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陳宏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林筱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此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髮廊,向其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1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如認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因被告已口頭答應返還全數投資款予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10 萬元本息。是原告對被告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相同,僅訴訟標的追加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且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依前開說明,核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非訴之預備合併,係追加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處分權,原告就同一訴之聲明列有先後位順序之訴訟標的,非法所不許,本院依原告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而為裁判,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成立髮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保證將來會全數返還借 款,且承諾以髮廊盈餘分紅作為借款利息,原告先後於106 年5月初、9月初、11月中旬,交付現金4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另於106年5月中旬委由訴外人吳茂榮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總計已交付借款110萬元。嗣被告申請獨資 設立「陳筱棻髮廊」,經主管機關於106年5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但被告竟於107年4月11日無預警辦理歇業,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於兩造與友人打麻將席間,被告口頭應允會全數返還借款,復於107年4月間傳簡訊承諾會於同年12月31日前先還款30萬元,迄今卻分文未償。如本院認定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然兩造與友人打麻將時,被告曾口頭應允會全數返還投資髮廊款項,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110萬元,而無先行清算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恐嚇案件審理中,表示無條件原諒原告,且不 要求原告金錢賠償,足見被告已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賠償,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爰先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次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欲經營髮廊,但無丙級美髮師執照,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現金,由被告擔任髮廊負責人,並以被告及另兩名設計師楊柔棻及陳峻源各取名字其中一字,申請「陳筱棻髮廊」商號登記,店面則懸掛招牌「M2BY」,原告占70%股份,被告、楊柔棻、陳峻源各占10%股份。原告陸續交付投資款共90萬元予被告,被告每月以盈餘70%紅利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自106年7月4日起至 107年4月止,原告之投資款用於裝潢、購買生財器頭、員工福利、分紅合計966,841元,遠超過原告投資款90萬元。嗣 因髮廊所承租之店面於107年3月間提高租金,兩造商議搬遷至府前路,原告本同意投資新店面裝潢費用,因故反悔,被告只好結束「陳筱棻髮廊」營業,投資事業本就有賺有賠,被告豈有可能口頭允諾返還全數投資款,原告恐嚇被告返還30萬元,兩造並未達成還款之合意。原告於107年9月29日前往被告工作之另間「UTI髮廊」開槍恐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 ,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62-263頁) ㈠原告曾於106年5月間經由吳茂榮交付30萬元予被告。 ㈡「陳筱棻髮廊」於106年5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營業地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組織型態為獨資,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店名為「M2BY」,已於107年4月11日辦理歇業登記。 ㈢被告於107年4月9日傳送原證4簡訊「我林筱玟本人在此跟你說,我107/12/31之前30萬會歸還給你完畢!」予原告。 ㈣被告對於原證5錄音譯文、原證6LINE群組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㈤原告對於被證1LINE群組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兩 造均係被證1LINE群組成員。 ㈥被證3、被證4均係原告手機翻拍的內容。 ㈦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依原證1原告聯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 示,原告有領取被告所匯款項,如下表所示之金額: ┌──┬──────┬─────┐ │編號│日 期 │金額 │ ├──┼──────┼─────┤ │ 1 │106年7月4日 │46,240元 │ ├──┼──────┼─────┤ │ 2 │106年8月2日 │56,000元 │ ├──┼──────┼─────┤ │ 3 │106年11月1日│28,000元 │ ├──┼──────┼─────┤ │ 4 │106年12月1日│25,000元 │ ├──┼──────┼─────┤ │ 5 │107年1月25日│46,000元 │ └──┴──────┴─────┘ ㈧原告指示謝家民為其向被告討取其先前交付的金錢,謝家民於107年9月22日夥同他人持空氣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V造型美學」前,將「V造型美學」誤認為係被告 所開設之「UTI髮廊」而開槍射擊之,嗣原告、謝家民發現 當日槍擊對象並非被告,謝家民再於107年9月29日15時42分許,持槍至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UTI髮廊」開槍射擊之。原告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 ㈨被告對原證8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係現金出資以被告名義成立髮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筱棻髮廊」係於106年5月 31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營業地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組織型態為獨資,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店名(招牌)為「M2BY」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陳筱棻髮廊」向其借貸110萬元,惟被告無預警辦理歇業,經 向被告催討,被告拒不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現金投資90萬元成立「陳筱棻髮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是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110萬元 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楊柔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陪被告去咖啡廳,有看到原告拿80萬元給被告,但我不知道這80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錢,還是原告投資髮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依證 人楊柔棻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06年5月間經由吳茂榮交付其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足信原告確曾交付110萬元予被告 ,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非僅借款一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尚不能僅憑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即逕予認定兩造間有110萬元借貸之事實 。 ⒊原告指示謝家民為其向被告討取其先前交付予被告的金錢,謝家民於107年9月22日夥同他人持空氣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V造型美學」前,將「V造型美學」誤認為 係被告所開設之「UTI髮廊」而開槍射擊之,嗣原告、謝家 民發現當日槍擊對象並非被告,謝家民再於107年9月29日15時42分許,持槍至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UTI髮廊」開槍射擊之。原告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朋友林筱玟要開美髮店,問我要不要一起合夥,他說我只要出錢就好,剩下的他來處理,我就答應他,林筱玟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開了一間「M2BY」美髮店,我大概在106年7月間前後投資了約100萬元, 大概在107年1月時,因為想法分歧,我決定撤資,要抽回我當初所投下的資金殘值,扣掉營業期間的盈餘後我想拿回60萬元,但我的合夥人林筱玟不願意把帳戶清算後退回我的那一份便惡性倒閉,再以另一個店名「UTI」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另起爐灶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投資 美髮店,店名叫「M2BY」,是林筱玟找我投資的,我獨資,除了林筱玟沒有其他人,我前後投資將近100萬元,錢都是 交給林筱玟。