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嘉翔精密製造有限公司、蔡嘉仁、昱興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馮騫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嘉翔精密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昱興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騫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卷面記載為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銷售合約書(下 稱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向被告購買AWE立式加工中心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銷售合約書誤載為108年1月31日)以前交付系爭機器;嗣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而於109年3月9 日限期催告交付,惟被告仍未遵期於109年3月10日交付系爭機器,原告除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銷售合約外,又於109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銷售合約;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貨而失去透過曜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紘公 司)向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取得訂 單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16條及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遲延損害(計算式:109年2月19日訂單損失1,458,630元+10 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訂單損失2,335,216元=3,793,846 元);109年3月10日距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即109年3月30日)已有20日,被告經過20日之相當期限後仍不履行債務,原告自得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請求賠償遲延損害;被告於訴訟中始空言陳稱係因原告拒絕受領才未給付,無足採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銷售合約記載交貨期限為108年1月31日係因援用舊約所致,兩造實已合意交貨日期仍須等待亞崴公司通知,嗣被告於109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交貨日期為109年3月10日,並無原告所述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後仍嘗試聯絡原告交付系爭機器,然原告明示拒絕受領系爭機器才導致被告無法交付,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銷售合約,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遲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原告以2,400, 000元向被告購買AWE立式加工中心機1臺,惟系爭銷售合約 交貨期限「109年1月31日」誤載為「108年1月31日」。原告並已依約先行交付貨款700,000元給被告。 ㈡原告於109年3月9日以Line傳訊通知被告限期(即於109年3月 10日)交付系爭機器。 ㈢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原告已交付貨款。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寄送即期支票給原告,但原告於109年4月20日 將該支票寄回(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即貨款700,000元部 分,已因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撤回)。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器交付期限為109年1月31日或以被告通知為準?若系爭機器交付期限為109年1月31日,兩造是否合意展延至109 年3月10日?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9年2月19日訂單損失1,458,630元、未來(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為止)訂單損失2,335,21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銷售合約原訂交貨期限為109年1月31日,被告本應依約於109年1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可是被告於109年1月20日通知交貨日期安排(改為)109年3月10日,原告沒有於合理時間內表示反對,不論原告是樂意或無奈接受,從雙方聯絡過程判斷,都會被認為已經默示同意變更交貨期限,所以系爭銷售合約交貨期限後來改為109年3月10日。但被告於109年3月10日還是沒有交貨,依然應該賠償原告因遲延交貨所發生的損害。 ⒈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銷售合約,惟系爭銷售合約 交貨期限「109年1月31日」誤載為「108年1月31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73頁、第220頁),復有原告所提銷售合 約書影本1份可稽(見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 。該交貨期限記載於訂約日期前,顯屬誤載。參以被告於存證信函記載:「合約上雖載交貨期限為109年1月31日」(見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銷售合約原訂交貨期限應 為「109年1月31日」無訛。 ⒉被告雖稱:「兩造契約,形式上係記載交貨期限108年01月 31日,而雙方簽約當時早已是108年11月29日,此係因兩 造已有上開俟亞崴公司通知交貨之合意,故即直接援用舊有契約,並未再做具體之記載,此並不是兩造合意在109 年1月31日以前交貨……業界慣例……在有客製化要求之情形 下……一般交期至少都要3個月以上……被告不可能同意在簽 約後2個月就要交貨……若如原告主張交期為109年1月31日… …108年11月29日簽約當時就應給付保證金70萬元,但被告 不僅收受付款日為12月15日的支票,後更應原告要求而先抽票暫不兌現……被告豈有可能會同意……被告人員於109年1 月20日……通知『交期是排在3/10交機』,並未有任何抱歉或 有拖延之字眼,且原告並未有任何催促或氣憤之主張……確 實與被告所主張之一致」(見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簽完約後,原告負責人仍持續在指定各種規格型號,但雙方並未就此進行更改契約,原告負責人更從未有任何是否會影響到交期的詢問……豈有可能?」(見院卷第149頁) 、「兩造間之約定交貨期間實非109年1月31日;否則,豈有可能原告第一次催促交貨就是在109年3月9日……被告身 為代理商豈可能向原告承諾早於原廠交貨期限之日期?…… 原告亦並未有任何催促或質疑延期等回應……顯見原告負責 人亦明確向訴外人表示約定109年3月10日」(見院卷第223頁)云云,惟若兩造確係沿用舊契約而未再做具體記載 ,則兩造間所訂立舊約所載交貨期限即應為「108年1月31日」,才可能因為援用舊約漏未刪除或更改,導致交貨期間依然記載為「108年1月31日」。若無舊契約記載交付期限為「108年1月31日」,即代表兩造於訂立系爭銷售合約時確有約定交付期限,只是在填寫或修改時誤載為「108 年1月31日」。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 此提出任何證據(舊契約)相佐,參以被告後來亦坦承:「系爭銷售合約書將交貨期限109年1月31日誤載為108年1月31日」(見院卷第220頁)等語,可知該交貨期限確實係 兩造有意填載,僅是將109年誤載為108年而已,並非如被告辯稱係因援用舊約時未再具體記載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率信。被告其餘所辯則純屬"單方面"所為陳述或推論,除原告已詳為駁斥外(見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由於被告此部分所辯欠缺足以證明之證據,又似乎刻意忽略對被告不利部分內容(例如:原告於對話中明顯對被告"再次"延期表示 不滿),故本院亦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稱 :「兩造約定真正交貨日應以被告通知交貨日為準,該存證信函也有記載此部分內容可佐」(見院卷第220頁), 惟該部分內容(見院卷第133頁)亦屬被告單方面陳述, 而非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坦承該事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 ⒊默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以舉動或其他使人得間接推知表意人意思,如果依交易慣例或特別情事可認為有默示的意思,亦同。舉例來說,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即應返還租賃物,若未返還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會被認為有默示繼續承租的意思,出租人知道後沒有馬上表示反對,大多也都有默示繼續出租的意思,故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繼續契約。被告以Line於109年1月20日通知交貨期限改為109年3月10日時,原告沒有任何反對的意思,或許的確因為不愉快而未直接表示同意改期,但通常仍有勉強接受(同意改期)的意思,堪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期限。此從原告對被告第1次與第2次要求延期時的反應不同,亦可獲得佐證。原告於被告第1次表示於109年3月10日 交機時默示無回應,於被告第2次表示要延後交貨期限時 立即回覆:「太誇張了……一延再延……3月10號機台沒交進 來,我就不收了」(見院卷第25頁),強烈反對再次延期並要求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交貨,可知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延期時應會明確表示不同意。 ⒋原告雖稱:「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以通話軟體Line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見院卷第67頁)云云,並提出通訊畫面列印資料為證,惟該畫面僅顯示被告業務人員王昭文於109年1月20日傳訊通知原告:「嘉仁~~忘了跟您說交期 是排在3/10交機,假太多公司又做四休三所以完成日期會比較慢了點...先跟你講一聲」(見院卷第25頁),顯與 原告此部分陳述內容不符,附此敘明。 ㈡原告後來的陳述與提出的通訊內容(即曜紘公司還是有接到晟田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的訂單並預計於4月交貨)和先前 的陳述(即晟田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向曜紘公司提出需求時,原告因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而無法生產,曜紘公司又因自身產能不足,不敢回覆確定交貨期限,致晟田公司表示再無合作可能)不符,所以法院沒辦法輕易相信原告起訴主張的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賠償的"可得預期利益"也必須要有客觀上確定性,而不是只有取得該預期利益的希望或可能。原告認為自己可透過曜紘公司取得晟田公司的訂單,固稱有其合作經驗為基礎,但客觀上仍屬於希望或可能而未達到確定狀態,原告所稱的未來訂單更是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所以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訂單損失。 ⒈原告雖稱:「長久以來均係由……晟田公司向……曜紘公司訂 購所需零件,曜紘公司再將訂單發包由原告承作……然109 年2月19日晟田公司再度向曜紘公司提出滑塊零件之需求 時,因被告遲遲未能交付機器,曜紘公司於原告無機器可供生產、自身又產能不足之情況下,無法回覆晟田公司確定交期,使晟田公司甚為不滿,表示從此再無與曜紘公司合作之可能,原告亦因此喪失自曜紘公司取得晟田公司需求訂單之機會。