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德洲、環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坤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楊德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環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成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45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185 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董事長即實質經營負責人謝坤成先生與原告本為舊識。民國107年間,被告因營運資金不足,謝坤成乃代表被告 邀請原告參加該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原告基於舊識情分,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參與該次現金增資案,並 於108年1月25日將上開投資金額55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之銀 行帳戶内,有匯款單為證(原證2)。 ㈡、詎上述投資款550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並未辦理原 先聲稱之現金增資案,亦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一,原告無奈之下,只得與被告另行協商後簽署退款協議書(原證3,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告應於西 元2020年(即109年)3月24日退還原告上述投資款55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否則即須按照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 ,按月支付等同5%週年利率之利息為違約金直至被告退回系 爭投資款為止。 ㈢、然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屆期時,卻仍未依約退還系爭投資款,亦未曾依原證3第5點約定支付過任何違約金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去電催促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退款,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救濟。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9條規定給 付(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並應於約定期限(109年3月24日)屆滿而未給付(返還)時,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等規 定,就其遲延給付(返還)部分,支付相當於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被告原係以增資為由邀原告投資,嗣後被告既未辦理現金增資,則其受有原告提供之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等數額之損害,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詞並不足採: ①、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且此為被告所肯認之事實。 ⒈兩造就本件所涉之現金增資乙節僅有口頭之初步約定,雙方未曾簽署過書面之投資協議,此即為系爭協議書中所稱「初步口頭約定」之由來,故原告108年1月23日匯入之550萬元 應屬預先交付之性質。 ⒉原告依法並非被告之股東 ⑴依陳證1所示,被告之資本額為510萬元,分為51萬股,每股1 0元,而原告預付之系爭投資款總額共計550萬元。依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全數分為股份,故被告自應全數轉為增資款並分為股份,始符上開規定及資本不變原則,亦即不論被告辦理增資之時程是否能夠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終究仍需依法發行並交付55萬股股份予原告,始得謂原告因而成為被告之股東。 ⑵承前所述,被告現有股份之總數仍僅有51萬股而已,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之股份總數即已達50萬7,300股,故被告 如認原告預付之系爭投資款為增資款,即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資本額,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始能發行新股交付給原告。 ⑶然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而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被告迄今至少有2次以上召開股東常會之機會(108年6月30日前以及109年6月30日前),卻從未在股東會 中提案修改章程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程序,且雙方復已另外簽署原證3之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投資 款並非現金增資款,且原告亦未成為被告之股東。 ⒊被告亦已肯認原告尚非被告之股東 ⑴承前⒉所述,原證3第3點並有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2019 年10月31日前,甲方已發生的一切盈虧與乙方完全無關,可見被告已肯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股東權。 ⑵此外,被告另於109年5月15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第二點中說明(原證5)「另關於退回投資款項部分,實因近期疫情影 響,本公司現金周轉困難,非故意遲未履行協議,因此願於清償本金之日前,依約每月支付遲延利息至楊先生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顯見被告已明示願繼續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此更可確信被告已肯認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 ②、原告依法得撤回其認股,系爭投資款並未轉化為被告之股款及股份: 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乙方(即原告)如投入550萬元,應可取得甲方(即被告)增資後的7.8%股權」,對照被告現有資 本額僅為510萬元(陳證1)可知:被告當時募集資本之對象不僅只有原告1人而已,但其他投資人卻都未匯入投資款。原 告發現上開情事後,即與被告簽署原證3退款協議書,是雙 方簽署原證3退款協議書之行為,符合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 撤回認股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參 照),而原告既已合法撤回其認股,系爭款項自未轉化成為被告之股款及股份。 ㈥、被告辯稱原告匯入之款項已屬被告財產乙節不足信: ①、原告既已合法撤回其認股之意思表示且並非被告之股東,又被告尚且須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後段規定返還股款及加給法定利息、違約金,則被告辯稱原告預付之款項已成為被告財產等詞即非實在。 ②、另,被告雖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等見解,辯稱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云云。然細繹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背景事實,均可發現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中之被投資公司「均有完成」增資發行股票等程序,與本案被告取得系爭投資款後連續2年未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提案決議修改章 程、增資發行新股、也未辦理公司章程資本額變更登記之背景事實完全不同,故上開判決見解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①、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準此,公司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應符合公司法第158條 、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317條、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收回其股份抵償公司債務之情形始可,故依契約約定收回自己股份,自不包括在内(參照經濟部99年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014140號函)。