這間店從106年7月有第一筆盈餘,於107年1月她希望我拿出更多資金,我覺得矛頭不對要撤資,之後,她說投資失敗,也沒有將錢還給我,後來她另外開一家店叫「UTI」,叫我再投資,我沒有加入,錢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此有警詢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第123-124頁)。依上可知,原告在其所犯刑事恐嚇案件發生之初,在警詢及偵訊中詳細供述其恐嚇行為之動機,緣起於原告應被告之邀約,由原告現金出資100萬元,供被告成立髮廊,髮廊事務由被告負責,其間 原告已分得盈餘,其後因雙方意見分歧,原告決定撤資,欲取回投資款60萬元,但遭被告拒絕,憤而指示謝家民夥同他人先至誤為原告經營之「V造型美學」開槍,復至原告經營 之「UTI髮廊」開槍射擊等情,由此可證,原告確係現金出 資,供被告成立「陳筱棻髮廊」,業務由被告負責,原告有分得盈餘,兩造間並非借款,至為明確。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因不瞭解法律,誤將借貸說成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原告為77年出生,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200頁),為具備相當教育及智識程度之人,以其年齡、學歷及智識經驗,足以識別「投資」與「借貸」二者之不同,如係「投資」涉及日後髮廊盈餘分配及資金挹注,如係「借貸」則髮廊盈虧與其無涉,權利義務殊異,不致混淆,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陳筱棻髮廊」命名、盈餘分配比例、人員去留及在網路上刊登徵人廣告均由被告決定,欲證明「陳筱棻髮廊」為被告所經營,原告並未投資髮廊乙節。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徵人廣告(見本院卷 第155-169頁、不爭執事項㈣),固可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另據證人楊柔棻證述:我聽被告說,她跟原告拿錢成立髮廊,所以我知道髮廊的資金全部都是原告出的,被告沒有出資。被告提議用自己及我與原告的名字中各取一個字當作髮廊名稱,我說都可以,所以髮廊登記名稱為「陳筱棻髮廊」,招牌則掛「M2BY」。我進入髮廊工作約半年,我沒有出資,單純領薪水,但髮廊有賺錢時我可以分紅,分紅都是被告在算的,我沒有過問。原告沒有在管髮廊的經營,髮廊全部是被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7頁),核與原告上 開主張,雖然大致相符,惟原告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業已陳述:被告要開美髮店,問我要不要一起合夥,他說我只要出錢就好,剩下的他來處理,我就答應他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現金出資,供被告成立髮廊,並由被告實際負責髮廊業務執行管理,則被告具有髮廊之命名、人事決定、管理權、盈餘分配權,核與兩造之約定相符,自不能以被告有髮廊之命名、人事、管理、盈餘分配權,倒果為因,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髮廊。況原告手機內記事簿記載「M2BY投資700000+200000。106.06,49000。106.07,56000。106.08」、「2月份M2BY總支出.docx」檔案顯示2月份M2BY各項支出及獲利內容(見本院 卷第185-187頁、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於106年7月4日匯 款46,240元、106年8月2日匯款56,000元、106年11月1日匯 款28,000元、106年12月1日匯款25,000元、107年1月25日匯款46,000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無異詞(見不爭執事項㈦) ,而被告匯款事由明白註記為「分紅」,此有原告聯邦銀行存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益徵兩造間並無金 錢借貸關係,原告係現金出資經營「陳筱棻髮廊」甚明。 ⒌原告雖提出其與楊柔棻於108年3月6日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 ,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錄音及譯文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經查,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最一開始林筱玟是請我拿出一筆錢來」、「(楊柔棻)對啊!」、「(原告)他想要成立一間美髮店嘛」、「(楊柔棻)對啊,他說什麼當作跟你借錢投資這樣子」、「(原告)對啊,他當作跟我借嘛」、「(楊柔棻)恩」、「(原告)他就算跟我拿多少,不管拿多少,他最後一定會還我嘛!他前前後後拿了100」、 「(楊柔棻)ㄟ!可是我真的不知道後續,我跟他沒聯絡,後面還有沒有跟你,他還有沒有跟你拿?但是...」、「( 原告)妳有沒有印象有一次我們在那個」、「(楊柔棻)85度C還是什麼咖啡廳那種」、「(原告)對!對!