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比賽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瑋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吳宗銘、屏東縣青田信鴿協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蔡瑋琦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賽鴿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銘 被 告 屏東縣青田信鴿協會 代 表 人 吳宗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比賽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賽鴿總會應給付原告歐元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賽鴿總會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法人及非法人團體間民事訴訟案件,因原告係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以訂約地法律為準據法。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下稱賽鴿總會)邀請不特定人參加「2018世界信鴿冠軍錦標賽暨FCI國際公棚賽」(下稱系爭鴿賽)後,原告即依規 程組隊報名參加系爭鴿賽,故原告與被告賽鴿總會間就參加系爭鴿賽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原告稱其與被告屏東縣青田信鴿協會(下稱青田鴿會)間亦成立系爭契約。依系爭鴿賽規程參賽條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契約於原告將幼鴿交入公棚(屏東縣○○鎮○○路000○00號)即 時成立生效,故本件應以訂約地(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本件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故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歐元(以下如未特別載明貨幣單位均同)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三、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9頁),惟原告係以相同基礎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競賽 獎金,僅係因其難以確定兩造間就系爭鴿賽所生法律關係性質,始於訴訟中追加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聲明周三郎為被告賽鴿總會法定代理人而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惟周三郎係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02年11月13日登記為被告賽鴿總會理事長(見本 院卷第383頁),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成為被告賽鴿總會法 定代理人,故原告聲明周三郎承受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況周三郎於原告起訴以前應已死亡(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被告賽鴿總會於106年 間依章程亦應改選理監事(見本院卷第259頁),卻於102年11月13日後未曾再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75頁),可 見被告賽鴿總會確實有怠於辦理變更登記情形,參以吳宗銘本來即係被告賽鴿總會常務理事(見本院卷第383頁),林 瑞成律師亦稱:「目前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賽鴿總會理事長為吳宗銘,只是沒有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17頁 至第418頁)等語,堪認被告賽鴿總會現任理事長應為吳宗 銘。另被告青田鴿會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五、被告賽鴿總會及青田鴿會所登記主事務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被告皆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組成「福建省信鴿聯隊」報名參加被 告共同舉辦之系爭鴿賽,其參賽鴿(下稱系爭賽鴿)分別獲得第1名及第4名與第87名的名次,依競賽規則可獲得獎金合計35,500元(第1名30,000元、第4名5,000元、第87名500元);詎原告於比賽結束後向被告請求領取獎金,被告竟假借各種理由拒絕頒發,爰依系爭鴿賽規程(無名契約或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獎金35,500元;原告於系爭鴿賽結束後雖標得7羽參賽鴿,惟其中3羽即為系爭賽鴿,此部分拍賣款50%歸原告所有,故換算後扣抵金額應為6,020元,非函文所載新臺幣33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鴿賽是由訴外人國際鴿協聯盟(FCI)舉辦 ,故原告對被告無請求給付獎金的權利;其次,原告未於收鴿期間(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繳納參賽費, 視為放棄參賽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況原告請求給付比賽獎金,實為請求清償賭債,對被告無請求權;即使原告得請求給付獎金,訴外人一鴿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鴿公司)也已支付部分獎金,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賽鴿總會及青田鴿會分別為系爭鴿賽承辦單位及執行單位。 ㈡盧金龍於107年3月7日匯款繳納報名費新臺幣132,000元至被告青田鴿會之郵局帳戶。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或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或懸賞廣告給付獎金,被告以競賽獎金債務與原告所負拍賣款項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賽鴿總會得到國際鴿協聯盟的授權舉辦系爭鴿賽,所以被告賽鴿總會才是對外代表舉辦系爭鴿賽的單位,當原告依系爭鴿賽規程把幼鴿交入公棚後,系爭契約即成立生效,雙方得依系爭鴿賽規程行使權利,亦應依系爭鴿賽規程履行義務。原告的參賽鴿得到第1名及第4名與第87名的名次,依系爭鴿賽規程(競賽獎金項目)可獲獎金共35,5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賽鴿總會給付35,5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青田鴿會共同給付獎金部分,則因被告青田鴿會僅為系爭鴿賽執行單位,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青田鴿會共同給付獎金,為無理由。另原告與被告賽鴿總會間因系爭鴿賽所生法律關係,依雙方約定(即系爭鴿賽規程所載內容)應屬無名契約,非為懸賞廣告,故原告不得依懸賞廣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獎金。 ⒈主辦單位通常是指綜理活動策劃進行的對外代表單位,承辦單位則大多是指真正辦理活動的單位,惟越大型或越高層級的活動,就越容易有比較多的單位參與,故實際法律關係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活動章程等)而定。依據系爭鴿賽競賽規章記載:「FCI已授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賽鴿 總會承辦,屏東青田青田鴿會負責比賽執行工作」(見本 院卷第88頁)及FCI簽署同意書記載:「To the presidentof the CHINESE TAIPEI RACING PIGEON ASSOCIATION ……We are honored to inform you that the board of t he International Plgeon Fanciers Association(FCI),on the date of 15.03.2017,accepted your candidature to organize the World Championship 2018 and the FCI Grand Prix of March 2018.We wishyou good luck with the organization」(見本院卷第96頁)等內容,可知國際鴿協聯盟(FCI)僅為授權單位,真正舉辦系爭鴿賽的單位仍為被告賽鴿總會,被告青田鴿會則是負責執行具體事務的單位。 ⒉在不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前提下,任何人均享有訂立私法契約以安排其個人私生活領域的自由。依據系爭鴿賽競賽規定記載:「鴿友將幼鴿交入公棚後,本規程即為雙方合同,即時生效,雙方必須遵守合同條款」(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系爭鴿賽舉辦方與參賽間有競賽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鴿賽規程即為此競賽契約內容。由於此類型契約非立法者預先規定契約類型,故應屬無名契約。 ⒊原告係經組成「福建省信鴿聯隊」報名參加系爭鴿賽,已依系爭鴿賽規程將幼鴿交入公棚,並依通知補繳參賽費用,嗣系爭賽鴿(編號CHN0000-00 0000000、CHN0000-00 0000000、CHN0000-00 0000000)分別獲得第1名及第4名與第87名的名次,依系爭鴿賽規程(即競賽獎金項目)可得獎金35,500元等情,有簡訊翻拍列印資料1份、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22日府體競字第1090150406號函暨附件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99頁 及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93頁至第205頁),足堪認定。⒋原告依系爭鴿賽規程報名並交付幼鴿,故原告與被告賽鴿總會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雖辯稱:「一鴿公司……函復…… 稱:『獎金部分……為維持國際友好關係,本公司以代支付 方式墊支部分獎金……』,據此,系爭懸賞廣告契約應存在 於一鴿公司與原告之間,否則一鴿公司何以須支付獎金予得獎者……一鴿公司……稱:『本公司業於108年2月1日已將臺 灣地區鴿友拍賣款匯予青田鴿會吳會長』,顯見一鴿公司並未將『福建省信鴿聯隊』之獎金及鴿友拍賣款匯給被告…… 被告既未收受該獎金,自無給付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等語,惟一鴿公司係稱其「以代支付方式墊支部分獎金」而未表示自己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依此部分文字所為解釋似有誤會。