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可以轉讓其股份為方法。公司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無限公司股東申請退股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準用(參照經濟部78年12月27日商065253號、經濟部79年7 月30日商213304號函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第185頁,2013年修訂九版一刷)。由此觀之,基於落實資本維 持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股份,只能「轉讓」,而不能「退股」。況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乃屬禁止規定,不得違反(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故系爭協議書與上開規定相悖,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㈡、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公司),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證1)。系爭協議書本 文:「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於2018年期間就環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一案,雙方初步達成口頭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投入新台幣伍百伍十萬元現金,並取得甲方(即被告)增資後的7.8%股權,乙方已於2019年1月25日,將上述款項匯入甲方公司帳號。」,可知原告將550萬元匯 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目的在於認購被告增資發行之新股,而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洵屬明確。 ㈢、再細繹系爭協議書第4點:「甲方(即被告)同意於2020年3月24日前退回乙方(即原告)已投資款項伍百伍十萬元新台幣於乙方指定之帳戶。」,乃指兩造合意由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復衡以「系爭款項乃原告為認購被告增資發行新股所為之投資」,如被告依約履行,實質上形同被告取得自己之股份,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虞,益見系爭協議書内容悖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於法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辦理原先聲稱之現金增資案,亦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難依此逕認其所請係屬有理: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係於新股股款收足後,發行新股之效力即行發生。認股人因而取得股東之地位,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第203至204頁,2015年修訂九版三刷;經濟部82年10月2日商字第037781 號函釋)。從而「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並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依上,認股人所繳納之款項即為公司之財產,除非有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得撤回認股。 ②、原告匯款乃為認購被告增資發行新股所為之投資,原告既已繳足,即可謂取得被告股東之資格,且系爭款項已屬被告之財產,不以被告有無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必要,且不因被告尚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亦未辦理股東名薄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異,況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例外情形。由上可知,原告上述主張,要無可採。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理 :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乃因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原告為認購被告增資之股份所為之投資,且此投資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係屬兩造自由締結之契約,該契約應屬有效,且原告已取得股東權,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嗣因經營理念相異,難以再繼續共同經營被告,惟因系爭款項已屬被告資產,如依約返還,除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外,亦侵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涉犯背信罪之可能,是被告實難依約履行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同意投資550萬元參與被告前所稱之現金增資案, 並於108年1月25日將投資金額55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内,有匯款單附卷為證(原證2);原告匯款後,迄 今被告並未辦理現金增資案,亦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一;兩造乃於108年12月7日簽署退款協議書(原證3);系爭協 議書第4點約定「甲方同意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3月24 日前退回乙方已投資款項550萬元於乙方指定之帳戶。」、 第5點約定「甲方同意,如未按以上約定時間,金額,退回 乙方投資款項,視同違約,將按每月支付等同5%年利率之利 息給乙方,直到退回上述款項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告迄109年3月24日 屆期後,仍未依約退還系爭投資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550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系爭投資款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財產,故被告不得返還云云。然查: ①、原告係於108年1月25日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迄今本件審理中之109年6月30日前,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有兩次以上召開股東常會之機會,然被告卻未曾在股東會中提案修改章程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程序,復參以系爭協議書首段記載「現金增資一案,...,時至今日,甲乙雙 方就經營理念尚無法取得共識,經友好協商,同意退回乙方投資款項及約定如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亦認同系爭投資款於108年12月7日兩造達成協議後,已非現金增資之投資款性質無訛。況查,原告迄今亦未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一,此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5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有理。 ②、再查,稽之被告以臺南水交社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之內容陳稱:「有關退回投資款項部分,實因近期疫情影響,本公司現金周轉困難,非故意遲未履行協議,因此願意於清償本金之日前,依約每月支付遲延利息至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與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起訴之後確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按月支付違約金乙節(本院卷第127頁筆錄),由此益徵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崇文