對!」、 「(原告)那裡一次,阿然後在你們住的那個地方」、「(楊柔棻)南國」、「(原告)南國,打麻將,妳,楊柔棻跟我嘛陳宏尉。然後吳明倫、林筱玟我們四個人在打麻將嘛!」、「(楊柔棻)嘿!」、「(原告)她是不是說,啊!你不用擔心啦!這筆錢到最後我一定會全數還你啦。嘿啊!有嘛!你印象有這句話吧?」「(楊柔棻)對啊!她是有這樣說啦!」、「(原告)她前前後後跟我拿了100」、「(楊 柔棻)我跟你講,其實你們有好幾次私底下出去我看她好像都有錢,但是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你拿錢?」、「(原告)嘿啊!」、「(楊柔棻)應該是多少有啦,但她都不老實跟我們說,我都跟她說,啊妳怎麼每次跟陳宏尉出去回來都有錢」、「(原告)對!」、「(楊柔棻)她都說沒有,那是你給她的什麼之類的。但是我覺得那是應該她跟你討的啦!」、「(原告)恩」、「(楊柔棻)因為她都會跟你哀說沒錢,她要去上班什麼什麼之類的,對不對」、「(原告)對啊,她是不是拿了100萬?」、「(楊柔棻)對,應該超過 了吧:」、「(原告)啊妳記得妳記得她有說過,反正不管到最後怎樣,這筆錢她會全數歸還我嘛!」、「(楊柔棻)啊她最後不是也有傳簡訊跟你說會還你嘛?」、「(原告)恩?」、「(楊柔棻)我說她不是最後也有傳簡訊跟你講說,什麼她這筆錢會還你,就你上次截圖給我看的」、「(原告)她那時候數字已經又打折了。其實她最一開始的說法就是,她跟我拿了多少錢她全數會還給我,這句話你跟吳明倫都有聽到,對不對?」、「(楊柔棻)恩」、「(原告)啊我不知道咩咩有沒有聽到,她跟她男朋友在...」、「(楊 柔棻)咩咩只知道她跟你拿了很多錢當作投資,然後...」 、「(原告)恩」、「(楊柔棻)就讓她有個上班的地方,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由上可知,楊柔棻 雖知悉原告有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但證人楊柔棻在對話中分別提及「借錢投資」、「投資」、「討(錢)」、「當作投資」等語,足見楊柔棻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究為借款或投資或贈與或其他,並不明瞭,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錄音及譯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 ⒍證人詹坤和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楊柔棻都是陳筱棻髮廊的股東,被告與楊柔棻有沒有出錢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出錢,我是技術出資,占2%股份。我還沒進入陳筱棻髮廊工 作時,不知道原告是老闆,是106年5月20日當天我與兩造在餐廳吃飯時,我才知道原告是陳筱棻髮廊的老闆,但我不知道髮廊成立的資金是誰出的,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拿錢來成立髮廊。吃飯當天被告有介紹我給原告認識,席間我有看到他們在簽文件,分配每個人的工作崗位,原告是負責出錢,被告負責管帳,楊柔棻負責排休假表及環境打掃,我是設計師,就負責接待客人。後來髮廊成立後,我與原告碰過三、四次面,因為原告有時候會送飲料來店裡給我們大家喝。髮廊有一個LINE的群組,我們在LINE群組都稱呼原告為老闆,因為員工旅遊、生日禮金及聖誕節禮物都是原告出錢,而且我們還謝謝他有這些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對話顯示:「(King): 謝謝老闆的聖誕禮物,祝你聖誕節快樂,身體健康,事業順利」、「(Andy):感謝老闆送得聖誕禮物,小弟透世郎第一次收到這麼好的禮物」、「(Danny丹尼):感謝陳老闆的大 恩大德,祝我們陳家事業年年有餘」、「陳宏尉:大家吃得盡興,迎接明年新的挑戰喔」、「(三號):陳老闆既然人到了台南怎麼不進來做一下,還請人家帶飲料過來。太客氣了」、「(King):謝謝陳老闆的飲料」、「陳宏尉:不客氣,下次再麻煩幫他洗頭毛」、「(King):謝謝陳老闆的愛心,讓我們夥伴玩的很開心」、「(Andy):感謝陳老闆讓我們 9453」、「(8號設計師Misa):哎唷,謝謝陳老闆的愛,我 們玩得很開心,希望,陳老闆跟我們一起玩一起翻船」、「(慈):謝係陳老闆讓我們玩得很開心」、「陳宏尉:這是大家努力的成果喔,希望我們能一起成長」、「(Andy):比起上個月多做8萬來說,貴公司進步很多,以不虧本為主,請 陳老闆放心,若有任何事情也能問我,感恩」、「(陳宏尉):安迪,我一直都很放心喔,大家都很棒,這個團隊大家都是獨一無二的,希望這個環境能讓大家成長」、「(陳宏尉):請問咩咩的借支,後續?」、「(三號):歸還了,扣在楊柔芬借支」、「(陳宏尉):後續股東如何分配?」、「(三 號):會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1-88頁、不爭執事項 ㈤),大致相符。由上可證,上開LINE群組成員為「陳筱棻 髮廊」員工,均稱呼原告為「陳老闆」,足認原告確係現金出資經營「陳筱棻髮廊」,甚屬明確。