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沛倫、郭庭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雅竣 律師 林妤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九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下稱新樓儲蓄互助社)間有債務糾紛,乃於93年11月29日與被告訂立契約,借用被告之名義,由被告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則負責繳納被告因向日盛銀行借貸,每月所應清償之款項(下稱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原告所主張、兩造所訂上開內容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其後某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上開約定,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其後,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以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下稱系爭出租約定)。茲因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且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之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不知原告與新樓互助社有債務糾紛,與原告間不可能有訂立原告所稱契約之合意。又原告主張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與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履行期限之情形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另被告否認曾將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匯款至被告於日盛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供日盛銀行扣款用以清償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乃給付被告薪資;且原告匯款予被告,僅匯款至103年10月29日為止,如原告為繳納系 爭每月應清償貸款而匯款,理應繼續匯款至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清償完畢為止,足見原告非為清償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而匯款。況且,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已將向日盛銀行借貸之金錢清償完畢,原告卻於閱卷後,始知上情,可見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不可信。何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系爭建物所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費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之金錢,均係由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亦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被告於107年3月6日央請原告更換系爭建物內之水塔,並要 求原告將更換水塔之費用,自應匯至被告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帳戶之30,000元中扣除;另亦曾對於系爭建物進行維修,均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合。 ㈡原告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核發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下分別稱為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收據,均係原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取走;嗣被告於105年間,因誤認94年土地所有權 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另被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本、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6本,亦係原告自 行至系爭建物內取走。 ㈢系爭切結書乃原告脅迫被告書立。又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乃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購買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該法律行為原因之要因契約;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購買,並非原告購買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切結書亦不生效力;被告應毋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原告既持有系爭切結書,兩造又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卻繼續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及收取租金,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應係自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無效力,始未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如本院認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為有效,且認為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前將200,000元給付予被告,贈與契約尚未生效, 被告可以撤回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如本院認為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為單純之贈與契約,則被告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 ㈥縱令被告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或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200,000元,且原告給付200,000元,對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 原告之給付,原告亦不能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㈦況且,縱使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有效,因系爭不動產目前之市價高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約4倍,原告於系爭不動 產價值上漲後,始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被告應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㈧縱令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有效,且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因原告主張其隨時均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系爭建物所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費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之金錢,均係由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亦係由被告出租,亦曾對於系爭建物進行裝潢及修繕,均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與邱淑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45 0,000元向邱淑雅購買系爭不動產;嗣邱淑雅於94年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7頁 至第448頁〕。 ㈡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書寫,系爭切結書記載:「房屋座落於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原由蘇沛倫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購買,當初暫登記於郭庭懿之名下,現同意歸還於蘇沛倫名下,空口無憑,特立此書,過戶時,蘇沛倫將向郭庭懿借用之二十萬元歸還。過戶時間訂於94年12月31日前還清。立書人:郭庭懿」等語。