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 告 陳冠聞即冠翊企業社 陳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8,97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借款人陳冠聞即冠翊企業社邀同被告陳翔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5計息,期間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冠聞即冠翊企業社於109年3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通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獲部分金額清償外,尚積欠借款968,9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票交所拒往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57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