另被告與一鴿公司間內部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關,即使一鴿公司未依約將獎金及拍賣款項匯給被告,亦不妨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之權利。原告所交付參賽幼鴿既分別獲得第1名 、第4名、第87名的名次,自得依系爭鴿賽規程(即競賽 獎金項目)請求被告賽鴿總會給付獎金35,500元。 ⒌被告雖辯稱:「福建省青田鴿會並未親見,蓋書立證明書日期為2020年8月28日,已在比賽信鴿於2018年3月16日拍賣之後」(見本院卷第220頁)等語,惟依該證明書所載 內容可知信鴿足環具有專屬性(見本院卷第205頁),足 供辨別信鴿個體與其所有人(飼主),即使系爭賽鴿已拍賣售出,仍應可依據歷史登記資料判斷認定。況依原告陳稱:「原告於賽後……下標購得7羽得獎賽鴿,其中3羽之第 1名、第4名、第87名賽鴿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0頁)及一鴿公司函文所載得標鴿主(見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51頁),可知系爭賽鴿應已由原告拍賣得標取回,福建省青田鴿會非無可能係於親見信鴿足環後才開具證明。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於收鴿日期……繳納參賽費,視為 放棄參賽權,該參賽權已移轉其他支付參賽費之新鴿主,原告已喪失參賽資格,不得……請求比賽獎金」(見本院卷 第64頁)云云。惟依競賽規章記載:「二、參賽費用:⒈…… 如果正選鴿丟失,後備鴿遞補。如果正選未丟失,後備鴿可以補繳每羽……元參賽。若鴿主未補交參賽費,主辦方有 權將權利移給願意支付參賽鴿的新鴿主並獲得所有獎項及拍賣金的權利。⒉在交鴿時每位參賽鴿主必須先行繳納參賽費……未繳費賽鴿視為鴿主自動放棄所有權,主辦單位有 權作任何處理」(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部分敘述應係關於後備鴿參賽的規則。然兩造於訴訟中均未特別表明系爭賽鴿為後備鴿,被告逕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獎金,似係對適用系爭鴿賽規程有所誤會。其次,被告未先舉證證明系爭賽鴿為後備鴿,本院亦難率認被告此抗辯為有理由。況兩造就系爭契約本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被告既接受原告補繳參賽費後進行比賽,即不得再恣意反悔,不應於系爭賽鴿獲得名次後,才以原告未於收鴿期間繳納參賽費為由,拒絕給付競賽獎金。簡單來說,縱使原告未於交鴿時先行繳納參賽費,被告有權作任何處理,被告也應該即時處理,而不是先收取原告補繳的參賽費,讓原告的參賽鴿進行比賽,等原告的參賽鴿獲得名次以後,才用這個理由拒絕給付獎金,這樣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⒎被告雖又辯稱:「參賽費用係由盧金龍繳納,並非由原告繳納……不得……請求給付獎金」(見本院卷第220頁)云云, 惟原告本得委請他人代為繳納參賽費用,此不影響契約成立與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要非可採。 ⒏被告雖另辯稱:「契約當事人為福建省信鴿聯隊……原告無 權請求獎金」(見本院卷第220頁)云云,惟系爭鴿賽除 得由各會員國組成國家代表隊及各鴿會組隊參加外,各地鴿友民眾亦可自由報名參賽(見本院卷第81頁),不論是國家代表隊或各鴿會組隊,應均屬於任務型臨時組織,不具法人格而無法成為權利主體。被告亦稱:「福建省信鴿聯隊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並非權利主體」(見本院卷 第340頁)等語,就此應無疑義。從而,即使原告是透過 組隊報名參賽,權利主體仍為原告而非福建省信鴿聯隊,此參系爭鴿賽規程記載:「若『鴿主』未補繳參賽費……競賽 辦法……主辦單位將按『參賽鴿主』所交參賽費數目退還『鴿 主』……參賽獲獎鴿拍賣收入50%歸『鴿主』……其他事宜……獲獎 鴿的獎金及拍賣收益等相關稅項……由『參賽鴿主』自理」(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均係以「鴿主」為權利義務主體而非以隊伍名稱為主體,應可獲得佐證。 ⒐賭博罪依通說係以社會善良風俗為保護法益,希望國民能以勤勞態度透過適當途徑獲得報酬,避免因煽起國民僥倖取得財物心態而影響經濟健全。從而,賭博雖係以偶然事實決定財物輸贏的射倖行為,而且非以全部事實具備偶然性為必要,卻非所有因偶然事實發生財產變動的行為都是賭博,故是否屬於賭博行為仍應從成本與收益關聯性、事實偶然性程度、是否影響經濟秩序健全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考量判斷。簡單說,就是某行為即使會決定財物歸屬且具射倖性,如果沒有禁止處罰的必要,我們應該可以限縮構成賭博行為的範圍。例如:發行公益彩券可以增進社會福利,疏導部分國民追求美夢成真的渴望,減少地下簽賭氾濫情形,如有重大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的情形,主管機關即可函送立法院同意停止繼續發行,除非我國政府機關失控,否則不會影響經濟健全秩序,故公益彩券雖同樣是以偶然事實決定財物輸贏且具射倖性,但經過限縮解釋後,仍與應禁止處罰的賭博行為不同。