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 ㈢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日盛銀行借貸200,000元、2,000,000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被告於108年10 月21日以65,582元清償上開200,000元借款剩餘之借款;於108年11月7日以619,543元清償上開2,000,000元借款剩餘之 借款。此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404頁、第41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因與新樓儲蓄互助社間有債務糾紛,乃於93年11月29日與被告訂立契約,借用被告之名義,由被告向邱淑雅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則負責繳納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與新樓儲蓄互助社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6月5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51653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觀諸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影本說明欄所載債權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可知原告於86年2月,即 已違反與新樓儲蓄互助社間所訂契約之約定。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可認原告於93年間,確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 ⑵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房屋座落於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原由蘇沛倫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購買,當初暫登記於郭庭懿之名下,現同意歸還於蘇沛倫名下,空口無憑,特立此書,過戶時,蘇沛倫將向郭庭懿借用之二十萬元歸還。過戶時間訂於94年12月31日前還清。立書人:郭庭懿」等語,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明確記載系爭 建物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同意於94年12月31日歸還於原告名下等情。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乃原告脅迫被告書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如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被告之本意,被告何需書立草稿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之草稿影本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23頁)。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 脅迫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草稿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之草稿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最大之差異在於原告應將向被告借用之200,000元返還予被 告之記載。衡諸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切結書雖僅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惟其真意,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而為約定,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㈡、1.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向被告借 用之200,000元返還予被告,對於原告而言,應屬不利 ;如原告脅迫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何有於被告業已書立系爭切結書之草稿後,復要求被告書立加上前開對於原告而言,應屬不利之文字之理,益徵被告上開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自己即可清償向日盛銀行借款所應清償之款項,自93年至106年間,均有工作; 且兩造間於103年8月,已無男女朋友關係(按:俗稱分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276頁、卷二第396頁、卷三第10頁);衡諸常情,如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經常轉帳,甚於兩造已無男女朋友關係以後,仍然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理。何況,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曾將現金存入,或利用被告或他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原告至少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7所示日期,以其於華南銀行 仁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玉山銀 行帳戶),或以其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於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 (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優肯公司帳戶),先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7所示金額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 戶內;且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8、10、22、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40至編號42、編號44至編號52、編號55至編號57所示日期,顯然係將當月或前月(按:日盛銀行於每月27日自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扣款,如當日扣款不足,惟於當日以後至次月月初有存款存入時,仍會扣款)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之金額,採取百元以上無條件進入法(如附表編號1、10、編號36至 編號37、編號40至編號42、編號48至編號49、編號51、編號55至編號57),或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法(如附表編號8、22),或十元以下無條件捨法(如附表編號33 、34、編號44至編號47、編號50、52),取其整數之金額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另外於如附表編號9、28、29、31、35、39、54所示日期,則顯然係因系 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日盛銀行扣取前月或當月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之金額或所需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始將略多於不足金額之金錢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此有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1份、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優肯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61頁至第394頁、卷二第329頁至第376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7頁)。如原告非因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8、10、22、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40至編號42、編號44至編號52、編號55至編號57所示日期,實無一再將以前述方式取其整數之金額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之理?