原告主張上開LINE群組成員均透過被告才認識原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出錢之金主,稱呼原告為老闆係對原告之恭維吹捧之詞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⒎據上各情,兩造間雖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但非基於金錢貸與之合意,而係原告現金出資,以被告名義成立「陳筱棻髮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款30萬元: 原告主張兩造與友人打麻將時,被告曾口頭應允會全數返還,復於107年4月間承諾會於同年12月31日前先還款3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口頭承諾返還其所交付之全部款項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口頭承諾歸還款項予原告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此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⒉證人楊柔棻到庭證述:我們打麻將時,被告隨口說她想要開店,要向原告拿錢,被告說將來會把錢還給原告;後來,我生了小孩後,原告打電話關心我,說想送彌月紅包,我提到我沒有在陳筱棻髮廊工作了,原告就說被告要還他30萬元,但原告沒有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佐以證人 吳明倫證述:我在不同的時間認識兩造,會與兩造一起打麻將,他們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想找原告及之前的美容師一起開髮廊,我知道原告有出資金,他們是借貸或出資,細節我不清楚。我有聽原告說,髮廊賠錢經營不下去,但有一些餘額,所以被告要先拿30萬元給原告。我沒印象被告有無答應將來錢會全數還給原告,我只知道被告有說過投資將來應該會賺錢,投資的錢全部可以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是被告向原告拿取現金成立髮廊之初,雖曾表示將 來會把錢還給原告,應係表示原告投資款日後應可自盈餘分配全數取回,並非允諾原告無論盈虧,被告概予全數返還等情,堪可認定。至證人楊柔棻、證人吳明倫證述其等片面聽聞原告提及被告要返還30萬元乙節,惟佐以被告不爭執其有於107年4月9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簡訊 前後文觀之,原告先向被告表示:「是誰煩誰,話講清楚」,被告回以:「沒人要煩你!拜託一下你搞清楚我未來要去哪工作要做什麼都不甘你的事情!我人生要自己走請你滾我遠一點,不用用你的臭錢糟蹋我,有錢真的沒有了不起!」,原告又向被告表示:「神經病,妳錢幾年幾月幾號回給我?回多少?講清楚一點,明確一點」,被告回以「我林筱玟本人在此跟你說,我10 7/ 12/31之前30萬會歸還給你完畢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確有要返還原告出資款30萬元之意思,至屬明確,並無其他解釋空間,自不能捨文字已表明之真意,另為曲解他意。被告雖抗辯係遭原告恐嚇始表示願還款30萬元云云,然被告不爭執上開簡訊係在原告指示他人持槍射擊「陳筱棻髮廊」之前所傳送(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復未就其抗辯原告有何其他恐嚇行為致其不得不 傳送該訊息之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歸還投資款30萬元,其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憑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9月29日基於恐嚇犯意前往被告工作之「UTI髮廊」開槍,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無條件原諒原告所為恐嚇、毀損等犯罪行為,且不向原告要求金錢賠償,足見被告已拋棄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且提出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案件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39、317 -318頁)。經查: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8年4月 16日以電話向本院刑事科書記官稱「我要跟法院陳報,我要撤回毀損部分,今日我會到法院撤回,然後我要跟法院說我無條件原諒被告四人,也沒有要跟被告四人要求金錢賠償,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四人緩刑的機會」;被告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則記載「告訴人就被告陳宏尉等四人涉嫌毀損案提出告訴,現由鈞院108年訴字第129號審理中…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案件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法官問:撤回告訴狀成立和解是指對被告全部刑責都不再追究?」「告訴人林筱玟答:是」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就 原告所涉刑事開槍射擊之恐嚇、毀損犯行,表明撤回毀損之告訴(按:恐嚇部分為公訴罪,不得撤回),不再追究原告之全部刑責,且不再對原告要求金錢賠償,足見被告已拋棄對原告因恐嚇、毀損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就原告之恐嚇不法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3日(於109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惟被告已承諾原告歸還投資款30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證人旅費536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