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阮華香、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祐銘、上裕營造有限公司、宋育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阮華香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上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育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547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0,037元,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曜公司)自民國103年起於系爭房屋北側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湖美帝璟」 之地上29層、地下6層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並交由被告上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造成系爭房屋前庭水池及車庫通道圍牆損壞,經上裕公司修復,惟於108年間發現系爭 房屋產生多處龜裂、滲水現象,疑與系爭工程有關,遂於108年11月7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房屋受損情況及損害修復費用為鑑定,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製成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高鑑報告),認系爭房屋主要之損壞為:梁、柱、版、牆等有結構性裂隙狀況,其他非結構性損壞如滲水、白華、剝落、下陷、採光罩破損、門窗變形及鋼筋外露;系爭房屋有明顯差異沈陷現象,整體建築物最大傾斜率為1/69;該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則記戴:「依據『台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規定,本案 鑑定標的物位處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離開挖深度三倍影響範圍內,且施工單位曾有前述鑑定結果㈠損壞修復行為,因此損壞修復費用應由施工單位負責。」等語,則知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引致沈陷傾斜及房屋裂損等損害。 (二)被告上裕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施作工程中對鄰近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裂損等損害及傾斜,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2條等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其交付承造人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對鄰近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裂損及傾斜,被告上曜公司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應認其定作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曜公司為起造人,被告上裕公司為承造人,因有共同過失之行為致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上曜公司、上裕公司之過失均為原告前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認有行為關連共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上曜公司、上裕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①工程性補償費:1,575,235元。②非工程性補償費:1,4 67,312元。」,審酌系爭房屋梁、柱、版、牆等有結構性裂隙狀況,其他非結構性損壞如滲水、白華、剝落、下陷、採光罩破損、門窗變形及鋼筋外露;系爭房屋有明顯差異沈陷現象,整體建築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最大傾斜率為1/132,施工後向同方向傾斜1/69,認就處理系爭房屋之 傾斜及沈陷情形,由被告負擔,核屬必要。另就系爭房屋牆面裂縫、地坪磁磚裂縫、頂版裂縫及略微下陷等損害,亦確有予以修復之必要,是前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修復必要費用之鑑定,堪認係必要且合理。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42,547元。 (四)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9-320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 南鑑報告)所列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543,188 元,遠較高鑑報告所估列之1,467,132元為低,理由無非 以南鑑報告所列工程費用補償率係以系爭房屋現況傾斜率1/88分之為計算基礎,認非工程性補償率應為11.67%;高鑑報告認系爭房屋現況傾斜率為1/69,非工程性補償率為27.31%,而南鑑報告認系爭房屋之重置成本為每坪69,000元,同較高鑑報告所估之每坪8萬元為低。惟: ⒈南鑑報告係以S42測點認定系爭房屋現況傾斜率,該S42測點係坐落於西賢一街235巷78號、80號房屋之間,與系爭 房屋(86號)間尚有80號、82號兩幢房屋之距離,顯不足以為推論系爭房屋現況之基礎。況依南鑑報告「本次鑑定測量成果表」可見,系爭房屋4FY3、4FY4測點間在283公 分距週內即有高達4.4公分之高程落差,向北(即被告建 案方向)傾斜1/64,傾斜程度遠較南鑑報告所採之向北傾斜1/88嚴重。