於如附表編號9、28、29、31、35 、39、54所示日期,亦無僅將略多於日盛銀行扣款不足金額之金錢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之理? ⑷參以原告並持有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以及被告向邱淑雅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並委由日盛銀行撥款至邱淑雅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及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而書立之撥款代償暨扣款委任書、邱淑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向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匯款予邱淑雅之匯款回條聯、地政士(即俗稱之代書)制作之分算單、訴外人和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各1份、被告於94年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繳納規費而取得之規費徵收聯單2份( 按:上開資料,下稱系爭與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4年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與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卷四第91頁、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45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收據,均係原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取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乃用以表彰對於土地、建物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一般人均會慎重保管,如原告並未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縱令兩造曾經共同居住;衡諸常情,被告於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時,亦應會將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找出並帶走,如遍尋不著,亦會立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豈有於105年間,始因誤認94年土地所有 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可能?是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原告於93年間,既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被告並曾書立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不動產僅暫時登記於自己名下,同意歸還於原告;且衡諸常情,如原告非因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經常轉帳,甚至兩造已無男女朋友關係以後,仍然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且於如附表編號1 、8、10、22、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37、編 號40至編號42、編號44至編號52、編號55至編號57所示日期,僅將以前述方式取其整數之金額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9、28、29、31、35、39、54所示日期,亦無僅將略多於日盛銀行扣款不足金 額之金錢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之理;亦無持有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與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尚堪信為真正。 ⑹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自101年10月5日至103年10月4日,曾將系爭建物之1樓,出租予訴外 人楊修銘,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卷四第757頁至第759頁);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曾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予證人洪婉綝,業據證人洪婉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0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衡諸原告於前述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或系爭建物1、2樓出租之期間 ,確實較少自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或系爭優肯公司帳戶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復參以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出租約定,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於前揭時日,與被告另為系爭出租約定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⑺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 證人洪婉綝。惟查: ①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者,本即未必會將借名之緣由,據實告知該他人;況且,被告是否知悉原告與新樓互助社有債務糾紛,與其與原告間有無可能有訂立系爭契約之合意,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抗辯:被告不知原告與新樓互助社有債務糾紛,與原告間不可能有訂立原告所稱契約之合意等語,自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與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履行期限之情形不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得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不足採,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全部之主張,均無足取。原告徒以原告主張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與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履行期限之情形不符,即謂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尚嫌速斷,應無足取。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乃給付被告薪資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薪資及將薪資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約定等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④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亦可能因未依約履行而未匯款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況且,原告兩造間有系爭出租約定,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僅匯款至103年10月29日,遽謂兩造間應未訂立系爭契約,被告 以如原告為繳納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而匯款,理應繼續匯款至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清償完畢為止為由,據以抗辯原告非為清償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而匯款等語,亦不足採。 ⑤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日盛銀行借貸,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之借用人,本即為被告而非原告,除非被告主動告知其已於108年11月7日將向日盛銀行借貸之金錢清償完畢,否則,原告本無知悉之可能。被告以原告於閱卷後,始知上情,據以抗辯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不可信等語,自無足取。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日盛銀行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該管稅捐機關依土地法第17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即應向被告徵收地價稅、房屋稅;參以一般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者(下稱借名人;提供名義者,下稱出名人;該不動產,下稱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登記財產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費時,或係由借用人將相當於所應繳納稅捐或保險費之金錢交予出名人,委由出名人繳納,或係由出名人將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繳納保險費之通知交予借名人,由借名人自行繳納,因人而異,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繳納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之收據等情,即謂原告並未提供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之金錢予被告,供被告繳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告雖抗辯系爭每月應清償之貸款,均由其清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7所示日期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原因,並 未為合理之說明,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難遽予採憑。