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萬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葛揚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8,4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8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遭被告無權占有,經多次請其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是葛家的祖產,被告有五個兄弟姊妹,被告的父母希望子女能夠回來居住,其他四人都不回來,只有被告回來,被告的父親葛忠是原告公司的董事,一直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但葛忠在今(109)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葛忠,不同意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的姊姊葛湘瓊私自將父親葛忠的財產賣給原告公司,藉此攻擊被告。系爭建物既然是祖產,為何會出售給原告?為此,被告請求原告應提出原告公司自108年1月至109 年7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公司章程及 股份變動之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及收付款細目之證明,原告公司董事葛忠及監察人葛湘瓊自103年1月至 108年7月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異動之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李英郎及董事李英豪自108年1月至109年7月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異動之證明等資料。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被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其父葛忠所有,葛忠同意其居住云云。然查,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0建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原由葛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拒不返還,葛忠乃對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號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予葛忠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並未自系爭建物遷讓,葛忠復於109 年2月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稱:「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本人所有,台端目前為無權占有,請於 109年2月28日前遷離並賠償台南地方法院訴字第770號判 決所示26,344元之訴訟費用入聯邦銀行府城分行葛忠、帳號....之帳戶內。」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抗辯稱其父親葛忠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自無可採。況系爭建物已由葛忠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主張其與葛忠有使用借貸契約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又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 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民法第758條、土地法 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抗辯稱系爭建物是其姊葛湘瓊私自出賣給原告公司云云,然地政機關依前述規定,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須審查案件所附之申請書、證明文件、身分之證明、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書上所蓋印鑑章之真偽等,登記之後自有絕對效力。被告對葛湘瓊如何私自出賣葛忠之財產未據主張及舉證,尚無可採。至於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提出該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7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公司章程及股份變動之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及收付款細目之證明,原告公司董事葛忠及監察人葛湘瓊自103年1月至108年7月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異動之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李英郎及董事李英豪自108年1月至109年7月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異動之證明等資料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非所有權人,及被告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訴外人葛忠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 告,並於109年2月14日完成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原告既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其抗辯為合法占用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10,7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