南鑑報告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應以距離較遠之S42測點衡量,理由係距離較近之82號及86號間柱測 點係許進中技師做成高鑑報告時所新增,無比較基準可參考,故不採用,惟在系爭房屋落成後至系爭工程開工前,系爭房屋周遭並無顯著影響房屋傾斜率之工程施作,實難想像82、86號房屋柱間與78、80號房屋柱間會產生大量傾斜程度之落差,是高鑑報告以78、80號房屋柱間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傾斜程度估算82、86號房屋柱間之傾斜程度,並據此估算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傾斜程度變化,尚屬合理可信。南鑑報告則以78、80號房屋柱間傾斜率變化程度估算系爭房屋之傾斜率變化程度,於系爭房屋之傾斜率(1/64)遠高於78、80號屋柱間傾斜率(1/88)之前提下,則較易產生誤差,並不可採。 ⒉南鑑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重成本為每坪69,000元,包含建築物本體造價每坪59,000元、裝潢成本每坪1萬元,並未 敘明其認定上開成本之依據。勾稽比對高鑑報告,可認南鑑報告應係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制定109年1月1日實施之台灣地區住宅造價參考認定上開成本,惟前述 參考表,建築物一般裝潢總價係每坪1萬至6萬元,參照系爭房屋樓板面積、社區環境及現有裝潢,實難認系爭房屋之裝潢成本應依一般裝潢總價最低價計算。況近年臺南市不動產市場規模遽增,建築成本水漲船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109年1月至110年5月營造工程總指數已上漲11%、建築工程指數則上漲12%,是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於109年1月為核算建築物火災保險理賠金額所制定之住宅造價參考表,估算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之重置成本,應非準確。 ⒊是以,南鑑報告依不準確之傾斜率及重置成本估算系爭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應不可採,系爭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應採高鑑報告所認定之1,467,132元為據。 (五)南鑑報告論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及「傾斜扶正費用」二擇一,系爭房屋若經傾斜扶正則「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無須重複計算等語,並未敘明理由,仍有不足: ⒈由南鑑報告所附系爭房屋傾斜率歷次測量結果整理表及系爭屋歷次水準測量成果整理表可見,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測點間水準高程差於系爭工程開挖完畢,構築地上層結構體後仍逐漸增加,顯見系爭房屋之基礎仍非穩固,隨時有因繼續傾斜而不堪使用之危險。 ⒉惟南鑑報告就不扶正系爭房屋時如何補強系爭房屋之地基,使其傾斜程度不致繼續增加一節未置一詞,顯未慮及系爭房屋現仍繼續傾斜之問題。考量系爭房屋無從單獨扶正,與鄰屋整體扶正所需費用又屬過高,甚至高於系爭房屋單獨重置之成本,以傾斜扶正工程避免系爭房屋繼續傾斜實非可行,系爭房屋仍有加固基礎之必要。 (六)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13日函所載,系爭房屋及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至84號房屋等 12幢房屋為同一建物,需一同扶正或施作灌漿補強工程等語。則顯然避免系爭房屋繼續沈陷之方法並非僅改善補強系爭房屋,更擴及其他非原告所有之其他房屋基地,而被告既應就系爭房屋發生增加傾斜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系爭房屋扶正亦能加強承載力,避免傾斜繼續增加,可回復系爭房屋應有之安全、適於居住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必要之扶正費用15,541,500元以回復原狀,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七)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13日函所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生損害,應以地震前鑑定報告為計算基準等語,原告敬表贊同。蓋連續壁導溝之施作,必以開挖基地為要,而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之結果,無非係因被告開挖系爭工程基地所生,足見系爭房屋損壞之結果與被告施作連續壁導溝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係因105年地震所致,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可採。況系爭 房屋自81年落成後,陸續歷經芮氏地震規模7.3級,導致5萬餘棟房屋毀損之88年集集大地震、芮氏地震規模7.0級 ,導致3棟房屋全毀之95年恆春地震、芮氏地震規模6.4級,導致54萬戶停電之99年高雄地震等嚴重震災,並無明顯傾斜,豈會因105年地震突發大規模傾斜、損壞?益見被 告主張並無足採。 (八)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系爭房屋 )因被告興建之系爭工程受有房屋傾斜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扶正費用,與扶正後仍受有之價值減損損害。是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扶正費用125萬5275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18日鑑定報告 第12頁)及價值減損116萬495元(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8月26日鑑定報告第6頁),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41萬5570元【計算式:1,255,275元元+1,160,495元=2,415,570元(應為2,415,77 0元)】及利息。 (九)民法第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提存之2,327,310元,自應優先清償(抵充)自起訴狀送達 之日(以109年3月10日計算)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應給付之241,577元(原告書狀誤載為)利息【計算式:2,415,770元×5%×2年=241,577元】,餘款抵充本金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330,037元【計算式:2,415,570元(應為2,415,770元)+241,557元(應為241,577元)-2,327,310元=330 ,037元】及利息。 (十)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由他案工程(府城生產力建案)負2成責 任任云云,惟原告受有之損害,既係由於被告及他案工程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揆諸上開見解,顯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自行依連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他案工程之起造人、營造廠商為請求,對本件之損害賠償範圍計算自無影響。 (十一)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一)參考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原告請求工程性補償費用包含「扶正及基礎補強灌漿費915,000元」,既 有扶正及基礎補強灌漿費,則不應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1,467,312元。 (二)關於賠償金額: ⒈非工程性補償率採「地震前鑑定傾斜率1/132」與「南鑑報 告鑑定傾斜率1/88」做比較,但傾斜率應以系爭工程正式開挖前為基準,即1/102,因僅施作連續壁導溝,尚未正 式開挖,且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6日地震前後之傾斜率即 有變化,地震後傾斜率大幅增加,但地震乃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被告。 ⒉非工程補償費計算式: ⑴非工程性補償率: ①地震後鑑定傾斜率:1/102(測點S43向傾斜) ②P1%(本次鑑定傾斜率)=20×(1/102-1/200)×10 0%=9.61% ③P2%(本次鑑定傾斜率)=10%+50×(1/88-1/100)×100%=16.82% ④P%=P2%-P1%=16.82%-9.61%=7.21% ⑵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223.00㎡ ⑶非工程性補償費:(建築物本體造價59,000元+建築物裝潢10,000元)×(223㎡×0.3025)×7.21%=335,594元⒊系爭房屋之RF後陽台於地震前現況鑑定時,因原告不願鑑定,當時鑑定報告未提到該處損壞情形,則該處損害是否舊有或新增,已難釐清,故被告否認此處修復費用60,332元。 ⒋至於南鑑報告之修復費用623,818元,尚有疑義。就地震後 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被證2)與南鑑報告,比對105年2月6日地震前後之損壞情形,發現有部分損害應剔除,詳見表格(被證3)。 (三)依台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僅須負擔8成責 任,又原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提存款2,327,310 元而未領取,被告於2,327,310元範圍內已清償債務,本 件賠償金額應扣除2,327,310元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上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被告上裕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嗣原告以系爭房屋自108起陸續發生龜裂、滲水現 象為由,而於108年11月7日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損情況及損害修復費用為鑑定,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製成鑑定報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上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被告上裕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042,547元(包含工程性補償費1,575,235元及非工程性補償費1,467,31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損害? ⑴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鑑定下列事項:「㈠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包含下列項目 之損壞情形:①房屋內損壞項目、②房屋傾斜率、③修復 費用、④非工程性補償。㈡鑑定項目限於因被告工程(湖 美帝璟)所致之損害」,其提出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分析及結論要旨如下: ①房屋內損壞項目: A.因地震後所作之臺南市○○○○○○○○○鄰○○○○○○○○○地○○ ○○○號:105-156),當時鑑定會勘時,施工基地已 施作導溝,屬施工中鑑定,故本案法院囑託鑑定會勘時,損壞項目係比對臺南市○○○○○○○○○鄰○○○○○○○ ○○地○○○○○號:104-252),經比對後將新增損壞或 既有損壞但擴大部分進行紀錄。 B.房屋內損壞項目有平頂裂隙、牆壁裂隙、地坪裂隙、梁柱裂隙、3F、4F浴室滲漏水、窗框滲漏水、前方外牆裂隙、木作裂損、RF防水失效滲漏水、RF採光罩破損、後圍牆裂損、前方階梯裂損、前方連鎖磚下陷等。 ②房屋傾斜率:房屋南北向傾斜率由1/132(向北)增加 為1/88(向北),東西向傾斜率由1/184(向東)增 加為1/148(向東);另測量系爭房屋2F、3F、4F室 內地坪相對高程,計算角變量(=高程差/距離),所 得結果為向北及向東傾斜,與傾斜測量趨勢一致。 ⑵據上可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平頂裂隙、牆壁裂隙、地坪裂隙、梁柱裂隙、3F、4F浴室滲漏水、窗框滲漏水、前方外牆裂隙、木作裂損、RF防水失效滲漏水、RF採光罩破損、後圍牆裂損、前方階梯裂損、前方連鎖磚下陷之損害,均與系爭工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而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智識能力及專業人員探測結果而為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足堪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傾斜率應以系爭工程正式開挖前為基準(地震後,案號:105-156),即1/102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分析研判「因地震後所作之臺南市○○○○○○○○○鄰○○○ ○○○○○○地○○○○○號:105-156),當時鑑定會勘時,施工 基地已施作導溝,屬施工中鑑定,故本案法院囑託鑑定會勘時,損壞項目係比對臺南市○○○○○○○○○鄰○○○○○○○○○ 地○○○○○號:104-252)」等語,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已說 明詳盡損害項目排除比對地震後之鑑定報告書之原因 ,而被告復未就其所辯系爭房屋於地震後傾斜率大幅增加云云,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之施工引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新發生或擴大裂損及沈陷等損害,系爭工程之施工與系爭房屋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系爭房屋)新增或既有損壞但擴大部分之修復費用為623,818元(不含RF後陽台)、RF後陽台新增損壞之修復 費用為60,332元、非工程性補償為543,188元、傾斜 扶正費用為1,255,275元,並認「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傾斜扶正費用」二擇一即可,毋須重複計算,另依現有資料及相對距離研判,認系爭工程應負擔80%,他案工程(府城生產力新建工程)應負擔20%】,系爭鑑定報告得出此結論,乃針對系爭房屋目前損壞瑕疵情形並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勘驗瑕疵情形比對結果,鑑定單位既係本於專業,復參照鑑定單位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表、損壞修復數量計算式、損害修復單價表、重建費用單價表、建築造價參考表、傾斜扶正報價單等客觀標準,認定上述系爭房屋修復所需費用,應屬可信。 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扶正(回復原狀)費用1,255,275元,核屬有據。 ⑶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受有牆面、樑柱、頂板等處裂隙,且南北向傾斜率由1/132(向北)增 加為1/88(向北),東西向傾斜率由1/184(向東) 增加為1/148(向東)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物經損毀後,縱得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而減損其交易價值,此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得修復,然因曾有受損紀錄且傾斜情形無法改善,故交易價值仍有折損,衡情自屬可採。 ②又交易價值貶損之原因包含市場之心理因素及評價觀感,應依個案實際狀況評估認定,有關系爭房屋因前揭損壞而減少之交易價值,業經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先評估系爭房屋未傾斜之正常價格,再評估系爭房屋傾瑕疵價值減損率,經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為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系爭房屋未傾斜之正常價格為13,795,000元,以比較法評估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價值減損率為12.35%,估得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703,683元(內含修復費+非工程性補償即扶正補償費 與汙名化價值減損額);另經評估系爭房屋施以傾斜扶正工程後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160,495元(內含修 復費+非工程性補償即汙名化價值減損額)等情,此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8月26日估價報告書可佐,該估價報告業已就系爭房屋產權等各種因素、情況為分析,且採用二種估價方法,並以房地合一進行價值減損評估,核未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應為可採。 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扶正(回復原狀)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160,495元,核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15 ,77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扶正費用1,255,275元+交易 價值減損1,160,495元=2,415,770元)。 (三)再按民法第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為原告提存之2,327,310元,自應優先清償(抵充)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以109年3月10日計算)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應給付之241,577元利息【計算式:2,415,770元×5%×2年=241,577元】,餘款抵充本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0,037元【計算式:2,415,770元+241,577元-2,327,310 元=330,037元】及利息。 (四)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經鑑定僅須負8成責任,另2成責任應由他案工程負責云云。惟按之前揭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與他案工程之起造人或營造廠商如何分擔賠償款,核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抗辯僅須負8成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上曜公司、上裕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30,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