再者,原告與被告既為系爭出租約定,已如前述,原告即須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由被告出租予他人,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外,被告抗辯其於107年3月6 日,央請原告更換系爭建物內之水塔,並要求原告將更換水塔之費用,自應匯至被告於渣打銀行所開立帳戶之30,000元中扣除之事實,雖提出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635頁至第637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僅係自說自話,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收到24,000元之匯款等語。經查,經核對系爭對話紀錄與卷附兩造於107年3月6日以即時通 知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對話紀錄,僅為兩造當日部分之對話紀錄;觀諸當日兩造全部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要求原告將更換水塔之費用,自應匯至被告於渣打銀行所開立帳戶之30,000元中扣除,惟原告就被告前揭提議未為明確之回應;且觀之被告所提供、其於渣打銀行東寧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13頁),亦僅見原告嗣於107年3月12日,匯款30,000 元至系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而未見原告有何自匯至系爭被告渣打銀行之30,000元中扣除任何款項之情形,益徵被告前揭要求原告將更換水塔之費用,自應匯至被告於渣打銀行所開立帳戶之30,000元中扣除一事,應僅係被告片面之意思,自難僅因被告前開片面之意思,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卷附兩造間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45頁至第631頁),可知兩造間於無男女朋友關係後,直至108年8月間,仍有維持良好之一般朋友情誼,復有系爭出租約定,原與單純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間,尚難僅憑被告曾將系爭建物之維修工程交予他人承攬等情,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未訂立系爭契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⑦證人洪婉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9月,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予證人洪婉綝之事實,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2.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判決可參)。次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 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由被告向邱淑雅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則負責繳納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參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時,曾委託日盛銀行償還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此觀諸卷附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足見原告無非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被告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揆之前揭說明,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至兩造間嗣雖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出租約定,惟因系爭切結書,僅係就系爭契約內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200,000元之清償期予以變更,不 論就系爭契約,或兩造先前借貸契約之內容而言,應均屬於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㈡、1 .⑸);而系爭出租約定,亦僅係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 之內容予以變更,而非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為給付之重要部分予以變更,其債之要素並未變更,亦應屬於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1.兩造所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其真意為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雖僅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而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惟衡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乃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可知系爭切結書上雖僅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惟其真意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而為約定。次查,系爭切結書雖載有「房屋座落於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原由 蘇沛倫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購買」等語(下稱系爭 記載),惟系爭不動產卻係由被告向邱淑雅購買,然衡諸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本人向邱淑雅購買一事,應瞭如指掌,被告應無無故於系爭切結書上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記載之理,足見系爭記載之真意,應僅在說明被告乃針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書立,是系爭記載應僅在特定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所欲為法律行為之標的;雖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向邱淑雅購買,惟對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⑵衡之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交付予原告,如原告對於被告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要約,並無承諾之意,當無願意收受系爭切結書並長久保存之理,可認兩造就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欲為之意思表示,應已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⑶從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及前揭說明,可知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其真意應為被告同意於94年12月31日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則應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將其先前向被告借貸之200,000元返還予被告。又 因系爭切結書,僅係就系爭契約內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借款200,000元之清償期予以變更,不論就系爭契約,或兩 造先前借貸契約之內容而言,債之要素均未變更,應均屬於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而非債之更改。2.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⑴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至二、㈢所載情詞,抗辯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不生效力。惟查: ①按契約因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原因,乃指當事人為財產給與之目的(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王慕華發行,100年8月7刷,第287頁,可資參照);至當事人間用以特定法律行為之標的所為之敘述,則非法律行為之原因。 ②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乃就系爭契約內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借款200,000元之清償期 予以變更,已如前述,核與無為財產給與目的之情形,尚屬有間。至於系爭切結書上所為之系爭記載,僅係被告為特定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法律行為之標的所為之敘述,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並非兩造間以系爭切結書所為法律行為之原因。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購買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其法律行為原因之要因契約等語,應係對於法律行為之原因,有無誤解,自不足採;被告進而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購買,並非原告購買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切結書亦不生效力,被告毋須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足取。 ③觀諸卷附兩造間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45頁至第631頁),可知兩造間於無男女朋友關係後,直至108年8月間,仍有維持良好之一般朋友情誼,且系爭建物3樓仍置有原告之物品 ;另兩造曾為系爭出租約定,亦如前述;縱令原告持有系爭切結書,兩造又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卻繼續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及收取租金,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切結書,兩造又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卻繼續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及收取租金等情,據以抗辯:原告應係自知系爭切結書並無效力,始未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亦無足取。 3.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為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且系爭切結書記載:「……過戶時間訂於94 年12月31日前還清……」等語,可知兩造就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一事所定之清償期,應為94年12月31日。又系爭切結書所定清償期即94年12月31日業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應屬正當。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事實及理由二、㈤至二、㈧所載情詞置辯 。惟查: ①兩造間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乃就系爭契約內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借款200,000元之清償期予以變更, 已如前述,核與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單純之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均屬有間,應非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況且,贈與契約並非要物契約,贈與人是否於約定期限前履行,僅贈與人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對於贈與契約業已生效之事實,並無影響;且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原告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須返還200,000元,亦非於94年12月31日即應返 還200,000元。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前, 將200,000元給付予原告為由,抗辯贈與契約尚未生 效,被告可以撤回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稽。再者,兩造間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並非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何況,撤銷權乃形成權;形成權之行使,貴在迅速明確,如附加條件,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陷於不安定狀態,對於相對人之利益有重大影響,原則上應為無效,僅附加之條件,對於相對人之利益無影響時,無限制之必要,始為有效。被告抗辯:如本院認為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為單純之贈與契約,則被告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等語,顯然係對於撤銷權之行使,附加本院認為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約定,為單純贈與契約之條件;被告就撤銷權之行使所附加之條件,對於原告之利益顯有重大影響,被告以本院認為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為單純之贈與契約為條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屬無效。 ②兩造因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各自負有不同之給付義務;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所負之給付義務,是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與被告所應履行 之給付義務,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純屬二事;縱令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其200,000元 ,亦不能免除其對於原告應付之給付義務。被告以其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為由,抗辯 :原告不能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亦屬無稽。 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查,國內不動產之價格大多會隨著時間經過而上漲,尚難認系爭不動產價格之上漲,非兩造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時所得預料;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後,有何情事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況且,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減少給付判決確定後,始生變更原約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參照)。被告於其所負之前開給付義務,尚未經法院為減少給付判決確定以前,即以情事變更為由,抗辯其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亦不足採。 ④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本應負責繳納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被告則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所負之前揭給付義務,並不會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上漲而有不同,亦不會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上漲而受有任何損害,實難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何犧牲被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有違誠信原則之情。至於被告雖已將向日盛銀行借貸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惟亦僅係被告可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亦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涉。是以,被告以有誠信原則之適用為由,抗辯被告應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自無足取。 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法律對於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為特別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所生、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為15年。