,其以之作為代步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容有誤會,無法採信,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11-115頁)觀之,工資費用為100,000元、零件費用為301,300元,合計為401,300元,被告對此系爭A車之修復 估價單金額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就零件費用部分,應將其中新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A車係102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車行照影本存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21頁),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7年9月21日,使用期間為4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4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01,300÷(5+1)≒50,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1,300-50,217)×1/5×(4+11/12)≒246,8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1,300-246,898=54,402】,再加計工資費用100,0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154,402元(計算式:100,000+54,402=154,402元)。此外,依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甚多,可見系爭A車受損之情形非輕微,將 影響修復後系爭A車之價值,參以系爭A車上開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不高,難以反應原告劉佩蓉因系爭A車受損所 受之損害,是以,應認原告劉佩蓉就系爭A車受損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上開修復費用154,402元及修復後車損折價8萬元,合計為234,4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劉瑄君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23,200 元【計算式:住院看護費用24,200元+出院看護費用99,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23,200元】;原告劉佩蓉之損害金額為234,402元。而被告柳億昌及永晨公司對其等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均不爭執,是以,原告劉瑄君、劉佩蓉請求被告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可憑採。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劉瑄君、劉佩蓉請求被告柳億昌給付前開金額,係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劉瑄君請求被告永晨公司及柳億昌給付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49、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劉佩蓉請求被告永晨公司 及柳億昌給付依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 見調解卷第20-1、5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瑄君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晨公司及柳億昌連帶給付423,200元,及自108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劉佩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晨公司及柳億昌連帶給付234,402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劉佩蓉於本案一併請求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而有補繳裁判費6,6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八、本件原告劉瑄君、劉佩蓉分別勝訴之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