系爭鴿賽為每年舉辦1次的公開國際賽事,有助於世界各地鴿友透過競賽彼 此交流,還有桃園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等國家機關予以協助指導(參照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第88頁),如有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的情形,桃園市政府等國家機關亦應可指導介入,就目前情形而言,尚不至於妨礙我國經濟秩序健全,應屬合法競賽而與賭博有別。從而,被告於本案抗辯競賽獎金屬於賭債而無請求權,委無可採。 ⒑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青田鴿會應共同給付獎金35,500元,惟被告青田鴿會僅為系爭鴿賽具體事務執行單位,原告與被告青田鴿會間就系爭鴿賽無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青田鴿會共同給付獎金35,500元。此外,原告與被告賽鴿總會間因系爭鴿賽所生法律關係,依雙方約定(即系爭鴿賽規程所載內容)應屬無名契約,非為懸賞廣告(詳見本院前所論述認定事實),故原告不得依懸賞廣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獎金,附此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賽鴿總會對競賽獎金債務與拍賣款項債務已互為抵銷沒有爭執,依據給付時地市價計算,拍賣款項債務新臺幣332,500元可換算為歐元9,110元,故本件競賽獎金債務與拍賣款項債務互為抵銷後,尚有26,390元仍未清償。 ⒈依據系爭鴿賽規程記載:「所有決賽獲獎鴿在比賽結束後由執行單位安排進行拍賣……參賽獲獎鴿拍賣收入50%歸鴿 主、50%歸公棚」(見本院卷第100頁)等內容,參以一鴿公司即系爭鴿賽行銷企劃單位於函文記載:「得獎鴿歸執行單位所有,本公司無法直接將拍賣款直接匯予參賽者…… 吳會長目前規劃獎金與拍賣款同步處理,故本公司目前仍與吳會長進行協商處理中」(見本院卷第146頁)、「中 國福建聯隊於……拍賣場次下標購得7羽得獎鴿,總計應支 付本公司新台幣332,500元,惟其表明全額抵扣獎金,故… …無此7羽鴿子之實際拍賣款收入……拍賣款帳務問題……仍與 吳會長進行協商處理中」(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原 告應係於系爭鴿賽舉辦單位取得獲獎鴿拍賣款項後,才可向系爭鴿賽舉辦單位請求給付該拍賣款項50%。系爭鴿賽 舉辦單位尚未取得原告應支付拍賣款項,原告自不得向系爭鴿賽舉辦單位要求給付系爭賽鴿拍賣款項50%,亦不得 以該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賽鴿總會應給付原告)的系爭賽鴿拍賣款項50%債務行使抵銷權。其次,原告對被告賽鴿總 會負的拍賣款項債務貨幣種類為新臺幣,被告賽鴿總會對原告負的競賽獎金債務貨幣種類則係歐元,兩個債務的貨幣種類不同,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只有被告賽鴿總會得 按給付時地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競賽獎金,原告不得用外國通用貨幣(歐元)給付拍賣款項。從而,除非被告賽鴿總會同意原告用競賽獎金債務抵銷拍賣款項債務,否則不生互為抵銷效力。 ⒉依據上述函文記載內容,一鴿公司仍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商處理,並無直接同意原告以競賽獎金抵扣拍賣款項的權利。惟被告賽鴿總會於本件既稱:「上述函文稱已支付獎金……中國福建聯隊……總計應支付……新臺幣332,500元, 惟其表明全額扣抵獎金……顯示一鴿公司已經支付部分獎金 ,原告重複請求獎金」(見本院卷第245頁)等語,應可 認定被告賽鴿總會接受原告用競賽獎金債務抵銷拍賣款項債務。按照給付時地(即107年3月27日臺灣地區)市價計算,拍賣款項債務新臺幣332,500元可換算為歐元9,11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見本院卷第150頁及第391頁),故本件競賽獎金債務與拍賣款項債務互為抵銷後,競賽獎金債務尚有26,390元仍未清償。 ⒊嗣原告雖稱:「原告於拍賣場上得標……7羽賽鴿……其中有3 羽係本屬原告所有之第1名、第4名、第87名獲獎鴿……其中 有50%……應歸獲獎鴿主即原告,故全部7羽應扣抵之拍賣款 金額,要先扣除該原告所有三羽獲獎鴿之50%拍賣收入部 分」(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換算後扣抵之拍賣款金額應為6,020歐元」(見本院卷第389頁),惟被告賽鴿總會對原告所負競賽獎金債務、原告對被告賽鴿總會所負拍賣款項債務、被告賽鴿總會對原告所負系爭賽鴿拍賣款項50%債務,法律關係均有不同,非可任由原告自行恣意 調整。依上述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係表明 以拍賣款項債務(新臺幣332,500元)抵銷競賽獎金債務(歐元35,500元),當該拍賣款項債務(新臺幣332,500元)與競賽獎金債務(歐元35,500元)發生互為抵銷效力後,互為抵銷債務即因此消滅,不容原告於訴訟中再單方面調整抵銷項目及金額,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賽鴿總會給付2 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見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賽鴿總會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