其次,依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清償期,應為94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應自94年12月31日起算;而原告既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雖於訴訟中主張隨時均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核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符,足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以原告前揭不足採信之主張,據以抗辯原告對其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自無足取。 4.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查,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 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按: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匯款帳戶者,均係由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 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內之存款因清償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而被扣款之情形 備註 1 94年8月3日 12,000元 當日扣款11,922元(計算式:10,811+1,111=11,922)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5頁,卷一第361頁 2 94年11月3日 25,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5頁,卷一第362頁 3 94年11月17日(次日入帳) 15,000元 同年11月28日扣款12,038元(計算式:10,907+1,131=12,038) 4 94年12月14日 30,000元 同上 5 95年1月27日 15,000元 同日扣款12,133元(計算式:1,131+11,002=12,133) 同上 6 95年3月1日 15,000元 95年2月27日扣款1,157元,同年3月1日扣款11,002元,共計扣款12,159元(計算式:1,157+11,002=12,159) 同上 7 95年3月27日 15,000元 95年3月27日扣款1,157元,同月28日扣款11,002元,共計扣款12,159元(計算式:1,157+11,002=12,159) 同上 8 95年4月27日 12,000元 帳戶內原有132元,同年4月27日扣款11,058元,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5月5日再扣款1,174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7頁,卷一第362頁 9 95年5月5日 2,000元 同上 10 95年5月25日 13,000元 同月29日扣款12,217元(計算式:11,058+1,159=12,217) 同上 11 95年7月27日(次日入帳) 11,000元 帳戶內原有2,476元,同年7月27日扣款1,159元,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月28日再扣款11,058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8頁,卷一第362頁 12 95年8月14日 19,000元 同月28日扣款12,280元(計算式:1,166+11,114=12,280) 同上 13 95年8月28日 30,000元 同上 14 95年9月15日 19,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8頁,卷一第362頁 15 95年9月18日 30,000元 同上 16 95年9月26日(次日入帳) 30,000元 同月27日扣款12,280元(計算式:1,166+11,114=12,280)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9頁,卷一第362頁 17 95年9月29日 30,000元 同年10月27日扣款12,233元(計算式:553+613+4,679+6,388=12,233)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9頁,卷一第365頁 18 95年11月3日 30,000元 同上 19 95年11月22日 10,000元 帳戶內原有5,410元,同月27日扣款12,343元(計算式:582+591+4,914+6,256=12,343,另帳戶內原有5,410元,原告將左列款項轉入後,帳戶餘額共計15,410元,扣除同月23日因提款而減少之3,006元後,帳戶餘額尚有12,404元可供扣款)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9頁,卷一第366頁 20 95年12月15日 30,000元 同月27日扣款12,342元(計算式:561+612+4,739+6,430=12,342)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9頁、卷一第366頁、第367頁 21 96年8月22日 30,000元 同月27日扣款12,609元(計算式:588+617+5,161+6,243=12,609);同年9月27日扣款12,609元(計算式:590+615+5,144+6,260=12,609)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1頁,卷一第368頁 22 96年10月29日 12,000元 帳戶內原有2,644元,同日扣款12,672元(計算式:594+611+5,060+6,407=12,672)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1頁,卷一第369頁 23 96年10月31日 30,000元 96年11月27日扣款1,211元(計算式:589+622=1,2111),同月28日再扣款11,468元(計算式:5,214+6,254=11,468)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1頁,卷一第369頁 24 97年1月4日 30,000元 96年12月27日扣款1,211元(計算式:600+611=1,2111),97年1月3日再扣款3,077元,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97年1月4日再扣款8,391元(計算式:1,951+6,440=8,391),並另扣款遲延利息5元、違約金134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1頁,卷一第369頁至370頁 25 97年3月3日 10,000元 帳戶內原有5,492元,同日扣款11,539元(計算式:5,279+6,260=11,539;另帳戶內原有5,492元,原告將左列款項匯入後,帳戶餘額共計15,492元可供扣款)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2頁,卷一第370頁 26 97年5月29日 4,500元 帳戶內原有423元,同月29日扣款1,220元(計算式:604+616=1,220);同月30日,經人以現金存入4,000元;同月30日扣款11,565元(計算式:5,097+6,468=11,565)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2頁,卷一第371頁 27 97年5月29日 4,400元 (由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77頁,卷一第371頁 28 98年8月14日 1,000元 98年7月29日扣款1,093元(計算式:364+729=1,093),同年8月3日再扣款10,164元(計算式:2.721+7,443=10,164),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8月14日再扣款147元),並另扣款違約金162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3頁,卷一第375頁至376頁 29 99年1月27日 5,000元 帳戶內原有6,339元,同日扣款11,334元(計算式:2,611+7,632+363+728=11,334;另帳戶內原有6,339元,原告將左列款項轉入後,帳戶餘額共計11,339元可供扣款)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4頁,卷一第377頁 30 99年3月4日 1,500元 帳戶內原有9,717元,同月1日扣款1,087元(計算式:354+733=1,087),同月5日扣款10,130元(計算式:2,599+7,531=10,130),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月9日再扣款113元,並另扣款違約金84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4頁,卷一第378頁 31 99年3月9日 1,000元 同上 32 99年3月29日 11,500元 同日扣款11,330元(計算式:318+769+2,336+7,907=11,330) 同上 33 100年8月1日 11,500元 (由系爭優肯公司帳戶匯入) 帳戶內原有840元,同日扣款11,578元(計算式:338+762+2,691+7,787=11,578;另帳戶內原有840元,原告將左列款項匯入後,帳戶餘額共計12,340元可供扣款))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3頁,卷一第382頁 34 100年11月27日(次日入帳) 11,500 (由系爭優肯公司帳戶匯入) 帳戶內原有10元,同日扣款11,510元(計算式:363+749+2,751+7,647=11,510;另帳戶內原有10元,原告將左列款項匯入後,帳戶餘額共計11,510元可供扣款)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5頁,卷一第382頁 35 100年12月3日(同月5日入帳) 1,000元 