原告即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喪失訂單利益之損害」(見院卷第14頁)、「晟田公司之協理李志毅109年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曜紘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強提出……滑塊零件需求……原告因本筆訂單成立可得之利 益為1,458,630元……因被告遲遲未能交付機器,使原告喪 失自曜紘公司取得晟田公司需求訂單之機會……本件因被告 給付遲延造成原告銷售額之減損,且未使原告減少營業成本,故原告主張遲延而生之損害即為售價總額……原告於流 失晟田公司後重新開發新客戶需要時間,依目前之市場情況新客戶之訂單量亦難完全填補喪失晟田公司此一客戶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如遵期交付立式加工中心予原告,原告 於109年5月31日完成該筆訂單後,即可承做其他訂單。是以,原告除請求109年2月19日之訂單損失外,另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指一年間之營業損失2,335,216元」(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原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喪失訂單利益之損害……109年2月19日訂單損 失1,458,630元……將來訂單損失2,335,216元……對話紀錄中 晟田公司之協理李志毅稱:『你的交期回覆到5月底,實在 太(辯論意旨狀誤載為他)沒誠意,這樣也沒有合作的必要性了。』……被告如遵期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原告於109 年5月31日完成該筆訂單後,即可承做其他訂單。是以原 告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一年間之營業 損失」(見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關於109年2月19日晟田公司協理李志毅向曜紘公司蔡志強以Line下單……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26日以Line向曜紘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強確認……再於翌日向蔡志強詢問該訂單後續處理, 其稱:『……最後分三家廠商去完成,應該4月會交完』……足 認原告確係受有109年2月19日訂單之損失」(見院卷第375頁)等語,並提出對話畫面列印資料2份為證(見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7頁至第390頁)。 ⒉然依原告陳稱:「關於109年2月19日晟田公司協理李志毅向曜紘公司蔡志強以Line下單……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 月26日以Line向曜紘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強確認……再於翌 日向蔡志強詢問該訂單後續處理,其稱:……最後分三家廠 商去完成,應該4月會交完」(見院卷第375頁),參照與該陳述相符的通訊畫面列印資料(見院卷第390頁),可 知曜紘公司似乎還是有接到該筆(109年2月19日)訂單並預計於4月交貨;此與原告主張:「109年2月19日晟田公 司再度向曜紘公司提出滑塊零件之需求時,因被告遲遲未能交付機器,曜紘公司於原告無機器可供生產、自身又產能不足之情況下,無法回覆晟田公司確定交期,使晟田公司甚為不滿,表示從此再無與曜紘公司合作之可能,原告亦因此喪失自曜紘公司取得晟田公司需求訂單之機會」(見院卷第14頁)的基礎事實不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本院自難率信其主張基礎事實為真。本院既無法率信其主張基礎事實為真,當亦難以認定其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16條及 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尚非有據。原告雖為證明其因被告遲延交付而有訂單損失,聲請函詢曜紘公司及通知證人蔡志強到場(見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391頁至第392頁),惟該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受有遲延損害已如前所述,自亦無庸再去探究曜紘公司是否會發包給原告等問題,故此部分聲請因無調查證據必要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原告雖稱:依其經驗可透過曜紘公司得到晟田公司該筆109年2月19日的訂單,但因為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而失去該筆訂單,甚至因為這樣使其再也無法透過曜紘公司得到晟田公司的訂單(即永遠失去這個客戶),所以受有該筆訂單及未來訂單的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於訴訟中所述情節(參見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5頁、第401頁),原告應該係由曜紘公司提供材料的代工公司,曜紘公司本身有完成訂單的能力,也有其他合作廠商可以幫忙完成訂單,不是只有原告這個合作廠商。據此,曜紘公司是否會將該筆訂單全部交給原告,具有相當不確定性,曜紘公司未必會將該筆訂單交給原告,也不無可能為分散風險而將該筆訂單拆開轉包,故須依當時外部客觀情事判斷是否為可得預期利益,不能僅因原告單方面經驗或期待即認係可得預期利益。由於必須依"當時外部客觀情事"判斷是否為可得預期利益,縱使曜紘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來到庭表示可能會把訂單給原告,也不足以認定係可得預期利益,附此敘明。可能影響未來訂單的不確定因素則又更多且難以預測,自更無法認定係可得預期利益。況晟田公司當時傳訊「你的交期回覆到5月底,實在太沒誠意,這樣也沒 有合作的必要性」(見院卷第34頁)可能是催促曜紘公司早點交貨的手段,未必就代表該筆訂單及未來訂單都不再交由曜紘公司完成,此從蔡志強回覆「(那批單是真的有吧!???……)有啊!最後分三家廠商去完成……應該4月 會交完」(見院卷第390頁),應可獲得佐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6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9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