帳戶內原有11,510元,同年11月28日扣款1,112元(計算式:363+749=1,112),同年12月2日扣款10,398元(計算式:2,751+7,647=10,398),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12月5日再扣款80元,並另扣款違約金7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6頁,卷一第382頁、第383頁 36 100年12月30日 12,000 (由系爭優肯公司帳戶匯入) 同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350+762+2,648+7,830=11,590)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5頁,卷一第383頁 37 101年1月30日 12,000元 同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359+753+2,721+7,757=11,590)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7頁,卷一第383頁 38 101年2月9日 5,000元 同上 39 101年3月1日 9,000元 帳戶內原有4,882元,同年2月29日扣款1,112元(計算式:358+754=1,112),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3月1日再扣款10,478元(計算式:2,706+7,772=10,478)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8頁,卷一第383頁 40 101年4月3日 12,000 (由系爭優肯公司帳戶匯入) 帳戶內原有2,292元,同年3月27日扣款1,112元(計算式:333+779=1,112),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4月3日再扣款10,478元(計算式:2,518+7,960=10,478)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7頁,卷一第383頁 41 101年5月3日 12,000元 帳戶內原有2,702元,同年4月27日扣款1,112元(計算式:354+758=1,112),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5月3日再扣款10,478元(計算式:2,676+7,802=10,478)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9頁,卷一第384頁 42 101年6月1日 12,000元 帳戶內原有3,112元,同年5月28日扣款1,112元(計算式:341+771=1,112),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6月1日再扣款10,478元(計算式:2,576+7,902=10,478) 同上 43 102年2月7日 10,000元 帳戶內原有8,302元,同年1月28日扣款1,112元(計算式:337+775=1,112),同年2月1日扣款7,190(2,540+4,650=7,190),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2月7日再扣款3,288元,並另扣款遲延利息2元、違約金9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56頁,卷一第386頁 44 102年6月26日 11,500元 帳戶內原有14,537元,同月27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327+785+2,464+8,014=11,590;另帳戶內原有14,537元,原告將左列款項匯入後,帳戶餘額共計26,037元可供扣款)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0頁,卷一第387頁 45 102年9月26日 11,500元 帳戶內原有13,766元,同月27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2,418+8,060+321+791=11,590;另帳戶內原有13,766元,原告將左列款項匯入後,帳戶餘額共計25,266元可供扣款)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2頁,卷一第387頁、第388頁 46 102年10月27日 11,500元 帳戶內原有13,676元,同月28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2,325+8,153+309+803=11,590;另帳戶內原有13,676元,原告將左列款項匯入後,帳戶餘額共計25,176元可供扣款);同年11月27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2,387+8,091+317+795=11,590)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3頁,卷一第388頁 47 102年12月29日(次日入帳) 11,500元 帳戶內原有2,013元,同年12月27日扣款1,112元(計算式:305+807=1,112),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月30日再扣款10,478元(計算式:2,295+8,183=10,478)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4頁,卷一第388頁 48 103年2月5日 12,000元 帳戶內原有1,923元,同年1月27日扣款1,112元(計算式:313+799=1,112),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2月5日再扣款10,478元(計算式:811+1,544+8,123=10,4788),並另扣款遲延利息5元、違約金68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5頁,卷一第388頁 49 103年3月14日 12,000元 帳戶內原有539元,同年3月6日扣款539元,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月14日日扣款11,051元(計算式:311+801+1,801+8,138=11,051),並另扣款遲延利息9元(計算式:1+8=9)、違約金128元(計算式:15+113=128)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6頁,卷一第389頁 50 103年4月1日 11,500元 帳戶內原有812元,同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2,099+8,379+279+833=11,590;另帳戶內原有812元,原告將左列款項匯入後,帳戶餘額共計12,312元可供扣款)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7頁,卷一第389頁 51 103年4月30日 12,000元 帳戶內原有722元,同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2,308+8,170+307+805=11,590;另帳戶內原有722元,原告將左列款項匯入後,帳戶餘額共計12,722元可供扣款)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8頁,卷一第389頁 52 103年6月4日 11,500元 帳戶內原有1,132元,同年5月27日扣款1,112元(計算式:295+817=1,112);同年6月3日扣款20元,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6月4日扣款10,458元(計算式:2,199+8,259=10,458),並另扣款遲延利息5元、違約金59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9頁,卷一第389頁、第390頁 53 103年7月9日 10,000元 帳戶內原有978元,同年7月4日扣款978元(計算式:303+675=978),存款餘額即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年7月9日日扣款9,988元(計算式:134+2,277+7,577=9,988),存款餘額尚不足扣取其他款項;同月16日扣款624元,並另扣款遲延利息6元、違約金151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70頁,卷一第390頁 54 103年7月16日 2,000元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70頁,卷一第390頁 55 103年9月4日 12,000元 同月29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2,230+8,248+297+815=11,590)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72頁,卷一第391頁 56 103年10月1日 12,000元 同月27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2,143+8,335+285+827=11,590)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73頁,卷一第391頁 57 103年10月29日 12,000元 同年11月27日扣款11,590元(計算式:2,198+8,280+293+819=11,590)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74頁卷一第391頁 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優肯公司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記載之支出金額,乃計入跨行轉帳手續行之金額,且跨行轉帳之手續費,自101年6月1日起,由17元降為15元,是系爭對帳單所載各該金額,相較於上表所列各該金額較多17元或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